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律師 被 告 己○○ 辛○○ 入出境許可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第16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己○○被訴詐欺辛○○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李玉霞)於民國87年4 月20日與己○○離婚後,明知庚○○(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再行審結)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台灣地區,其與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7 月9 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迨領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於90年8 月10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另檢具戶籍謄本、庚○○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於90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該局自96年1 月2 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接該局業務)申請核准庚○○來台團聚,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使庚○○申請來台,境管局人員審查後即許可庚○○進入台灣地區。甲○○再於90年10月12日前往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此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甲○○熟知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台、辦理長期居留案件之程序,乃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與台灣配偶葉英鳳結婚而欲申請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戊○○詐稱伊與境管局官員熟識,可保證通過面談,並與戊○○約定於95年8 月30日0 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北三門會面,戊○○乃與葉英鳳共同前往,甲○○持事先由己○○繕寫於境管局報表紙上之題目1 紙,與己○○共同前往,之後由己○○把風,甲○○與戊○○、葉英鳳在台北市○○路3 之2 號7-11便利商店旁商談,甲○○並以前開報表紙之題目教導戊○○、葉英鳳回答面談官之問題,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認識境管局之官員,有辦法讓伊通過面談,即交付新台幣(下同)8 萬元現金予甲○○。 三、在台之大陸地區男子辛○○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勇平曾為夫妻,2 人離婚後,辛○○與台灣地區女子林淑蕙結婚並申請來台,林勇平亦想嫁至台灣,遂經由莊懷英介紹認識丁○○,辛○○、丁○○明知丁○○與林勇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與林勇平於95年3 月27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勇平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5年3 月30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再由丁○○持上開公證書,於95年4 月26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再檢具戶籍謄本、林勇平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申請林勇平來台團聚,以此非法方法使林勇平申請來台。惟因境管局要求丁○○先繳清前經法院判刑之罰金,丁○○即未加處理。林勇平因急欲來台遂央求辛○○想辦法,辛○○乃與甲○○連絡請求協助,甲○○即向辛○○詐稱:伊在桃園中正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有熟識之人等語,辛○○因此陷於錯誤,與甲○○約定由甲○○透過其熟識之桃園機場人員協助,並由己○○冒充丁○○,使林勇平通過面談來台,辛○○則於林勇平入境後支付甲○○2 萬元。商議既定,甲○○即於電話中教導林勇平如何回答入境面談問題,甲○○再於95年10月8 日以電話向辛○○詐稱已連絡妥當,桃園機場10月12、13日皆有熟識之人,指示辛○○於該二日安排林勇平入境,另基於與辛○○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指示辛○○轉告林勇平於面談官詢問丁○○之電話號碼時,應告以辛○○之電話號碼,以便面談官以電話確認時,辛○○得以將電話交給己○○,由己○○冒充丁○○向面談官稱不及趕赴機場,要求二次面談。辛○○遂安排林勇平於95年10月12日來台,己○○另基於與甲○○、辛○○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林勇平搭機抵達桃園機場時,陪同辛○○前往桃園機場,並於面談官撥打辛○○之電話查證時接聽電話,冒稱係丁○○,因工作之關係不及趕赴機場,要求二次面談等語,惟不為面談官接受。辛○○只得要求丁○○趕赴機場接受面談,丁○○至機場面談後,境管局雖准許林勇平入境,但要求二次面談,然林勇平入境後即行蹤不明。辛○○因認林勇平入境非因甲○○之協助,故拒絕支付2 萬元。 四、趙清富(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由陳俊男牽線,於95年7 月3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愛珠結婚,陳俊男、鄭愛珠恐趙清富無法通過面談,乃央求友人滕金仙協助。滕金仙遂經由林蘭嬌(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與甲○○認識,以協助趙清富通過面談。