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吳春臺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楊曉邦律師 被 告 陳木在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林政憲律師 被 告 劉紹樑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邱德馨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陳湘銘 44歲.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李傑儀律師 黃福雄律師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陳品呈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談虎律師 被 告 邱明熙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蒞追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無罪。 吳春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無罪。 南怡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德馨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湘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俊達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木在、劉紹樑、陳品呈、邱明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擔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總經理、開發金控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董事長兼常務董事;吳春臺係兼任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開發工銀董事(九十五年七月間辭任)及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開發國際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為不繼續公開發行之公司,開發工銀持有開發國際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一之股權)董事長;劉紹樑為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資深副總經理暨策略長;南怡君為開發金控法律事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暨法務長;邱德馨兼任開發金控財務管理及會計處資深副總經理暨財務長及開發國際監察人;黃偉佳係開發金控海外直接投資業務部資深副總經理(自九十四年八月起兼任開發國際總經理);陳湘銘為開發金控策略企劃處資深協理;吳俊達為開發金控財務管理處資深副理;湛翔豊為開發國際投資五部經理;吳春臺、黃偉佳、湛翔豊均屬受開發國際委任為開發國際處理事務之人。 二、開發金控經理高層(含甲○○、吳春臺及黃偉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後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間某日決策併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開發金控經理幕僚部門於同年五月間開始討論併購金鼎證議案及方法後,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提案經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轉投資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金管會核准,並同時與金鼎證之經營團隊接觸洽商併購可能性,金鼎證之經營團隊為反制開發金控之併購決定,乃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證)洽談合併(下稱四合一合併案),合併將以金鼎證為存續公司,環華證金(環華證金為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為七十五萬仟股)、第一證及遠東證之股票均轉換為金鼎證之股票,前開四合一合併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上開四公司董事會通過且簽訂合併契約書,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經各公司股東會通過合併案,開發金控經理部門基於因應四合一合併案及尋求支持撤銷環華證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股東會決議之目的,遂積極與環華證金股東接觸,接觸過程中,因部分環華證金股東表明有出售股權之意,經黃偉佳評估投資環華證金有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若環華證金與金鼎證完成合併,則所持有環華證金股票可轉換為金鼎證股票),且環華證金亦為一前景非差之投資標的(若環華證金並未與金鼎證公司完成合併,則持有環華證金股票亦為一前景非差之投資標的),即與劉紹樑、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之會議中,決議先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股東簽約短期大量洽購環華證金股票,之後再由其指定之人負責買受,而身為環華證金股東且有意轉投資環華證金之大華證則可開始進行評估投資環華證金及董事會提案等程序,前開決議並由吳春臺報經甲○○同意後,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劉紹樑(未據起訴)、湛翔豊(未據起訴)、黃偉佳(待緝獲另行審理)均明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取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而開發國際僅為開發金控經由開發工銀轉投資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一之被投資公司,不應為達成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計畫而利用開發國際之名義及資金出面洽談及價購環華證金之股票,且為避免開發國際取得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將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以致開發工銀轉投資之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權消息曝光,乃由吳春臺指示黃偉佳、湛翔豊向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提案轉投資不超過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照案通過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開發金控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以先行大量簽約再安排分段交割不達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之方式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公開收購程序,而由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與不知情之陳品呈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環華證金股東私下接洽,並表示欲以每股十點七五元之價格買進環華證金股票,南怡君則協助製作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買賣契約範本,待談定交易條件後,即由湛翔豊連續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完成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契約之公司大、小章用印程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所示之契約,亦即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係屬逾越開發國際授權而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一、三三、五一、五五號所示部分,則以買受人為大華證名義簽訂契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則以買受人為崧華名義簽訂契約,其中非屬內部人轉讓部分(即不含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七、一一、一五之一、三二、三二之一號所示部分)且以簽約或談定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計算五十日內(即不含附表一編號五八號所示部分)之交易,累計數量為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四十二點九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陳湘銘、吳俊達分別連續送約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五之一、一八至五八號所示之出賣人用印,並連續行使如附件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所示偽造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開發國際,待出賣人用印完後,復由陳湘銘、吳俊達分別負責將簽妥之契約統一送交湛翔豊以統計購買數量並連續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買進環華證金股票契約之違背任務行為,湛翔豊則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寄發電子郵件與黃偉佳、邱德馨、劉紹樑、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吳俊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始接獲電子郵件)就已簽署或談定之買賣契約累計股數、交易條件提出報告,之後再由陳湘銘、吳俊達統合出賣人要求交割日期、開發國際轉投資上限不超過百分之九點九九、每段交割期間累計交割數量未達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股權且交割日期相隔超過五十日、可交割買進之買受人名義各節安排交割細節,連同其他不知情之開發國際人員連續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一、一四、一五、一五之一、二一至二八、三二、三二之一、三四、四六號所示出賣人辦理款券交割以完成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之違背任務行為,其餘部分則安排大華證、中信證、崧華、神創公司人員與出賣人辦理環華證金股票之換約(指將買受人由開發國際更換為事後實際過戶者)、款券交割(換約、過戶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未對開發國際之財產或利益產生損害。 三、案經楊雪瑛、李幗華、施坤岳、金鼎證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沈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洪一民、蔡昇幟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沈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證人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洪一民、蔡昇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就證人沈平、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洪一民、蔡昇幟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沈平、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洪一民、蔡昇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被告甲○○、劉紹樑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未對證人沈平進行反對詰問,被告吳俊達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未對證人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洪一民、蔡昇幟進行反對詰問,惟被告甲○○、劉紹樑、吳俊達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聲請交互詰問,而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旨促請被告甲○○、劉紹樑、吳俊達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保障其反對詰問權,惟被告甲○○、劉紹樑、吳俊達均未為傳喚上開證人之聲請,且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目的在於保障被告得在公判庭當面質問證人之權利,至於是否必須由檢察官聲請再由被告進行反對詰問,則非所問,是依據前開說明,當認被告甲○○、劉紹樑、吳俊達顯已放棄對於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劉紹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書寫之文稿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劉紹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書寫之文稿,係由身為時任開發金控策略長之被告劉紹樑親筆書寫其內容,交其秘書高憶雯繕打等情,為被告劉紹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核與證人高憶雯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而被告劉紹樑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文稿內容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開發金控公開收購金鼎證遭外界質疑時所親筆撰寫等語,且相關文稿內容亦經被告劉紹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說明明確可按,是上開文稿顯係被告劉紹樑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其餘被告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黃偉佳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業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離開臺灣地區,有相關傳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黃偉佳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業委任林峻立律師到場陪同,且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被告黃偉佳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被告黃偉佳與其他相關被告、證人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前開規定,被黃偉佳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劉雅琴、曾梓桂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劉雅琴、曾梓桂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就上開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劉雅琴、曾梓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甲○○、吳春臺、陳木在、劉紹樑、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陳品呈、邱明熙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部分有所爭執外,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就上開無爭執部分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⑴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及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者,預定取得人間主觀上應有一定共同之目的,且就此共同目的客觀上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表彰達成合意,始足當之,本件開發國際、中信證、大華證等公司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而於不同時點決定投資環華證金,並非基於共同目的,亦無共同預定取得之合意,被告甲○○並無授意或指示。 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所定「取得」時點,有違罪刑法定主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內容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而非「共同於五十日內預定取得」,相關構成要件應係指「取得」之行為,本案若將「預定」解釋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構成要件,基表示任何人單獨打算於五十日內取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公司股權,即構成犯罪,此種推論將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成為處罰思想犯之規定。 ②而依據民法第七十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中所稱取得之定義及體系解釋之方式,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取得」應解釋為公司股票之權利主體完成變動(即背書加上交付之交割行為),使權利主體對公司股票終局獲得支配及控制力,始足當之。 ③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取得之意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獲得被收購公司股票之所有權而已,若逕以簽約即認定為取得,顯已超過法條可能意義而擴張犯罪構成要件,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⑶退萬步言,若認本案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亦有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稱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情況,應依法阻卻罪責而為無罪之諭知。 ①比較刑法第十六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②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判要旨可知,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之認定應與舊法為相同之認定,亦即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之決議(七)之解釋「正當理由從客觀」,係指客觀上行為人欠缺違法性已達通常人所不可避免之程度。 ③金管會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適用為書面解釋,但相關函文內容並未針對取得一詞為明確見解,而金管會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函覆資料,則表明並未就相關規定做成函釋或解釋性行政規則,顯見針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一詞,究係採簽訂契約日或實際交割日,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金管會並無書面解釋或行政規則可供遵循;開發國際事前曾委託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經向金管會承辦人員諮詢後出具法律意見,亦認定所謂取得係指實際交割日;況金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函覆時,亦有金管會委員林國全所提出不同見解,是在主管機關無明確解釋取得意義時,開發國際已善盡注意義務詢問律師之法律意見,客觀上已盡一切可能方式以遵循法律規定。 ④綜上各節,若鈞院就強制公開收購所稱之取得採簽訂契約日之見解而認被告犯罪,然客觀上被告等人已屬欠缺違法性認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免除被告刑事責任。 ⑷就鈞院另行諭知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①被告甲○○並未在開發國際任職,就是否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②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偽造私文書需以行為人無製作權限為要件,然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長依法對外有為公司辦理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限,縱使公司章程對董事長權限有所限制,亦不影響其對外權限,契約仍生效力,僅於相對人為惡意時,公司始得以該限制對抗該惡意第三人,況依據開發國際投資業務授權辦法第三條規定,亦授權董事長得先核定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是開發國際董事長自屬有權簽訂契約之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③本案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被告等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私人不法利益,且依據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董會決議內容,顯示開發國際係基於潛在獲利利差及投資證金業可獲穩定收入因素乃投資環華證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環華證金公告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開發國際仍繼續訂定買賣合約,顯見開發國際並非配合開發金控因應四合一合併案而購買環華證金股票。 ④開發國際經理部門簽約購買環華證金股權,尚在授權範圍內,並未違反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且所簽訂之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若條件未成就,契約效力未定,本案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所簽訂之合約需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完成內部簽呈手續後始生效力,對於開發國際並無損害。 ㈡被告吳春臺部分: ⑴開發國際係基於自身評估判斷始決定買進環華證金股票,開發金控雖有部分員工參與,惟與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並無關連,金鼎證推四合一合併案後,開發金控之因應策略係集中可用資源直接購買金鼎證股票,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開發金控董事會通過提高轉投資金鼎證之上限至百分之七十,並未決議買進環華證金之股票,至於黃偉佳向被告吳春臺建議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時,被告吳春臺係因認單一標的之投資數額不應太大,故指示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上限應不超過百分之十,且因開發國際小章係由被告吳春臺之秘書鄭家佩依循內部用印流程代為用印,南怡君筆記型電腦中關於討論買賣環華證金股票之電子郵件亦從未寄送與被告吳春臺,被告吳春臺並不曾明確知悉黃偉佳在外簽署及其餘被告等人簽訂預約之執行細節之預約數量,若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春臺確有利用開發國際協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意圖,被告吳春臺應使開發國際取得更多環華證金之股票,但實際上被告吳春臺卻反其道而行,建議轉投資金額不超過百分之九點九九。 ⑵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行為人如預定於五十日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者,始應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亦即僅行為人於五十日內未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方有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問題,此由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正說明、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回函均為相同認定。至於金管會內部製作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回函前,法律事務處及林國全委員即有與回函內容不同之想法,復為金管會張秀蓮贊同,惟該函覆內容並非一般性釋示性質,僅能提供參考,並不具拘束力,亦與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回函內容有所矛盾,主管機關見解前後不一,如何能苛責社會大眾正確解讀法規範之真意,相關強制公開收購規定,顯已抵觸法律安定性及明確性原則,其爭議及不利益,自不能由人民承擔。 ⑶依據開發國際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組織規程第二條之規定,開發國際採總經理制,黃偉佳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附有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始生效之購買環華證金股票契約,係屬開發國際總經理之權限範圍,並無超越授權範圍。 ㈢被告南怡君部分: ⑴因金鼎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進行四合一合併案及環華證金預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討論合併事宜,開發金控相關人員乃與環華證金股東接觸以圖取得委託書在臨時股東會之支持,於接觸過程中,因環華證金股東表示出售持股意願,開發金控幕僚部門始討論到是否及由何公司投資環華證金之可行性,討論中,因黃偉佳表示環華證金確有投資價值,開發國際可考慮投資及尋求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之可能性,遂請開發金控人員提供人力上協助,倘確實轉投資環華證金,則待四合一合併案通過後,開發金控可爭取支持,開發金控之人員基於前開協助有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策略之執行,乃將投資環華證金部分納入因應四合一合併案之相關討論中並於個人權限及能力範圍內辦理相關事宜,是開發金控人員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以後陸續開始辦理開發國際等公司投資環華證金之相關作業,實際參與內容則依個人具體情形有別,被告南怡君並非全然知情。 ⑵被告南怡君原則上除臺新銀行等少數例外,並不負責接洽賣方,且用印與否亦為開發國際自行決定,被告南怡君僅係透過簽約後之統計資料始知悉開發國際可能之簽約狀況,另黃偉佳尚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就開發國際投資環華證金應注意何法令而向被告南怡君諮詢,被告南怡君即告以亦有強制公開收購之適用,惟因被告南怡君已非獨立執業律師,為求慎重,黃偉佳乃請被告南怡君接洽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且為避免聯繫混亂造成疏漏,被告南怡君遂建議開發國際應請人負責控管約定履行期限及數次以電子郵件提醒參與人員遵守規定,被告南怡君並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前受開發國際黃偉佳等人之請及告知之重要條款(例如契約應載明待開發國際內部簽核核准程序始對開發國際生效、出賣人需在簽約後即交付委託書及指派書以利出席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臨時股東會)而協助修訂買賣契約範本,被告南怡君即與開發國際人員討論後始完成買賣契約例稿,至於實際簽約程序,係由開發國際人員依其內部簽核程序決定辦理,被告南怡君並未參與。至於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務董事會提案稿說明第四項,係因黃偉佳為外籍人士,不善以中文書寫,始請被告南怡君協助在已擬定之議程中加入因保密及時效等原因未進行外審程序之簡略說明,被告南怡君並未審閱湛翔豊誤送提案報告,未對開發國際投資環華證金之商業條件加以表示意見。綜上各節,被告南怡君之所以提供上述協助,係基於友好公司若能成為環華證金股東將有助益於開發金控及基於環華證金營業、資產維護對於開發國際(開發金控經由開發工銀投資開發國際)、大華證(開發金控子公司且為環華證金發起人股東)均有利益等原因,因而就開發國際等公司投資環華證金相關法務事項之詢問及請求辦理事項均盡力協助,被告南怡君無權亦無從介入開發國際事務之決策。 ⑶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繼續在契約上用印,或有其背景原因或策略考量,並無任何人與被告南怡君討論,就臺新銀行部分,依據卷證資料雖顯示簽約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然被告南怡君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與臺新銀行人員洽談契約內容,之後即將相關意見標明於契約書稿後交黃偉佳確認,事後處理事宜並非被告南怡君處理,且依湛翔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統計表,開發國際原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用印臺新銀行契約,可能開發國際用印後配合出賣人作業時程或有其他考慮而為二度用印,此部分當非開發國際常董會後始行洽商或新用印;寶來證部分則係簽約後一陣子始交與被告南怡君,被告南怡君事先並未經手,況依黃偉佳於調查局陳述及湛翔豊於審理中結證內容,黃偉佳曾考慮再行提開發國際董事會增加環華證金投資,且黃偉佳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復請被告南怡君所屬部門代為洽請律師為開發國際擬具將由其他投資人簽署之意向書,顯見黃偉佳仍積極爭取投資人。 ⑷比對大華證與永豐餘、瑞鵬公司簽署之契約、大華證之契約標準範本、開發國際與建華證、建華租賃、建華銀行、臺北商銀之契約,可能源自被告南怡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看過之範本所製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前,邱德馨曾將永豐餘集團對契約條件之修改意見(其中包括刪除停止條件)交給被告南怡君,被告南怡君將修改後之文件(買賣方均為空白)交給後續處理人員,被告南怡君並未與永豐餘集團有任何接洽,且依被告南怡君當時認知,開發國際尚有許多已簽署契約之諸多股東待處理,瑞陞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通過董事會決議、大華證則正準備投資事宜,被告南怡君主觀上認為永豐餘集團之契約應係為未來出售予大華證或瑞陞或其他投資人,並未意識到事後將由開發國際簽署。 ⑸依據被告南怡君參與部分及知悉之部分,並無損害開發國際利益之動機或行為,而與被告南怡君直接接觸之共同被告,依被告南怡君所知,亦無任何損害開發國際利益之動機及行為。 ⑹依據被告南怡君於本案案發時之認知,相關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係指規劃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時,若不擬採取公開收購方式,即需控制取得股分之數量在任一五十日之期間均未達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股票買賣之情況而言,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要旨,可知計算強制公開收購百分之二十門檻時,需計入已背書交付但未辦理過戶之股份。 ⑺依被告南怡君以往認知,主管機關對於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適用,歷來均認同分階段受讓股份之合法性,開發國際於簽署本案買賣契約之前,亦曾透過被告南怡君向律師再度確認之,且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為止,主管機關對於外界口頭及書面詢問均認同只要交易內容並非擬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股份,即無須進行公開收購,且以所有權移轉作為取得之認定標準,從而業界均認為以相隔五十日分階段移轉股份所有權亦為合法可行之方式,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陳民強律師、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林進富、盧曉彥律師、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日燦律師、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盧柏岑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可參,況趙相文律師前曾書狀詢問金管會分階段受讓股份之合法性,金管會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函覆說明,若真認為律師函詢設例已違法或有違法之虞,自應明確且嚴正表達應進行公開收購之見解以免人民觸法,足見金管會斯時係認可倘投資人欲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時,僅需將受讓時間延長在五十日以上,即無須進行公開收購;另縱使事後主管機關見解(即金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函)有所改變,亦非外界所得知悉,更何況主管機關對於變更後之見解並無共識(金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回函前之內部簽會流程,法律事務處即表示依法條文意,可能係以預定取得之主觀意思為判斷標準,亦可能係以實際交割取得情形為判斷標準,由於涉及刑事責任,其判斷宜審慎為之;金管會委員林國全亦表示依據通常文字表達方式,五十日係指「預定進行行為」之期間,而函覆意見,將該五十日解為作為該預定之期間,二不同解讀方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似有必要審慎討論以形成本會最終、確定見解),可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無論是金管會或外部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均認同分階段或延長交易期間受讓股份所有權之適法性,且取得股份應以股份完成所有權移轉為認定標準,當時亦無不同之司法判決,是於開發國際簽約時,並未確定預定購買之股份總數,未確定未來完成交易之方式為何,被告南怡君乃應黃偉佳之要求在契約範本第四條第一項記載股份所有權移轉之交割時程均需依照法令規定辦理以預留未來不同交易狀況之彈性,黃偉佳亦曾考慮採取公開收購之方式為之,且本案環華證金股票之收購價均係以同一價格為之,被告南怡君及其他參與人員並無簽約即等同取得之認知,亦即並無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故意。⑻另金管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曾通過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其中注意事項之第一點即明示:有關取得股份之認定時點,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大量取得股權申報機制,以實際持有發生日作為取得股分之認定時點,亦足見金管會於九十八年間對於取得股份之認定時點,係以股份所有權移轉而實際持有作為取得股份之認定標準。 ㈣被告邱德馨部分: ⑴被告邱德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固有參與協助開發國際洽購環華證金股票,惟黃偉佳為開發國際總經理,而投資標的之先行洽定本屬總經理之職權,身為開發國際之董事長吳春臺亦無反對之意,是黃偉佳依據開發國際之內部程序用印、簽約,自業已取得合法授權,況契約內容均附有需經開發國際董事會通過始對開發國際生效,所簽訂契約並未超過授權,亦無足生損害於開發國際,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且依被告邱德馨之認知,被告邱德馨之協助係來自開發國際總經理黃偉佳之合法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另被告邱德馨主要幫忙之處在於聯絡出賣人及探詢出售意願,並未協助撰約,僅黃偉佳曾提及要加上開發國董事會核准等條件先行綁住出售人,但對於契約內容如何訂定並不知情,若就契約效力認定錯誤,亦僅屬過失,而非故意為之。 ⑵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發國際常董會通過環華證金轉投資上限百分之九點九九後,黃偉佳明確告知被告邱德馨將再行提案,且前開常董會係通過可買百分之九點九九,並非表示只能買百分之九點九九,況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環華證金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是否能結合友好公司取得環華證金經營權,當為黃偉佳之考量重點,亦為被告邱德馨之當時認知,故對開發國際繼續用印簽約一節並無覺得異常,況黃偉佳轉而積極整合環華證金經營團隊,更為有利並保護開發國際之股東權益之正確作法,並無背信之意圖。 ⑶被告邱德馨參與協助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金股票,係因黃偉佳以開發國際總經理身分拜託幫忙,並非按照發金控既定策略進行,開發國際並未配合開發金控而購買環華證金股份,且參與部分僅係初次接洽,之後即指派陳湘銘、吳俊達協助執行,被告邱德馨完全係基於有利開發國際之想法而協助,並無損害開發國際或為自己、開發金控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另外,開發國際並未買賣環華證金股票,是並未造成損害,且環華證金自九十五年起每年營業均有獲利,僅因將獲利用來打銷原經營團隊造成呆帳而未能分配股息股利,購買環華證金股票絕非有害於開發國際。 ⑷退萬步言,即便開發國際係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開發國際多簽之契約,均有開發國際可指定第三人承受條款之彈性,且參以業慣例上經理人之應變權限,不會有背信既未遂之情形。 ⑸關於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回函即採交割說,金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覆高院之說明,亦表明無固定見解,此外,依據金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函覆之內部簽會紀錄顯示金管會內部對於相關爭議見解分歧,可見相關強制公開收購規定業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案不該當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況被告邱德馨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基於專業分工,被告邱德馨均依靠法務部門之意見,且當時法務部門及外部律師均採取分割說見解,被告邱德馨乃基於此等意見協助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金股票,被告邱德馨並無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故意及違法性認識。 ⑹就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日之會議,係為併購金鼎證所召開,並非購買環華證金之會議,相關會議內容僅為假設方案,會中無討論亦無定案。 ㈤被告陳湘銘部分: ⑴被告陳湘銘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回國進入開發金控服務,之前長達六年在國外工作,對於我國法律並不熟悉,被告陳湘銘於本案案發時係任職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工作內容係執行公司既定政策與長官交辦事項,因被告陳湘銘為策略企畫處就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案之聯絡窗口,故各級長官不時以口頭或電子郵件方式交辦相關事項,但被告陳湘銘對於上級長官如何討論及決定,事先並不知其決策過程。 ⑵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開發金控決議提高轉投資金鼎證至百分之七十並向金管會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即致電關切儘速對金鼎證進行公開收購,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開發金控各單位幕僚係針對金鼎證收購案進行研議,被告陳湘銘因擔任策略企畫處之聯絡窗口而被聯絡參加該次會議,會中有長官表示接洽過程中環華證金股東有出售持股意願,黃偉佳亦表示環華證金確為不錯投資標的,然當日會議並未進行進一步討論,亦無任何需被告陳湘銘執行之事項;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係因金鼎證股東臨時會即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遂臨時通知開會討論因應對策,會中邱德馨表示除黃偉佳表示開發國際有意購買環華證金股票,大華證陳品呈亦表示有投資意願並著手評估;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以後,邱德馨曾零星指示被告陳湘銘協助開發國際與環華證金股東聯繫簽署出售股票契約事宜,被告陳湘銘聯繫前,相關交易價格及購買股數均已由其他人與出賣人洽商確定,被告陳湘銘並未參與任何交易條件之洽談及決定,契約範本亦為法務長提供,出賣人則為邱德馨及其他同仁提供,被告陳湘銘僅協助送約,被告陳湘銘對於開發國際當時預定取得之環華證金股票總數及完成過戶期間均不知情,僅為被動接受湛翔豊所寄發統計環華證金股票購買數量之電子郵件;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邱德馨告知始得悉開發國際董事會僅授權買進環華證金百分之九點九九股份,黃偉佳亦表示將轉介其他買家,遂請被告陳湘銘與吳俊達偕同湛翔豊共同協助開發國際處理後續事宜,自該日起,被告陳湘銘始與吳俊達開始協助安排股份交割事務,被告陳湘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製作之交割統計表中,交割時間係依照契約之記載,若各買受人屬意特定出賣人為優先交易對象或對被告陳湘銘試配之結果不同意見,即會通知被告陳湘銘或吳俊達修改更新,是以開發國際所簽而未買受之環華證金股票始經由前開轉介過程由其他公司承受。 ⑶關於永豐餘集團部分,邱德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後指示被告陳湘銘協助聯繫,被告陳湘銘乃與湛翔豊聯絡,湛翔豊表示開發國際將提案增加投資環華證金之額度,可繼續簽約,嗣後南怡君提供業經永豐餘集團同意之合約與被告陳湘銘,被告陳湘銘即將契約轉交湛翔豊,經湛翔豊進行開發國際部分用印後,乃由被告陳湘銘代為遞送契約與永豐餘集團,待永豐餘集團完成簽約,即將契約交還開發國際,事後湛翔豊曾向被告陳湘銘詢問何以並無經董事會通過始生效力之約定,然契約條文並非被告陳湘銘處理,乃請湛翔豊直接詢問南怡君。 ⑷至於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被告陳湘銘自始至終即經由南怡君告知,其與外部律師及主管機關均認為係採交割說,被告陳湘銘基於公司部門執掌分工及相信專業,自始即確信相關交易無違法之處,是若鈞院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存有不同見解,被告陳湘銘亦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違法性錯誤,應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阻卻罪責。 ㈥被告吳俊達部分: ⑴被告吳俊達就本案所參與之行為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受主管邱德馨協助開發國際湛翔豊處理事務,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將湛翔豊交付業已用印完成之合約遞送與環華證金股東,並與之前已與邱德馨、南怡君等人接洽及少部分自行來電之環華證金股東聯絡。另於協助過程中得知陳湘銘亦參與協助遞送合約,因被告吳俊達職級較陳湘銘為低,亦有多次經陳湘銘告知而幫忙開發國際處理將部分已與開發國際簽約之出賣人資料轉告中信證盛嘉珍及與大華證林秀蓬確認出賣人資料,在經中信證、大華證經內部程序確認購買後,被告吳俊達另受陳湘銘通知依環華證金股票買賣雙方確認之日期安排交割事宜。 ⑵被告吳俊達並非開發國際員工,對其內部權限、用印權限及決議權限並不了解,無從瞭解行為有何逾越權限或是否經開發國際董事會決議之情形,被告吳俊達遞送之契約係已用印完成且經湛翔豊交付,被告吳俊達就此部分是否為偽造文書並不知情,亦無損害開發國際獲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 ⑴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擔任開發金控總經理、開發金控子公司開發工銀董事長兼常務董事;被告吳春臺兼任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開發工銀董事(九十五年七月間辭任)及開發國際(開發國際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為不繼續公開發行之公司,開發工銀持有開發國際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一之股權)董事長;被告南怡君為開發金控法律事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暨法務長;被告邱德馨兼任開發金控財務管理及會計處資深副總經理暨財務長及開發國際監察人;被告黃偉佳係開發金控海外直接投資業務部資深副總經理(自九十四年八月起兼任開發國際總經理);被告陳湘銘為開發金控策略企劃處資深協理;被告吳俊達為開發金控財務管理處資深副理;劉紹樑為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資深副總經理暨策略長;湛翔豊為開發國際投資五部經理,被告吳春臺、邱德馨、黃偉佳及湛翔豊均屬受開發國際委任為開發國際處理事務之人。 ⑵開發金控經理幕僚部門於同年五月間開始討論併購金鼎證議案及方法後,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提案經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轉投資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金管會核准,並同時與金鼎證之經營團隊接觸洽商併購可能性,金鼎證之經營團隊為反制開發金控之併購決定,乃與環華證券、第一證、遠東證洽談合併,合併將以金鼎證為存續公司,環華證金(環華證金為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為七十五萬仟股)、第一證及遠東證之股票均轉換為金鼎證之股票,前開四合一合併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上開四公司董事會通過且簽訂合併契約書,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經各公司股東會通過合併案,開發金控經理部門基於因應四合一合併案及尋求支持撤銷環華證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股東會決議之目的,遂積極與環華證金股東接觸,接觸過程中,因部分環華證金股東表明有出售股權之意,經被告黃偉佳評估環華證金為一前景看好之投資標的,即與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與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之會議中討論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事宜,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被告吳春臺指示被告黃偉佳、湛翔豊向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提案轉投資不超過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照案通過,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由被告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與不知情之陳品呈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環華證金股東私下接洽,並表示欲以每股十點七五元之價格買進環華證金股票,被告南怡君則協助製作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買賣契約範本,待談定交易條件後,即由湛翔豊連續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完成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契約之公司大、小章用印程序,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即如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所示之契約用印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一、三三、五一、五五號所示部分,則以買受人為大華證名義簽訂契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則以買受人為崧華名義簽訂契約,其中非屬內部人轉讓部分(即不含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七、一一、一五之一、三二、三二之一號所示部分)且以簽約或談定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計算五十日內(即不含附表一編號五八號所示部分)之交易,累計數量為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四十二點九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陳湘銘、吳俊達分別連續送約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五之一、一八至五八號所示之出賣人用印,待出賣人用印完後,復由被告陳湘銘、吳俊達分別負責將簽妥之契約統一送交湛翔豊以統計購買數量並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買進環華證金股票契約之事宜,湛翔豊則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黃偉佳、邱德馨、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吳俊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始接獲電子郵件)及劉紹樑就已簽署或談定之買賣契約累計股數、交易條件提出報告,之後再由被告陳湘銘、吳俊達統合出賣人要求交割日期、開發國際轉投資上限不超過百分之九點九九、每段交割期間累計交割數量未達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股權且交割日期相隔超過五十日、可交割買進之買受人名義各節安排交割細節,連同其他不知情之開發國際人員連續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一、一四、一五、一五之一、二一至二八、三二、三二之一、三四、四六號所示出賣人辦理款券交割以完成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之事宜,其餘部分則連同其他不知情之大華證、中信證、崧華、神創人員與出賣人辦理環華證金股票之換約(指將買受人由開發國際更換為事後實際過戶者)、款券交割(換約、過戶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未對開發國際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 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五之一、一八至四四、四八、五一、五五號所示買賣環華證金股票之簽約時間、談定時間、簽約、換約、過戶情形各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四、四八、五一、五五號所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所示買賣環華證金簽約、換約、過戶情形各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七、一一、一五之一、三二、三二之一號所示部分,於簽約當時係屬內部人轉讓交易。 ⑷大華證投資環華證金案,經證人林秀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評估報告簽具簽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大華證總經理、董事長批核,會簽大華證財務長、開發金控財務管理處、策略企劃處、法務處後,再經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即被告吳春臺、總經理即被告甲○○、董事長即被告陳木在同日批定,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大華證董事會通過,並經證人林秀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簽具簽呈買進如附表一所示過戶轉讓與大華證之環華證金股票。 ⑸中信證投資環華證金案,經證人林啟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呈請中信證總經理、董事長批核後,即分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投資審查委員會、董事會通過,並經證人盛嘉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具請款單買進如附表一所示過戶轉讓與中信證之環華證金股票。 ⑹神創買進如附表一編號七、五二、五三、五六所示環華證金股票之款項合計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計算),係由證人鍾國賢向被告甲○○借貸以支付。 ⑺環華證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布重大訊息內容:於同日終止環華證金與金鼎證簽訂之合併契約,終止原因係因金管會以金管證二字第○九四○○○五四三三號函,責成環華證金應就金鼎期貨事件可能造成之影響及主要營業與財產讓與等事項充分評估後,再與金鼎至協議換股比例,今金鼎證提出保障股東權益措施,同時本公司股東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公司十月十三日臨時股東會之合併決議,業已提起無效之訴,經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 ⑻以上各點,均為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劉泰英、林昭秋、潘金弘、陳淮舟、陳毓菁、張育誠、范耀彬、安芝立、姜佳君、魏秀芳、楊淑玲、李朝清、賴惠卿、蕭世仁、王貴賢、洪一民、汪家玗、姚嘉澆、薛榮、蔡昇幟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章勁松、郭明怡、湛翔豊、林秀蓬、鄭家佩、盛嘉珍、方娟娟、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劉紹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開發金控有投資金鼎證及媒體報導各項問題之專案報告、開發金控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七日董事會議事錄、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開發國際公司劉雅琴文件資料一冊、崧華投資公司九十五年度序時歸檔傳票一冊、金管會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函覆資料、金管會檢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覆資料、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媒體報導及開發金控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重大訊息各一份、證人張育誠所提之股份買賣合約終止同意書一份、大華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呈資料、開發國際投資環華證金傳票、撥款簽辦單、交易明細、付款記錄、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金明細、投資環華證金報告及說明、瑞陞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董事會決議錄、瑞陞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股權投資草稿、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利息收入明細帳、瑞陞買賣環華證金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二四五號、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七四七號扣案證物(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南怡君電腦筆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函覆資料、金管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覆資料、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覆資料、開發國際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日函覆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覆資料、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函覆資料、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函覆資料、瑞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函覆資料、大眾銀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覆資料、證人劉雅琴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資料、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函覆資料、、證人盛嘉珍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函覆資料、證人方娟娟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提出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經整理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之答辯要旨,本案主要爭點為: ⑴開發金控重要幕僚(含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黃偉佳與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會議時,對於將可於五十日內取得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等情是否有所認知?且是否基於投資環華證金有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及環華證金屬前景非差之投資標的之目的乃達成決議?又決議內容是否為先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股東簽約短期(即五十日內)大量(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洽購環華證金股票,再由其指定之人負責買受?另於環華證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告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前開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決議是否仍繼續執行? ⑵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是否基於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及因應四合一合併案始提案轉投資環華證金? ⑶被告吳春臺、甲○○是否知悉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黃偉佳、陳湘銘與劉紹樑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決議內容並同意前開決議內容之執行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後繼續執行? ⑷被告吳俊達、證人湛翔豊是否知悉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黃偉佳、陳湘銘與劉紹樑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決議內容並參與前開決議內容之執行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後繼續執行? ⑸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所示買賣環華證金契約,開發國際是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始用印簽訂? ⑹被告甲○○、吳春臺、邱德馨、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與黃偉佳、劉紹樑、證人湛翔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環華證金股東收購環華證金股票部分,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定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 ⑺被告甲○○、吳春臺、邱德馨、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與黃偉佳、劉紹樑、證人湛翔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先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股東洽談、簽訂買賣環華證金股票及事後價購環華證金股票部分是否構成背信罪? ⑻被告甲○○、吳春臺、邱德馨、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與黃偉佳、劉紹樑、證人湛翔豊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以開發國際名義用印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所示買進環華證金契約,再持以向相關出賣人行使部分,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經查: ⑴開發金控重要幕僚(含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黃偉佳與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會議時,業已認知將可於五十日內取得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等情,且基於投資環華證金有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及環華證金屬前景非差之投資標的之目的,乃決議先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股東簽約短期(即五十日內)大量(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洽購環華證金股票,再由其指定之人負責買受,並於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告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前開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決議仍繼續執行。 ①證人章勁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八時零五分,以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黃偉佳、陳湘銘與劉紹樑為收件人,寄送主旨、內容、檢附檔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四四頁、第四五頁),主旨載明為併購金鼎證計畫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會議記錄,內容明確記載: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黃偉佳、陳湘銘與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就併購金鼎證之計畫召開會議,除討論是否要公開收購金鼎證、是否要就環華證金股東會提出撤銷決議之訴外,尚討論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之時程及買受人為何人等各點,且在時程表亦標明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始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低於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等情;證人章勁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以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與劉紹樑為收件人,寄送主旨、內容、檢附檔按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四六頁、第四七頁),主旨載明為併購金鼎證計畫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會議紀錄,內容明確記載: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與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就併購金鼎證之計畫召開會議,除討論撤銷環華證金決議之訴、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股東會、金鼎證之公開收購外,尚就環華證金股權收購案,提出待辦事項先以開發國際為第一買受人,盡可能以現金買進游離股東之持股到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再以大華證為第二買受人,買進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開發國際先簽下來,由其指定人買受等各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南怡君之筆記型電腦內之電子郵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證人章勁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任職開發金控,擔任法務處經理,當時並未在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兼任職務,伊之業務範圍亦不包含處理開發國際之法律事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均為伊寄送,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會議主題係因金鼎證推四合一合併案,要針對四合一合併案提因應想法,已經記不得確實有誰參加,亦不記得會議主席為何人,不過推測電子郵件之收件人都包含在內,討論因應四合一合併案的方向有二,一為如何讓四合一合併案不發生,二是如果無法使四合一合併案不發生,則是不是要去增加環華證金持股,會議記錄中的「誰還可買」係指「誰可以買環華證金」,這封電子郵件之附件時程表,係因當時很多變化,盡可能針對金鼎證投資紀錄大概時程,將變數均加入,時程表上方箭頭內寫「50天(for 環華)」係載明證券交易法對於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電子郵件所檢附待辦事項中關於環華證金股權收購部分,應是接續上一次有無可能及如何因應四合一合併案之討論,亦確實有以大華證為第二買家,但此部分由開發國際先簽下來,由其指定人買受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九頁);另參以如附表一所示環華證金股東出賣持股時,亦絕大部分先以開發國際為買受人簽訂契約,之後再視安排之買受人為何再辦理換約過戶事宜,且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亦向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提出投資環華證金股票股權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九點九九之議案,經開發國際常董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照案通過,而如附表一所示開發國際最後過戶買受環華證金股票之出賣人,大部分為游離股東之自然人等被告所不爭執之各情節,亦顯示事後發展狀況核與證人章勁松製作如附件一、二所示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甚為相符,況以如附件一、二所載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會議參與人員,分為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法律事務處、財務管理及會計處、海外直接投資業務部之重要幕僚人員即劉紹樑(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資深副總經理暨策略長)、南怡君(開發金控法律事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暨法務長)、邱德馨(兼任開發金控財務管理及會計處資深副總經理暨財務長及開發國際監察人)、黃偉佳(開發金控海外直接投資業務部資深副總經理,自九十四年八月起兼任開發國際總經理)、陳湘銘(開發金控策略企劃處資深協理),協助接洽如附表一所示環華證金股東之人亦多為開發金控之人員即被告南怡君、邱德馨、吳春臺、陳湘銘、吳俊達,事後協助聯繫遞約、換約、安排交割事宜則均為時任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資深協理、開發金控財務管理處資深副理之被告陳湘銘、吳俊達等人,且觀諸扣案被告南怡君筆記型電腦內與環華證金有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四三頁至第二○三頁)中,被告南怡君、黃偉佳、邱德馨、陳湘銘、湛翔豊與劉紹樑間亦有為數不少討論買賣環華證金股票交易條件、交割安排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往來,但卻無任何電子郵件提及開發金控經理部門因應四合一合併案決議開發金控僅專注買進金鼎證股票而不買進第一證、遠東證、環華證金之內容,又若如被告等人所辯環華證金投資案與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案無關連性,何以前開證人章勁松電子郵件中就開發金併購金鼎證計畫之會議記錄內容會有不少篇幅提及併購環華證金案?且事後客觀情勢發展又何以與證人章勁松電子郵件中所檢附之會議記錄有前述相符之處?是本案開發金控重要幕僚即被告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黃偉佳與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會議中,基於投資環華證金有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投資環華證金可反制四合一合併案)及環華證金屬前景非差之投資標的之目的,決議先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股東簽約洽購環華證金股票,再由其指定之人負責買受等情,堪以認定。 ②再開發金控重要幕僚決議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係著眼於因應金鼎證四合一合併案所為之對抗行為,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之數量自然越多越好,而本案係始於開發金控幕僚爭取環華證金股東支持過程中得悉部分環華證金股東之出售意願,業如前述,則對於具有出售意願之環華證金股東及可購得環華證金股份非在少數當有所預測及評估,否則何以開發金控幕僚人員於積極處理併購金鼎證事務之際仍分神四處接觸環華證金股東?又何以能如附表二所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短短數日間即已簽約買進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高達百分之二十四點三一?顯見本案開發金控重要幕僚即被告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黃偉佳、陳湘銘與劉紹樑於達成前開決議前,對於將可能於五十日內取得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等情當有所認知,且決議內容包含計畫於短期(即五十日內)收購大量(即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亦上)環華證金股票。至於被告等人所稱開發金控因應四合一合併案主軸為加速、增加取得金鼎證持股而不包含取得環華證金股票及渠等係單純協助開發國際云云,尚乏實據,難以憑採。 ③另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零九分,以被告南怡君為收件人、被告邱德馨為副本抄送人,寄送主旨:「company articles(即公司章程)of環華證金」、內容:「Melanie (指被告南怡君), Do we have the company articles of 環華證金?We should take a quicklook at the articles to see what%ownership of環華證金we want to have to ensure that we can control company without any hindrance.」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六七頁);被告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以被告邱德馨、南怡君、黃偉佳為收件人,寄送內容:「in light of SFB's (指銀行局)procedural rejection of the 4-in-1 case,do we still sign up these five agmts this afternoon ?」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以被告劉紹樑為收件人、被告南怡君、邱德馨為副本抄送人,寄發內容:「 lawrence(指被告劉紹樑),based on my understanding, we should still proceed on purchases of 環華證金.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六八頁),復參以開發金控向以合併證券商為擴張之主軸,而併購環華證金將有利開發金控併購其他小型券商之機會及環華證金為前景非差之投資標的之考量,且觀諸扣案被告南怡君筆記型電腦內與環華證金有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四三頁至第二○三頁)中,於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告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被告南怡君、黃偉佳、邱德馨、陳湘銘、湛翔豊與劉紹樑間仍繼續有討論買賣環華證金股票交易條件、交割安排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往來,卻無任何談論是否停止按決議進行收購環華證金股份之電子郵件往來,顯見前開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決議於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告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仍繼續執行,並無改變。 ⑵開發國際經理部門係基於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及因應四合一合併案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決議,乃提案投資環華證金,並以開發國際名義與如附件三之環華證金股東簽訂買賣契約。 證人即開發國際常務董事劉泰英於偵查中結證稱:開發國際常董會有將投資環華證金股票案列入正式議案討論,當時經理部門認為投資是合理的,且報紙已經有提到併購金鼎證相關事情,伊在常董會有提出環華證金價格合理且有一定利潤是可以投資的,但對開發國際而言,並不適合長期持有環華證金股票,伊怕未來賣不出去會影響開發國際股東權益,所以有表示應找特殊利基賣出,亦即隱含這個投資只能賺不能賠之含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二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三○號所示負責承辦出售環華證金持股之潘金弘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初,開發吳春臺以電話與伊聯繫詢問出售環華證金持股之意願,伊即表示要向上級報告,伊便與臺紙總經理張伯鴻報告,並基於四合一合併案完成不知要拖多久及有無變數、環華證金投資十年,若有人要以現金合理價位買進則可出售等理由建議出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二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一號所示負責承辦出售環華證金持股之安芝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接到邱德馨電話詢問有無持有環華證金股票,願以每股十點七五元之價格買下,伊即指示下屬製作評估報告並呈請長官核可,事後因高於評估之淨值,故沒有議價,即以每股十點七五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二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九號所示負責承辦出售環華證金持股之張育誠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開發的人與伊公司承辦人員接觸表示願以每股十點七五元之價格購買環華證金股票,因為價格比伊當時評估還高,所以就繼續與開發接觸簽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三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而經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一二之一號所示之環華證金股東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請求環華證金買回股份時,環華證金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環財字第○○四之四一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七四七號扣案證物編號第三冊第四二七頁)表明:「基於本合併案(指四合一合併案)係已截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準則第三五號公報『資產減損會計處理原則』等考量,業經予已調整以每股淨值九點七六元計算,‧‧‧。有關貴股東要求買回之價格經研核為每股九點七六元」,且被告等人決議收購環華證金股份後,開發國際即於如附表三所示短短一個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期間,以每股十點七五元之價格,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持有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四十五點三九之股東達成買賣合意、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人更不乏中國人造纖維、統一證、統一實業、統一企業、臺紙、大眾商銀、光寶科技、建華商銀、建華證、建華租賃、臺証證、臺新銀行等國內知名公司及大發、磐亞、光生、志城、臺盛、百通、通群、亨庭芳、華綾、讓德等投資公司,亦有時任環華證金董事即東鉅、大華金屬、大發投資、光生投資、統一實業等公司,顯見環華證金董事及股東係因普遍不看好投資環華證金之獲利能力及前景,乃於開發金控人員提出每股十點七五元之出價時願意出售且依買受人指定之程序進行簽約、交割等程序,況開發國際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此見開發國際公司章程,見被告答辯狀卷五第一九六頁),與證券業務無關,再觀諸證人湛翔豊所製作之投資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二四五號扣案證物編號B六─○一二(D箱)第七頁至第二一頁),亦僅有環華證金產業簡介、財務報表及將參與四合一合併案等一般人可獲悉資料之分析,均屬前開環華證金董事、股東所能得悉之事項,並未敘明何以開發國際經理部門異於前開環華證金董事、股東看好環華證金之特殊理由,且環華證金僅為一般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在市場交易流通之程度,復顯遜於一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是否能與金鼎證合併及合併後是否確有利基,均為未定之數,綜上各點,可知開發國際經理部門係基於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及因應四合一合併案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決議,乃提案投資環華證金,並以開發國際名義與如附件三之環華證金股東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等人辯稱為開發國際自行評估而投資云云,核與常情事理有違,均難採信。 ⑶被告吳春臺、甲○○知悉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黃偉佳、陳湘銘與劉紹樑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決議內容並同意前開決議內容之執行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後繼續執行。被告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會議,參加會議的人至少有包含章勁松製作會議記錄之電子郵件寄送人,伊已記不得會議主席是哪一位,但看會議的性質,主席可能是吳春臺,而通常給吳春臺的資料會用紙本;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的會議主席為何人,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被告吳春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記得有無參加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會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四二頁背面),而由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送件人,顯示參與之人分為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財務管理及會計處、法律事務處、海外直接投資業務部之最高主管,分屬開發金控重要幕僚層級之平行單位,以討論如何因應金鼎證四合一之議題而言,尚難想像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之會議主席非為職級在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黃偉佳與劉紹樑以上之人,而同案被告劉紹樑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並沒有直接對甲○○報告,伊想該做的如研究環華證金、四合一合併案等大方向會由吳春臺去向甲○○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七頁);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六分,以被告南怡君為收件人、被告邱德馨與劉紹樑為副本抄送人,寄送內容提及「WhenSherie and I spoke with Angelo this Monday,he seems receptive to lauching a TO for G shares end of the month,but I am not sure if he has changed his mind since.(即當邱德馨與我在這個星期一與甲○○交談時,甲○○似乎能接受在本月底展開對金鼎證股票之公開收購,但我不確定甲○○是否已改變心意)」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六三頁);被告邱德馨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印象中每週一有比較多公開的大型會議,應該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開發金控幕僚針對是否對金鼎證進行公開收購有很多討論,有人希望越快作越好,有人認為公開收購會造成社會比較多關心,由電子郵件(即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六分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看起來是黃偉佳開會時曾跟甲○○討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七七頁),顯見被告甲○○與開發金控重要幕僚如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黃偉佳及劉紹樑間並非必須透過被告吳春臺而無直接交換意見之場合或管道,況如何因應金鼎證四合一合併案,係屬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目標之重要決策內容,事關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目標之成敗,影響層面非小,且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亦屬因應金鼎證四合一合併案之重要決議方向,並符合開發金控向以合併證券商為擴張之主軸,併購環華證金將有利開發金控併購其他小型券商之機會,如前所述,身為開發金控資深副總經理之被告南怡君、邱德馨、劉紹樑與黃偉佳豈有可能在未向上級包含被告吳春臺、甲○○報告投資環華證金案之相關預測、評估狀況且未取得上級包含被告吳春臺、甲○○之同意下即私自進行?復於未取得上級包含被告吳春臺、甲○○同意下即於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繼續執行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決議?再參以事後大華證、中信證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通過投資環華證金案後,即立刻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環華證金股東完成款券交割程序,被告甲○○並私人借貸證人鍾國賢二億多元以助神創公司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七、五二、五三、五六號所示之款券交割,亦足佐被告甲○○對於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決議內容知之甚詳,否則何以事後大華證、中信證董事會通過、配合交割之速度何以如此之快?且被告甲○○尚須私人借款與證人鍾國賢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七、五二、五三、五六號所示之款券交割?是本案被告吳春臺、甲○○對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黃偉佳、陳湘銘與劉紹樑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關於短期(即五十日內)大量(即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決議內容,及於環華證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繼續執行前開決議內容等情當均知悉並同意依旨執行,堪以認定。另參以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甲○○是否容任下屬收購環華證金股份時,被告甲○○亦多所閃避,益證被告等人辯稱被告吳春臺、甲○○不知悉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 ⑷被告吳俊達、證人湛翔豊均知悉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黃偉佳、陳湘銘與劉紹樑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決議內容並參與前開決議內容之執行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後繼續執行。 ①本案證人湛翔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間陸續寄發用以報告已簽訂或談定之買賣契約累計股數、交易條件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九頁至第二○三頁),收件人均包含被告吳俊達在內,而被告南怡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Dear All, 由於我們(開發國際and friends )年底前交割的20%quota 及2006/2/28 以前交割的另外20%quota (total 40%)已經要爆了,除非SHERIE(即被告邱德馨)說OK,請:1.還沒談的不要再談。2.還沒確定的deal部分,交割日必須押到2006/4/30 。倘真的有超限的部分,可能都要回去談有部分要押到2006/4/30 ,明天我會circulate 交割流程。」亦經被告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寄發電子郵件引為內容,並加註:「melanie (指被告南怡君):one point I made in response to sherie's(指被告邱德馨)inquiry on this is:what if some sellers(having signed to close by12/31)are willing to take a deposit say (10%-20 %)and re-sign a new agmt w/us for later closing (beyond the50-day timeline)would it work ?they might ask for time-value/interest ?would we want to escrow some proportionate shares ?anyway,this is one suggestion. 」後副本抄送與包含被告吳俊達等人(見本院卷三第八○頁、第八一頁);被告陳湘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則以被告南怡君、邱德馨為收件人、以被告吳俊達為副本抄送人,寄發主旨:「HH proposed settlement shedule」、內容為:「Melanie (指被告南怡君),Sherie (指被告邱德馨),Here is a proposed settlement schedule for your comment.Please let me know ASAP if you have any comments.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八四頁),前開電子郵件檢附之交割時程表(見本院卷三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則有被告吳俊達、陳湘銘分別控管各環華證金股東出售環華證金股票之交割事宜,交割時程表記載控管內容包含各環華證金股東之排定交割日、交割對象、五十日百分之二十保守計算、合約交割期限及合約是否已收回等各項;被告陳湘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寄發與被告南怡君、邱德馨之電子郵件檢附修改過之交割時程表(見本欲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亦有前開相關之記錄;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號所示負責承辦出售環華證金持股之蔡昇幟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底市場傳說開發要買環華證金股票,伊即透過股東介紹致電與開發金控吳俊達聯繫表達出售環華證金股票意願,吳俊達因還要統計收購數量而無當場答應,但當天就打電話說可以,吳俊達並先傳真草約給伊看,伊同意契約內容後過一、二天,吳俊達親自送契約到伊辦公室用印簽約,買方是開發國際,業已用印,約定交割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後來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開發大樓辦理交割,伊直接找吳俊達交割並換約為大華證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三第九七頁、第九八頁),且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號所示買賣契約換約前之簽約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七四七號扣案證物編號第三冊第三四二頁至第三四五頁),被告吳俊達復自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受被告邱德馨指示參與收購環華證金股票部分(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四第一一八頁),足見被告吳俊達於本案收購環華證金案之始期即參與執行並提供協助,另環華證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告退出四合一合併案,業如前述,復以前開所述被告吳俊達於本案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中參與之程度及所為之行為,被告吳俊達對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黃偉佳與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會議決議內容及前開決議於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繼續執行等項當有所認知,否則被告吳俊達如何能協助本案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案之執行並進行控管?是被告吳俊達知悉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黃偉佳、陳湘銘與劉紹樑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決議內容及前開決議於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退出四合一合併後繼續執行等項,並參與前開決議內容之執行及繼續執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吳俊達所辯其僅扮演遞送合約、受指示辦理交割、聯繫而對相關決議內容均不知情云云,顯背於常情事理,難以憑採。 ②本案證人湛翔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間陸續寄發用以報告已簽訂或談定之買賣契約累計股數、交易條件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四頁至第二○三頁),收件人包含被告邱德馨、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與劉紹樑、黃偉佳等人,而觀諸扣案被告南怡君筆記型電腦之電子郵件,亦有相關討論收購環華證金股票如何避免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進行強制公開收購、安排交割時程之電子郵件寄與證人湛翔豊(見本院卷三第六一頁、第八○頁、第八二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第八九頁、第九一頁、第九三頁、第九四頁),另環華證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告退出四合一合併案,業如前述,復以前開所述證人湛翔豊於本案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中參與之程度及所為之行為,證人湛翔豊對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黃偉佳與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會議決議內容及前開決議於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繼續執行等項當有所認知,否則證人湛翔豊如何能協助本案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案之執行及處理用印事宜?是證人湛翔豊知悉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黃偉佳、陳湘銘與劉紹樑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決議內容及前開決議於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退出四合一合併後繼續執行等項,並參與前開決議內容之執行及繼續執行,足堪認定。 ⑸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即如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所示買賣環華證金契約,開發國際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用印簽訂:①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號所示部分(即臺証證、臺新銀行部分): 證人湛翔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四十四分所寄發用以報告已簽訂或談定之買賣契約累計股數、交易條件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二○○頁至第二○二頁),就臺証證、臺新銀行部分重複記載,其一記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約(見本院卷三第二○一頁);其二記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見本院卷三第二○二頁),而證人即負責承辦出售環華證金持股之陳毓菁於偵查中結證稱:臺新銀行部分只簽一份契約;臺証證則簽訂二份契約,第一份之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後開發國際指定第三人即大華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三第一二七頁),且臺新銀行部分,係經承辦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擬簽呈欲處分環華證金股票,於同年月三十日始經上級批定;臺証證部分,係經承辦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擬簽呈欲處份環華證金股票,於同日經上級批定等情,亦分有相關簽呈(分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九頁)在卷可參,復參以開發國際與臺新銀行、臺証證簽訂之契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三第九四頁、第一三四頁),均明確記載簽約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是應認開發國際簽訂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號所示契約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②如附表一編號四九號所示部分(即連美琦等五人部分): 比對證人湛翔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五分所寄發用以報告已簽訂或談定之買賣契約累計股數、交易條件之電子郵件(分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七頁),前者並未提及此筆交易,後者則有此筆交易及其合約上日期空白之記錄,是堪認如附表一編號四九號所示之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間某日所簽訂。 ③如附表一編號五二至五四、五六號所示部分(即建華商銀、建華證、臺北國際商銀、建華租賃部分): 證人即負責承辦出售環華證金持股之蕭世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永豐金擔任股務,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邱德馨與永豐餘造紙之副總經理邱秀瑩表示要買環華證金股票,邱秀瑩就將訊息傳給伊,伊上簽呈給董事長看是否要出售,後來同意了,伊即打電話給邱德馨,邱德馨說細節可以找陳湘銘,所以之後均與陳湘銘聯繫,因為集團持股數量較大,陳湘銘說要分批交割,先交割永豐餘造紙及瑞鵬工程部分,之後再交割建華商銀、建華證、臺北國際商銀、建華租賃等部分。建華商銀、建華證、臺北國際商銀、建華租賃部分,有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就各家公司簽獨立契約,買受人為開發國際,後來陳湘銘要求換約買受人為神創,伊有要求要拿到錢才同意換約,是於九十五年四月交割建華商銀、建華證、建華租賃持股部分,交割時同時換約為買受人神創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三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而開發國際與建華商銀、建華證、臺北國際商銀、建華租賃所簽訂之契約(分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五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五頁、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一頁),亦均記載簽約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且觀諸證人湛翔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用以報告已簽訂或談定之買賣契約累計股數、交易條件之電子郵件(分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五頁至第二○三頁),證人湛翔豊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檔案並未提及與建華商銀、建華證、臺北國際商銀、建華租賃簽訂契約之事,之後之其他電子郵件所檢附之檔案則均記載與建華商銀、建華證、臺北國際商銀、建華租賃簽約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五二至五四、五六號所示之契約均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訂。 ④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號所示部分(即寶來證部分): 觀諸證人湛翔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用以報告已簽訂或談定之買賣契約累計股數、交易條件之電子郵件(分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四頁至第二○三頁),證人湛翔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電子郵件所檢附之檔案並未提及與寶來證簽訂契約之事;證人湛翔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電子郵件檢附之檔案提及此筆交易,並記載簽約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證人湛翔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檢附之檔案提及此筆交易,則記載合約上日期空白;另參以被告吳俊達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發國際欲與寶來證簽訂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及開發國際與寶來證簽訂之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七四七號扣案證物編號第四冊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均記載簽約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號所示之契約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簽訂。 ⑤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五○、五七號所示部分(即江榮俊、東展興業、陳念萱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五○、五七號所示部分,依據證人湛翔豊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用以報告已簽訂或談定之買賣契約累計股數、交易條件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五頁至第二○三頁),分別記載簽約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不同之簽約日期,是自應認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五○、五七號所示之契約分別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簽訂。 ⑹被告甲○○、吳春臺、邱德馨、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與黃偉佳、劉紹樑、證人湛翔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環華證金股東收購環華證金股票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定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 ①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前條所稱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係指預定取得人間因共同之目的,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法條文字,可知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預定」即指計畫)於短期(「短期」即指五十日)內取得大量(「大量」即指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即依法需採取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亦即強制公開收購),若違反規定未採取公開收購之方式為之,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以刑事處罰。 ②至於前開規定中所稱「取得」係指何意?即為本案之主要爭執要點,被告等人均主張應解釋為預定短期大量交割股票,始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若非預定短期大量交割股票而僅為預定短期大量簽訂買賣股票契約或達成買賣合意,且交割股票時,控制每段五十日之期間內交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股票,即非屬前開規定範圍,然查: ⒈探諸前開規定法條文字,復參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致影響個股市場之價格,爰參酌英國立法例,導入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至於公開收購之有價證券範圍、期間、關係人範圍及強制公開收購之一定比例及條件,則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以因應證券市場之快速變化而能立即調整管理之腳步」、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按強制公開收購制度(The Mandatory Offer )係源自英國Takeover Panal及香港 The Codes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and Share Repurchases[October 2001] 規則。配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明訂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強制性公開收購。準此,爰參酌國內證券交易實務案例及前開英國及香港立法精神,配合公開收購期間最常五十日期間,增訂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有價證券者,基於股東平等之精神並使被收購公司全體股東有參與應賣之機會,應以公開收購為之。」(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顯見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大量收購影響個股市場價格及股東平等精神並使被收購公司全體股東有參與應賣之機會,故若如被告等人所辯應解釋為預定短期大量簽訂買賣股票契約或達成買賣合意非屬強制公開收購規定範圍,因買賣股份並無法定方式之限制,簽訂買賣契約及達成買賣合意時必談妥價格,且簽約、達成合意本即係以履約為原則,履約與否復事涉商譽及信用,則以短期大量簽訂買賣股票契約或達成買賣合意與短期大量交割股票相較,就個股市場價格之影響、對股東平等原則之衝擊及使被收購公司之其餘股東欠缺應賣機會等情,並無二致,是基於文義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自應認前開強制公開收購規定所稱「預定短期大量取得」包含預定短期大量簽訂買賣股票契約及達成買賣合意之情形在內,亦即若預定短期大量簽訂買賣股票契約或達成買賣合意,即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若未依法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而以私下買賣方式為之,即應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以刑事處罰。 ⒉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指違反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行為,係指預定短期(即五十日內)大量(即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取得(包含簽訂買賣股票契約或達成買賣合意)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捨公開收購方式不為而以私下交易方式與公司股東接洽,並於短期(即五十日內)大量(即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至於「預定短期大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未採公開收購方式而於『短期大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中第二次所提及『短期大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部分,則係指實際上執行預定計畫之行為,因解釋上簽訂契約或達成合意與交割對個股市場價格之影響、對股東平等原則之衝擊及使被收購公司之其餘股東欠缺應賣機會等情,並無不同,且因買賣股份並無法定方式之限制,故不論簽定書面契約或口頭承諾等方式均包含在內,只要買受人與出賣人達成買賣合意即足當之,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處罰之行為,不僅需有短期(即五十日內)大量(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取得(包含簽訂買賣股份契約及達成買賣合意)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預定,尚需有不採公開收購而以私下交易方式於短期(即五十日內)大量(即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取得(包含簽訂買賣股份契約及達成買賣合意)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實行行為,並非處罰思想犯,而於五十日內簽訂買賣股份契約或達成買賣合意之數量達到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後,於五十日內繼續所為之簽約或達成合意行為,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行為之繼續,附此敘明。 ③綜上各點,開發金控重要幕僚(含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黃偉佳與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會議時,對於將可於五十日內取得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等情有所認知,且基於投資環華證金有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及環華證金屬前景非差之投資標的之目的,乃決議先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股東簽約短期(即五十日內)大量(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洽購環華證金股票,再由其指定之人負責買受,並於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告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前開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決議仍繼續執行,而上開情狀並為被告吳春臺、甲○○、吳俊達及證人湛翔豊知悉,且取得被告吳春臺、甲○○同意後始進行,被告吳俊達、證人湛翔豊亦參與執行,另本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未採取公開收購方式,而如附表二所示以私下買賣方式簽約買進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高達百分四十二點九三,復如前述,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與黃偉佳、劉紹樑、證人湛翔豊之行為,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足堪認定。 ④被告等人辯稱: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僅通過轉投資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且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電子郵件中尚提及進行公開收購,並無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犯意云云: ⒈被告吳春臺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前幾日,黃偉佳來詢問伊關於投資環華證金之意見,黃偉佳表示很看好環華證金,伊基於分散風險之原因而表示以百分之九點九九為投資上限等語,然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提出投資環華證金股票之上限何以為百分之九點九九?是否真如被告吳春臺所述單純係因分散風險之原因?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五點(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為該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取得及共同取得者亦應於取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賦予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份之大股東事後申報、公告之義務,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提案投資環華證金股票之上限即百分之九點九九,距前開大股東申報、公告義務之要件百分之十僅百分之零點零一,而觀諸如附件二所示開發金控重要幕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討論因應四合一合併案關於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決議內容,亦載明:「先以開發國際為第一買受人,盡可能以現金買進游離股東之持股到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再以大華證為第二買受人,買進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本案環華證金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始公布重大訊息退出四合一合併案,亦如前述,是以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局勢觀之,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既屬因應四合一合併案而與金鼎證經營者對抗之重要舉措,若在四合一合併案成敗未成定數前,洩漏任何與開發金控有關或友好之公司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消息,將可能使金鼎證經營者另行謀議例如使環華證金退出四合一合併案等之防禦方法,使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難度更為提高,本案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提出投資環華證金股票上限為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當主要係為避免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規定進行申報、公告而使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消息正式曝光,將不利於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案之進行,尚難以此為被告等人無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犯意之基礎。 ⒉觀諸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六三頁)所提及公開收購環華證金股票部分:「Regardless of #1and#2 above,we do face a decision-namely,do we launch a tender offer for 環華證金if we are able to buy more than 20%of環華證金shares?Of course,we can do two phases of settlement of 環華證金purchases as outlined in my earlier email to Sherie/Vincent/Hsianmin,but a more efficient way (although it may be too controversial from a PR standpoint)is to do a tender offer of 環華證金shares asap.If we take this apporach,a question we need to answer is:are the 環華證金shares purchased thru such TO "excluded" from the 20%rule in respect of G shares following the G/ 環華證金merger completion ?If the answer is "yes",then the argument for doing a tender offer of 環華證金is more compelling. 」可知被告黃偉佳前開電子郵件中,考慮公開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係著眼於是否有效率進行收購及環華證金將來與金鼎證合併後是否將影響亦需對金鼎證進行公開收購等事項,並非考慮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且依據前開說明,以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四合一合併案成敗未定之前之局勢,若被告等人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亦將使金鼎證經營者另起其他防禦方法而使藉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以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決議難收其效,況事後亦確未就環華證金股票進行公開收購,實難引此作為被告等人無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犯意之依據。 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此部分僅以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加以論述)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前開文義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可輕易明確得悉若預定短期(即五十日內)大量(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簽訂買賣股票契約或達成買賣合意,即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若未依法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而以私下交易方式於短期(即五十日內)大量(即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取得(包含簽訂買賣股份契約及達成買賣合意)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以刑事處罰,且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黃偉佳與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決議內容,被告吳春臺、甲○○、吳俊達、證人湛翔豊均知悉前開決議內容,且取得被告吳春臺、甲○○同意後進行,被告吳俊達、證人湛翔豊亦參與執行,復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未採取公開收購方式,而如附表二所示以私下買賣方式簽約買進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高達百分四十二點九三(除附表二編號一二、一二之一、三三、五一、五五號所示部分外,均以開發國際為買受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事後再由被告陳湘銘、吳俊達統合出賣人要求交割日期、開發國際轉投資上限不超過百分之九點九九、每段交割期間累計交割數量未達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股權且交割日期相隔超過五十日、可交割買進之買受人名義各節安排交割細節,再如附表一所示換約、過戶與開發國際、中信證、大華證、崧華、神創等公司之本案經過,如前所述,顯見被告等人明知相關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並為規避相關規定,而採取先大量簽約、再分批交割、過戶環華證金股票之行為,係明知而非不知相關法律規定,更非因無法避免而有正當理由不知相關法律規定,核與刑法第十六條所定得免除刑事責任之要件顯不相符。至於被告等人以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回函(見本卷四第三○八頁、第三○九頁)、金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回函之內部資料(見本院卷四第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律師出具意見書辯稱有違法性錯誤云云,然本案被告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處理本案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一案時,並無資料顯示被告等人業已接觸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回函,且金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回函之內部資料及被告等人所指本案案發後詢問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均於本案案發時不存在,上開資料均難引為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對法律誤判之依據;另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三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就本案固提出「以協議分次取得A證券金融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之股份,只要將『實際股份之交割日』間隔超過五十日,應無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適用」、「倘若貴公司有意以與A證券金融公司大股東之協議方式,取得A證券金融公司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並於協議中將股份交割之基準日間隔超過五十日,以避免觸及強制公開收購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之門檻者,由於『取得』股份與否,在法律解釋上,似應以實際股份之交割日,即股份移轉之日為斷;因此,貴公司上開作法似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開收購管理辦法規定之疑慮。此意見經本所以口頭匿名方式詢問證期局三組承辦人員,獲得口頭初步認可。」之法律意見,惟觀諸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南怡君檢附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三第五三頁),則在前開「倘若‧‧‧獲得口頭初步認可」之說明之後尚有「惟本所建議貴公司宜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函釋,以確保上開交易方式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虞」之記載,而被告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曾就前開但書詢問律師否是表示意見有保留或有何特別意思,如果沒有特別意思,希望取得之法律意見書要確定,律師表示無保留僅為一般事務所用語等語(見本院卷八第二八頁),可知該律師事務所就其出具之意見並無十足之把握,係因被告南怡君與律師討論後始刪除前開法律意見書之但書,則前開法律意見書是否得作為被告等人具違法性錯誤之依據,實有疑問。 ⑺被告甲○○、吳春臺、邱德馨、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與黃偉佳、劉紹樑、證人湛翔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先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股東洽談、簽訂買賣環華證金股票及事後價購環華證金股票部分,構成共同連續背信未遂罪。 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按刑法(舊)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四三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開發金控經開發工銀僅持有開發國際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一之股份,開發國際並無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而出名簽訂契約及出資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之合法依據,而由被告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與不知情之陳品呈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環華證金股東私下接洽,被告南怡君則協助製作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買賣契約範本,待談定交易條件後,即由證人湛翔豊連續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完成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契約之公司大、小章用印程序,再由被告陳湘銘、吳俊達分別連續送約與出賣人用印以完成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買進環華證金股票契約之事宜,之後並與其他不知情之開發國際人員連續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一、一四、一五、一五之一、二一至二八、三二、三二之一、三四、四六號所示出賣人辦理款券交割以完成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之事宜,其餘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之契約則換約、交割與大華證、中信證、崧華、神創等公司,並未對開發國際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等情以觀,身為開發國際董事長及經理人之被告吳春臺、黃偉佳及證人湛翔豊均屬受開發國際委任為開發國際處理事務之人,本即需為開發國際之最大利益而執行相關職務,竟與被告甲○○、邱德馨、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與劉紹樑,共同基於開發金控不法利益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罔顧開發國際資金運用獲取最大利益及開發國際可能因簽訂大量契約面臨無法履約及法律訴訟等風險,而連續違背任務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前開大量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之契約,並連續違背任務完成前開交割環華證金股票之行為,惟因其餘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之契約均完成換約、交割與大華證、中信證、崧華、神創等公司,而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尚未賣出,且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出具之環華證金財務報告(分見本院卷四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五頁),環華證金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每股淨值為十點九二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為十點八四元、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每股淨值為十一點一五元,尚難認對開發國際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背信未遂罪。 ⑻被告甲○○、吳春臺、邱德馨、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與黃偉佳、劉紹樑、證人湛翔豊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以開發國際名義用印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即如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所示買進環華證金契約,再持以向相關出賣人行使部分,構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按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要旨、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一號裁判要旨可參。 ②次按長期投資業務之單一投資戶授權悉依「長期投資授權額度表」,其中授權額度之計算係以累計計算;投資案件(其他非屬上市、櫃者),授權董事長額度為三億元;在授權額度範圍內之案件,由承辦部門簽請有權核定人員核定後辦理之,並定期彙總列表報董事會(或常董會)核備,超過董事長授權額度者,需提報董事會(或常董會)核定後辦理;惟為業務需要,得簽請董事長權先核定後先行辦理,再提報董事會(或常董會)追認,此為開發國際投資業務授權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二○五頁、第二○六)所明定。③本案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開發國際常董會提案投資環華證金時,係擬以每股十點七五元投資環華證金股票,不超過七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不超過八億零六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並經該次常董會照案通過,有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一六五頁),而依據如附表三所示情況,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之前,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股東簽訂買賣股票契約,業已高達環華證金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二點七八,且本案開發國際經理部門並無再提請董事會或常董會核定或簽請董事長權先核定之情,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另觀諸扣案被告南怡君筆記型電腦中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四三頁至第二○三頁),復無任何電子郵件提及將再提案送開發國際董事會、常務董事會討論提高投資環華證金額度之情,則是否有如被告等人辯稱及證人湛翔豊提及被告黃偉佳表示評估再提董事會或常董會之情,並非無疑,況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對於開發國際之董事會及常董會固具有一定影響力,但並無左右開發國際董事會、常董會決議形成之控制力,詳如後述(見本判決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若要開發國際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再決議通過提高投資環華證金至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二點七九(即如附表三所示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發國際常董會之前已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購買之環華證金股票數量)、甚或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七點二三(即如附表三所示迄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購買之環華證金股票數量),機率甚微,是依據前開判例、裁判要旨與開發國際投資業務授權辦法之規定,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再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即如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所示之契約,並持向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即如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所示之出賣人行使,顯已超越授權範圍,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甚為明確,而本案開發金控重要幕僚(含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黃偉佳與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之會議時,基於投資環華證金有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及環華證金屬前景非差之投資標的之目的,乃決議先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股東簽約短期大量洽購環華證金股票,再由其指定之人負責買受,並於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告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前開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決議仍繼續執行,而上開情狀並為被告吳春臺、甲○○、吳俊達及證人湛翔豊知悉,且取得被告吳春臺、甲○○同意後始進行,被告吳俊達、證人湛翔豊亦參與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與黃偉佳、劉紹樑、證人湛翔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即如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認定。至於開發國際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號之契約第八條後段(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三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固分有「本合約經乙方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使生效」、「本合約之交易經雙方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後始生效」之約定,然前開約定僅係就民事契約效力問題加以約定,尚難認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發國際常董會僅授權買進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且斯時簽訂契約數量業已高達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二點七八之際,再行簽訂其他契約非超越授權範圍;另被告陳湘銘、吳俊達固辯稱其對於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並不知情云云,然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提出投資環華證金股票上限為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主要係為避免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規定進行申報、公告而使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消息正式曝光,將不利於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案之進行,業如前述,則以前開所述被告陳湘銘及吳俊達參與相關收購環華證金之過程及所為之行為觀之,被告陳湘銘、吳俊達對於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僅決議購入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一節當知之甚詳,始與常情事理相合,被告陳湘銘、吳俊達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④又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如附表三所示無網底部分之買賣契約,固累計數量高達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二點七九,然因經理部門先代表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磋商並簽立約定再提報公司權限機關授權通過一節,為現今一般商業運作模式之常,堪認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以開發國際名義進行磋商、簽訂如附表三所示無網底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獲開發國際常董會、董事會之默示授權,難認有何超越授權之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與黃偉佳、劉紹樑、證人湛翔豊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連續背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而應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足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⑴被告吳春臺部分: 查被告吳春臺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新修正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未遂犯部分,將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所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移列至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被告甲○○、南怡君、邱德馨部分: 查被告甲○○、南怡君、邱德馨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時,無身分之人得減輕其刑;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新修正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未遂犯部分,將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所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移列至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被告陳湘銘、吳俊達部分: 查被告陳湘銘、吳俊達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時,無身分之人得減輕其刑;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另新修正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未遂犯部分,將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所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移列至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律部分: ⑴核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未遂罪。 ⑵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本案連續背信未遂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⑶被告甲○○、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於本案經過期間,並未在開發國際擔任職務,渠等與被告劉紹樑(未據起訴)、分任開發國際董事長、總經理、經理人之被告吳春臺、黃偉佳、證人湛翔豊(未據起訴),就本案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背信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為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品呈以為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開發國際人員連續為背信未遂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即如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之契約,再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私下買賣而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之犯行,則屬實質上一罪。 ⑹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共同違背任務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前開如附表三所示大量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之契約,並違背任務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一、一四、一五、一五之一、二一至二八、三二、三二之一、三四、四六號所示之環華證金股票之行為,業已著手違背任務之行為,惟未對開發國際之財產及利益產生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 ⑺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共同數次違背任務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如附表三所示契約、數次違背任務使開發國際交割買進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一、一四、一五、一五之一、二一至二八、三二、三二之一、三四、四六號所示之環華證金股票、數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即如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所示契約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背信未遂罪及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⑻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所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連續背信未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情節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量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甲○○身為開發金控總經理、被告吳春臺兼任開發金控執行副總及開發國際董事長、被告南怡君身為開發金控法律事務處資深副總暨法務長、被告邱德馨身為開發金控財務管理及會計處資深副總暨財務長、陳湘銘為開發金控策略企劃處資深協理、被告吳俊達為開發金控財務管理處資深副理,分任開發金控、開發國際要職,竟基於達成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決策,而未依法就環華證金股票進行公開收購,且罔顧開發國際利益及可能面臨之法律爭訟風險,而以開發國際名義大量簽訂如附表三所示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之契約並使開發國際交割買進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一、一四、一五、一五之一、二一至二八、三二、三二之一、三四、四六號所示之環華證金股票,並逾越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之授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即如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所示部分私文書,分析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參與本案之程度及所為犯行惡性程度,以被告甲○○、吳春臺惡性最重、被告南怡君、邱德馨居次,被告陳湘銘、吳俊達次之等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甲○○、吳春臺就犯罪事實一(即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所述)、二(即本院認定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部分)均請合併量刑有期徒刑九年之具體求刑,實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⑵另本案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⑶另被告陳湘銘、吳俊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陳湘銘、吳俊達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叁、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認定無罪部分(即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股票涉嫌內線交易與金控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吳春臺、陳木在、劉紹樑均明知因職務關係知悉足以影響公開市場特定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未公布前,依法不得買賣該等股票。嗣因九十四年初由開發金控所規劃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大華證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進行合併(下稱三合一合併案)之案件,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開發金控董事會提案後遭出席董事反對,幾經協議無效後始做罷,後因前開三合一合併案確定未獲支持,甲○○、吳春臺、劉紹樑及黃偉佳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初遂意圖改以金鼎證為轉投資標的,並擬提前佈局,且明知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之重大訊息將影響金鼎證股票價格,已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在尚未提報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亦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於消息未公開前,即由策略企劃處劉紹樑規劃先行以短期投資方式購入金鼎證券公司股票,惟因開發金控所屬相關公司僅有開發工銀可從事上市有價證券之短期投資買賣,而依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然開發工銀早於同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陸續購入金鼎證券公司股票計四萬仟股,占金鼎證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點八八,業達前揭辦法上限無法再行買入,因此改由黃偉佳所負責之開發金控海外部監督管理,具實質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即開發國際名義購買金鼎證股票,甲○○即指示吳春臺及黃偉佳負責以開發國際名義購買金鼎證股票之相關業務,而提前佈局,協助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黃偉佳旋於九十四年四月四、五日間,指示開發國際總經理沈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前揭重大訊息公開前,由開發國際買入金鼎證券公司股票,沈平遂指示不知情之開發國際投資部資深協理曾梓桂,陸續於同年月七、八、十一、十二日間以短期投資之名義先行購入金鼎證股票共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仟股,每股均價為九點八二元,總金額計三億四千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而開發金控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金鼎證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並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金管會核准,同年十月七日開發金控臨時董事會復決議通過增加轉投資金鼎證股票累計可達百分之七十,甲○○、劉紹樑、吳春臺、黃偉佳與開發金控董事長陳木在等人明知開發國際係為配合開發金控而購入金鼎證股票,並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與開發工銀及開發金控向金管會申報共同取得金鼎證之股份;意即開發金控可實際掌握開發國際所持有之金鼎證股份,竟基於使開發國際獲利並使開發金控受有損害之不法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將開發國際持有之金鼎證股票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四仟股,以每股十四元(購入均價為每股九點八二元,每股售價超過成本價四點一八元)之價格售予開發金控,使開發金控損失一億四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因認被告甲○○、吳春臺、劉紹樑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內線交易)、第二項(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被告甲○○、吳春臺、劉紹樑、陳木在共同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金控背信)、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吳春臺、陳木在、劉紹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沈平、劉泰英、汪國華、孫致中、林昭秋、陳添枝、朱敬一之證言、被告邱德馨、劉紹樑、甲○○、吳春臺、黃偉佳、陳木在、南怡君之供述、開發金控公司投資金鼎證券公司及媒體報導各項問題之專案報告、開發金控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附件七、被告劉紹樑撰擬經電腦繕打之稿紙、開發金控公司法務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呈、開發國際公司交易明細單、開發金控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通知單、開發國際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開發國際公司管理部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呈、開發國際公司劉雅琴文件資料、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媒體報導、開發金控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四日重大訊息、金鼎證券公司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股價波動情形、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股價情形及價量走勢圖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吳春臺、陳木在、劉紹樑固承認:九十四年初由開發金控規劃進行三合一合併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開發金控董事會提案後遭出席董事反對,乃延會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續開之開發金控董事會,仍無法達成決議。而開發工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間陸續購入金鼎證股票計四萬仟股,占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十二萬仟股)百分之四點八八,已達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轉投資之上限,且開發國際總經理沈平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指示開發國際投資部資深協理曾梓桂,陸續於同年月七、八、十一、十二日間以短期投資之名義先行購入金鼎證股票共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仟股(占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點三二),每股購入均價為九點八二元,金額合計為三億四千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另開發金控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金管會核准,同年十月七日開發金控臨時董事會復決議通過增加轉投資金鼎證股票累計可達百分之七十,事後開發國際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由開發金控所發動對於金鼎證股票所為公開收購程序中應賣,以每股十四元之價格,將金鼎證股票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四仟股出售與開發金控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內線交易及金控背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甲○○辯稱: ⑴內線交易部分: ①開發國際之董事共十七席,開發工銀因持股開發國際約百分之二十八之股份而僅占開發國際之董事四席,其餘十三席均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及金融機構,開發金控及開發工銀對於開發國際並無絕對控制力。至於開發金控九十三年財務報表將開發國際列為開發工銀具有實質控制力之被投資公司,僅屬財務會計上之判斷,與開發國際實際經營是否受開發工銀、開發金控控制無關,且開發金控九十四年以後之財務報表即已改將開發國際列為按權益法計價之被投資公司,並非記載為開發工銀具有實質控制力之被投資公司。 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係為避免內部人利用公司未公開之消息,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股票獲利,是內線交易禁止所稱之重大訊息,當以必須公開且已公開者為限。惟本案起訴書所指之重大訊息即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之訊息,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之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一五一號函,開發金控係屬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並無須公開轉投資金鼎證之訊息,而金管會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金管銀控字第○九九○○○一一三八○號函覆說明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之訊息依法無須公開且事實上亦未公開,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指重大訊息。即便認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為重大訊息,亦屬開發金控之影響股價重大訊息,限制進行內線交易之標的應為開發金控之股票,而非金鼎證之股票。 ③九十四年四月間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股票時,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之訊息並不存在,亦非明確。 ⒈開發金控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常董會上提出之潛在併購對象為三合一合併案之中信證及統一證,並未包含金鼎證。 ⒉開發金控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董事會並未就三合一合併案進行表決,而係延會待補充資料後再議,且於開發金控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董事會之前,仍就三合一合併案重新委託鑑價及向財政部提出替代方案,三合一合併案並未破局。 ⒊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開發金控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除三合一合併案外尚同時規劃轉投資金鼎證。且若三合一合併案完成後,開發金控所占證券業務市場規模已達市占率第一名,無再合併金鼎證之必要,而開發金控進行三合一合併案之資金來源部分,原規劃採部分現金、部分股份轉換之方式為之,現金部分,預計以發行七年期次順位公司債、銀行借款及發行普通公司債等方式來支應並維持開發金控集團之資本適足率約為百分之一百一十,以當時開發金控之資金情形,並不足同時支應三合一合併案及轉投資金鼎證之資金需求。 ⒋依據斯時之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申請投資審查原則第一點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進行轉投資時,需最近一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而當時開發金控九十三年合併財務報表顯示,開發金控於九十三年度尚有九十二億二千零一十六萬六千元之累積虧損,依據前開規定,開發金控當時並不得轉投資,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查原則第一點將財務部分放寬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且相關之修正,係由主管機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舉行座談會討論,開發金控始得悉主管機關有修正之計畫,並開始研究是否得以轉投資方式投資其他券商。 ⒌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依法需經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成立並開始進行,在本案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股票時,未經開發金控董事會通過相關轉投資決議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是本案重大訊息當並未成立,亦非明確。 ④被告甲○○並未指示被告吳春臺、黃偉佳或任何人以開發國際名義買進金鼎證股票。 ⑵金控背信部分: ①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對於開發國際並無控制不參與公開應賣之權力,業如前述,且開發金控、開發工銀若對開發國際具有控制力,何以開發國際常董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仍為出售金鼎證股票之決議?且開發國際常董會亦已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售金鼎證股票決議,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再要求開發國際不得出售金鼎證股票,顯違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 ②金鼎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公告股東常會之日期為同年五月二日,最後交易日為同年三月一日,開發金控僅餘十個交易日可買進金鼎證股票,為增加開發金控持股及談判籌碼,開發金控經理部門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提案董事會進行公開收購金鼎證股票,以期在最短時間內增加持股,開發金控進行公開收購,係執行董事會決議增加對金鼎證之持股以因應金鼎證九十五年度股東會之董監改選,符合開發金控之利益,並無背信,且開發金控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法拒絕開發國際之參與應賣。 ⑶被告甲○○事前對於開發國際是否參與應賣一節並不知情,並無損害開發金控或圖利開發國際之意圖及行為。 ㈡被告吳春臺辯稱: ⑴內線交易部分: ①開發國際董事會係由眾多知名企業及金融機構組成,開發金控透過開發工銀僅持股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一,而斯時所僅有全數董事十七席中之四席,開發金控公司及開發工銀對於開發國際並無實際控制力,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股票係出於自行專業投資判斷。 ②九十四年四月間開發金控依據當時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之規定,尚不得轉投資其他金融機構,且當時開發金控正忙於三合一合併案,開發金控並無轉投資金鼎證之構想。 ③嗣經相關法令研議修正,開發金控可能取得轉投資其他金融機構之資格,公司內部幕僚始開始著手尋找其他投資標的,此時僅限於內部研究評估階段,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重大訊息。 ④開發金控所進行之三合一合併案,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後始確定破局,而開發金控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連續虧損,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有關得轉投資其他金融機構之規定,且公司購併此等影響層面甚大之公司決策,並無相關資料顯示開發金控於開發國際購入金鼎證股票時有就併購一節進行內部評估及決議程序,況沈平僅為開發國際之總經理,黃偉佳豈有可能告以併購之機密敏感議題,又層級較低之證人沈平若真有向被告吳春臺確認,自應自行前往被告吳春臺辦公室向被告吳春台請示,何以係以電話聯繫確認,顯見證人沈平之證言顯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且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至於劉紹樑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文稿,撰寫時間係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並非規劃併購金鼎證之計畫內容,且觀諸上開文稿內容,通篇多以假設立場力論,顯屬被告劉紹樑之個人意見。 ⑤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開發金控於九十四年四月初即有轉投資金鼎證之重大訊息及相關訊息之具體內容,自難判斷是否具有重大影響程度,難認被告吳春臺有何違反內線交易之犯罪故意。 ⑵金控背信部分: ①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董會僅決議授權經理部門參酌合理市價出售金鼎證股票,並未決議應於何時、以如何價格出售金鼎證股票,開發國際參與開發金控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之公開收購,係開發國際經理部門之獨立判斷與決定,被告吳春臺並不知且亦無法預見開發國際將於何時、以何價格出售金鼎證股票,且開發金控對於依法參與應賣之人均有承買之義務,被告吳春臺個人亦非開發國際股東,並未因開發國際參與應賣而受有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吳春臺有何金控背信之行為及圖利開發國際之不法動機。 ②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與開發工銀、開發金控向金管會申報共同取得,係基於當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法令規定,並無從推認開發國際與開發工銀、開發金之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③經如前所述向金管會共同申報取得金鼎證股份後,業已屬公開資訊,開發金控董事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為公開收購金鼎證股權決議時當已知悉上情,且開發國際應賣之條件與他人無異,被告吳春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④開發金控公開收購金鼎證股權之價格,業經相關程序間以確認合理性,復經主管機關核准,金鼎證股票本身亦表彰一定經濟交易價值,開發金控公開收購金鼎證股票即為合法行為,難認開發金控自開發國際公開收購金鼎證股票而受有任何損害。 ㈢被告劉紹樑辯稱: ⑴內線交易部分: ①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因開發金控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進行公開收購且開發國際參與應賣之事件造成質疑,財政部亦對代表公股擔任開發金控董事長之被告陳木在不滿,並頻有將解除被告陳木在職務之報導,被告劉紹樑基於同事情誼、避免被告陳木在遭替換之目的,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傍晚撰寫檢察官引用之文稿,欲以作為說帖為被告陳木在辯解;而文稿之出發點,係從非合意併購之實務角度以分析開發國際在公開收購參與應賣,並無損開發金控股東權益,亦符合市場運作結果等情,惟被告陳木在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接獲財政部通知撰寫辭呈,被告劉紹樑始未將上開文稿提供與被告陳木在及其他人。但被告劉紹樑對於開發國際以短期投資買進金鼎證股票等情,並不知情,被告劉紹樑僅係依據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已知開發國際、開發工銀均以短期投資買進金鼎證股票,各持有百分之四點多等客觀事實加以撰寫文稿,且因上開客觀事實與市場常見併購插旗子之情況相近,始於文稿中提及插旗用語。 ②觀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開發金控幕僚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規劃轉投資金鼎證案,且依據開發金控幕僚運作方式,被告劉紹樑亦非策略之擬定者,況被告劉紹樑在開發金控係擔任策略企劃處主管,負責內容為併購標的擇定後之董事會提案作業及幕僚工作整合,並未負責擇定標的、與標的對象談判及負責經營、監督開發國際及短期投資等業務,亦未擔任開發國際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開發國際之相關簽呈、公文亦不曾呈報或會辦到策略企劃處,被告劉紹樑不可能知悉開發金控體系各子公司、轉投資公司之投資內容,亦未涉入證人沈平提及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股票之一事。 ③開發金控於九十四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下旬仍在進行三合一合併案之相關董事會延會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重新委由摩根史坦利鑑價、與公股協調等程序,在人力及財務上,均無能力在三合一合併案外,另規劃併購其他券商,而依據九十四年六月修正前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審查規則,金融控股公司若欲轉投資證券商,需一次投資達百分之二十五之控制性持股,在上開規範修正前,法令上亦不允許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且併購決策至少需董事會決議才算數,若僅有少數人有此規劃,並未與幕僚討論形成決議,且未經董事會決議,根本不能算開發金控之決策。開發金控之幕僚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因金管會於同年月初擬修正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方開始研議有關轉頭資金鼎證事宜。 ④開發金控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常董會係為三合一合併案而召開,會議中所論及之潛在併購對象為中信證與統一證,並未將金鼎證列入潛在併購對象,被告南怡君電腦中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簡報檔僅為草稿,關於券商之市占率、據點數據均為錯誤,亦非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常董會時所用之正式簡報。 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參以起訴書之論述所稱「開發金控對金鼎證轉投資將影響金鼎證股價」之內容,可能涉犯內線交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係指金鼎證公司,但被告劉紹樑與金鼎證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款之關係,被告劉紹樑並未內部人;而依據內線交易禁止之忠實義務理論及私取理論,被告劉紹樑對於金鼎證並無忠實義務、對於開發金控亦未違反忠實義務,均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人。 ⑥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本案重大訊息內容,尚難判斷是否屬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增加「其具體內容」之要求。 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併購公司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取得目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之前,併購公司並無義務揭露資訊,若在購入發行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之前,認併購公司需依據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之規定加以公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又有何規範實益?併購公司與他人共同取得目標公司股份,若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資訊揭露之法定要求,一方面可累積將來併購談判籌碼,一方面可避免消息公開後股價攀升造成併購成本增加,且防止觸動目標公司之防禦,當屬合法正常之併購前置行為,與內線交易無關。 ⑧美國西元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Rule 14 (e )係規範企業併購之內線交易案件,授權美國證管會制訂Rule 14e-3規範以公開收購股權為併購方式可能產生之內線交易,其適用範圍包括任何人,然Rule 14e-3(c )規定代表併購公司取得股份之人無a 項之內線交易責任。我國證券交易法於立法之初即係仿照美國西元一九三四年之證券交易法,自應將Rule14e-3 作為法理以解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依據,應認我國法下之資訊公平揭露概念並非齊頭式平等,是併購公司經營階層,基於併購目的協議由他人先行取得目標公司股份,仍屬合法之資訊公平狀態,並未構成內線交易。本案退萬步言,若認開發國際係基於與開發金控之合作關係而先行買進金鼎證股票,本案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初取得金鼎證股票當時,因開發工銀與開發國際所共同取得之股份,並未超過百分之十,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負有揭露之義務,直至開發金控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開始自行買進金鼎證股份,因超出百分之十之門檻,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依規定與開發國際、開發工銀申報共同取得,依據前開說明,當無破壞法定資訊平等取得之狀態,應不構成內線交易之適用。 ⑵金控背信部分: ①開發國際常董會係因劉泰英、汪國華之要求乃決議出售金鼎證股票,並非被告劉紹樑或開發金控所得控制,而開發國際出售金鼎證股票,係開發國際總經理黃偉佳於開發金控進行公開收購期間,按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指示公司人員加以評估後決議參與公開收購,與被告劉紹樑及開發金控無關。 ②開發金控係為執行併購金鼎證策略,於金鼎證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公布將於同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最後交易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時,因僅剩十個交易日,為加速取得金鼎證股票,開發金控董事會乃決議進行公開收購,且公開收購價格亦經依普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進行估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覆核,收購價格合理,被告劉紹樑並無違背職務及使開發金控遭受損害之虞之行為。 ③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五之規定,開發金控不得拒絕開發國際之應賣,因公開收購,係對市場上不特定投資人所為公開、公平、透明要約,有意應賣之投資人身分為何,無從知悉,開發金控為考慮程序周全,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董事會中以重度決議通過公開收購案。 ④被告劉紹樑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被告南怡君告知始知悉開發國際有可能參與應賣,因開發國際是否得合法應賣,涉及開發金控公開收購程序之有效性、合法性,被告劉紹樑乃於被告南怡君基於職責諮詢外部律師時提供法律意見供參考,均屬合於職務之行為,被告劉紹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開發金董事會時,並不知悉開發國際將參與應賣。 ⑤開發國際以每股十四元出售金鼎證股票,為當時市場合理價格,符合公開收購目的,且對開發金控執行併購策略有所助益,並非獲取不法利益,亦無損及開發金控利益。 ㈣被告陳木在辯稱: ⑴開發金控公開收購取得金鼎證股票之每股價格為十四元,幾乎與當時市價相同,且與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前三十日交易均價為每股十四點三元相比,並沒有控制性溢價,開發金控於斯時欲購入金鼎證股票,不論出售人為何人,價格並無二致,開發金控並無特別利益或損失可言,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臨時董事會再度確認時,仍維持相同之決議內容。 ⑵開發國際參與開發金控之公開收購,依據證人劉泰英、劉雅琴、曾梓桂、及被告黃偉佳之陳述,係由開發國際總經理黃偉佳決定應賣,而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董會僅係促請經理部門處分金鼎證股票,因依據開發國際公司章程,對上市公司金額在五億元以下之投資及處分,為經理部門之權責,且由開發國際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金鼎證股票處分計畫書、買賣委託書,亦顯示均為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本於權責及判斷所為,與被告陳木在並無關連,被告陳木在並未就開發國際應如何處分金鼎證股票有何指示或參與。 ⑶依據證人沈平之證言,並未說明被告陳木在知悉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初購買金鼎證之原因,而依據起訴書所指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之目的,先為賺取差價目的而買入,後為應配合開發金控長期持有,前後顯有矛盾。 ⑷開發國際之董事中,開發工銀僅指派其中四席,且其餘董事多為國內知名企業,顯見開發國際為獨立經營之公司,開發國際之董事意見均為其自身意見,並非任何人所得控制。 ⑸公開收購乃對標的公司全體不特定股東要約應賣,任何股東均可能參與應賣,而開發國際持有金鼎證股票一節,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開發金董事會揭露,被告陳木在並無隱匿之行為,而開發國際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前,對於持有金鼎證股票究竟有何具體處分行為或規劃,被告陳木在均不知情,且公開收購制度之重點在於相同條件一視同仁應買,至於出售人究竟為何人,並無重要性可言,尚難認未特別提出說明即認有違背職務致生公司損害之不法。 ⑹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關係人之範圍非常廣泛,在本案公開收購中,開發金控之相關關係人數量多達七百多筆,而公開收購應賣人為何人無從預知,是開發金控董事會乃事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提出以重度決議通過,以免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法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指派之代表擔任董事,關於該職務之權利義務,應以法人身分以判,被告陳木在係因開發工銀指派而擔任開發國際之董事,就本案公開收購而言,並無利益衝突而需迴避之情況,況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公開收購決議,係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交易範圍,且交易條件均為一致,客觀上並無因有利害關係而迴避之情況,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董事會,因已有特定對象,乃迴避改由他人擔任主席,難以此回溯被告陳木在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有未迴避之瑕疵違法。 ⑻被告陳木在就本案金控背信部分,並未該當主觀意圖、不法犯意之構成要件,亦無違背職務及致生公司損害之客觀要件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不足,尚難為被告陳木在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開發金控於九十四年初規劃進行之三合一合併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開發金控董事會提案後遭出席董事蔡友才(為中國國際商銀之代表,中國國際商銀董事長為林宗勇)反對,乃延會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續開之開發金控董事會,仍無法達成決議。而開發工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間陸續購入金鼎證股票計四萬仟股,占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十二萬仟股)百分之四點八八,已達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轉投資之上限,且開發國際總經理沈平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指示開發國際投資部資深協理曾梓桂,陸續於同年月七、八、十一、十二日間以短期投資之名義先行購入金鼎證股票共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仟股(約占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點三二),每股購入均價為九點八二元,金額合計為三億四千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另開發金控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金管會核准,同年十月七日開發金控臨時董事會復決議通過增加轉投資金鼎證股票累計可達百分之七十,事後開發國際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由開發金控所發動對於金鼎證股票所為公開收購程序中應賣,以每股十四元之價格,將金鼎證股票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四仟股出售與開發金控等情,為被告甲○○、吳春臺、劉紹樑、陳木在所坦承,核與證人沈平(僅引用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朱敬一、陳添枝於偵查中及證人蕭峰雄、歐興祥、被告南怡君、邱德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相符,並有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之交易明細單、參與公開收購之相關處分計畫書、買賣委託書、開發金控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三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股票並不構成內線交易: ⑴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之決定,係由受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實質控制之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所決行,與開發國際董事會、常董會無關。 ①證人沈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在開發工銀擔任副總經理,九十三年五月間借調至開發國際擔任總經理職務,迄至九十四年八月間離職後,由黃偉佳接任開發國際總經理職務,在伊任職期間,吳春臺兼任開發金控執行副總及開發國際董事長、邱德馨兼任開發金控財務長及開發國際監察人、陳木在兼任開發金控董事長及開發國際常務董事、黃偉佳兼任開發金控副總經理、開發工銀副總及開發國際董事,開發國際會每月召開會議,由所有部門主管向吳春臺報告業務,吳春臺也會當場作一些指示,並經由吳春臺讓開發金控、開發工銀瞭解開發國際之狀況,而邱德馨與開發國際之管理部協理林昭秋平常會直接聯繫,邱德馨也會派人來開發國際瞭解公司資金運作狀況,開發金控及開發工銀對於開發國際相關重大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決策有很大影響力,開發金控可以主導開發國際之重大決策,並不會管小決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八頁);證人汪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係代表國泰世華銀行而擔任開發國際之常務董事,當時開發國際有將近二十幾家公司投資,每家派一位董事,董事在選出常務董事,開發工銀因持股比較多而指派四位董事及監察人。而因開發國際之高級員工例如副總經理、投資組主管等人幾乎都是以前開發工銀員工調進,且開發國際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也都是開發工銀指派,開發國際業務應該是由總經理、董事長主導,是開發工銀可以掌控開發國際人事、財務及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二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證人林昭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先在開發工銀工作,後來因沈平調到開發國際擔任總經理且開發國際管理部門主管離職,沈平問伊要不要過去開發國際,伊才由開發工銀外派到開發國際,年資可以合併計算,伊在開發國際管理部任職,負責會計、交割、總務、召開董事會等事務,並兼任風管部主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二第一一九頁);證人劉雅琴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進入開發工銀調查研究處任職,歷任開發工銀投資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開發工銀海外部,於九十四年九月進入開發國際任職,擔任投資五部主管,負責開發國際之長期投資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二第一二八頁);被告陳木在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開發金控會召開經營績效之檢討會,係由開發金控總經理甲○○主持,伊有時會列席參加,召開上開會議之目的係為推動業績及增加利潤,由開發金控所屬子公司及關係企業與會並提出績效報告,包括開發工銀、大華證、開發國際、中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等經理主管均需到場簡報業務達成率及業推展方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六第六一頁);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開發國際基層員工之任用權責在總經理身上,開發國際約有百分之二十的員工,是由開發工銀轉過來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七第五五頁背面),由前開被告、證人所述開發金控、開發工銀與開發國際間人事流動、財務管理報告、業務影響力、績效檢討報告等情況,可知開發金控經由開發工銀確切掌控開發國際之人事、財務、業務等各項重要事務,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對於開發國際之經理部門具有實質控制力,甚為明確, ②開發國際短期投資係授權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決定,無須報開發國際董事會決定,開發國際總經理之授權額度為投資總額上限五十億元,其中國內投資總額上限為三十億元,國內單一個股投資總額上限為二億元,若逾限額,但基於業務推展、經營策略等因素,需簽請董事長專案核准,而開發國際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陸續以短期投資方式,分別買進金鼎證股票八千四百二十二仟股、八千五百四十二仟股、一萬一千五百仟股、七千仟股,合計三億四千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八日交易累積投資金額為一億六千二百二十三萬零二十元,相關交易通知單由證人沈平簽核,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之交易累積投資金額達三億四千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相關交易通知單由被告吳春臺簽核等情,為被告吳春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沈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二四六頁)、證人劉泰英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二第一五三頁)明確可按,且有開發國際授權額度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二四五號扣案證物編號B─一─○六(A箱))、開發國際短投個股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一五二頁)及相關交易通知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二四五號扣案證物編號B六─○○四(D箱)第五頁、第一六頁、第二六頁、第四○頁)可資佐證,顯見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之決定,係由受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實質控制之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所決行,與開發國際董事會、常董會並無關連。 ⑵開發金控經理高層(含被告甲○○、吳春臺、黃偉佳)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提案三合一合併案受阻,乃決策以金鼎證為併購標的,由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四月初,以開發金控擬併購金鼎證為由指示開發國際經理部門買進金鼎證股票,且開發國際經理部門係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並與開發金控共同取得金鼎證之目的而買進金鼎證股票。 ①被告陳木在擔任開發金控董事長期間,就開發金控董事會之決議方式採取共識決,亦即需取得開發金控董事會全體董事之共識始會做成決議,而開發金控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所提出之三合一合併案,因中國國際商銀之董事長林宗勇反對而由代表出席之董事蔡友才對就換股比例表示反對,並因而延會,且當時其餘公股代表之董事對於併購對象、策略均表贊同等情,為被告甲○○、吳春臺、陳木在、劉紹樑所是認,而被告吳春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們三合一失敗,是林宗勇先生反對,我們金鼎案,陳木在為此下台,這是事實,我告訴各位另一個事實,九十三年開發金控股東會前,有一天有四個人在臺灣銀行二樓會客室碰面,陳木在辦公室的隔壁,陳木在沒有參加,參加的四個人,一個是林全、一個是楊子江、一個是甲○○、一個是我,討論的題目是協商中華開發董事會召開選任董事長這件事情,當時已同意董事長由官股指派,人選由大家商量,所以林全就從口袋拿出一個名單,上面有三個名字,第一名是朱敬一、第二名是林宗勇、第三名是陳木在,我們選陳木在,他是我們認為最規矩的人。」(見本院卷九第三五頁);被告陳木在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為了避免外界以訛傳訛,引發不必要的爭議,對很多政治運作,個人一直都沒有對外說明或澄清,但至少可以表明本身的狀況、立場及處境。所以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三,也就是執政者宣布派林宗勇來接替本人之後的第三天)下午召開記者會,聲明本人之立場,敘明個人在開發金之角色及作為。本人始終嚴守公股代表之本份,超然、獨立、客觀、公正地協調來自公、民股各方之董監事代表意見,期以和諧之董事會決策,帶領公司良性發展,並維護眾多公、民股權益。在記者會中特別提到:『雖不敢奢望還我公道,惟至少希望還原事實真相於一二,但求還我清白。』」(見本院卷九第一七八頁),由被告吳春臺、陳木在前開陳述之情節及當時開發金控董事會公股、民股運作情況推敲,可知由被告陳木在擔任董事長、被告甲○○擔任總經理所組成之經理部門所面對之開發金控董事會成員,對開發金控經理部門並非全然友善,在被告陳木在所採取董事會決議需經共識決之前提下,開發金控經理部門所提之三合一合併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董事會僅因一人堅決反對即遭延會再議,再考慮開發金控就三合一合併案所需支出之併購成本、統一證、中信證經營者接受更不利新方案之可行性及說服開發金控唯一反對董事之可能性,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開發金控董事會延會再議時,開發金控經理部門即可合理預見三合一合併案順利成功之機率非大。 ②證人沈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約在九十四年三月底、四月初,伊受黃偉佳要求前往黃偉佳辦公室,黃偉佳告知金鼎證為開發金控併購對象,希望開發國際進場收購金鼎證百分之五之股權,伊有詢問黃偉佳原因,黃偉佳表示三合一合併案因有部分董事反對而未成功,所以再找其他併購對象,當時金鼎證股權分散是比較容易以敵意併購方式取得經營權之適當併購對象,伊並直接詢問此是否為開發金控最高決策首長之決定及吳春臺是否知情,黃偉佳為肯定之回答,且要求伊盡快執行。第二天,伊即與吳春臺電話確認是否為開發金控最高決策者之決定,吳春臺說是,也要伊盡快執行,伊所循之最高決策首長係指開發金控總經理及執行長即甲○○,伊隨即指示業務主管曾梓桂瞭解金鼎證之狀況,之後再指示曾梓桂下單買進金鼎證百分之五之股權,曾梓桂才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下單買進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仟股金鼎證股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證人曾梓桂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擔任開發國際財務部協理,負責短期投資,九十四年四月買進金鼎證股票之前,總經理沈平向伊表示公司要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股票,並詢問伊當時金鼎證價值及股價,伊查詢後即向沈平報告當時股價為九元多,淨值則為十元多,沈平即指示伊買進金鼎證股票,並指示價格買低一點,伊當時認知是買在淨值之下,而為了不影響市場價格,伊陸續下單,買進數量多了,價格慢慢上揚,到第四天已經有十元多了,伊即詢問沈平,沈平就說先不要買了,此時已經買進三萬多張金鼎證股票。而上開金鼎證股票是沈平指示伊買的,要賣之前理論上要問過沈平,但伊不曾問過,後來接任的總經理黃偉佳也沒有進一步指示,伊有請公司不要將金鼎證算在伊的績效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二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被告吳春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開發國際投資金鼎證股票超過二億元時,超過總經理權限,超過部分有經過伊核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五第一五六頁),而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買進金鼎證股票八千四百二十二仟股、八千五百四十二仟股、一萬一千五百仟股、七千仟股,合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仟股,價款合計三億四千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每股均價為九點八二元,開發國際除參與開發金控公開收購時應賣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四仟股金鼎證股票外,均未在公開市場出售金鼎證股票等情,亦如前述,另金鼎證之股價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收盤價自每股九點七元逐漸上漲至十三點九元,且於前開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金鼎證之收盤價即上漲至每股十元以上,未再低於十元以下,更有高達十四元、十五元等情,則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覆附件二電子檔(見本院卷二第九一頁及存卷外光碟片)在卷可佐,以前開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短期、大量由無至買進金鼎證股權百分之四點三二,且於金鼎證股價上漲不少後均未處分任何金鼎證股票之情節分析,顯示證人沈平指示證人曾梓桂買進金鼎證股票,並非單純之短期投資,復參以如前所述開發國際授權總經理投資國內單一個股上限為二億元,若逾限額,需經董事長專案核准,被告吳春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交易累積投資金鼎證金額達三億四千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交易通知單簽核等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偉佳之前在摩根史坦利任職,專長是證券投資跟其他投資部分,伊記得請黃偉佳來開發金控時,是想要請黃偉佳幫忙證券投資及其他投資部分,此範圍蠻廣的,不排除包含併購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一三八頁),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不否認曾與證人沈平討論買進金鼎證股票一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七第五八頁);並佐以併購初期先行以迂迴方式買進標的公司一定比例股票以達前置部署之併購常見手法,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開發金控董事會延會再議時,開發金控經理部門即可合理預見三合一合併案順利成功之機率非大,均可證證人沈平所述關於被告黃偉佳告知因三合一合併案不成功,開發金控欲併購金鼎證而要求開發國際盡快買進金鼎證股票,且曾與被告吳春臺確認亦獲得相同指示等情(不含證人沈平因傳聞證述被告黃偉佳及被告吳春臺告知併購金鼎證係經開發金控最高決策首長同意部分)為真,此外,開發金控是否併購金鼎證一節,係屬開發金控之重要決策,影響層面非小,身為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之被告吳春臺、身為開發金控副總經理之被告黃偉佳,豈有可能在未取得負責開發金控經理部門最後決策者即被告甲○○同意下即私相授受以開發金控併購為名要求證人沈平先行買進金鼎證股票?