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97年度偵字第202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下述犯罪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3號10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松山區○○○路145號7樓)「 三福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及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96號4樓(民國94年5月23日遷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9號11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 ○街1段29號6樓)「福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銅公司)等2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三福 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且福銅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亦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述犯行: ㈠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以三福公司名 義,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共47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86 萬 8983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衡昌興業有限公司等24家納稅義務人,並經衡昌興業有限公司等24家納稅義務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該2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74萬3451元。 ㈡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間某日止),以福銅公司名義 ,連續開示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中原始 憑證之統一發票共34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475萬 8867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紘展有限公司等5家納稅義 務人,並經紘展有限公司等5家納稅義務人持其中30張、 金額4969萬8503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另4張未經紘展有限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以 此方式幫助該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48萬4929元。 二、乙○○另明知福銅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並無進貨及外銷出貨之事實,竟另基於意圖為福銅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零稅率銷售額,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以媒體申報方式,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退稅額,致稅捐稽徵單位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10月5日、93年12月3日核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退稅額104萬1168元、40萬1346元予福銅公司而得逞,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福銅公司之進銷貨異常,查核後未續予核退附表編號3、4、5所示之94年3月份至8月 份之退稅額,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孫裕清、陳建達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達、孫裕清證述被告為三福公司、福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三福公司變更登記表、福銅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2份、申報退稅主檔線上異動維護作業報表5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三福公司之92年10月及9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6月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009643號函附94年7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5月 28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81007725號函附福銅公司營業設立登記資料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並 自95年5月26日起施行生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適用,擬於論罪科刑部分再行決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95年5月 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同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下略)。」,雖關於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然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罪科 刑;至商業會計法第4條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修正前 之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 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就本件而言,雖被告均合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然本諸前述整體適用之法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4條決定被告之行為主體身分 ,亦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 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 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 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 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 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 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 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 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 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稅捐稽徵法之罪與商業會計法之罪間雖非不可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均為以一罪論,並無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修正前後新舊法之第5款規定均為「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限度,舊法規定為「不得逾20年」,新法規定則為「不得逾30年」,是舊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㈥綜此,本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 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乃三福公司、福銅公司依公司法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載之負責人,自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 業負責人。