滕金仙於95年10月間多次與甲○○、己○○會面時,甲○○即向滕金仙詐稱己○○之大學同學任職移民署面談組,可協助趙清富通過面談,致滕金仙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間某日交付6,000 元予己○○。甲○○遂於趙清富面談前在境管局對面咖啡廳教導趙清富回答面談問題,嗣趙清富於95年10月18日通過男方面談,滕金仙又支付2 萬元予甲○○。惟鄭愛珠於95年11月27日入境接受面談時,因與趙清富所述有重大瑕疵而遭強制出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戊○○、葉英鳳、滕金仙、趙清富、林蘭嬌、陳俊男,共同被告甲○○、己○○、辛○○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戊○○、葉英鳳、林蘭嬌、趙清富,共同被告甲○○、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己○○、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甲○○、己○○並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被告甲○○固坦承與庚○○登記結婚、教導戊○○及其妻葉英鳳回答入境面談之問題、辛○○要伊幫忙接入境面談官之電話,伊就請己○○幫忙接該電話等事實,惟辯稱:係與庚○○真結婚;伊沒有跟戊○○講伊跟境管局的人熟識,只是教導戊○○等人如何回答面談官之問題;伊只是教導林勇平回答面談問題,不知道林勇平與丁○○係假結婚,且伊不是要己○○冒充丁○○去境管局面談,只是請己○○接面談官的電話、擋一擋;伊沒有跟滕金仙說伊認識境管局裡面的人,並未詐騙滕金仙,因為趙清富口才不佳,伊只是教趙清富回答問題云云。 (二)被告己○○固坦承有在境管局報表紙上繕寫甲○○交代之題目、陪同甲○○與戊○○、葉英鳳、滕金仙等人碰面、有冒充丁○○接面談官之電話等事實,惟辯稱:伊因積欠甲○○人情,故甲○○請伊陪同、在境管局報表紙上繕寫入境面談題目、接聽電話,伊就幫忙,只是舉手之勞,伊不知甲○○與戊○○、辛○○、滕金仙商談何事,與甲○○無犯意聯絡,且伊不知道林勇平與丁○○係假結婚云云。 (三)被告辛○○固坦承與甲○○商議,甲○○稱有辦法讓林勇平入境,成功的話就要交付2 萬元予甲○○,以及己○○冒充丁○○接聽面談官電話等事實,惟辯稱:丁○○與林勇平不是假結婚,伊沒有與丁○○謀議要以假結婚的方式讓林勇平入境云云。 (四)被告丁○○固坦承與林勇平結婚之事實,惟辯稱:與林勇平係真結婚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甲○○於調查局時供稱:「(你於90年7 月9 日與大陸男子庚○○結婚並登記,是否為假結婚?)是假結婚的,因我當時有欠卡債49萬多,經濟較困難,才同意與庚○○假結婚;而我前往大陸的機票旅費是我先付,他後來才透過朋友慢慢還我,3 次往返機票、旅費約6 萬5,000 元,當時庚○○表示等他到台灣後,每個月會給我5,000 元人頭費,他進來後,剛開始較沒錢都沒給,進來台灣一年多後才開始給我每月5,000 元,但他回大陸期間則不會給我。」等語(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 年 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6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你在調查局有承認與庚○○假結婚?)對。他進來2 年後才開始每個月給我5 千元,給到目前為止,約有3 、4 個月沒拿。」等語(96年5 月2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119 頁)明確,其供詞核屬一貫。 2.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上次開庭作證〈應係96年5 月21日〉後,隔一個多月他(指庚○○)離家就沒再回來。我不知道他在哪工作,電話也換掉。」等語(96年12月25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139 頁),又庚○○於97年1 月30 日 遭強制遣返,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1 紙、庚○○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12 頁、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甲○○與庚○○在庚○○遭遣返回大陸前約半年時間已無聯絡一節,甚為明確。再被告甲○○於95年10月間與其前夫己○○間通話時,均以「老公」稱呼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24頁背面、第45頁),如庚○○與甲○○有結婚之真意,被告甲○○於當不至於於95年6 月間即不知庚○○下落,亦不可能於與庚○○婚姻存續期間之95年10月間,多次直呼己○○為「老公」。 3.證人己○○證稱:「(甲○○與庚○○有無同居?)他們沒有住在一起,我在台北期間,很少看到庚○○,就算庚○○到甲○○的住處,他和甲○○也住在不同的房間。」等語(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17頁),足以佐證被告甲○○前述自白與庚○○係假結婚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4.證人乙○○證稱伊與甲○○認識15年,有陪同甲○○至大陸相親,相親的男生好像是3 個,但伊不知道是誰,伊先行回國,沒有參與甲○○在大陸結婚的過程,不知道甲○○在大陸有無辦理宴客,亦無參與甲○○在台灣結婚的過程;甲○○與庚○○一起住在忠孝東路5 段那裡,伊有去過很多次,後來他們搬家伊就不知道他們搬到哪裡去等情,惟又證稱:伊最後一次到甲○○家已經好幾年了,約有3 、4 年,伊當時很少拜訪甲○○家,都是約在外面碰面等情(本院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其所證述陪同甲○○相親之過程含糊不明,且與被告甲○○所供述:經伊之前老闆介紹,要與老闆的侄子庚○○相親,伊跟乙○○稱要去大陸結婚,乙○○表示不放心故陪同伊去大陸,當天晚上大家就一起吃飯,餐廳內男男女女,有3 個男生,是陪同庚○○來的等情(本院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就相親之對象為幾人、前往大陸時是否知悉相親對象即為庚○○等節,供述情節差異甚大。又證人乙○○所述拜訪甲○○住處證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其證詞顯然有疑,難以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5.