顯見開發金控經理高層(含被告甲○○、吳春臺、黃偉佳)於被告黃偉佳指示證人沈平以開發國際名義買進金鼎證股票之前,業已形成併購金鼎證之決策,且開發國際經理部門係基於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並與開發金控共同取得金鼎證之目的而買進金鼎證股票。 ③至於被告等人辯稱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金融控股公司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下稱舊轉投資審核原則)第一點第三項(條文為「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者」)、第六項(條文為「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為之投資,除投資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控制性持股外,對各被投資事業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事業時,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需無累積虧損,且投資證券商時應取得控制性持股(即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開發金控並未符合前開規定,且三合一合併案尚未破局,開發金控之資金無從同時應付三合一合併案及金鼎證併購案,絕無併購金鼎證之可能,另因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開發金控始符合轉投資其他券商之要件,開發金控幕僚單位係參與主管機關就上開審核原則進行修改公聽會後,始開始研議轉投資金鼎證,此外,開發金控三長及相關幕僚均專注在三合一合併案,無從評估金鼎證併購案云云,查金管會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金管銀(六)字第○九四六○○○二八六號函,檢具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草案(下稱新轉投資審核原則,草案內容保留舊轉投資審核原則第一點第三項之規定,惟將舊轉投資審核原則第一點第六項之內容擬修正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額度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但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已持有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不在此限」),通知業者(包含開發金控)及學者於同年月十日進行座談會,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以金管銀(六)字第○九四六○○○三九九號函發布修正,將舊轉投資審核原則第一點第三項之內容修正為新轉投資審核原則第一點第五項「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者」、舊轉投資審核原則第一點第六項之內容修正為新轉投資審核原則第一點第八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等情,固有金管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金管銀控字第○九九○○○一一三九○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然以我國行政機關之行事作風及慣例而言,在開始著手修改相關行政命令之前,必有一段時間非短之對外徵詢各界意見時期,而以開發金控經理部門就金融控股公司各項業務與金管會各單位人員接觸往來密切之情況以觀,開發金控經理部門在金管會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具體形成新轉投資審核原則草案前,當已對於金管會將著手修改相關行政命令及將如何修改有所風聞,且因開發金控透過開發工銀僅持有開發國際股權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一,開發金控復未經由開發工銀指派開發國際過半數之董事、監察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開發國際非屬開發金控之子公司,則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先行買進金鼎證,並不因開發金控受限於舊轉投資審核原則不得轉投資而受影響,即便開發金控受限於舊轉投資審核原則而不得轉投資金鼎證,開發金控仍可以其實際控制之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所先行買進之百分之四點三二金鼎證股權,作為其與金鼎證經營者談判合意併購之籌碼,舊轉投資審核原則之前開限制並非絕無突破之方法,況三合一合併案已現頹勢,如前所述,而指示開發國際經理部門先行轉投資金鼎證,並未動用開發金控資金,對開發金控資金水平並無影響,且開發國際先行買進金鼎證僅為併購前期部署,仍保有可攻可守之彈性,並無經開發金控之三長及幕僚人員進行評估之必要,復若三合一合併案不能通過,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股權之先行部署可用以作為與金鼎證經營者談判之籌碼,亦可用以逼退其他潛在之競爭者,若三合一合併案真能通過,則開發金控仍有評估如何籌資及是否繼續併購金鼎證之空間,即便開發金控事後評估決定不併購金鼎證,開發國際亦可透過處分金鼎證股票而輕易撤出,並無影響,綜上各點,本案尚難以舊轉投資審核原則設有限制、同時進行三合一合併案及金鼎證併購案資金水平不足、三合一合併案尚未確定破局及開發金控三長及相關幕僚並未進行評估等理由即逕認開發金控之經理高層即被告甲○○、被告吳春臺、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並未形成併購金鼎證之決策。 ⑶開發金控經理高層(含被告甲○○、吳春臺、黃偉佳)形成併購金鼎證之決策,在相關訊息公開前,開發金控或開發國際經理部門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並與開發金控基於共同取得金鼎證之目的而買進金鼎證股票,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內線交易規定。 ①本案開發金控經理高層(含被告甲○○、吳春臺、黃偉佳)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提案三合一合併案受阻,乃決策以金鼎證為併購標的,由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四月初,以開發金控擬併購金鼎證為由指示開發國際經理部門買進金鼎證股票,且時任開發國際總經理之證人沈平乃指示證人曾梓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股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證人沈平係實際執行買進金鼎證股份之人,因而證人沈平與被告甲○○、吳春臺及黃偉佳就是否觸犯內線交易罪,應係處於相同之地位,倘無證人沈平之共同犯意聯絡,其餘之被告亦無成立內線交易罪之可能(因被告甲○○、吳春臺、黃偉佳若成立犯罪,亦僅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與證人沈平共犯),惟證人沈平部分,檢察官依據「繼之同案被告黃偉佳否認有指示被告沈平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購買金鼎證股票等情詞,同案被告吳春臺亦表示九十四年四月間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股票係由被告沈平自行決定,並未與被告沈平確認過開發金控要併購金鼎證等語,從而,況依被告沈平所自承係因黃偉佳告知開發金控要併購金鼎證,所以要開發國際先行購入金鼎證股票,並有向吳春臺確認此事一節,尚難以遽論被告沈平已與同案被告黃偉佳、吳春臺二人間有內線交易及掏空開發金控資產之犯意聯絡,始購入金鼎證股票,況其在九十四年八月間即請辭開發國際總經理一職而赴美照顧家人,由同案被告黃偉佳接任等事實,復為黃偉佳所供陳在卷,亦無由認定被告沈平於九十四年四月購入金鼎證股票之行為,係基於幫助內線交易之犯行」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號卷似第一五八頁背面),經比對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證人沈平與本案起訴被告甲○○、吳春臺、黃偉佳、劉紹樑所持理由,實際知悉訊息之人且指示下屬買進金鼎證股票之證人沈平行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罪,但形成決策、指示證人沈平之被告甲○○、吳春臺、黃偉佳及時任開發金控策略長之被告劉紹樑卻因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罪而應起訴,兩者顯有論理矛盾之處。 ②法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內線交易之犯罪主體。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分析證券交易法前開條文內容,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並不包含法人,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僅為過橋條款,亦即證券交易法各個刑事處罰條文規定法人得為犯罪主體時,始得援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作為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依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內線交易之犯罪主體,法人之機關為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為立法疏漏而不能逕以該機關為內線交易罪之處罰對象,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即紅火案)亦同此見解,我國權威學者復有相同之見解(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九十八年十月再版第四九九頁、第五○○頁),因證人沈平係以開發國際法人名義購買金鼎證股票,是本案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之行為,尚難論處證人沈平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自亦無從論以被告甲○○、吳春臺、黃偉佳共犯內線交易罪。 ③開發金控執行其併購金鼎證決策前,不需公開相關訊息即得買進金鼎證股票,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規定。 ⒈以本案情節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禁止進行內線交易之人,係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各款所定經由各該款途徑實際知悉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消息之人,概念上當不包含形成、決策併購金鼎證消息之開發金控本身依據其決策進行併購金鼎證之情況,另徵諸學理上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理論基礎,資訊平等理論係認為任何人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均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之機會(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九十八年十月再版第四五六頁);信賴關係理論則係對資訊平等理論之內部人範圍作相當程度之限縮,認為構成內線交易之前提必須是交易之一方(例如公司內部人之董事)對他方(例如股東)具有信賴關係,始有揭露消息之義務(見同上書第四五八頁、第四五九頁);私取理論則係認為獲悉影響價格重要消息之公司外部人,雖然與交易相對人間沒有信賴關係,但如違背對消息來源之忠誠及信賴義務,將其自消息來源所獲取之機密消息據為己有,圖謀私利,亦為違反信賴義務(見同上書第四六三頁),以形成併購金鼎證消息之開發金控本身於消息公開前執行相關決策併購金鼎證是否構成內線交易而言,信賴關係理論及私取理論均難以適用,唯一需討論者僅餘資訊平等理論,然此時應優先考慮者為開發金控在執行決策前是否有義務公開其決策併購金鼎證之消息而與投資大眾共享前開消息之利益?以前開資訊平等理論觀之,開發金控似負有公開義務,然資訊平等理論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開發金控需事先公開併購訊息與其他投資大眾分享利益之理由,且以開發金控本身利益及開發金控股東利益而言,若開發金控事先公開併購之決策,則必然引發金鼎證股價上揚、併購成本提高、觸動金鼎證經營者進行防禦、增加併購之困難度等不利結果,將使併購案憑添更多變數,若因併購成本提高及標的公司之防禦成功導致併購公司放棄併購或併購失敗,則之前相信併購公司事先公開併購消息而買賣股票之投資大眾權益又應如何保障?況以現今社會狀況以觀,具有決定投資某種股票即足影響該股票股價之經濟實力或影響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所在多有,則是否應同引前開資訊平等理論要求上開具有經濟實力或影響力之自然人及法人需在執行投資決策前公開其投資決策內容與其他投資大眾共享利益,亦將面臨欠缺合理基礎之難題;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業已規定取得或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時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五點(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為該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取得及共同取得者亦應於取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已明文規定大股東事後公開公告義務,投資大眾業可藉此獲悉相關訊息而判斷是否買賣股票,對投資大眾之權益之保障亦有所兼顧,是於公司進行併購時,自應限縮解釋資訊平等理論之適用範圍,始與實質公平正義法則較為相合。綜上各點,開發金控執行其併購金鼎證決策前,並無需事先公開相關訊息之義務,亦難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規定。 ⒉本案開發國際經理部門因受開發金控指示而為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及與開發金控共同取得金鼎證股票之目的,乃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股票,且開發金控執行其併購金鼎證決策前,並無需事先公開相關訊息之義務,業如前述,以前開情況分析,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既係與開發金控處於共同併購金鼎證之立場,而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基於先行部署之目的買進金鼎證股票,則依據前開開發金控無須事先公開併購金鼎證訊息之相同說明,亦難認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規定。另本案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際於共同取得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時,業已依法進行申報之程序等情,有開發國際管理部林昭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呈在卷可佐,核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後公開義務規定亦無違反,投資大眾業可藉此獲悉相關訊息而自行判斷是否買賣金鼎證股票,對於投資大眾權益亦以兼顧,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案開發國際經理部門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併與開發金控基於共同取得金鼎證之目的,而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以開發國際名義買進金鼎證股票,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內線交易規定。 ㈢開發國際參與開發金控發起之公開收購賣出金鼎證股票,並不構成金控背信: ⑴開發國際經理部門買進金鼎證股票後,係因證人即開發國際常董汪國華、劉泰英之要求出售金鼎證股票,乃決定參與開發金控發起之公開收購應賣金鼎證股票。 ①開發國際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之董事合計十七席,其中開發工銀指派其中四席即楊文鈞及被告陳木在、吳春臺、黃偉佳,餘十三席分別由開發國際董事中國國際商銀、中鋼、國泰世華銀行、復盛公司、國泰人壽、第一商銀、統一國際、華南商銀、鵬寶科技、新光人壽、萬泰商銀、彰化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分別指派陳源成(代表中鋼)、汪國華(代表國泰世華銀行)、劉泰英(代表復盛公司)、高清愿(代表統一國際)、許勝雄(代表鵬寶科技)、許勝發(代表萬泰商銀)等人擔任法人代表,斯時開發國際之常務董事則有五席,其中開發工銀指派其中二席即被告吳春臺、陳木在、餘三席由汪國華、劉泰英、陳源成分任等情,為被告甲○○、吳春臺、陳木在、劉紹樑所是認,並有相關開發國際董事一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一二○頁)、開發國際常董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議事錄、開發國際董事會九十五一月二十四日議事錄在卷可參,以前開開發國際董事、常務董事組成員之背景、利害關係衝突情況及開發工銀指派董事及常務董事之席次分析,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對於開發國際之董事會及常董會固具有一定影響力,但並無左右開發國際董事會、常董會決議形成之控制力,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開發國際常務董事劉泰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常董會時,有詢問購買金鼎證之成本、市價,黃偉佳有說明並表示市價比成本高,伊有跟黃偉佳講可以處分金鼎證股票,黃偉佳並未答應,只表示將來要賣,應該會與當日常董會時講的市價相等或高,伊認為公司應該有承諾,因吳春臺為開發國際董事長,負責主持該次常董會,當時開會時伊表示意見,其他人沒有反對意見,就已經承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二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被告陳木在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董會有決議請經理部門出售開發國際持有金鼎證股票,伊記得好像是汪國華提出的,汪國華認為既然是短期投資,又有賺錢,才會提議請經理部門在適當時機出售獲利了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六第六二頁反面);被告吳春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在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董會,伊不記得是哪位常董提出要出售金鼎證股票,但確有達成要求開發國際處分金鼎證股票之決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五第一二八頁),而參以開發國際常董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決議:「另請經理部門就本公司所持有之金鼎證股票(含之前購買之金鼎證股票及本次購買環華證金股票若金鼎四合一完成後所換得之金鼎證股票,兩個不同時點取得者),參酌合理市價盡力爭取可使本公司獲得合理報酬之處分方式或其他退出管道(例如透過BLOCK TRADE 方式由第三人承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顯見開發國際事後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所持有金鼎證股票,係基於開發國際常董會之要求,而開發國際常董會前開決議形成,係由不受開發金控、開發工銀控制之常務董事即證人劉泰英及汪國華所提議,並非肇因於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或開發金控、開發工銀指派之常務董事即被告陳木在、吳春臺之提案,且由前述開發國際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組成員之背景、利害衝突關係及席次分配情況,均難認受開發金控、開發工銀指派之被告陳木在、吳春臺具否決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所提前開議案之權限,開發金控、開發工銀亦無指示受其控制之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故為違背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之立場及法律依據。 ⑵被告吳春臺、陳木在、黃偉佳未告知開發金控董事會關於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委請經理部門伺機以合理價格出售金鼎證股票,確有不當,但無背信之犯意及意圖。 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亦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各名董事或經理人,係各自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特定議案需經經理部門提案由董事會合議決定之目的,即係經由經理部門將所有與議案有重大影響之訊息加以揭露,再透過組成董事會之各董事,分別對外蒐集資訊、經由分析、相互討論、分享經驗以達降低理性盲點之產生並使公司決策減少發生錯誤之可能性,是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若就各該議案之相關重要事項有所認知,自應於董事會中分別提出說明以利董事會之各董事詳加討論並做成決議。本案開發金控董事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通過公開收購金鼎證議案時,被告吳春臺身兼開發金控常務董事、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及開發國際董事長等職務,被告陳木在身兼開發金控董事長及開發國際常務董事等職務,被告黃偉佳身兼開發金控資深副總經理及開發國際總經理等職務,並均有參與或列席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董會,均明知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委請經理部門參酌合理市價及獲得合理報酬之方式伺機處分開發國際持有之金鼎證股票,且被告吳春臺、陳木在、黃偉佳於開發金控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董事會均未就其所知上開事宜提出說明或報告等節,為被告吳春臺、陳木在所不否認,並有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董會議事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一六五頁)及開發金控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八頁)在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吳春臺、陳木在、黃偉佳未於開發金控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就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委請經理部門伺機出售金鼎證股票等事提出說明或報告,確有不當之處。 ②本案開發金控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金管會核准,同年十月七日開發金控臨時董事會復決議通過增加轉投資金鼎證股票累計可達百分之七十,業如前述,而開發金控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董事會提案中即明確提及「另並擬不排除於適當時機以公開收購要約之方式取得前開範圍內之部分持股。‧‧‧若擬辦理公開收購,則應將相關方案另案提報董事會核議。」有開發金控董事會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決議通知單及提案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頁)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勘驗扣案身為開發金控法務長之被告南怡君使用筆記型電腦內所留存電子信箱內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三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七三頁),開發金控經理部門之幕僚人員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即陸續在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開發金控法務處章勁松寄與被告南怡君)、同年月二十一日(開發金控法務處章勁松寄與被告南怡君)、同年十一月三日(被告邱德馨寄與林文中、陳怡年、被告南怡君、陳湘銘、黃偉佳、劉紹樑)、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林文中寄與陳怡年、被告黃偉佳、邱德馨、南怡君、陳湘銘、劉紹樑)、同年月十九日(被告陳湘銘寄與被告南怡君、邱德馨、劉紹樑)、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劉紹樑寄與被告邱德馨、南怡君)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中,屢屢提及對金鼎證股票進行公開收購之預想及討論,甚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發國際常董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決議委請經理部門伺機出售金鼎證股票之前)電子郵件中更製有公開收購董事會提案稿,惟遍觀所有電子郵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因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委請經理部門出售金鼎證股票乃為開發國際量身定作發動公開收購之內容,況金鼎證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布金鼎證、第一證、遠東證董事會於同日通過合併案,金鼎證為與第一證、遠東證合併,將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普通股二億六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股,每股面額十元,合併案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訂於同年三月三日為新股權利證書掛牌日之重大訊息;金鼎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發布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董監之議案,停止過戶起迄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之重大訊息,參以開發金控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累計持有金鼎證股票二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四仟股(見附於本院卷二第九一頁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覆附件三電子檔),僅占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八十二萬仟股)百分之二十七點二三,若再加計金鼎證因合併增資發行之新股二億六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股,則開發金控所持有之前開金鼎證股票所占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將被稀釋降至百分之二十點六二,且依據金鼎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發布召開該年度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期間始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四日,開發金控僅餘十三個交易日可再取得在金鼎證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有表決權之股份,開發金控若欲在如此短暫期間達成其大量收購金鼎證股票及併購金鼎證之目標,僅有依法進行公開收購一途,是開發金控經理部門為達成開發金控董事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之決議及併購金鼎證之決策,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提出公開收購金鼎證股票之議案確有其商業判斷上之必要性且有利於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目標之執行,並非單為配合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出售金鼎證股票而量身定作一節,足堪認定。至於開發金控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董事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公開收購金鼎證股票部分,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者,處二百萬元以下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十一款所明定,以本案而言,與開發金控具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關係之人並非少數,而與開發金控具有前開關係之人參與應賣亦非無可能,是基於程序完備及避免開發金控因程序不全而遭裁處行政罰鍰之目的,開發金控經理部門事先提議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度決議方式概括通過公開收購議案,為實務上常見之方式,亦為金融控股公司進行公開收購之標準作業程序,尚難引此逕推得開發金控經理部門所提前開公開收購案係單為開發國際量身定作之結論。 ③本案開發國際常董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決議要求開發國際經理部門伺機以合理價格出售金鼎證股票,開發金控、開發工銀並無指示受其控制之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故為違背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之立場及法律依據,業如前述,開發國際經理部門固得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後之任何時間在公開市場上以市價出售金鼎證股票,惟若開發國際經理部門在公開市場上出售所持有金鼎證股票,因公開市場之交易係以電腦搓合採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成交機制,開發金控並無可能在公開市場取得開發國際出售之所有金鼎證股票,是藉由開發國際參與開發金控之公開收購而使開發國際將其所欲出賣之金鼎證股票全數出售與開發金控,當認有利於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目標之達成,亦使開發國際經理部門得以按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處分金鼎證股票。