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乙○○(原名:李秀娟)係納稅義務人吾師有限公司(下稱吾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11 號9 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則為宜蘭地區之砂石供應商。因民國93、94年間砂石業者多要求必須以公司名義始能承包業務,甲○○遂透過記帳業者林惠娟之介紹認識乙○○,而乙○○為提昇公司業績,增加吾師公司在銀行貸款之信用度,避免被往來銀行抽取銀根,雙方遂約定甲○○得以吾師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並依實際銷貨金額開立銷項發票與業主,惟交易所生營業稅必須由甲○○負擔,且必須給付營業所得淨利之1%與乙○○作為對價。又因甲○○進貨之砂石業者大都無法提供進項憑證,為使吾師公司財務報表得以平衡,乙○○竟與甲○○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吾師公司並未自長聯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聯發公司)、益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誼公司)、震典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典公司)、宏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勇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大公司)、創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公司)、鼎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易公司)等7 家虛設公司進貨,竟透過萬福健(95年12月5 日歿)於94年1-10月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長聯發公司等七家虛設公司進項發票予以填記入帳,連續虛報進項成本共計新臺幣(下同)5,669 萬580 元;而甲○○亦明知自己未實際銷貨與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英公司),而係公司聘僱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個人與之交易,竟與乙○○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連絡,由乙○○將吾師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甲○○,甲○○藉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1 紙予該名司機,作為與集英公司交易之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乙○○、甲○○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因從事建材買賣,需要有年資及業績之公司,遂透過林惠娟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等情,核與證人林惠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集英公司負責人范榮明亦於偵訊時結證稱:集英公司係營造公司,所取得吾師公司於94年1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小包所交付,小包負責台電公司地下管路之開挖事宜等語;另如附表一所示長聯發公司等七家,均係虛設公司,吾師公司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長聯發公司等七家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據以作為吾師公司進項憑證,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統一發票之銷項憑證,集英公司已憑以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吾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乙○○為吾師公司之負責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本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本件被告乙○○為吾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該人員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乙○○行為時以經營吾師公司為業;被告甲○○係高職畢業,以從事砂石供貨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乙○○係為提昇公司業績,增加吾師公司在銀行貸款之信用度,避免被往來銀行抽取銀根,被告甲○○則係為與砂石業者從事交易,始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二人所開立交付與司機,再由司機交付與集英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雖有實際從事交易之行為,且集英公司持該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未逃漏營業稅,亦未影響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收受虛設公司之進項憑證,仍