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因故經本院撤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五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至今均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環南市場附近友人住處,以香菸驂入海洛因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因竊盜案件在臺北市○○區○○街156號勝利商行內逮捕甲○○時,於獲甲○○同意採尿送驗 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程德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係呈鴉片類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因故經本院撤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五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至今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因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案假釋出監後,未及半年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