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華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五四號九樓,下稱告訴人華龍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及在大陸地區之昆山子公司康龍公司之資金調度執行、財務報表製作等財務管理業務,及款項支付、公司大小章用印、複審會計或出納所製傳票等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華龍公司資金調度及款項支付均須經董事長即告訴人甲○○核准後,方可執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華龍公司存摺、支票簿、公司大小章等職務之便,從事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未經告訴人華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華龍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承德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現金提領入己、轉帳及網路匯款等方式,匯入丁○○個人之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華龍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含手續費)侵占入己。並自行或命不知情之會計林美華或財務課長乙○○製作不實摘要之華龍公司轉帳傳票,用以沖銷該筆支出;且明知前揭支付紀錄係不實之交易事項,而仍製作華龍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侵占之日期、金額、方式、不實之傳票摘要,詳如附表所示編號A一—一至A一—三及A二—二至A二—一七) (二)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盜蓋印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告訴人華龍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在發票人為華龍公司、付款人為中信銀承德分行、支票號碼DG000000 0號之支票上,並填寫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 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虛偽製作上開支票後,再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在告訴人華龍公司之支票簽收欄,用以表示係甲○○領取該紙支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嗣於上開支票屆期,被告乃將之存入其個人設於中信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命不知情之財務課長乙○○製作不實之摘要為「董事長款」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華龍公司轉帳傳票,用以沖銷該筆支出;且明知前揭支付紀錄係不實之交易事項,而仍製作告訴人華龍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三)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告訴人甲○○個人印章之便,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中信銀提款憑證上,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用以虛偽表示告訴人甲○○將其個人設於中信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百萬 元轉帳至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持上開中信銀提款憑證向中信銀樹林分行 行使之,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甲○○之存款一百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四)被告明知請領公司款項僅限於業務用途,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將其個人之文具、交通、清潔用品、數位相機及私用車輛維修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持向告訴人華龍公司申報業務支出,致告訴人華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共計七十五萬一百六十一元之金額。且明知前揭支付紀錄係不實之交易事項,而仍製作華龍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詐領之日期、金額、方式、不實之傳票摘要,詳如附表編號A四—一至A四—一○及A五—一至A五—七)。 因認被告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帳冊罪嫌;就(二)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帳冊罪嫌;就(三)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嫌;就(四)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帳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起訴時,住所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七一之七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二)又被告於告訴人龍華公司任職期間均在告訴人龍華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即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五○號執行業務,且均係在上開告訴人龍華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即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五○號內為前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文行為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坦承無訛,復經告訴人甲○○、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述屬實。再者,被告係將告訴人龍華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樹林分行、香港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款項,分別以現金提領侵占入己、轉帳及網路匯款等方式匯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China Trust Asia Ltd,而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樹林分行、香港分行、中國信託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號一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二二號一樓、香港中環金融街八號國際金融中心二期二八樓二八○一室及臺北縣三峽鎮○○路八九號,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龍華公司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五四號九樓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告訴人龍華公司之登記地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本院並不因而取得本案管轄權。再者,告訴人龍華公司未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五四號九樓營業,僅係借用該址作為公司設址之地址,實際上告訴人龍華公司均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五○號營業處所經營一節,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述明確。縱認本案告訴人龍華公司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損害,告訴人龍華公司所在地為犯罪結果地,惟告訴人龍華公司所在地亦係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五○號,而非臺北市中山區○○○路五四號九樓,並非本院管轄區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因被告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