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司治理;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於國稅局移送後,並未推諉卸責,並陸續整理歷年會計憑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吾師公司並未實際銷貨與順季服裝材料行(下稱順季行)、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漸健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漸健美公司)、宏群公司、傳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傳亞公司)、立方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方鑫公司)、禮寶有限公司(下稱禮寶公司)、戴賜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戴賜雄事務所)及甲○○友人或同業所開設之盛泉有限公司(下稱盛泉公司)、喬申企業社(下稱喬申企業)、磊盛企業社(磊盛企業)、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達公司)、才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眾公司)等14家公司行號往來交易,竟於94年1 至95年1 月間與被告甲○○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乙○○將吾師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甲○○,被告甲○○藉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予盛泉公司、喬申企業、磊盛企業、集英公司、景達公司、才眾公司,合計虛開不實發票72張,使上述6 家公司行號持其中70張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185 萬7,795 元。另乙○○亦於同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予順季行、水美公司、溫興公司、漸健美公司、宏群公司、傳亞公司、立方鑫公司、禮寶公司、戴賜雄事務所,合計虛開不實發票24張,金額共計955 萬168 元,使上開7 家公司行號(虛設行號漸健美、宏群公司除外)持其中19張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38萬6,76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綜此,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啟漢、黃建銘、曾惠玲、曾献銘、林佑生、林秋杏、張如瓊、范榮明、陳美雪、林明仁、余宗陽、楊靜茹、黃國星、劉美珠之證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分析表、進項金額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均辯稱:因93、94年間砂石業者多要求必須以公司名義始能承包業務,被告甲○○遂透過記帳業者林惠娟之介紹認識被告乙○○,而被告乙○○為提昇業績,增加吾師公司在銀行貸款之信用度,避免被往來銀行抽取銀根,雙方遂約定被告甲○○得以吾師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吾師公司確實有與順季行、水美公司、溫興公司、漸健美公司、宏群公司、傳亞公司、立方鑫公司、禮寶公司、戴賜雄事務所從事營業之事實,而被告甲○○亦有與盛泉公司、喬申企業、磊盛企業、景達公司、才眾公司從事交易之事實,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構成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確實有與盛泉公司、喬申企業、磊盛企業、景達公司、才眾公司從事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盛泉公司負責人黃建銘、證人即黃建銘之妻曾惠玲、證人即磊盛企業負責人曾献銘公司、證人即才眾公司名義負責人林秋杏、證人即才眾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佑生、證人即景達公司負責人劉美珠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而證人即順季行實際負責人張如瓊、證人即水美公司員工陳美雪於偵訊時亦證稱有與吾師公司從事交易之事實;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夫黃國星亦證稱:伊之勞保掛在吾師公司名下,曾以吾師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與水美公司業務往來,核與證人即吾師公司員工游啟漢於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稱,吾師公司確實有與順季行、水美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被告甲○○亦以吾師公司名義與盛泉公司、喬申企業、磊盛企業、景達公司、才眾公司從事交易,即無虛開統一發票而協助逃漏稅捐之行為。