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線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於陳董藥燉排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 739號1樓)擔任服務生乙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惟因不滿老闆丁○○在店內當眾訓斥其工作不力,且偏袒店內同事即丁○○之姪子丙○○,而欲找丁○○理論,並計畫持槍威嚇教訓丙○○,及持槍向丁○○示威索討解雇後之生活費,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8.0mm之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5顆(均已試射,其中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後,自斯時起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以伺機遂行上開目的。嗣於翌日(即13日)下午2時許,乙○○以搬家為由,商請丙○○至臺北市○○區 ○○街156號3樓該店之員工宿舍幫忙,迨丙○○到上址後,乙○○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2條電線分別綑綁丙○○ 之手腳,並亮出其所有之上開槍枝對丙○○恫嚇稱:不准亂動,配合一點,伊至店內談完事後就回來等語,且要求丙○○交出其所有之手機,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丙○○心生畏懼,而交出手機,不敢呼救,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乙○○復隨即委由幫忙其搬家不知情之同事沈憬隆至上址店內找丁○○,告知丁○○至該店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314巷10號之倉庫內(下稱南港倉庫)商談工作事宜,迨丁○○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獲通知至 該店南港倉庫內時,乙○○即出示其先前要求丙○○交出之手機,向丁○○表示丙○○在其掌控中,藉此避免丁○○一走了之,並與丁○○理論工作上之摩擦,質疑丁○○為何不滿其工作表現,然爭論許久,丁○○均未道歉,乙○○無意再為口舌之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亮出其所有之上開手槍,向丁○○威嚇稱:伊在該店工作這麼久,現在沒有錢,如果不做,要丁○○給300萬元, 才肯罷休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不敢再與乙○○爭辯,隨即駕車離去,四處尋找丙○○。而乙○○見丁○○對其要求未置可否,遂返回該店上址員工宿舍再作打算。俟乙○○返回前揭員工宿舍後,因心頭怒氣已有稍洩,又念及丙○○與其之往日情誼,便將丙○○鬆綁,並駕駛其因搬家向世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6489-NN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在市區內繞行,丙○○因欲安撫乙○○之情緒而無意離去,復在途中下車購買酒類上車獨自飲用。嗣丁○○因遍尋不著丙○○,即打電話告知其妻甲○○上情,甲○○知悉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乙○○接聽後,甲○○即主動表示伊家目前沒有300萬元,可否以30萬元平息乙○○之不滿等詞,詎乙 ○○怒火未消,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恫嚇稱:30萬元不行,要300萬元,才肯罷 休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向乙○○討價還價未果,其後並多次在電話中規勸乙○○,嗣乙○○經勸說後,雖態度軟化,但仍未予肯定回應,而丁○○亦遍尋丙○○無著,乃於同日下午11時許報警處理。惟其後未久,因乙○○幾經思量後,深感自己上開所為實非正途,遂主動電請甲○○至臺北市○○區○○路4段與虎林街交叉路口該店附近之菜市場 帶回已酒醉之丙○○,迨甲○○抵達約定地點後,乙○○即將已酒醉之丙○○交由甲○○帶回,而未拿取任何財物,並獨自駕車離去,然旋經警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5分,在臺 北市○○區○○路4段與玉成街口查獲,並在乙○○身上扣 得其所有之上開槍、彈,復在上址員工宿舍內,扣得前揭乙○○所有,用以綑綁丙○○手腳之電線2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槍、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66110號鑑驗書,及由本院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46941號函,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扣案槍、彈之照片係機械性之圖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扣案之上揭物品,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前揭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物證均係由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70頁至第77頁)大致相符,其中就被告曾委請不知情同事沈憬隆轉告被害人丁○○至南港倉庫與被告談判乙節,業據證人沈憬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再車牌號碼6489-NN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向世鴻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情,亦據證人即世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家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8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 34頁至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資料及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顆、電線2條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彈室端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其保險鈕斷裂,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66110號鑑驗書、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46941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 第80頁)。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復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等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而妨害自由罪中所稱「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不外係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既較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之情形,仍應認屬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妨害自由罪,並無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4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綑綁被害人丙○○之手腳、強令其提出其所有手機之強制行為,及恫嚇被害人丙○○之恐嚇脅迫行為,均為被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之行為,雖係自98年5月 12日下午7時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5分被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非制式子彈4 顆,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亦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對被害人丁○○、甲○○所為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而被告係基於索討遭陳董藥燉排骨店解雇後生活費之單一目的,在密接之時空下,以類同之恐嚇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丁○○,及其妻子甲○○給付300萬元,其實施過程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不可分 之部分等同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且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之恐嚇情節較嚴重之對被害人丁○○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行為人苟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為犯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罪而持有扣案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上開特定犯罪,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及犯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尚嫌誤會。爰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遇有工作上之不平,不思理性溝通或自我反省,竟購買持有扣案槍、彈,圖以對店東逞兇報復,並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其最終仍能有所醒悟,主動請被害人甲○○至約定地點接回被害人丙○○,且未向上開被害人實際拿取任何財物,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併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電線2條,係被告所有, 供綑綁被害人丙○○手腳,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為8.0±0.5mm之非制式子彈4 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扣案無法擊發之直徑為8.0±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1份可參,亦非屬於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