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致平 趙行健 黃心怡 張小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 賴曉君律師 被 告 林錦玲 樓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峰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第五一八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等五人,原為告訴人即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員工,均為具有特殊財經背景之專業人士,深諳原公司之各項業務操作及擁有閱覽相關商業資料、客戶資料之密碼權限,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公司電腦內之資料採取「五鬼搬運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行為,由被告古致平指揮其他四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暗中成立位於臺北市○○○路一六八號十樓之普利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嘉公司),以被告古致平為董事長指揮所屬被告黃心怡、張小玲等人,以竊取告訴人電腦內之相關客戶及商業資料下載至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等五人個人資料庫內,交由普利嘉公司各股東負責不同資料庫內檔案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二)普利嘉公司為規避法律責任,乃委由不知情之楊珊珊安排LGT私人銀行與普利嘉公司及海外公司「PLG」簽約進行不法移轉,被告古致平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告訴人名義與厚源公司進行業務合作完成保險顧問交易,並詐取厚源公司將交易經費金額直接匯入被告古致平私人帳戶內,致使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約一千萬元以上。(三)被告古致平等五人並未聲請核准,擅自在普利嘉公司共同從事相關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之不法事宜,除被告古致平為董事長之外,以被告黃心怡負責整體業務規劃的核心人物,是公司涉外連絡窗口、彙整客戶投資報表、負責財務調度等,並提供客戶投資建議書,內容包括市場觀察及投資佈局方向;建議書中並明確建議客戶投資Atlantis中國基金、首域中國基金、Invesco亞洲基礎建設基金、Juliu s Bear黑海基金、寶源農業基金等詳細報告投資資料,其基金資料都在普利嘉公司基金資料庫中取得,包括基金基本資料、基金比較表、績效追蹤表、淨值變化表等,並安排券商平台下單、由黃心怡要求券商提供大量投資資訊並要求將資料寄至普利嘉公司,又向寶來證券(香港)公司定期取得大量投資資訊,包括寶大中華長紅利基金、首域中國基金、羅傑斯系列基金、香港阿里巴巴新上市股等,再由普利嘉公司將該投資資訊提供予客戶並安排利用券商的平台下單。另製作客戶績效檔客戶損益明細報表:被告黃心怡負責彙總並製作普利嘉公司內部報表,其中的〝客戶績效檔/普利嘉PLG2007/客戶損益明細〞報表中明列:(1)、基金比例報表中詳列各基金投資規模及管理費收入(2)、手續費收入報表中詳列各基金投資成本及手續費收入,且建立基金資料庫:在普利嘉公司電腦中建構有基金資料庫,其中包括大量的境內境外基金資料,例如寶來/ING/富邦/瑞銀全球不動產基金、Pictet醫療生技基金、Orbis非洲基金、Atlantis/霸菱中國基金、美林礦業基金等;資料中並包括基金比較表、績效追蹤表、淨值變化表等顯示非僅為單純收集投資資訊。與客戶訂立委任顧問契約明訂(1)提供客戶國內、外投資之引介、諮詢及顧問(2)提供客戶全球投資市場概況與研究分析報告,並約定顧問報酬及提供公司帳號指示匯款。(3)提供投資建議書由普利嘉公司電腦中存入其他投資建議書範本,用來提供給客戶之用。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六八號十樓、臺北市○○街三五九巷三弄九號四樓、臺北縣永和市○○街一二五號七樓、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號十五樓之一、臺北縣淡水鎮○○路三七三號十二樓等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電腦伺服器一臺、手提電腦一臺、電腦主機及包含有楊玉鳳等人之顧問服務契約書等文件一批等物,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中華投顧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十七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罪嫌,無非以被告古致平、林錦玲、張小玲、黃心怡、趙行健之供述、告訴代表人林青蓉及告訴代理人邱景睿律師之指訴、被告等犯罪組織架構一覽表、被告古致平、黃心怡、趙行健之中華投顧公司在職證明書、被告古致平、黃心怡之資料夾、普利嘉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固坦承其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均辯稱:被告均係基於授權閱覽該等檔案,且均未將之用於普利嘉公司;又該等檔案資料可於公開網站上取得,不具機密性。