㈡由被告乙○○所提順季行匯款與吾師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黃國星以吾師公司名義接下業務而由吾師公司為黃國星辦理之扣繳憑單、漸健美公司向吾師公司購買水產之發票與匯款紀錄、溫興公司匯款至吾師公司帳戶之紀錄、吾師公司協助禮寶公司報關之單據及宏群公司透過吾師公司購買沸石之相關報關資料(本院卷第36-46 頁),顯見吾師公司在94年至95年間,確實有與順季行、漸健美公司、溫興公司、禮寶公司、宏群公司等公司有從事業務往來,則被告乙○○或吾師公司員工開立發票交付與前述個公司,即屬依法之契約行為,尚難認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吾師公司既非虛設行號,且與如附表二所示15家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應諭知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不實進項發票來源 單位:元 ┌──┬───────┬────────┬──────┐ │項次│進項來源對象 │進項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 │ 1 │長聯發公司 │94年5-6月 │ 3,613,500 │ ├──┼───────┼────────┼──────┤ │ 2 │益誼公司 │94年1月 │ 1,406,296 │ ├──┼───────┼────────┼──────┤ │ 3 │震典公司 │94年1、2月 │ 7,638,333 │ ├──┼───────┼────────┼──────┤ │ 4 │宏群公司 │94年5、6月 │17,430,426 │ ├──┼───────┼────────┼──────┤ │ 5 │勇大公司 │94年3、4月 │13,827,392 │ ├──┼───────┼────────┼──────┤ │ 6 │創兆公司 │94年7、8月 │ 7,946,501 │ ├──┼───────┼────────┼──────┤ │ 7 │鼎易公司 │94年5、6、10月 │ 4,828,132 │ ├──┼───────┼────────┼──────┤ │合計│ │ │56,690,580 │ └──┴───────┴────────┴──────┘ 附表二、不實銷項發票去處 單位:元 ┌──┬───┬───┬──┬─────┬──┬─────┬─────┐ │項次│銷項去│銷項發│開立│ 發票金額│申報│申報扣 │逃漏稅額 │ │ │處 │票日期│張數│ │扣抵│抵金額 │ │ │ │ │ │ │ │張數│ │ │ ├──┼───┼───┼──┼─────┼──┼─────┼─────┤ │ 1 │順季行│94年1 │ 7 │ 2,852,600│ 6 │ 2,801,350│ 140,068│ │ │ │、2 月│ │ │ │ │ │ ├──┼───┼───┼──┼─────┼──┼─────┼─────┤ │ 2 │水美公│94年1 │ 3 │ 183,275│ 3 │ 183,275│ 9,163│ │ │司 │月 │ │ │ │ │ │ ├──┼───┼───┼──┼─────┼──┼─────┼─────┤ │ 3 │溫興公│94年3 │ 2 │ 2,665,250│ 2 │ 2,665,250│ 133,263│ │ │司 │、5 月│ │ │ │ │ │ ├──┼───┼───┼──┼─────┼──┼─────┼─────┤ │ 4 │漸健美│94年7 │ 3 │ 1,613,663│ 0 │ 0│ 0│ │ │公司 │月 │ │ │ │ │ │ ├──┼───┼───┼──┼─────┼──┼─────┼─────┤ │ 5 │宏群公│94年7 │ 1 │ 150,000│ 0 │ 0│ 0│ │ │司 │月 │ │ │ │ │ │ ├──┼───┼───┼──┼─────┼──┼─────┼─────┤ │ 6 │盛泉公│94年 │ 26 │17,717,776│ 26 │17,717,776│ 885,892│ │ │司 │1-6 月│ │ │ │ │ │ ├──┼───┼───┼──┼─────┼──┼─────┼─────┤ │ 7 │喬申企│94年 │ 17 │ 7,248,462│ 17 │ 7,248,462│ 362,425│ │ │業 │3-5 、│ │ │ │ │ │ │ │ │7、8月│ │ │ │ │ │ ├──┼───┼───┼──┼─────┼──┼─────┼─────┤ │ 8 │磊盛企│94年 │ 18 │ 7,557,074│ 17 │ 7,274,932│ 363,748│ │ │業 │3-8 月│ │ │ │ │ │ ├──┼───┼───┼──┼─────┼──┼─────┼─────┤ │ 9 │集英公│94年1 │ 1 │ 447,500│ 1 │ 447,500│ 22,375│ │ │司 │月 │ │ │ │ │ │ ├──┼───┼───┼──┼─────┼──┼─────┼─────┤ │10 │景達公│94年5 │ 1 │ 174,695│ 1 │ 174,695│ 8,735│ │ │司 │月 │ │ │ │ │ │ ├──┼───┼───┼──┼─────┼──┼─────┼─────┤ │11 │才眾公│94年1-│ 9 │ 4,292,400│ 9 │ 4,292,400│ 214,620│ │ │司 │2、4,│ │ │ │ │ │ │ │ │、7-8 │ │ │ │ │ │ │ │ │月 │ │ │ │ │ │ ├──┼───┼───┼──┼─────┼──┼─────┼─────┤ │12 │傳亞公│94年5 │ 1 │ 103,680│ 1 │ 103,680│ 5,184│ │ │司 │月 │ │ │ │ │ │ ├──┼───┼───┼──┼─────┼──┼─────┼─────┤ │13 │立方鑫│94年5 │ 1 │ 30,000│ 1 │ 30,000│ 1,500│ │ │公司 │月 │ │ │ │ │ │ ├──┼───┼───┼──┼─────┼──┼─────┼─────┤ │14 │禮寶公│95年1 │ 1 │ 1,121,700│ 1 │ 1,121,700│ 56,085│ │ │司 │月 │ │ │ │ │ │ ├──┼───┼───┼──┼─────┼──┼─────┼─────┤ │15 │戴賜雄│94年 │ 5 │ 830,000│ 5 │ 830,000│ 41,500│ │ │事務所│4-6 月│ │ │ │ │ │ ├──┼───┼───┼──┼─────┼──┼─────┼─────┤ │合計│ │ │ 96 │46,988,075│ 90 │44,891,020│2,244,5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