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惟未達於取得他人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二罪,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含既遂及未遂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其中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論以一罪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以三福公司、福銅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犯行時間,及各該犯行時三福公司、福銅公司之地址,均應分別如事實欄所述,起訴書均有誤載,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①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司機為業,雖於83年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② 本件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1張,金額共6962萬7850元,其中77張統一發票、金額共6456萬7903元經衡昌興業有限公司等29家納稅義務人持以申報當期營業稅,藉此逃漏營業稅達322萬8380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③ 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況數罪併罰案件,數罪均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後,定應執行刑逾6月時,是 否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僅限於應執 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益證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宣告型及應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 、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 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 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然本件既仍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 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 以資明確。 六、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施行日為 96 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被告係於97年1月30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 ○盛暑緝字第0515號通緝書通緝在案,並於翌日緝獲,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可稽,自與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符,此 外,復無其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刑法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個月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 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載明「填製不實之福銅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文字,似有指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以媒體申報方式,申請核發退稅額之詐欺行為外,另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非營業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犯罪,且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此部分乃單純敘述被告先前詐欺犯行所生結果,尚非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成立犯罪,有檢察官98年6月10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 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亦此敘明。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另載明「(上略)取得與三福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彥竹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480萬5,635元之統一發票共37紙,充作三福公司之進 項憑證,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上略)取得與福銅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巨策企業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金額合計1億3,211萬9,686元之統一發票,充作福 銅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等語,似有意指此部分另構成犯罪之意,然三福公司、福銅公司既無實際銷售之事實,而於上述犯罪時間內虛開不實之銷項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納稅義務人、幫助渠等逃漏稅捐,已如前述,則於同一犯罪時間內既無營業之事實,自無納稅之義務存在,允無何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可言,況此部分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明確表示均僅係單純做為被告其後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經過敘述之用,並非謂被告就此等部分另成立犯罪,有檢察官98年6月10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就 此部分再予審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三福公司製作不實銷項憑證情形) 備註:取得三福公司虛開不實銷項發票之下列營業人均將取得之不實發票全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故不另詳列申報銷售額。 