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2日以83年度易字第4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7年5月6日入間服刑,迄至87年11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緣丙○○、林錫奎(上2人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判處無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經營之臺灣環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電公司)於89年10月間急需款項週轉,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判 處無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知悉後,代為向丁○○尋求資金挹注,並在丙○○等人支付「開狀費用」美金5萬元後,丁○○透過戊○○轉交面額各為美金41萬5千元、19萬5千元匯票各1張給丙○○,然嗣因付款銀行(PT BANK NEGARA INDONESIA(PERSERO)Tbk)未完成授權文件 ,以致未獲付款,丙○○遂透過戊○○多次向丁○○追討先前所支付5萬美元。丁○○不堪追索之下,其明知於90年3月20日前某日,經由不明管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美國 BARCLAYS BANK PLC(即美國柏克來銀行紐約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為90年3月14日、票面金額為32萬美元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票據)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票據),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3月間某日,持系爭 票據影本央請不知情之戊○○代為尋找金主貼現,並承諾願給金主票面金額之20%作為利息且優先扣還先前5萬美元開 狀費用,戊○○再轉知丙○○、林錫奎請其代為尋找金主,由不知情之丙○○、林錫奎於90年3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提出系爭票據影本予乙○○請求調現,使乙○○誤信系爭票據為真而同意票貼,旋於90年3月27日以其妻劉穗芳之 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837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 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臺灣環電公司之帳戶,當日丙○○隨即領出500萬元現金,將40萬元償還給戊○○、 60 萬元留供臺灣環電公司使用,另與戊○○一同將400萬元現金送至丁○○時居之臺北縣三重市○○街164號2樓交予丁○○收受,餘款則當作丁○○返還先前5萬美元開狀費用。 嗣90年4月初,丁○○方交付系爭票據正本予戊○○轉交予 丙○○,丙○○於同年4月4日陪同乙○○共同至上海銀行汐止分行以臺灣環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梭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提示系爭票據,惟其後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確認系爭票據為偽造(Forgery/counterfeit)而未獲 付款,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共同被告丙○○、林錫奎、戊○○、甲○○等人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丁○○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 院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渠等所述 真實與否(核屬證明力之問題),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行為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引用證人乙○○、共同被告丙○○、林錫奎、戊○○、甲○○等人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亦 同是認)。查乙○○雖為本案告訴人,然其於96年1月10 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當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特予說明。 ㈢至於卷附「BARCLAYS BANK PLC」紐約分行傳真函文、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6年5月10日上汐字第09600070號函暨所檢附 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等文書,分別係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上海銀行汐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工,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從而,物證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查本件卷附由證人乙○○提出之BARCLAYS BANK PLC為付款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影本(見95年度他 字卷第5439號卷第8頁),因系爭票據原本經證人乙○○ 於90年4月4日提出交由上海銀行代為向國外付款銀行(即美國柏克萊銀行)兌現,遭付款銀行以系爭票據為偽造票據而沒收,以致無法提供原本,此見前揭「BARCLAYS BANK PLC」紐約分行傳真函文自明。而細譯卷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所登載之發票日「MAR 14,2001」、票據號碼「00000000」、票據 金額「USD320,000」均相符,足認該紙票據影本應與所提示兌現之票據原本一致,從而本件雖無系爭票據原本附卷,當不能執此否認上開票據影本之真實性。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票據(文書)即為系爭票據,因之系爭票據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即並非以該票據所載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而係以該票據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核屬物證,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初於警詢時辯稱:伊從未交付任何票據給戊○○、丙○○、林錫奎等人,也沒看過系爭32萬美元本票,戊○○、丙○○拿400萬元台幣現金到住處,只是臭屁一下,並未交給伊云云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先前一位姓邱的人曾拿1張面 額美金15萬元支票委託伊去換錢(即調現),但伊沒換到就退還給姓邱之人,並沒有拿過外國本票去換錢,戊○○也沒有拿過400萬元到三重住處給伊云云。