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六號),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案件進行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經濟狀況欠佳,欲藉與保險業務員洽買保險之機會,向保險業務員借款並無意返還;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友人邀約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下稱興農人壽)保險業務員甲○○見面洽談保險,雙方相約在臺北市市○○道與承德路交叉口之古典玫瑰園見面,乙○○因本無意購買保險,竟另以偽造文書犯意,偽以「周郁如」名義,簽署興農人壽松柏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四份為詐欺手段,以欲投保之意思表示藉以取得甲○○信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郁如及興農人壽;其後被告要求甲○○載其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一號前,被告佯以其先生需周轉為由,著手向甲○○詐騙借款新臺幣四千元,惟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八號六樓,其現居居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九巷六十二號二樓,白天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號四樓,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三、二十一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按,此等地區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市○○道、承德路交叉口之古典玫瑰園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一號前,而該古典玫瑰園之正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三號,此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地點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亦非屬本院轄區。末檢察官就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公訴人起訴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是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