又被告林錦玲因係奉派臺中駐地之業務人員,經公司派員至被告林錦玲家中安裝個人資料夾,使被告林錦玲得以下載資料至硬碟閱讀。告訴人公司業務僅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包括保險業務,被告古致平並非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又普利嘉公司設立時之業務,主要為租稅法令之研討,未有涉及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事項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等業務,亦無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等人涉犯公訴意旨(一)部分: 1、告訴人所營事業為證券投資顧問業,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原均為告訴人資深員工,均為具有特殊財經背景之專業人士,深諳告訴人之各項業務操作及擁有閱覽相關商業資料、客戶資料之密碼權限,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成立位在臺北市○○○路一六八號十樓之普利嘉公司,經營投資顧問業。員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九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六八號十樓、臺北市○○街三五九巷三弄九號四樓、臺北縣永和市○○街一二五號七樓、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號十五樓之一、臺北縣淡水鎮○○路三七三號十二樓等處所執行搜索,分別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為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青蓉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被告五人都在公司擔任業務職務,任職時間約兩年到七年,他們負責的業務都一樣,負責聯絡客戶,因為伊等作的是證券投資顧問的業務,他們都是擔任業務的工作,負責聯絡客戶的,被告幾個人在這行業都有長時間經驗等語明確,並有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建一公司(八七)字第四○四四五九號在職證明書(被告古致平)、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建一公司(八七)字第四○四四五九號在職證明書(被告趙行健)、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建一公司(八七)字第四○四四五九號在職證明書(被告黃心怡)、普利嘉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中華投顧名片(被告古致平)、人事資料卡(被告張小玲)、人事資料卡(被告林錦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青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固供稱:伊親自檢視警方所查扣之林錦玲所有硬碟內容資料後,發現林錦玲硬碟內的所竊取伊等公司的檔案有十個,其中有六個檔案內容是關鍵的、重要的檔案,包括伊等司資產所有的資料庫、業務機密和客戶機密。林錦玲所有公用資料夾/同業動態資料庫、經濟研究資料庫、產品資料庫,是伊等中華投資顧問公司成立九年來,所有市場資訊與投資資訊上千篇的重要資料,因為這是伊等公司重要資產,也是立足這個行業的資產。另外還有伊等公司內部重要業務機密、客戶機密資料,這些均會嚴重影響到伊等公司權益及往後業務運作,他們竊取這些資料後並用來進行同質性的業務競爭,對於伊等公司影響損失很大,光以資料製作成本就已經千萬,如果運用在業務上,損失就大到無法估計了。伊仔細看過所查扣之硬碟資料,資料的記憶體非常龐大,需花費長時間才可以竊取,伊查證發現是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林錦玲等五人分工,尤其伊查證進出公司之職員刷卡紀錄,發現古致平於離職前一個月下班及週末時間頻繁進出公司並使用電腦,這是他以往上班時間所無之現象,所以伊覺得他們利用那段時間竊取公司資料。警方所查扣之趙行健所有之客戶資料表(LGTBANK Private Banking Account List)是伊公司之資料,因為伊認得公司客戶鄭誠斌、張理園等名字,且登記的日期顯示為19DEC.2002也是他們公司未成立之前建立的, 所以伊確定是伊等公司所有的資料等語;復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中華投顧公司有建立公用資料夾,放伊等所有有關產品、市場、撰寫的研究報告、以及不同業務的資料,這個資料夾大約八十九年就開始建立,資料夾有權限表,不同的業務單位,負責不同的業務,依照工作需要,在資料夾的電腦權限上做設定,電腦權限分為零權限就是完全無法閱讀,另外就是唯讀權限,再來就是可以張貼跟更改的權限。伊等資料夾總共有十三個資料檔,依被告五位業務工作權限,他們在其中一(同業動態資料庫)、二(經濟/研究資料匝)、三(產品資料庫)、四(Seminar/Presentation)以及投資研究部、客戶服務部的資料夾,其他屬於後勤單位的資料夾都有唯讀權限,五是產品研發資料夾、六是法人業務部、七是伊等作特殊專案或契約合約的資料夾,跟被告五人業務職責不相關,他們並沒有閱讀權限;唯讀就是進去之後可以把資料夾內容抓出來讀取,但是不能做任何刪改或是張貼的動作,每個人閱讀習慣不同,有些人是線上閱讀,有些人是列印出來,有些人是複製下載出來在伊等公司提供的桌上型電腦中閱讀,唯讀權限可以用這幾種方式閱讀,所以下載到公司桌上型電腦閱讀是可以的,但是必須要符合執行業務需要及公司營利目的條件之下來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工作分配表)所示公用資料夾的電腦畫面,伊在兩個地方看過,一個是被告黃心怡留在辦公室的資料有看過,後來伊等在資料彙整的時候,在卷宗裡面也有看過,這個資料夾就是中華投顧公用資料夾的總畫面,很湊巧這是被告五人英文名字的縮寫,其中R是古致平、Y是林錦玲、E是張小玲、JENNIFER是黃心怡、JAMES是趙行健。