經查: ㈠有關證人乙○○於90年3月27日以其妻劉穗芳名義匯款837萬元至臺灣環電公司開立於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同年4月4日再由同案被告丙○○陪同乙○○持系爭票據前往上海銀行汐止分行開立臺灣環梭公司帳號「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票據交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託收後代為向美國柏克萊銀行提示,惟其後遭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認系爭票據為偽造(Forgery/counterfeit)而未獲 付款,並將系爭票據沒收等情,為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案卷㈡第200頁至第 205頁),復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林錫奎、 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票據影本(原本業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沒收)、BARCLAYSBANK PLC NEW YORK分行傳真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 收票據收據(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6年5 月10日上汐字第09600070號函暨所檢附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8頁、第10 頁至第1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14 頁至第15頁),足見系爭票據確係偽造票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交付系爭票據,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案發後曾打電話跟被告丁○○蒐證,並錄音兩人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審理筆錄),並提出錄音光碟資為佐證,而經本院先後2次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被告雖否 認之,惟細聽被告庭上之聲音、語調、說話模式均與電話之B男聲極度相仿,而證人乙○○、甲○○亦均稱:系爭 錄音光碟之B男聲確係丁○○之聲音、A男聲為乙○○之聲音等語(見同上筆錄),堪信被告確為電話中之B男聲。 再者,上開錄音光碟中,被告確有如下對話:「A男聲( 即乙○○): 阿湧,丙○○當初他拍胸脯說,他那邊有辦法換錢,所以拜託你丁○○先生去那個巴克萊銀行,紐約分行,開這張32萬美金匯票出來...」,接著「B(男聲): ㄟㄚ!開來,又開好幾張匯票來去給他們換,換不到一張是成功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於電話中並未否認交付系爭票據之事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證稱:當初戊○○說丁○○有張美金32萬元本票要找金主票貼,且願意給金主20%利息,伊就詢問乙○○意願,並有將系爭票據影本交給乙○○看,乙○○同意後就在90年3月27日匯款837萬元到臺灣環電公司帳戶,伊當日扣除丁○○先前積欠之300多萬元後,就先提領500萬元現金,並將其中400萬元與丙○○一起送到丁○○位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164號2樓住處,由戊○○拿到樓上給丁○○,過幾天戊○○才拿系爭票據正本要伊轉交給金主,因為票期已經屆期,伊就陪同乙○○到上海銀行汐止分行提示,後來是乙○○說系爭票據是假的,所以領不到錢,伊才知道系爭票據是偽造的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㈢第32頁至第3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證稱:系爭32萬元美金票據是丁○○交付的,當初丁○○說要找人幫他票貼,願意給金主20%利息且返還先前5萬美元之開狀費,伊轉達訊 息給丙○○後,丙○○就找乙○○來票貼。後來伊與丙○○一起將400萬元拿到丁○○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64號2樓住處交給丁○○,過幾天丁○○才拿系爭票據要伊 轉交給金主,伊就將系爭票據交給丙○○等語明確(見95年他字卷第543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㈢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戊○○、丙○○前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時,被告甚至當庭稱:「票是我拿給戊○○的沒錯,但是用途不是這樣,這張票是因為我信任戊○○,不是信任乙○○,這張票是我去開的,我開這張票是因為戊○○說要去借錢,我開票出來才有辦法借錢,票開出來後我有交給戊○○拿去給銀行貼現,但我沒有說要去跟乙○○借錢,我也沒有收到肆佰萬,但是我在我家有看到錢,因為戊○○把錢拿到我家要調度,(又改稱)錢沒有拿到,只是用說的說要調度而已,(又改稱)我有看到錢,一大堆錢,我連摸都沒有摸。他拿錢到我家是要還給我錢,是要還我肆佰萬,但他沒有還我肆佰萬,我不知道他拿錢來我家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10頁) ,是若證人戊○○、丙○○所述非真,被告焉可能一度坦認系爭票據確為其所交付給戊○○等語(惟仍矢口否認有收取400萬元現金),被告又何以不在與證人乙○○電話 對談中,立即否認有交付系爭票據之事,堪信證人戊○○、丙○○所述系爭票據為被告所交付一情,應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雖否認收取400萬元現金一節,然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迭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證稱:收到乙○○匯款到臺灣環電公司帳戶後,就由丙○○去領取500萬元現金,伊有拿到40萬元,這是因為伊先前向他人 借款來給丁○○週轉,另外由丙○○開車拿400萬元現金 到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交付給丁○○收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3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卷㈢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匯款837萬元到臺灣環電公 司帳戶後,伊當天就指示公司小姐去領取500萬元現金, 因丁○○之前欠戊○○40萬元,就先拿40萬元給戊○○,60 萬元留作公司使用,剩下400萬元現金就由伊開車與戊○○一起送到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交付給丁○○收受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39頁至第 42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卷㈢第32頁至第37頁,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10頁 反面至第112頁),參諸同案被告戊○○、丙○○歷次陳 述前後相符,且除供稱交付400萬元現金給被告外,亦供 陳有關戊○○、丙○○分別從中拿取40萬元、60萬元現金等對己不利之情節,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戊○○跟丙○○拿那400萬元到甲○○家只是跟我臭屁一下,並 沒有交給甲○○和我,當然也沒有我叫甲○○收下該400 萬元這回事」(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收到肆佰萬,但是我在我家有看到錢,因為戊○○把錢拿到我家要調度... (又改稱)我有看到錢,一大堆錢,我連摸都沒有摸。