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庚○○有於92年至95年間在仙莉廚房工作,甲○○有載庚○○來上班等情,惟其復證稱:他們有無共同生活伊不知道,他們晚上回家的事情伊不曉得等語(本院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是尚難僅憑上開證詞即認被告甲○○與庚○○係真結婚,而認屬有利被告甲○○之證據。 6.此外,復有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 188-210 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庚○○進入台灣地區,並共同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豋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等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1.與台灣配偶葉英鳳結婚而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戊○○,為申請在台長期居留,曾於95年8 月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詢問有無辦法通過面談,被告甲○○嗣與戊○○約於95年8 月30日0 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北三門出口見面,被告甲○○、己○○一同出現,被告甲○○並持一張寫有面談題目之境管局報表紙教戊○○、葉英鳳回答面談問題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訊時證述明確(95年9 月13 日 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24-25 頁;95年9 月4 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1-2 頁),核與證人葉英鳳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9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38-39 頁;95年9 月1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35-36 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上情堪以認定。 2.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同鄉說入出境可以用錢買通,他叫我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我打去問是李小姐(指甲○○)接,她說要8 萬,我說10萬都可以,李小姐說她去協調再跟我聯絡,後來她說26號晚上可以見面,李小姐說那位出入境管理局人員是她的親戚或朋友。」等語(95年9 月4 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1 頁),核與其偵查中所述:「我在8 月1 日收到境管局面談通知,l 、2 天後我就撥電話給李小姐,李小姐問我是誰?我跟她講我是戊○○,她即表示她知道,『阿香』有跟她講過,並表示她是專門做面談的,她問我面談時間,我跟她講8 月31日,她表示不用那麼急,8 月25、26日再當面講,當時她有向我提及這樣需要8 萬元就能包過關,我向她表示『阿香』說只要3 萬元,她說那是以前的行情,現在需要這麼多錢,至於錢要再分給誰,我不用過問。該次通話中,李小姐並問我居留證上面的某個編號(在居留證上,非居留證號碼),我告訴她後,她表示這樣就可以知道我的證件在誰手上,到時候就是和那個人面談。」等語(9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24頁)均屬一貫,亦與證人葉英鳳所述:「戊○○有向我提到李小姐和境管局有關。」等語相符(9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39頁),被告甲○○向戊○○詐稱有認識境管局的人、8 萬元可以包過關等情,堪以認定。 3.證人戊○○證稱:「(8 月29日)12點我就和我老婆準時在台北車站北三門出口等,約12點10分李小姐和一位男子出現從市○○道往北三出口走... 到北三門斜對角7-11之後,她老公站在隔壁在巷口,李小姐說因為這邊警察很多,所以她先生在那邊站崗,之後李小姐拿出一張紙,上面有手寫的字跡,她原向我表示,那是他親戚拿出來的其後改稱是她老公的朋友拿出來的,紙上寫的是面談官要問的問題,我就跟她表示,怎麼還要面談,不是給錢就能過關嗎?李小姐表示,因為面談室裡有錄影,所以形式上還是要面談,我就說好。我問她這些問題我怎麼回答,她表示她會教我,就去7-11買了一枝筆,逐一依紙上的問題問我,由她把答案寫下來,要我和我老婆記熟。... 之後我就把李小姐拉到7-11門口的地下道出口圍牆旁,將8 萬元的千元紙鈔拿給她。... (提示印有境管局標誌手寫紙張乙張,是否係前述李小姐交予你之面談考題?)是的。」等語(9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24-25 頁)、「我看見(甲○○交付之紙張)上面有出入境的章及字,我相信她有認識裡面的人,後來去面談,問的都不是紙上寫的問題,在入出境管理局期間我打了4 通電話給李小姐,李小姐說她都安排好了,照講就可以了。」等語明確(95年9 月4 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2 頁),證人葉英鳳亦證稱:「李小姐表示火車站那裡有很多警察,要我們至對角的7-11便利商店,之後李小姐就拿出一張手寫的紙張,並表示那是面談的試題。」、「在我們要各別離開前,戊○○確實有將李小姐拉到7-11便利商店門口的地下道出口圍牆旁講話。」等語歷歷(95 年9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39頁),復有被告甲○○交付予戊○○、印有境管局標誌之報表紙1 紙扣案可憑,是被告甲○○有持上開境管局報表紙教戊○○、葉英鳳回答面談問題,並宣稱與境管局人員熟識,以此詐術欺騙戊○○使其誤認甲○○確有管道可以協助通過面談,及戊○○於商談完之後有交付8 萬元現金予被告甲○○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甲○○空言辯稱並未收受戊○○交付之8 萬元,難以採信。 