備註:同名之上羽服飾店、亞坂服飾店各有2家,茲另列統一編 號以資區隔 ┌──┬──────────┬──┬───────┬───────┐ │編號│營業人名稱 │件數│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日期│ │ │ │ ├──┼──────────┼──┼───────┼───────┤ │ 1 │衡昌興業有限公司 │ 2 │ 4萬5,000元│ 2,250元│ │ │92年10月 │ │ │ │ ├──┼──────────┼──┼───────┼───────┤ │ 2 │東佳廣告有限公司 │ 3 │ 80萬0,000元│ 4萬0,000元│ │ │92年12月 │ │ │ │ ├──┼──────────┼──┼───────┼───────┤ │ 3 │亞坂服飾店 │ 1 │ 7萬7,333元│ 3,867元│ │ │(00000000) │ │ │ │ │ │92年12月 │ │ │ │ ├──┼──────────┼──┼───────┼───────┤ │ 4 │上羽服飾店 │ 1 │ 2萬5,714元│ 1,286元│ │ │(00000000) │ │ │ │ │ │92年12月 │ │ │ │ ├──┼──────────┼──┼───────┼───────┤ │ 5 │久騰服裝有限公司 │ 1 │ 21萬4,286元│ 1萬0,714元│ │ │92年12月 │ │ │ │ ├──┼──────────┼──┼───────┼───────┤ │ 6 │汎太有限公司 │ 2 │ 60萬1,600元│ 3萬0,080元│ │ │92年12月 │ │ │ │ ├──┼──────────┼──┼───────┼───────┤ │ 7 │慧盛有限公司 │ 3 │ 80萬0,000元│ 4萬0,000元│ │ │92年12月 │ │ │ │ ├──┼──────────┼──┼───────┼───────┤ │ 8 │慧邁股份有限公司 │ 3 │ 78萬7,200元│ 3萬9,360元│ │ │92年12月 │ │ │ │ ├──┼──────────┼──┼───────┼───────┤ │ 9 │禾風廣告有限公司 │ 3 │ 80萬0,000元│ 4萬0,000元│ │ │92年12月 │ │ │ │ ├──┼──────────┼──┼───────┼───────┤ │ 10 │友友服飾店 │ 1 │ 28萬1,810元│ 1萬4,091元│ │ │92年12月 │ │ │ │ ├──┼──────────┼──┼───────┼───────┤ │ 11 │泰風服飾百貨有限公司│ 1 │ 14萬2,190元│ 7,110元│ │ │92年12月 │ │ │ │ ├──┼──────────┼──┼───────┼───────┤ │ 12 │亞利服飾店 │ 1 │ 18萬7,714元│ 9,386元│ │ │92年12月 │ │ │ │ ├──┼──────────┼──┼───────┼───────┤ │ 13 │上羽服飾店 │ 1 │ 14萬8,762元│ 7,438元│ │ │(00000000) │ │ │ │ │ │92年12月 │ │ │ │ ├──┼──────────┼──┼───────┼───────┤ │ 14 │亞坂服飾店 │ 1 │ 17萬7,333元│ 8,867元│ │ │(00000000) │ │ │ │ │ │92年12月 │ │ │ │ ├──┼──────────┼──┼───────┼───────┤ │ 15 │高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5 │ 253萬1,000元│ 12萬6,550元│ │ │92年10月 │ │ │ │ ├──┼──────────┼──┼───────┼───────┤ │ 16 │順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 │ 110萬0,000元│ 5萬5,000元│ │ │92年10月 │ │ │ │ ├──┼──────────┼──┼───────┼───────┤ │ 17 │進仲服飾店 │ 1 │ 9萬0,381元│ 4,519元│ │ │92年12月 │ │ │ │ ├──┼──────────┼──┼───────┼───────┤ │ 18 │佳緯服裝有限公司 │ 1 │ 10萬1,048元│ 5,052元│ │ │92年12月 │ │ │ │ ├──┼──────────┼──┼───────┼───────┤ │ 19 │新正楠實業有限公司 │ 3 │ 110萬2,400元│ 5萬5,120元│ │ │92年12月 │ │ │ │ ├──┼──────────┼──┼───────┼───────┤ │ 20 │千徹有限公司 │ 1 │ 17萬0,905元│ 8,545元│ │ │92年12月 │ │ │ │ ├──┼──────────┼──┼───────┼───────┤ │ 21 │億璉事業有限公司 │ 1 │ 46萬6,250元│ 2萬3,313元│ │ │92年10月 │ │ │ │ ├──┼──────────┼──┼───────┼───────┤ │ 22 │東鋐有限公司 │ 6 │ 369萬6,438元│ 18萬4,822元│ │ │92年10月 │ │ │ │ ├──┼──────────┼──┼───────┼───────┤ │ 23 │凱淇服飾店 │ 1 │ 27萬0,952元│ 1萬3,548元│ │ │92年12月 │ │ │ │ ├──┼──────────┼──┼───────┼───────┤ │ 24 │岱林服飾行 │ 1 │ 25萬0,667元│ 1萬2,533元│ │ │92年12月 │ │ │ │ ├──┼──────────┼──┼───────┼───────┤ │ │合 計 │47 │1,486萬8,983元│ 74萬3,451元│ └──┴──────────┴──┴───────┴───────┘ 附表二(福銅公司製作不實銷項憑證情形)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合計 │申報│申報銷售額合計│申報稅額合計│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日期│張數│ │件數│ │ │ ├──┼──────────┼──┼───────┼──┼───────┼──────┤ │ 1 │紘展有限公司 │ 10 │1,280萬0,001元│ 6 │ 773萬9,637元│ 38萬6,982元│ │ │94年1月-94年2月 │ │ │ │ │ │ ├──┼──────────┼──┼───────┼──┼───────┼──────┤ │ 2 │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9 │2,761萬1,999元│ 9 │2,761萬1,999元│ 138萬601元│ │ │94年8月 │ │ │ │ │ │ ├──┼──────────┼──┼───────┼──┼───────┼──────┤ │ 3 │裕新金屬有限公司 │ 6 │ 219萬9,997元│ 6 │ 219萬9,997元│ 11萬1元│ │ │94年1月-94年2月 │ │ │ │ │ │ ├──┼──────────┼──┼───────┼──┼───────┼──────┤ │ 4 │東榮科技有限公司 │ 2 │ 155萬6,475元│ 2 │ 155萬6,475元│ 7萬7,824元│ │ │93年12月 │ │ │ │ │ │ ├──┼──────────┼──┼───────┼──┼───────┼──────┤ │ 5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7 │ 1,059萬395元│ 7 │ 1,059萬395元│ 52萬9,521元│ │ │93年9月 │ │ │ │ │ │ ├──┼──────────┼──┼───────┼──┼───────┼──────┤ │ │合 計 │ 34 │5,475萬8,867元│ 30 │4,969萬8,503元│248萬4,929元│ └──┴──────────┴──┴───────┴──┴───────┴──────┘ 附表三 ┌─┬────┬────┬─────┬────────┐│編│所屬月份│申報日期│申報之零稅│申報之退稅額 ││號│ │ │率銷售額 │已退之退稅額 │├─┼────┼────┼─────┼────────┤│1 │93年 │93.9.16 │20,823,360│1,041,168 ││ │7-8月 │ │ │1,041,168 │├─┼────┼────┼─────┼────────┤│2 │93年 │93.11.17│ 8,026,920│ 401,346 ││ │9-10月 │ │ │ 401,346 │├─┼────┼────┼─────┼────────┤│3 │94年 │94.5.17 │ 9,347,598│ 467,380 ││ │3-4月 │ │ │ 0 │├─┼────┼────┼─────┼────────┤│4 │94年 │94.7.15 │23,295,750│1,164,788 ││ │5-6月 │ │ │ 0 │├─┼────┼────┼─────┼────────┤│5 │94年 │94.9.15 │12,406,469│ 620,323 ││ │7-8月 │ │ │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