他拿錢到我家是要還給我錢,是要還我肆佰萬,但他沒有還我肆佰萬,我不知道他拿錢來我家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10頁),被告顯未否認同案被告丙○○、 戊○○確曾帶400萬元現金到被告時居之臺北縣三重市○ ○街164號2樓之事實,足認同案被告丙○○、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堪信系爭票據確為被告持交給戊○○輾轉交由丙○○向告訴人乙○○票貼,且被告從中獲取400萬 元現金等事實,應屬無疑。 ㈣再者,被告所交付予戊○○而後輾轉由乙○○提示之系爭票據固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鑑認係屬偽造,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取得來源又堅不吐實,以致本院無從據以調查,又系爭票據上之票據金額、日期等均為機械打字而成,發票人簽章部分則為英文字體,實無法僅據此判別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系爭票據行為之前,當難僅憑被告交付系爭票據或是就系爭票據來源交待不清,即逕行推論被告有偽造之行為。然系爭票據之發票日為「90年3月14日」,在證人丙○○於90年3月20日找乙○○商討票貼事宜時,系爭票據業已屆期,若非被告早已知悉系爭票據來源有所不法,衡情不必以20%之高額利息資為誘因來向他人請求票貼,顯見被告早已知系爭票據是偽造之票據,卻仍予收受並加行使以調借現金,其行使偽造票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於檢察官雖認定戊○○、丙○○、林錫奎等人亦知情共犯等語,然丙○○、戊○○等人一再堅稱:交付給乙○○之系爭票據是丁○○給的,不知道丁○○是如何取得,但因先前丁○○曾提供2紙外國票據(付款銀行為「PT BANKNEGARA INDONESIA(PERSERO)Tbk」,簡稱為「BNI」) 資為借款,後來轉為投資環電公司之投資款,雖因手續未完備而未兌現,但渠等因此相信其有能力提供外國票據等語,並提出上開票據影本、協議書、外國銀行確認信、臺灣銀行傳真通知等資為佐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 卷㈡第176頁至第185頁)。雖被告丁○○否認有此事實,然依丙○○等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丁○○先前所交付之2紙外國票據並未兌現,其未獲兌現原因係付款銀行( PT BANK NEGARA INDONESIA(PERSERO)Tbk)未完成授權文件,以致未獲付款;再參以證人乙○○於97年8月5日法院審理時當庭自承為伊本人所書寫之信函內容記載:「弟之印尼朋友葉明勳今天下午來電告知,BNI已將匯票金額 匯出給美國CITY BANK,但可能在五天之內才能貼現(現 金入帳)...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183頁),可見上開2紙票據並非偽造之票據,足認同案被告丙 ○○、林錫奎、戊○○上開辯稱相信丁○○有提供合法外國票據之能力等語,應非子虛。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林錫奎雖曾持有系爭票據並將之交付給乙○○委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託收而行使之客觀事實,然綜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丙○○、戊○○、林錫奎均明知系爭票據為偽造猶行使之,或與交付系爭票據之丁○○間,就行使系爭偽造票據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上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件審理後同上開認定而為無罪諭知,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資參佐,特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諉過之詞,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就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十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就本案而言,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詳如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㈢另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有利,因此,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明知系爭票據係偽造票據,仍予以收受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著有判例可參,故本件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所取得之財物,雖該紙票據未獲付款,仍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特予說明。另被告為順利找尋金主持系爭偽造票據票貼換取金錢,先交系爭票據影本給戊○○等人尋找金主,待乙○○同意票貼後,再交付系爭票據正本而行使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丙○○、林錫奎向告訴人乙○○行使系爭偽造票據,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2日以83年度易字第4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迄至87年11月11日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向他人調換現金以供己投資,所行使系爭偽造票據係屬外國銀行票據,票面金額高達32萬美金(相當於新台幣一千多萬元),行使系爭偽造票據因而獲得400萬元,且 造成告訴人乙○○受有837萬元之損失,犯罪結果對金融秩 序產生危害,犯後非但未見悔意或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或坦然面對司法調查,反逃匿經本院通緝多時甫到案,到案後復仗恃未與告訴人乙○○親自接觸而全盤否認,堅不願供出系爭偽造票據之來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思及被告現年77歲,年歲已高,曾於96年5月24日因神經系統疾患而住院治療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37頁),身體狀況欠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行使之系爭偽造票據,雖已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扣留,然尚無證據證明事實上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00000000│BARCLAYS BANK │90.3.14 │320,000 │ │ │PLC │ │元美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