4.被告己○○於95年8 月30日0 時許陪同甲○○至台北火車站北三門出口與戊○○、葉英鳳見面,因甲○○表示火車站有很多警察,故4 人走到對角之7-11便利商店,被告己○○站在巷口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9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24頁),被告己○○並坦承甲○○所拿出之境管局報表紙上字句係甲○○叫伊所繕寫(本院98年2 月12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甲○○所拿出之境管局報表紙上印有「境管」印記,且有「製表單位: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被告己○○在其上書寫:「(一)昨天、老公(老婆)幾點出門?去那?(二)昨晚、老公有在家吃飯嗎?做什麼菜給老公吃?(三)昨夜有做愛嗎?誰先上床?... 」等13道問題,有該報表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己○○明知該紙張係境管局之報表紙,其依甲○○之指示繕寫上開題目於其上,當知悉該等題目為境管局面談可能問及之問題,殆無疑問。再被告己○○陪同甲○○於半夜12點鐘至台北火車站與戊○○、葉英鳳見面,嗣於甲○○將上開報表紙之題目教戊○○、葉英鳳如何回答、戊○○將8 萬元交予甲○○之後,4 人始各別離去一情,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95年9 月4 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 號 卷第2 頁),是被告己○○全程陪同甲○○,並無先行離去之事,亦可認定。被告己○○辯稱:上開問題係甲○○要伊繕寫的,伊沒有看到甲○○拿紙條給戊○○,當天伊都在旁邊抽煙,不知道甲○○與戊○○等人商談何事云云,然被告己○○半夜陪同甲○○出門,竟未詢問甲○○出門係為何事,亦未質疑與戊○○等人商談甚久原因為何,即在旁守候全程,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時即自承:「(提示上載面談考題之境管局報表紙影本乙份,有無見過所示資料?何人字跡?)有,上面是我的字跡。當天約晚上11、12點左右,甲○○要我幫她謄寫上述資料,而紙也是甲○○交給我的,我寫完後,甲○○就要我陪她一起下樓到鄭州路上的便利商店將該份資料交給人家,我們到那裡的時候,我看到甲○○將該文件交給一名女子。」等語歷歷(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己○○就詐騙戊○○一事與甲○○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5.此外,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紙(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19-22 頁)、便利商店附近狀況照片5 紙(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55-5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己○○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1.大陸地區人民辛○○與林勇平曾為夫妻,2 人離婚後,辛○○與台灣女子林淑蕙結婚並申請來台,林勇平亦想嫁至台灣,遂經大陸地區女子莊懷英介紹認識被告丁○○,並於95年3 月27日與被告丁○○結婚,而林勇平急欲申請來台,惟被告丁○○並不積極,林勇平即央求辛○○想辦法,辛○○遂與被告甲○○連繫,被告甲○○稱伊在桃園機場有熟人,辛○○即與被告甲○○商議,由甲○○透過其熟識之桃園機場面談官協助並由己○○冒充丁○○,讓林勇平能通過面談來台,辛○○則支付甲○○2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綦詳(96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10-16 頁)。 2.被告丁○○於95年7 月26日接受境管局面談時稱:95年3 月中旬,我獨自前往福建與林勇平結婚,林勇平與她的一個男性友人到機場接我去住到一家飯店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1 紙(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16 頁)在卷可憑,與其於95年10月12日境管局面談時稱:(去大陸結婚是)伊和一位男性友人一起去,林勇平有來接機一情不相符合(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23 頁),又其於95年7 月26日、95年10月12日面談時所述到大陸後第一天住旅館,第二天以後就住林勇平家一節,亦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次在大陸期間都住在旅館,沒有住過林勇平家等語不符(本院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丁○○於境管局面談時稱:聘金為10萬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 月26日面談紀錄1 紙(96年度偵字第 10551 號卷第216 頁)在卷可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聘金為15萬元(本院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勇平育有一女(本院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然其於95年5 月20日蘆洲分局員警訪查時即表示:林勇平曾結過婚,有2 名小孩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17 頁)在卷可憑,而林勇平與辛○○育有一子一女,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8 年11 月4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前後所述其結婚之過程多有出入,復與事實不符。