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6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共參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甲○○、丙○○及乙○○均未出資於泰鼎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富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甲○○更無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數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在某不詳地點偽刻甲○○、丙○○及乙○○之印章後,接續蓋印在泰鼎富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日之公司章程上,用以表示甲○○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丙○○及乙○○各出資五十萬元,願意擔任泰鼎富公司之股東,甲○○並同意出任泰鼎富公司董事,而偽造上開泰鼎富公司章程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丙○○及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公務員依形式審查核准,而將上述甲○○、丙○○及乙○○同意擔任泰鼎富公司股東,甲○○並同意出任泰鼎富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甲○○、丙○○、乙○○本人,後因泰鼎富公司有欠稅情事,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丁○○對於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之筆錄,僅爭執證明力,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對卷內物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取得告訴人甲○○、乙○○、丙○○等人之身分證件,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想要買公司,也要配合買房地產,所以來找我,而泰鼎富公司本來的負責人是我哥哥戊○○,我就介紹給甲○○接手,甲○○、乙○○、丙○○都是要辦貸款,把身份證件交給我,我再交給「段立明」,後續程序都是「段立明」去辦的,甲○○他們有同意擔任股東、董事云云。經查:告訴人甲○○等人雖曾將身份證件交給被告,但交付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並非同意擔任泰鼎富公司股東、董事,且與其等接洽聯繫之人均為被告,而非「段立明」等情,業據其等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明確。證人甲○○具結證稱:並未出資泰鼎富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或董事,該公司登記卷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公司章程上「甲○○」印章非其所有,其亦未授權他人刻用印章,其在八十八年間曾將身份證影本交給丁○○,是因為當時看到一個房子想要買,將證件交給丁○○去估價,準備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是後來沒有核貸,就不了了之,被告沒有跟其提過投資泰鼎富公司或擔任人頭的事,其本身是展吉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需要另外成立公司等語(本院98年9月25日審 判筆錄第2至4頁)。而證人甲○○確為展吉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設立迄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紙附卷為憑,足見證人甲○○所言非虛。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泰鼎富公司,對這家公司名字沒有印象,我認識在庭的丁○○,他在作房屋貸款,我十幾年前有找他幫忙辦貸款,因為我開公司要借錢,被告在報紙上刊登二胎廣告,我要透過他去辦貸款,那時銀行房貸不流行,而報紙上有很多這類廣告,我就找到被告代辦,我拿身分證、土地謄本等資料給他,沒有授權他去刻印章,我當時已經是一家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必要去登記另一家公司來美化資力,辦貸款的事都是被告跟我接洽,「段立明」沒有跟我接洽,我不知道我變成泰鼎富公司的股東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再參酌證人丙○○到院證述:認識丁○○的哥哥戊○○,小時候住在附近,但不認識丁○○,在八十八年左右我好像有要辦信用卡,所以把身分證影本交出去,應該是交給戊○○的朋友,當時有人說跟銀行的關係良好,如果湊十個人可以辦額度較高的信用卡,但是沒有提到要登記成某家公司的股東,卷內公司章程的章不是我的章,也沒有授權他人刻印章,完全不知道要擔任泰鼎富公司股東的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語。觀諸證人甲○○、乙○○、丙○○等人於偵訊及本院所述均相一致,且其等並非熟識,亦無串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惟其等均稱因借款、辦信用卡等事由與被告接觸後,將身份證件交給被告,不知辦理泰鼎富公司股東、董事變更之事,可知被告係利用為他人辦貸款、信用卡等藉口,取得他人身份資料後,未經其等同意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應堪認定。又證人戊○○證稱:八十八年間在賣水果,我弟弟丁○○要我幫忙出名,當泰鼎富公司的人頭股東,他找「段立明」來,但「段立明」沒有跟我說公司的事,是我弟弟叫我當人頭股東,我就幫忙,結果深受其害等情(本院卷第78至79頁)。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泰鼎富公司負責人從我哥哥戊○○改成甲○○,是我找會計師去辦的,資料也是我交給會計師的,公司並未開會做成決議,公司的股東沒有實際出資,... 我就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會計師等語(偵續字卷第43至44頁),益徵證人戊○○等人證稱辦理貸款、交付證件、擔任人頭負責人等事,均由被告負責接洽,「段立明」並未出面等情,係屬真實。是被告欲將責任歸諸「段立明」,諉稱其不知情云云,亦不可採。此外,復有泰鼎富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7頁、第16至34頁),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甲○○、乙○○及丙○○同意,即冒用其等名義在公司章程上蓋章,再持向台北市政府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等三人及台北市政府之犯行。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應以舊法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日在公司章程上盜用甲○○、乙○○、丙○○等人之印文,係偽造公司章程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公司章程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述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本不相識,卻利用其等欲借款或辦理信用卡之機會,取得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後,盜刻其等之印章而偽造公司章程,使甲○○等人無端成為泰鼎富公司之股東、董事,甲○○更因該公司欠稅而遭受行政處分,所受損害不輕。而被告於犯罪後猶執陳詞一再卸責,不但否認犯行,復指責告訴人等避重就輕,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共三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而如附表二所示在前揭兩份公司章程內偽造之印文共十二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上述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甲○○」、「乙○○」、「丙○○」印章各壹個。 附表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日公司章程內偽造之「甲○○」印文共柒枚、偽造之「乙○○」印文共貳枚、偽造之「丙○○」印文共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