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賴及常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第五○四九號、第五○五○號、第五○五二號、第八○六二號、第九○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賴及常,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改名)、甲○○分係大昌會計事務所、詮惠會計記帳事務所記帳業者。乙○○於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乙○○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受任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甲○○則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受託辦理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渠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而與金主劉麗美(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會計師楊恩賜(經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介紹各與之有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由檢察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支付利息向劉麗美短期借款,並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前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或址設臺北市○○區○○路一三○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松南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劉麗美,由劉麗美於如附表開戶後存款欄所示之日期,將其等所需之資本額轉入上開帳戶後,將存摺攜回影印,用以虛偽表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據以製作如附表所示公司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交由會計師楊恩賜查核,認定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簽證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劉麗美即於如附表資金轉出欄所示之日期,自各該帳戶將所借貸之款項悉數取回,並將上開不實文件交付乙○○、甲○○,由乙○○、甲○○分持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申請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乃於如附表核准設立或增資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事實俱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陳莉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劉瑞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蔡承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劉榮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王志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八號偵查影印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許月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李月霞(見同上第一八六六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徐國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前大昌會計事務所記帳員鄭力銓(見同上第五○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二頁、同上第一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大昌會計事務所記帳士吳美玉(見同上第五○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三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九○九九號偵查影印卷第二頁至第八頁、同上第一八六六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九十頁、同上第五○四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同上第五○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二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同上第一八六五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見同上第一八六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見同上第一八六七八號偵查影印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十頁至第五十頁)、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永春字第七十八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自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⒎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⒏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附此指明。 ㈡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五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共犯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分係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分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劉麗美、楊恩賜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被告乙○○、甲○○,及劉麗美、楊恩賜係無身分之人而分與有該身分之共犯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甲○○各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予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三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表: ┌──┬────┬──────────┬────────┬──────┬──────┬─────────┐ │編號│記帳業者│ 公司名稱 │ 銀行帳號 │ 開戶後存款 │ 資金轉出 │核准設立或增資日期│ │ │ │ │ │ │ │ │ ├──┼────┼──────────┼────────┼──────┼──────┼─────────┤ │ 1 │ 乙○○ │佑凱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5.23轉入│92.05.26轉出│92.06.09核准設立 │ │ │ │負責人陳莉芬 │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 │ ├──┼────┼──────────┼────────┼──────┼──────┼─────────┤ │ 2 │ 乙○○ │鈦晶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6.12轉入│92.06.16轉出│92.06.23核准設立 │ │ │ │負責人劉瑞祺 │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 │ ├──┼────┼──────────┼────────┼──────┼──────┼─────────┤ │ 3 │ 乙○○ │昱興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7.23轉入│92.07.25轉出│92.07.31核准設立 │ │ │ │負責人許素貞 │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 │ │ │ │實際負責人蔡承宇 │ │ │ │ │ ├──┼────┼──────────┼────────┼──────┼──────┼─────────┤ │ 4 │ 乙○○ │正境裝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7.28轉入│92.07.29轉出│92.09.12核准增資 │ │ │ │負責人劉榮木 │000-00-000000 │1000萬元 │1000萬元 │ │ ├──┼────┼──────────┼────────┼──────┼──────┼─────────┤ │ 5 │ 乙○○ │中源泵浦企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松南分行│92.12.24轉入│92.12.26轉出│93.02.05核准設立 │ │ │ │負責人王志忠 │000-000-00000-0 │300 萬元 │300 萬元 │ │ ├──┼────┼──────────┼────────┼──────┼──────┼─────────┤ │ 6 │ 甲○○ │慧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4.28轉入│92.04.30轉出│92.05.01核准設立 │ │ │ │負責人許月華 │000-00-000000 │500 萬元 │500 萬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 │ │ │ │為000-00-000000 │誤載為92.05.│誤載為92.05.│ │ │ │ │ │) │15轉入100萬 │19轉出100 萬│ │ │ │ │ │ │元) │元) │ │ ├──┼────┼──────────┼────────┼──────┼──────┼─────────┤ │ 7 │ 甲○○ │艾肯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6.23轉入│92.06.25轉出│92.07.09核准設立 │ │ │ │負責人李月霞 │000-00-000000 │200萬元 │200萬元 │ │ ├──┼────┼──────────┼────────┼──────┼──────┼─────────┤ │ 8 │ 甲○○ │寬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松南分行│93.01.16轉入│93.01.19轉出│93.02.04核准設立 │ │ │ │負責人徐國賓 │000-000-000000 │500萬元 │500萬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