因為被告是在九十五年八月到九月陸續離職,過程中伊等發現不尋常的狀況,例如就資料的部分,伊等開始發現資料庫有不尋常的使用狀況,所以伊等開始作一些清查的動作,才發現被告在離職前有一到二個月的時間有利用假日或是下班時間進出公司,也發現被告下載很多公司公用資料夾的資料,包括產品資料、研究報告,甚至是客戶往來資料等等,伊等看到是非常大量就幾乎所有資料庫作下載的動作,例如林錦玲硬碟中,被告林錦玲在職時間是九十三到九十五年,伊等看到的資料有非常多是伊等八十九、九十年陸續建立的報告,伊等在見客戶的時候,因為這些報告都有時效性的,所以不可能拿以前的報告給客戶參考,其次就客戶資料部分,林錦玲下載客戶資料加總約三百多筆,其中有很多也是八十九年到九十年他還沒有加入中華投顧的時候從來沒有接觸到的客戶,也全數下載,伊等有一個制度是每個禮拜業務人員要交業務報告進度,這過程當中九十三到九十五年,有很多他下載的客戶是伊從來沒有看過或是聽過他去接觸。投顧事業是提供知識財的公司,所有伊等這個行業長時間累積的報告、資料庫就是伊等的專業。被告等人離職可以從事相同事業,但是不是在在職的時候成立新公司,拿取原公司花了八、九年的時間成立的資料庫全數下載拿到新公司方便營運等語,並有古致平、黃心怡電腦使用紀錄、高盛資產管理/法人資料庫報告(5期)、高盛基金月報、高盛市場報告、高盛對中華公司簡報「Global Technology Themes」、高盛簡報「AsiaInstitution Investor」、高盛簡報「Introduction to Derivatives」、高盛簡報「Tnvesting in China」、高盛簡報「HF Strategies Group」、高盛簡報「Fixed Income and Liquidity Management」、高盛簡報「Currency Management and Commodities」、高盛簡報「Active Alpha Investing」、亨德森簡報「Global Balance Fund」、亨德森簡報「Japanese Equity Fund」、亨德森簡報「Investing in European PropertySecurities」、亨德森簡報「Asia Pacific Property Equity Fund」、亨德森簡報「泛歐地產股票基金」、亨德森簡報、亨德森簡報「AsiaPacific Property EquityFund」、亨德森簡報「Pan EuropeanPropertyEquity Fund」、亨德森簡報「AsiaBouns Payout Fund」、中華投顧全球投資前瞻月報、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低利時代的理財策略」、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高盛投資策略」、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房地產抵押債券」、中華投顧簡報「追求絕對報酬率之投資策略」、中華投顧簡報「全球化驅勢下之投資策略」、中華投顧簡報「大中華地區的投資機會與展望」、中華投顧簡報「空頭市場尾聲的佈局與策略」、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全球利率環境有利債券走勢」、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多幣別資產配置」、中華投顧全球金融市場週報、中華投顧市場報告、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日本經濟復甦」、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911事件後全球金融局勢」、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債券後市可期」、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高盛固定收益報告」、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低利率下的全球投資策略」、創投月報、創投投資報告-GCF創投、創投投資報告-Softbank創投、創投投資展望報告、創投投資報告-前瞻創投/CAM-CID創投、創投投資報告-巨邦二創投、創投投資報告-漢中創投、創投投資報告-世紀創投、創投投資報告-前瞻創投、中華投顧/高盛基金-銀行通路審核報告、中華投顧/高盛基金-銀行通路合約銀行通路合約、中華投顧/亨德森基金-銀行通路合約、中華投顧/高盛-政府基金投標文件、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中華公司投資顧問客戶之訪談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六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六○七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六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六○八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六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