④按刑法(舊)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要旨可參,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至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五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開發金控得拒絕開發國際應賣、限制開發國際不得參與應賣之規定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共同取得即不得參與應賣之規定,且金鼎證之股價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收盤價自每股九點七元逐漸上漲至十三點九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金鼎證之收盤價即上漲至每股十元以上,未再低於十元以下,期間更有不少營業日之收盤價達十四元以上,開發金控決議公開收購前至公開收購期間(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之金鼎證股價,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之開盤價為十三元、盤中最高價為十三點一五元、盤中最低價為十二點八五元、收盤價為十三元;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開盤價為十二點八元、盤中最高價為十二點九元、盤中最低價為十二點八元、收盤價為十二點八元;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開盤價為十二點八五元、盤中最高價為十三點二五元、盤中最低價為十二點八元、收盤價為十三點二五元;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開盤價為十三點二五元、盤中最高價為十三點八元、盤中最低價為十三點二五元、收盤價為十三點六元;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開盤價為十三點七元、盤中最高價為十四元、盤中最低價為十三點六元、收盤價為十三點八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開盤價為十四點三五元、盤中最高價為十四點四元、盤中最低價為十四點零五元、收盤價為十四點一五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開盤價為十四點二元、盤中最高價為十四點三元、盤中最低價為十四元、收盤價為十四點零五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開盤價為十四點零五元、盤中最高價為十四點零五元、盤中最低價為十三點九五元、收盤價為十四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開盤價為十四元、盤中最高價為十四元、盤中最低價為十三點八五元、收盤價為十三點九五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開盤價為十三點九元、盤中最高價為十三點九元、盤中最低價為十三點六元、收盤價為十三點零七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之開盤價為十三點二五元、盤中最高價為十三點五元、盤中最低價為十三點一五元、收盤價為十三點四元;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之開盤價為十三點二元、盤中最高價為十三點九五元、盤中最低價為十三點二元、收盤價為十三點九元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覆附件二電子檔(見本院卷二第九一頁及存卷外光碟片)在卷可佐,再參以開發金控進行公開收購之價格為每股十四元,核與上述開發金控決議公開收購前至公開收購期間(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之金鼎證股價亦甚貼近,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評價合理性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一第一○二頁),開發國際即便以在公開市場上交易方式出售金鼎證股票,亦可獲取等同、略高或略低於參與開發金控公開收購之對價,是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開發國際參與公開收購有何不法利益可言。⑤至於檢察官辯論時提及被告陳木在、吳春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時並未迴避部分,惟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分著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再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且祇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此表決權行使之迴避,無待股東會決議不得行使股東權,亦不問股權數多少,除不得以自身之股權數加入表決外,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以確保股東及公司之權益,此乃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另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吳春臺、陳木在均係受開發工銀指派而擔任開發國際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等職務,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吳春臺、陳木在於開發金控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董事會決議公開收購案時並無需利益迴避,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或有所誤會。 ⑥綜上各點,被告吳春臺、陳木在、黃偉佳於開發金控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董事會未就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委請經理部門伺機以合理價格出售金鼎證股票提出說明或報告,固有不當之處,然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商業情勢及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決策以觀,開發金控經理部門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所提進行公開收購金鼎證股票議案確有其必要性,且開發國際參與應賣將金鼎證股票出售與開發金控,確有利於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目標之達成且開發國際並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況且開發金控董事會事後亦召開臨時會再次就經理部門未報告事項再行討論,並維持先前董事會之結論,是本案被告吳春臺、陳木在、黃偉佳前開不當之行為,尚難認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開發國際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利益之要件。 ⑶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涉犯金控背信罪嫌部分,被告甲○○並未兼任開發國際任何職務,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前業已知悉開發國際常董會達成委請開發國際經理部門伺機出售金鼎證股票之情,況本院認定被告吳春臺、陳木在、黃偉佳未為告知固屬不當,然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意圖要件並不相符,均如前述,是本案實難認定被告甲○○有何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及意圖。 ㈣就本案被告劉紹樑是否參與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股票及開發國際參與開發金控之公開收購應賣金鼎證股票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被告劉紹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撰寫之文稿資料與被告劉紹樑有關,然上開文稿資料僅能顯示被告劉紹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主觀認知,且所述雖為併購實務上之現象,惟並無法推認被告劉紹樑於九十四年五月之前即已參與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之策劃,亦無法推認被告劉紹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前即已得悉開發國際有出售金鼎證股票並參與公開收購之意,且觀諸卷內其餘相關證人證言及證物資料,復均無法證明被告劉紹樑與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股票、開發國際於九十五月二、三月間參與公開收購應賣金鼎證股票有何關連,起訴書認定被告劉紹樑參與前開行為,顯乏實據。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吳春臺、陳木在及劉紹樑共犯內線交易及金控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吳春臺、陳木在及劉紹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吳春臺、陳木在及劉紹樑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被告陳品呈、邱明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身兼大華證資深副總經理之被告陳品呈(自九十五年一月起代理大華證總經理)及大華證專業副總經理暨代理總經理陳品呈特別助理邱明熙,亦涉嫌與被告吳春臺、黃偉佳、邱德馨、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品呈、邱明熙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證人劉泰英、汪國華、孫致中、林昭秋、湛翔豊、潘金弘、陳淮舟、陳毓菁、張育誠、范耀彬、安芝立、姜佳君、魏秀芳、楊淑玲、李朝清、賴惠卿、蕭世仁、王貴賢、洪一民、汪家玗、姚嘉澆、薛榮、蔡昇幟之證言、被告黃偉佳、南怡君、陳品呈、吳俊達、陳湘銘、邱明熙、崧華九十五年度序時歸檔傳票、金管會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函覆資料、金管會檢查局函覆資料、證人張育誠提出之股份買賣合約終止同意書為論據。 四、被告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陳品呈固坦承: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應邱德馨要求接觸部分環華證金股東洽談徵求委託書可能性,接觸過程中,因部分環華證金股東表明出售意願,經與邱德馨討論後即指示邱明熙、林秀蓬進行投資之可行性評估,評估結果認定對大華證有利,乃提案經大華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環華證金股票,另伊曾與東鉅范耀彬、大華金屬姜佳君、勤美汪家玗及代表李敏清等十人之人洽談購買環華證金股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共犯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⑴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卻非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始有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且參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修正說明中提及「配合公開收購期間最長五十日期間,增訂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有價證券者,基於股東平等之精神,並使被收購公司全體股東有參與應賣之機會,應以公開收購為之」等語,是以行為人若預定以超過五十日之期間始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以強制公開收購規定相繩,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四○一四九一一七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另於本案開始偵查後,法務部北機組曾就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疑義詢問金管會意見,斯時金管會委員林國全即加註會簽意見認為相關法律見解可有不同思考,建議提請各委員共同討論後再表達本會意見,並附書面見解做為附件,經金管會副主委張秀蓮贊同,顯見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就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仍有不同看法而未形成共識,嗣雖經金管會主委施俊吉批示:依證期局所擬辦理,未來修法或釋示時,再參酌林委員意見,亦可見前開函覆僅為個案函覆意見,並非就法規適用之一般性釋示;綜上可知,就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取得構成要件究竟採交割說或契約書,學者見解認為應採交割說,金管會原採交割說,事後於本案偵查中始改採契約說,並於內部會簽意見時,由林國全提出不同意見,足見主管機關內部就相關解釋並無一致之解釋,遑論過去實務上均採交割說,一般人員並無違法之認識與故意。⑵被告陳品呈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應邱德馨之要求接觸部分環華證金股東洽談徵求委託書可能性,接觸過程中,因部分環華證金股東表明出售意願,經與邱德馨討論後即指示邱明熙、林秀蓬進行投資之可行性評估,評估結果認定對大華證有利,乃提案經大華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通過開始購買環華證金股票,而依據商業市場慣例,在提議案,被告陳品呈自需先行接觸環華證金股東詢問意願以利答覆董事之提問,被告陳品呈係於接觸環華證金股東之際,始從市場聽聞開發國際有興趣投資環華證金,惟就開發國際是否確定買進金鼎證股票、股數等情均不知情,且由南怡君電子郵件往來,被告陳品呈從未與他人討論強制公開收購之問題,林秀蓬、邱明熙亦證稱大華證考慮買進環華證金時並未考慮公開收購之規定,大華證於當時買進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僅百分之十二點八六,被告陳品呈僅認知大華證可考慮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並無與開發國際共同預定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之認識與故意,對於開發國際內部如何授權、簽約等情均不知情;至於中信證部分,係因被告陳品呈與中信證之盛嘉珍為舊識,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次聊天交換意見時,乃提及大華證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一事,經盛嘉珍自行評估乃建議中信證投資環華證金股票,且被告陳品呈對於神創、崧華一無所悉,均難認被告陳品呈與開發國際、中信證、神創、崧華有何共同預定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之意思聯絡及認知。 ⑶被告陳品呈係代表大華證與環華證金股東洽談,此由證人汪家玗、姜佳君之筆錄可證,至於證人范耀彬敘及被告陳品呈係以開發國際代表部分,因范耀彬催促被告陳品呈簽約,但當時大華證僅處於評估階段,被告陳品呈乃將此訊息轉告陳湘銘,始由陳湘銘以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名義與范耀彬簽約,此或係因證人范耀彬年事已高且簽約之買受人為開發國際而誤認被告陳品呈係以開發國際之代表與之接觸。 ⑷大華證投資環華證金係為增加穩定性收入及提高併購專業券商之可行性,有其經濟面、策略面之合理考量,並有相關評估報告,且經相關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而投資價格為每股十點七五元,相較環華證金當時淨值每股十一點一九元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 ㈡訊據被告邱明熙固坦稱:其受陳品呈指示製作大華證投資環華證金之評估報告,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陳品呈休假而聯繫姜佳君與陳湘銘結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共犯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⑴被告邱明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參與之行為,僅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受陳品呈指示為大華證完成轉投資環華證金之評估報告,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陳品呈休假而聯繫姜佳君與陳湘銘結識後,即由陳湘銘幫忙為後續之接洽聯繫,被告邱明熙並未繼續聯絡姜佳君,而被告邱明熙係依據環華證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四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等公開客觀事實加以製作評估報告,並無引用虛偽不實及隱匿公開資訊而為不實評估之情況。 ⑵被告邱明熙所參與之行為僅有如前所述製作轉投資環華證金之評估報告及介紹陳湘銘與姜佳君結識,並請陳湘銘處理後續聯絡事宜,對於其餘同案被告有無聯繫其他環華證金股東、買進股份是否以開發國際名義為之、買進股份是否需採公開收購、安排交割細節及協助交割等情均未參與,亦一無所悉,被告邱明熙並無從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本案被告陳品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應被告邱德馨要求接觸部分環華證金股東洽談徵求委託書可能性,接觸過程中,因部分環華證金股東表明出售意願,經與被告邱德馨討論後即指示被告邱明熙、證人林秀蓬進行投資之可行性評估,評估結果認定對大華證有利,即由證人林秀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簽具簽呈層核後,乃提案經大華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投資環華證金股票,另被告陳品呈曾與東鉅范耀彬、大華金屬姜佳君、勤美汪家玗及代表李敏清等十人之人洽談購買環華證金股票,且被告邱明熙曾按被告陳品呈指示參與製作大華證投資環華證金之評估報告及與大華金屬姜佳君接洽等情,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㈠⑴至⑺所示等情(見本判決書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見本判決書第二七頁)在卷可佐,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負責承辦出售環華證金持股之姜佳君於偵查中固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大華證陳品呈致電詢問是否要出售環華證金股票,願以每股十點七五元購買全部,但並未提及買受人為何人,伊即向陳品呈表示需走完公司流程才能有答覆。待公司流程走完同意出售後,伊打電話與陳品呈聯繫,陳品呈說要休假會請邱明熙與伊聯繫,之後即與邱明熙談交易、交割方式,並與陳湘銘聯絡相關交割、換約方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二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然被告陳湘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因邱明熙要調去大華證上海辦公室,人常不在國內,所以請伊去幫忙聯絡姜佳君,事實上姜佳君所敘述聯絡交易、交割、換約部分,都是伊去聯絡的,姜佳君可能記錯等語(見本院卷八第九六頁背面),核與被告邱明熙辯解情況相符,則被告邱明熙是否確有證人姜佳君所述告知交易、交割方式等行為,並非無疑,另參以扣案被告南怡君電腦中關於投資環華證金之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三第四三頁至第二○三頁),並無被告邱明熙參與投資環華證金案及收受相關通知之情狀,且觀諸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邱明熙知悉投資環華證金案決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明熙參與投資環華證金案之決議及執行,是本案實難認被告邱明熙與其餘被告有何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如附件二所示會議記錄固提及大華證為第二買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二之一、三、四、一二、一二之一號所示之李敏清等十人、東鉅、大華金屬、勤美等部分,則均為被告陳品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出面洽談,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二之一、三、四所示部分,均係先與開發國際簽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則係與崧華簽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一所示部分,則係與大華證簽約,事後僅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換約過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一號所示部分過戶與大華證,另大華證並配合規避強制公開收購規定而分階段完成過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參以扣案被告南怡君電腦中關於投資環華證金之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三第四三頁至第二○三頁),僅被告劉紹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寄發電子郵件時將被告陳品呈列入副本抄送對象(見本院卷三第八○頁),其餘記載會議內容、討論投資環華證金案交割、簽約細節、累計簽約數量、安排交割時程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包含如附件一、二在內之電子郵件),收件人並無被告陳品呈,被告陳品呈亦未寄發任何相關電子郵件,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陳品呈知悉前開由開發金控重要幕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所行程之決議內容或負責執行前開決議交割、換約等事項,另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負責承辦出售環華證金持股之姜佳君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大華證陳品呈致電詢問是否要出售環華證金股票,願以每股十點七五元購買全部,但並未提及買受人為何人,伊即向陳品呈表示需走完公司流程才能有答覆。待公司流程走完同意出售後,伊打電話與陳品呈聯繫,陳品呈說要休假會請邱明熙與伊聯繫,之後即與邱明熙談交易、交割方式,並與陳湘銘聯絡相關交割、換約方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二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一號所示負責承辦出售環華證金持股之范耀彬於偵查中結證稱:大華證陳品呈係透過姚嘉澆與伊在君悅洽商購買環華證金股票事宜,陳品呈是代表開發國際,且表明願出價每股十點七五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就在君悅簽立關於出售價格及出售所有股份之草約,並口頭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在開發國際四樓交割,後來是透過姚嘉澆打電話給伊更改交割時間,交割時間是伊秘書賴惠卿辦理,伊不知道時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三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證人即范耀彬秘書賴慧卿於偵查中結證稱:出售環華證金股票一事,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由陳湘銘聯絡前往翌日辦理交割,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僅交割一半,但當天對方有將價款全數交付,之後陳湘銘再聯絡伊辦理其餘部分之交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三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一二之一號所示負責承辦出售環華證金持股之汪家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擔任勤美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有處理出售環華證金股票,當時四合一合併案,公司有表達異議並要求環華證金買回,環華證金回文要以每股九點七五元買回,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大華證陳品呈致電詢問是否願以每股十點七五元出售環華證金股票,伊於電話中答應,陳品呈即說會找人與伊聯絡,伊也有告知勤美的聯絡人為蔡沛辰,後來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即由陳湘銘與蔡沛辰聯繫後續交割、簽約(分別出售與崧華、大華證)事宜,並沒有簽草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九四號卷三第一二○頁);復參以被告陳湘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寄發電子郵件檢附之交割時程表(見本院卷三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交割時程表記載控管內容包含包含各環華證金股東之排定交割日、交割對象、五十日百分之二十保守計算、合約交割期限及合約是否已收回等各項,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二之一、三、四、一二、一二之一號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陳湘銘負責控管,均顯示被告陳品呈僅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出面探詢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二之一、三、四、一二、一二之一所示環華證金股東之售股意願,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二之一、三、四、一二、一二之一號所示事後簽約、換約、交割均由被告陳湘銘負責,且累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二之一、三、四、一二、一二之一號所示環華證金股東持股數量為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六點九六,若扣除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一、三、四所示內部人交易部分,則僅有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零點八四,尚難以前開被告陳品呈出面探詢前開部分環華證金股東售股意願即認被告陳品呈有認知或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可能,況本案決議投資環華證金之層級為開發金控重要幕僚即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與劉紹樑、黃偉佳,負責統合所有資訊及執行之被告陳湘銘、吳俊達及證人湛翔豊,則分為被告劉紹樑、邱德馨及黃偉佳之親近下屬,被告陳品呈固為開發金控百分之百子公司大華證之副總經理,惟以被告陳品呈在開發金控之層級、位階及權責觀之,被告陳品呈或可能接受開發金控上級長官指示前往探詢環華證金股東售股意願、配合在大華證提案投資環華證金股票及辦理大華證部分之股票交割,但是否得觀或得悉開發金控重要幕僚層級決策全貌並與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與劉紹樑、黃偉佳、證人湛翔豊具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實有疑問。 ㈣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品呈、邱明熙共犯未依規定進行公開收購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品呈、邱明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品呈、邱明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伍、併此敘明部分: 一、本院於審理期間諭知被告甲○○、吳春臺、陳木在、劉紹樑就檢察官起訴內線交易及金控背信部分,起訴效力可能擴及花託群香(交易代號為F00000000號)、日盛證代 (交易代號為F00000000號)、匯豐巨業(交易代 號為F00000000號)等三外資法人,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陸續買進金鼎證股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陸續賣出金鼎證股票,開發金控則於同年九月六日起陸續買進金鼎證股票,期間前開三外資法人與開發金控有相對成交之情況(此部分涉嫌法條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金控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操縱股價罪嫌、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內線交易罪嫌)部分,惟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吳春臺、劉紹樑涉犯內線交易及被告甲○○、陳木在、吳春臺、劉紹樑涉犯金控背信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業如前述,而前開涉及三外資法人部分,亦難認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難併與審究。 二、蒞庭檢察官辯論時敘及開發工銀於九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亦屬內線交易部分,惟觀諸本案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起訴內線交易部分為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股票部分,且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確以「被告蕭子昂(即開發工銀負責於九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股票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至四月間購買金鼎證股票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不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號卷四第一五八頁)為由,而對蕭子昂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內線交易犯罪事實並不包含開發工銀於九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部分,甚為明確,而本案起訴關於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涉嫌內線交易部分,復經本院認定無罪,業如前述,是蒞庭檢察官辯論時敘及開發工銀於九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是否涉嫌內線交易部分,亦難認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難併與審究。 三、至於開發國際經理部門基於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並與開發金控共同取得金鼎證之目的而買進金鼎證股票部分是否構成對開發國際背信部分,觀諸本案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引用法條,均未提及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背信罪嫌,而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內線交易及金控背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復如前述,且開發國際事後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係因應金鼎證以四合一合併案反併購且環華證金股東有意出售後始另行起意所為,亦難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自難併與審理。 四、另就本案被告劉紹樑、證人湛翔豊涉嫌與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共犯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連續背信未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項 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