再就丁○○與林勇平何時開始同住,被告丁○○於95年10月12日境管局面談時稱:辦證後(即95年3 月27日)才同住在一起(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灣配偶〉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 10551 號卷第223 頁),然林勇平於境管局面談時係稱:辦證前22日開始同住(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22 頁);就丁○○、林勇平結婚宴客係何時舉行,被告丁○○於95年10月12日境管局面談時稱係辦證後(95年3 月27日)中午請(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灣配偶〉面談紀錄,96 年 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23 頁),林勇平則稱係3 月27日晚上(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22 頁);就聘金交付之情形,被告丁○○供稱係交給林勇平的媽媽(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灣配偶〉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24 頁),林勇平則稱係被告丁○○直接交給她,且沒有其他人在場(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22 頁),是不僅被告丁○○自身所述前後不一,亦與林勇平陳述之結婚情節有重大出入,足認被告丁○○與林勇平間僅有結婚登記之形式,並無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及真意。再證人己○○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95年10月12日)我和阿祥一起到機場,在路上,我聽到阿祥一直打電話給『阿吉』(指丁○○),並表示已付人頭費,他(阿吉)已經拿了,要他一定要來到機場後,因為阿祥等不到他老婆也等不到阿吉,所以他就打電話向阿吉抱怨... 」等語(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19-20 頁),益證被告丁○○與林勇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丁○○係人頭老公無疑。 3.被告辛○○辯稱丁○○與林勇平係真結婚,並未共同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使林勇平進入台灣地區等語。惟林勇平於95年10月12日入境,並非由丁○○親往桃園機場面試,而係被告辛○○帶同己○○前往機場,且被告辛○○與甲○○、林勇平商議以被告辛○○之電話瓜代丁○○之電話,並由己○○接聽面談官之電話冒充丁○○等情,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96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12-14 頁)。又證人己○○證述其於前往機場之路上聽到被告辛○○與丁○○間之電話,辛○○表示已付丁○○人頭費等情明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辛○○明知丁○○與林勇平係假結婚。被告辛○○辯稱丁○○與林勇平係真結婚,惟其所為均與常情不符,空言辯解,自難採信。 4.被告甲○○、己○○均辯稱不知丁○○與林勇平係假結婚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沒有參與辦理林勇平與丁○○之假結婚事宜,只是教林勇平回答面談官之問題,所為非屬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語。惟被告甲○○、己○○於調查局調查時均供稱:知悉林勇平與丁○○係假結婚等語(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0551 號卷第63頁背面;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0頁背面),被告甲○○並供稱:「(你有無協助丁○○、林勇平通過面談?)有的,我有在電話中教導林勇平如何答題,另『阿祥』表示林勇平人頭老公不願意出面,因入境時面談官會打電話問老公有無來接機,機場可能會對老公面談,要我找人幫忙到機場接機,我就找了己○○頂替丁○○,接聽面談官打來的電話。」等語(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63頁),被告己○○則供稱:聽到辛○○於前往機場的路上打電話給丁○○,稱已經付人頭費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己○○既明知丁○○與林勇平係假結婚,仍由己○○假冒丁○○接聽面談官之電話,協助林勇平進入台灣地區,渠等就丁○○與林勇平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5.被告己○○辯稱:伊有陪同辛○○至桃園機場,然係因甲○○叫伊一起去接辛○○的朋友,因為他朋友的先生沒有時間去接他,還說辛○○會交電話給伊,如果接到電話要自稱是阿吉,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情形,伊也不知道真結婚、假結婚之事等語。惟被告甲○○於95年10月3 日於電話中即向林勇平表示:「你到時候就講阿祥的電話... 你要過來的那一天,阿祥的那個電話號碼就要給這個黃先生拿,這樣子你就不用在那裡背半天... 」、「我會跟台灣這個黃先生講好,台灣這邊你都放心啦... 」,於95年10月8 日於電話中向辛○○表示:「如果勇平是12號要進來,你這個電話要給那個當天跟你見面的這個先生拿,... 因為他要接電話... 」,於95年10月10日於電話中向辛○○稱:「去機場,我沒有辦法下去,那個先生會跟你下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甲○○自95年10月3 日起即持續告知辛○○、林勇平,林勇平入境當天會由己○○接聽電話,且稱會安排好,足認被告甲○○並非臨時指示己○○前往桃園機場,而係事前謀劃妥當之舉。再甲○○於95年10月12日13時57分許於電話中向己○○稱:「嘿,你們不要進去喔。」、「他那個阿祥傻傻的,他那個面談官會出來,會出來大廳巡,不要進去。」同日16時46分許向己○○稱:「老公,你待會用阿祥給你的那個卡片打電話給... 你就說... 不然你可以先讓我老婆進來,我們再到境管局二次面談... 他這一步要是可以通就過了,不然就沒辦法了。... 跟他說這樣,你現在打電話給面談官,不然,長官這樣好不好,我現在在開車,不然現在看你要問什麼?