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刑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45 號、第23050 號、第252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期徒刑陸月。扣案之「LOSEC 」偽藥貳拾陸盒(含包裝紙盒、塑膠瓶、說明書、藥品)、「 CIALIS」偽藥肆盒(包裝紙盒、鋁箔裝紙、說明書、藥品),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LOSEC」偽藥貳拾陸盒(含包裝紙盒、塑膠瓶、說明書、 藥品)、「CIALIS」偽藥肆盒(包裝紙盒、鋁箔裝紙、說明書、藥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姊妹關係,而甲○○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2 段93巷23號「振昌藥粧」店之負責人,乙○○則受甲○○之雇用為該店之員工。甲○○與乙○○均明知「LOSEC(阿斯特拉樂酸克)」、「CIALIS(犀利士)」等膜衣 錠藥品,分別係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有限公司(下稱阿斯 特捷利康公司)、美商禮來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並經申請註冊核准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878203號、812546號、825498號、987242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分別取得之「LOSE C」、「CIALIS」藥品,均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核准授權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LOSEC」、「CIALIS」偽藥,且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在外包裝盒( 包含盒裝、瓶裝及鋁箔)上標示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而偽造準私文書,及內均含冒用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美商禮來公司製作藥品說明書而屬偽造私文書。甲○○、乙○○2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之犯 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97年5月29 日起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各買入「LOSEC 」(每盒有1 紙盒,1 塑膠瓶,每瓶內裝14顆藥錠,均有說明書(即仿單)1 份),「CIALIS」偽藥(每盒有1 紙盒,內有2 片鋁箔包裝片,每片內裝2 顆藥錠,均有說明書1 份)分別置放於「振昌藥粧」店展示架上,並以「LOSEC 」偽藥每盒新臺幣(下同)800 元、「CIALIS」偽藥每盒1,800 元之價格販賣他人牟利。嗣於97年2 月19日,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接獲檢舉乃委由趙俊堯前往上開「振昌藥粧」店佯稱買受「 LOSEC 」藥品,乙○○即自該店置放藥品之展示架上取出上開瓶裝「LOSEC 」偽藥1 盒,以800 元之價格,將上述「 LOSEC 」偽藥販售予趙俊堯,而行使上開仿冒之「LOSEC 」藥品包裝盒及瓶身上偽造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樣、標籤之準私文書及偽造之藥品說明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另於97年5 月29日,美商禮來有限公司接獲檢舉委由人員前往上開「振昌藥粧」店佯稱買受「CIALIS」藥品,乙○○即自該店置放藥品之展示架上取出鋁箔裝「CIALIS」偽藥1 盒(未扣案),以1,800 元之價格,將上述「CIALIS」偽藥販售予該人員,而行使上開仿冒之「CIALIS」藥品包裝盒及鋁箔裝上偽造美商禮來有限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樣、標籤之準私文書及偽造之藥品說明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商禮來有限公司。阿斯特捷利康公司、美商禮來有限公司分別鑑定買入之上開藥品後,認係偽藥涉及犯罪,報警處理,警員先於97年6 月23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振昌藥粧」店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LOSEC 」偽藥25盒及趙俊堯所購得之上開「LOSE C 」偽藥1 盒(共計364 顆藥錠);另於97年8 月19日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執行搜索,亦當場扣得「CIALIS」偽藥4 盒(原扣得13顆,經送請鑑驗,用罄1 顆,餘12顆藥錠)。 二、案經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禮來公司訴由內政府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違反藥事法等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丙○○、劉騰遠、證人趙俊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授權書1 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振昌藥局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阿斯特捷利康公司鑑定報告、照片、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970035466號函、阿斯特捷利康公司鑑定書、美商禮來有限公司調查員證詞陳述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振昌藥粧店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80015582號函各1份,及扣案「LOSEC 」偽藥26盒(共計364 顆藥錠)、「CIALIS」偽藥4 盒(原扣得13顆,經送請鑑驗,用罄1 顆,餘12顆藥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甲○○、乙○○均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阿斯特捷利康公司、美商禮來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甲○○、乙○○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盒(盒裝、瓶裝及鋁箔裝)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則其仍有主張該等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 販賣上開藥品,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司、商標之名稱、圖樣及標籤部分),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公訴人起訴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本件被告2人分別自97年2月19日、97年5月29日起販售上開偽藥,迄至為警查獲止,雖 多次販賣偽藥,惟被告2人開設藥局,販售藥品,構成要件 本質上含有「營業習慣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數罪併罰,亦有未洽。被告甲○○、乙○○就上開所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於國民健康足生重大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又僅為 上開「振昌藥粧」店之員工,並依被告甲○○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LOSEC」偽藥26盒、「CIALIS」偽藥4盒,藥品部分雖經鑑定均為偽藥,固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同時屬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而本件既有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11條但書之情形,本院即應依商標法第83條諭知沒收。至藥品以外之包裝盒組成(含外包裝盒、瓶裝、鋁箔裝、說明書),均係仿冒本案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 本,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沒收;又美商禮來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9日買入「CIALIS」偽藥1 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認已滅失,毋庸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賴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