六○九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六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六一○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六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六一一號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惟查,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陳永星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中華投顧公司請求就電腦裡面資料的事實來做成公證書就約好時間在中華投顧在敦化南路的辦公室,由該公司的員工操作電腦,把電腦操作的成果儲存在光碟片中內,伊依據當時見聞的事實簡單的寫成公證書,公證書的內容經過中華投顧請求人代理人確認無誤後簽名,由公證人蓋章完成公證書的製作,當時中華投顧他們還有人就整個過程有全程錄影。五份公證書上面雖記載「古致平等五員工所發之電子郵件、資料夾目錄清單」,伊沒辦法確認是他們製作的,伊是依照請求人陳述來和當時的狀況做的公證書。公證書的內容是根據當時看到的內容作成的,是在中華投顧的辦公室內,使用他們的電腦,由他們的員工來操作,把資料儲存在光碟片內,伊是根據實際的過程,究竟中間有無其他情況,伊就無法瞭解,伊並不清楚資料實際內容。伊就是就當時親見親聞的事實作成公證書,電腦是不是被告五人的電腦資料,伊沒有實際的調查等語,而證人即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顏光燦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刑事警察局跟臺北市中山分局一起到敦化北路普利嘉公司進行搜索,當時被告古致平及公司員工五位都在場,每個人的辦公桌上好像都有一部個人電腦,每臺個人電腦都有打開來看裡面內容,查看裡面儲存的資料,後來伊等認為與搜索目的相符,所以才查扣林錦玲隨身硬碟、公司一部電腦主機跟文件資料,其他的電腦當時沒有發現其他的相關資料。伊等有將搜索的隨身碟、電腦主機資料列印出來,當時電腦勘驗是中山分局進行的,由中山分局通知中華投顧及普利嘉公司,伊不清楚中山分局有無人通知林錦玲,伊自己沒有通知,當時中山分局鑑驗完畢後,伊本來就打算通知林錦玲過來,確認內容,當時中山分局說由他們負責通知就可以了,所以伊不確定伊有無通知林錦玲過來。九十六年當初製作的卷證,除了筆錄資料還有當初扣得文件資料外,其餘部分應該都是從林錦玲隨身硬碟列印出來的。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實施第二次搜索,因為當時指揮偵辦的檢察官認為該公司持續經營,繼續從事相關犯罪,所以指示伊等再去聲請搜索,並且執行,第二次搜索過程也是會同中山分局的同仁一起進去敦化北路普利嘉公司執行搜索,當時一樣有開啟電腦,有些伺服器、主機都有密碼,伊等懷疑裡面還有其他內容資料當場看佈道,需要帶回去鑑定,有查扣公司伺服器,還有電腦主機,第二次搜索查扣這些東西是由中山分局進行勘驗,他們有將伺服器及電腦主機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刑偵一二字第○九九○一○一六五三號函記載:「……本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搜索時會同在場人,當場通知被告勘驗電腦資料(如附件相片資料);部分查扣電腦、磁碟資料則需耗費時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人偵查佐馮再添攜回勘驗」等語,則卷內告訴人所指其於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離職後,自行自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任職告訴人公司時所使用之電腦下載之檔案及扣案被告林錦玲個人隨身碟內檔案內容是否確均為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所下載、使用,即非無疑。 3、復查,被告林錦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為了速度快速,所以伊將中華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公用資料夾/產品資料庫之LGT銀行相關產品下載在隨身碟或臺中的個人PC,事實上這些資料伊只要上網就可以查出。警方所查扣的那個硬碟是伊從八十六年中華投信上班到九十三年中華投顧上班,至九十五年離開到現在,伊所有要用的資料均放在該隨身碟裡面,包括公用、私用的資料夾,伊都放在這個硬碟裡面,這個硬碟內的資料沒有用到相關商業用途,伊沒有將資料交給公司其他人使用,也沒有複製到其他電腦等語、被告古致平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稱:警方所查扣的電腦資料是林錦玲多年累積的資料,林錦玲並未在新公司拿出來用,或給伊等觀看,怎可說提供給新公司等語。而證人林青蓉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電腦上有權限設定,如果超過他們電腦設定唯讀權限無法點閱,除非用其他方式破解,伊等沒有去查公司主機電腦有無被破解紀錄,但就伊所知公司資訊管理部門或外包廠商沒有反應公司資料庫有被破壞情形,電腦工程師也沒有回報這三個資料夾有被異常讀取。唯讀就是進去之後可以把資料夾內容抓出來讀取,但是不能做任何刪改或是張貼的動作,每個人閱讀習慣不同,有些人是線上閱讀,有些人是列印出來,有些人是複製下載出來在伊等公司提供的桌上型電腦中閱讀,唯讀權限可以用這幾種方式閱讀,所以下載到公司桌上型電腦閱讀是可以的;又下載部分電腦不會留紀錄的。