電話中我都可以跟你講啊,我邊開車邊跟你講,我太太,要是沒有完全過,我們再到台北那裡面談第二次,沒關係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23-24 頁),足認被告己○○對於95年10月12日至桃園機場欲為何事,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時即供稱:「(是否認識綽號『阿祥』(辛○○)之大陸男子、其大陸妻子林勇平及林勇平的人頭老公丁○○?)『阿祥』我認識,丁○○我也知道有這個人,去年間有一天,甲○○告訴我說他的大陸籍客戶阿祥,要去機場接大陸老婆,而台籍的人頭老公也會去,要我到新埔捷運站和阿祥見面,並陪他到桃園機場接他老婆入境,我到捷運站見到阿祥後,阿祥雇用計程車,我和阿祥一起到機場,在路上,我聽到阿祥一直打電話給『阿吉』,並表示已付人頭費,他(阿吉)已經拿了,要他一定要來到機場後,因為阿祥等不到他老婆也等不到阿吉,所以他就打電話向阿吉抱怨,當時因為一直等不到人,所以我就自行搭機場巴士回台北。(甲○○於通話中表示會找黃先生冒充丁○○,所稱黃先生是否為你?)是的,甲○○所稱的黃先生就是我,我跟阿祥到機場後,甲○○有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阿祥會把電話給我,待會電話中面談官如果問問題,要我自然順著回答。之後面談官打電話來時,阿祥就把電話拿給我,面談官先問我是不是『丁○○』,我就回答『是』,面談官又問我『你怎麼不來接你老婆』,我回答『因為我還在工作,所以要晚上7 、8 點才趕得到機場接我老婆』;之後面談官留了一個電話,要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我當時確實知道林勇平和丁○○是假結婚,也依甲○○的指示陪同阿祥前往機場接機。」等語(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19-20 頁),足認被告己○○對於為何要冒稱係丁○○甚為瞭然。被告己○○翻異前詞,辯稱均不知情,顯無可採。 6.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對辛○○說伊在桃園機場有熟人,沒有請己○○冒充丁○○面談云云。惟證人辛○○證稱:「95年10月12日林勇平入境當天,若林勇平來台後順利通過面談,我就會將與李小姐談妥的林勇平申請來台費用2 萬元交付給己○○,但因為當天己○○到機場後沒有出面接受面談,而是在與詢問官以電話交談後即先行離開,所以我並未支付2 萬元給己○○。」等語明確(96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6264 號卷第23頁),且被告甲○○於95年10月8 日與辛○○通話時稱:「跟你太太聯絡過了喔,我跟她講,我這邊已經聯絡好了,12、13號,我都有熟的人,看她12、13號機票買什麼時候。」於95年10月3 日與林勇平通話時稱:「當天要面談了,就照這些東西下去講,因為你不能拿紙看,我叫的這個,我這個朋友他會拿著紙,面談官怎麼問他就怎麼答,就怕你答錯而已,他絕對不會答錯。」、「因為你答錯,我們沒有辦法在現場幫你,這個先生不能出面,他一出面就認得出來不是丁○○... 」、「到時候,就是你要過來的那天,我會給你安排那一天過來,丁○○的電話就要用你大陸那個先生的電話,到時候你就直接背出來... 」、「你要過來的那一天,阿祥的那個電話號碼就要給這個黃先生拿... 」等語,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23頁),再被告甲○○亦自承:「我講的黃先生就是己○○。事實上我在桃園機場並沒有熟人,我會這樣講的原因是因為依我的經驗,跟他們講裡面有熟人會比較容易讓我們辦。」、「有一次一個綽號阿祥的大陸男子他太太要來台灣,請我幫忙,我有跟阿祥講,我先生己○○的朋友跟移民署的人有熟,可以幫忙協助面談過關,但沒有拿錢。」等語(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0551 號卷第63、61頁),是被告甲○○確對辛○○表示桃園機場有熟人、已經安排好了、要林勇平於95年10月12日或13日入境、當日由己○○冒充丁○○接聽面談官電話等情,均堪認定。又辛○○係因被告甲○○表示伊在桃園機場有熟人,才願意支付2 萬元予甲○○作為林勇平申請來台的費用一節,亦據證人辛○○證述明確(96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甲○○以「在桃園機場有熟人,可以安排面談使林勇平順利入境」之詐術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一節,甚為明確。被告甲○○前開辯解,並無足採。此外,辛○○認林勇平入境非因己○○冒充丁○○面談,而係丁○○到機場面談所致,故未給付2 萬元予被告甲○○一節,已據證人辛○○證述詳實(96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甲○○雖著手詐騙辛○○,惟並未獲取不法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7.此外,復有林勇平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談補件查證表、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13-219 頁)在卷可稽。被告甲○○、己○○、辛○○、丁○○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甲○○詐騙辛○○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 1.鄭愛珠與滕金仙為大陸同鄉,鄭愛珠有意嫁到台灣,滕金仙即告知亦為大陸配偶之徐雅兒,由徐雅兒之夫陳俊男介紹台灣地區男子趙清富,帶趙清富到大陸和鄭愛珠結婚,因陳俊男當時在台南有事,遂請滕金仙幫趙清富辦理申請鄭愛珠來台之事,滕金仙因趙清富記性很差,欲尋求協助幫趙清富通過境管局面談,遂經由林蘭嬌介紹,認識被告甲○○,由被告甲○○在境管局附近咖啡廳教導趙清富回答面談問題等情,業據證人滕金仙證述歷歷(96年6 月8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35頁;本院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趙清富、陳俊男、林蘭嬌所述相符(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8-12頁;96年5 月21日偵查筆錄,同卷第112-114 頁;96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48-51 頁;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1-4 頁),上情堪以認定。 