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窘迫,無清償能力,惟需款孔急,遂經由報紙廣告或友人介紹,由陸耿媺(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帶同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 58號8 樓之1 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營旅行社),分別與陸耿媺及聯營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王承芳(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以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名目刷卡消費,惟實際上無消費之真意,即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術換取現金,甲○○隨即於民國95年9 月23日持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新台幣(下同)199,650 元,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實際消費及付款之意,而同意代墊甲○○之消費金額予聯營旅行社,王承芳、陸耿媺則收取刷卡金額百分之6 至10不詳之手續費,再將扣除前開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現金交予甲○○,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邦銀行。 二、甲○○又經由報紙廣告至台北市○○○路○ 段201 號2 樓, 與丁○○及擔任冠霖旅行社業務之戊○○(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以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名目刷卡消費,惟實際上無消費之真意,即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術換取現金,甲○○遂於95年10月2 日分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188,000 元、92,200元,並填寫由丁○○所提供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經丁○○傳真至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00 號 9 樓冠霖旅行社,由戊○○以上開同意書向上開銀行取得授權,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實際消費及付款之意,而同意代墊甲○○之消費金額予冠霖旅行社,戊○○、丁○○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8 之手續費後,將剩餘金額以現金交予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證人即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制組專員乙○○、聯合信用卡中心商店管理風險部風險調查科人員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97年11月27日(97)聯銀信卡字第12559 號函暨附件(96年度偵字第10017 號卷六第198 頁以下)、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97年12月4 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1268號函暨附件(同卷第185 頁以下)、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12月1 日日銀字第0972I00027960 號函暨附件(同卷第222 頁以下)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聯營旅行社、冠霖旅行社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王承芳、陸耿媺間就事實一之犯行,及與戊○○、丁○○間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後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詐取之金額分別為19萬、18萬、9 萬餘元,犯罪後盡力與被害銀行協商還款事宜,而與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有協議書2 紙在卷可憑,另亦積極與日盛銀行商談和解事宜,雖未達成和解,然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尚與聯營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王承芳及陸耿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聯營旅行社解散前之公司負責人為王繼芳,並非王承芳,此據證人王承芳、王繼芳證述在卷,復有聯營企業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王承芳既非聯營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自難論以被告與王承芳共犯上開之罪,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