2.證人滕金仙證稱:「我和李小姐見面時,她向我表示黃先生是境管局裡面的人,要我直接跟黃先生談,錢是黃先生要收的,不是李小姐要收的。(17日)當天中午我有先到境管局前與李小姐見面,她要我找趙清富一起帶出來,李小姐則交趙清富在面談時如何答題。(依所播放通話,你、趙清富、甲○○會面時,甲○○另找一位黃先生到場,黃先生大學同學任職移民署面談組,可以協助面談過關?)我記得李小姐跟我講的意思是她在境管局裡面有熟人,可以幫忙通過面談,至於是指黃先生本人還是電話中提到的黃先生大學同學,我已記不得。他們只是表示境管局裏面有人,至於如何通過面談,則沒有講。」等語明確(96年6 月8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35-36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一貫(本院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又其與被告甲○○於95年10月23日16時36分許之通話中,被告甲○○稱:「趙清富,我看他講話實在不太那個,我不敢,不敢那個,我就拜託,拜託朋友,他一個朋友在境管局裏面上班,請他幫忙,要不然你根本過不了關,講話顛三倒四的。」、「我當時就跟這個黃先生講過,你自己都聽到,我說我事先也都不認識你,而且我也沒有事先跟你連絡,是那天晚上,你記不記得,是那天晚上那個趙清富,我們分手之後,後面我才拜託另外一個朋友打電話給他,我不認識這個黃先生,黃先生自己的大學同學在境管局裏面,面談組的,我說你幫我這個客人這個忙...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堪認被告甲○○有向滕金仙表示伊在境管局有熟人,可以幫忙等情屬實。再被告甲○○亦自承:「(為何你要去騙大陸人說你在境管局有管道,讓他們相信你教的面談是很有效的?)因為大陸人相信我有管道才接受,不相信我有實力去教他。」等語(96年5 月2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 120 頁),是被告甲○○以「在境管局有熟人,可協助面談」之詐術詐騙他人一節,已堪認定。 3.被告己○○辯稱根本不知詐騙之情事,甲○○叫伊幫忙,伊認為是舉手之勞即幫忙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印象中,在重慶北路附近我有要己○○出來跟滕小姐見面過,因我向滕小姐表示移民署內有熟人,才找己○○出來讓滕小姐認為我確實有這個管道,當時滕小姐也有要求要我把人約出來見個面,本來見面時滕小姐也有要抄己○○的電話,但己○○表示不方便給她。」等語(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60-65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面談部分都是我做,後來才請己○○做補強部分,也就是請己○○扮演境管局人士外面的朋友。... (己○○去年12月才來台北,他12月才開始幫忙你做?)時間我無法確定,但案子我可以確定,我記得己○○有參與滕小姐、戊○○這2 件。」等語(96年5 月2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119-120 頁),足認被告己○○係知情且有參與上開詐騙情事。再甲○○於95年10月23日16時36分與滕金仙通話稱:「那一天那個先生,他要現場跟你拿3 萬,你都忘記了。」同日16時54分通話稱:「我剛剛打電話給那天約出來見面那個先生喔,他要實際收3 萬,... 我跟那個黃先生講了啦,黃先生他等會會打電話給你,他要的這個價錢,他一定要實收3 萬」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39、40頁)。又滕金仙與甲○○見面時,己○○陪同甲○○一起來,甲○○介紹己○○稱己○○是入出境管理局的人,錢是己○○要收的等情,業據證人滕金仙證述歷歷(本院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己○○確有出面佯裝與境管局人員有關,而參與本件詐騙滕金仙之事。被告己○○辯稱:伊雖有與滕金仙碰面,但都不知道滕金仙與甲○○在談什麼云云,其空言辯解,顯無足採。參以嗣後滕金仙欲交付款項予被告甲○○時,滕金仙於95年10月25日10時51分與甲○○通話稱:「李小姐,你現在有空嗎?我錢拿過來。」甲○○稱:「唐小姐,那我要聯絡那個,我現在人在公司,我要聯絡那個黃先生啊。」、「你現在送過來,我看他現在人在哪裡。」嗣甲○○與己○○聯繫,先於95年10月25日11時20分於電話中稱:「老公。」、「你幫我把冰箱裏一包比較小的筊白筍帶出來,好不好。」嗣於同日11時25分撥打滕金仙電話與滕金仙碰面之後,再於同日11時35分撥打電話予己○○稱:「黃先生,請教你喔,你現在人在哪裡?」、「我們在境管局。」等語,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45頁),均足認被告己○○確與甲○○一搭一唱,共同詐騙滕金仙。 4.再依被告己○○供稱:「沒有所謂大學同學任職移民署面談組這回事,這都是在騙大陸人,甲○○該次在境管局對面『百力學生服裝』內設的咖啡店與滕金仙見面前,就交代我等一下到場後,就照著她的意思演,我們到場後,甲○○先跟滕金仙介紹我是『黃先生』,滕金仙就交給我6 千元,之後甲○○就和滕金仙談事情。」等語(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1頁),可知被告己○○對於上開騙局知之甚詳,難以諉為不知。被告甲○○、己○○詐騙滕金仙一情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於90年10月間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使庚○○進入台灣地區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第2 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於92年10月29日刪除,改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亦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於90年間使庚○○非法入境之行為,比較修正前、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因其法定刑度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五、按被告甲○○於90年10月間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舊法並非不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係從一重罪處斷,修正後原應論以牽連犯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適用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違反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檢察官認應論以現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惟被告甲○○所為使庚○○非法來台犯行,係在本條例修正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業如前述,檢察官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己○○、辛○○、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皆係違反9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三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辛○○並未依照先前約定交付2 萬元,被告甲○○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與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四之詐欺犯行,與被告己○○、辛○○就犯罪事實三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辛○○與丁○○間,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處斷。被告甲○○、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一再利用大陸地區人民亟欲來台之心理犯詐欺罪,惡性不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詐欺犯行,惟嗣後全盤否認,一再翻異前詞,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與前妻甲○○共同詐騙他人,擔任唱和角色,信口雌黃,在林勇平一案中亦敢冒稱他人詐騙境管局官員,犯後卻稱僅是依照甲○○之指示「順著與對方對話」,毫無反省之意;被告辛○○為協助前妻林勇平來台居間聯繫,雖亦否認犯行,然並無翻異之詞,態度尚可;被告丁○○素行非佳,犯後並無悔意,擔任人頭老公角色在本件犯罪中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 人所犯前開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甲○○、己○○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在台之大陸地區男子辛○○急於辦理林勇平來台手續,甲○○即對辛○○詐稱95年10月12、13日桃園機場皆有伊熟識之人,要求辛○○於該二日安排林勇平入境,且因丁○○不擅言語,無法通過面談,已請被告己○○冒充,並要求辛○○告知林勇平於面談官詢問丁○○之電話號碼時,應告以辛○○之電話號碼,以便面談官以電話確認時,辛○○得以將電話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冒充丁○○向面談官稱不及趕赴機場,要求二次面談,致辛○○陷於錯誤,誤信甲○○確已安排妥當,與甲○○約定林勇平入境後支付甲○○2 萬元,而於10月12日安排林勇平來台,因認被告己○○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被告甲○○的要求接聽一通電話,沒有詐騙辛○○的意思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證述被告辛○○於95年10月12日與己○○共同前往桃園機場,並冒充丁○○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本件係由甲○○一人出面與辛○○聯繫,由甲○○對辛○○詐稱在桃園機場有熟識之人,可安排林勇平入境面談事宜等語,業據證人辛○○證述綦詳(96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10-16 頁,本院98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辛○○全部證詞,並未提及任何被告己○○有與甲○○共同詐騙之情事。而被告己○○係95年10月12日方經由甲○○居中聯繫始與辛○○相約見面,共同前往桃園機場,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6264 號卷第23-25 頁)。再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面談部分都是我做,後來才請己○○做補強部分,也就是請己○○扮演境管局人士外面的朋友。... 我記得己○○有參與滕小姐、戊○○這2 件。」等語(96年5 月2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119-120 頁),足見證人甲○○亦未證稱被告己○○參與詐騙辛○○一案。是被告己○○固有於95年10月12日依被告甲○○指示與辛○○共同前往桃園機場,並假冒丁○○接聽電話,惟此部分僅屬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段,已論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己○○自始即與甲○○有以該等手法作為詐騙辛○○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己○○有何參與詐騙辛○○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己○○知悉甲○○詐騙辛○○之情節且有參與之事實,從而無法證明被告己○○與甲○○間就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涉有上開之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己○○犯詐欺未遂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9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