資訊人員告訴伊他們是下載到隨身碟或是硬碟,這樣在電腦主機上是看不到大量下載的情況。伊等使用的資料都有時效性包括市場跟產品,通常超過半年的資料就沒有時效性。在被告五人離職的時候,伊不記得曾經要求被告五人將個人工作記錄包含電子郵件、往來文件等等刪除等語明確,則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及張小玲有破壞、破解告訴人資料庫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林錦玲個人隨身碟內儲存有告訴人資料庫內前開高盛資產管理/法人資料庫報告(5期)、高盛基金月報、高盛市場報告、高盛對中華公司簡報「Global Technology Themes」、高盛簡報「Asia Institution Investor」、高盛簡報「Introduction to Derivatives」、高盛簡報「Tnvesting in China」、高盛簡報「HFStrategies Group」、高盛簡報「Fixed Income and Liquidity Management」、高盛簡報「CurrencyManagement and Commodities」、高盛簡報「Active AlphaInvesting」、亨德森簡報「Global Balance Fund」、亨德森簡報「Japanese Equity Fund」、亨德森簡報「Investing in European Property Securities」、亨德森簡報「Asia Pacific Property Equity Fund」、亨德森簡報「泛歐地產股票基金」、亨德森簡報、亨德森簡報「Asia Pacific Property Equity Fund」、亨德森簡報「Pan European Property Equity Fund」、亨德森簡報「Asia Bouns Payout Fund」、中華投顧全球投資前瞻月報、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低利時代的理財策略」、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高盛投資策略」、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房地產抵押債券」、中華投顧簡報「追求絕對報酬率之投資策略」、中華投顧簡報「全球化驅勢下之投資策略」、中華投顧簡報「大中華地區的投資機會與展望」、中華投顧簡報「空頭市場尾聲的佈局與策略」、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全球利率環境有利債券走勢」、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多幣別資產配置」、中華投顧全球金融市場週報、中華投顧市場報告、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日本經濟復甦」、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911事件後全球金融局勢」、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債券後市可期」、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高盛固定收益報告」、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中華投顧市場研究報告「低利率下的全球投資策略」、創投月報、創投投資報告-GCF創投、創投投資報告-Softbank創投、創投投資展望報告、創投投資報告-前瞻創投/CAM-CID創投、創投投資報告-巨邦二創投、創投投資報告-漢中創投、創投投資報告-世紀創投、創投投資報告-前瞻創投、中華投顧/高盛基金-銀行通路審核報告、中華投顧/高盛基金-銀行通路合約銀行通路合約、中華投顧/亨德森基金-銀行通路合約、中華投顧/高盛-政府基金投標文件、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中華公司投資顧問客戶之訪談記錄等檔案遽認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及張小玲有以破解告訴人資料庫之方式,超越電腦唯讀權限點閱告訴人資料庫內前開檔案,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及張小玲既非以破解告訴人資料庫之方式讀取告訴人資料庫內公用資料夾內資料,自應認渠等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讀取前開公司資料檔案,則被告林錦玲將需要閱讀的資料下載並儲存於個人隨身硬碟中,以方便讀取,於離職後未立即將工作期間所儲存之相關檔案刪除,於法無違,自難認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有何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洩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記錄等犯行可言。 4、又查,證人林青蓉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固證稱:新光保全流水序號設定解除列印表是伊等請新光保全幫伊等列印在被告離職前約七到九月份所有公司人員進出表。伊等在勾稽的過程發現從八月到九月間幾乎每個週末都有人進出公司,另外就是在八月二十一到二十五這個禮拜看到有人連續晚上都待到很晚的時間,甚在在二十五日待到晚上十一點二十分。第一頁伊等勾出來從八月十二日、十九、九月二、十日這都是週末假期新光保全資料有人進出的紀錄,同時第三頁右上角是古致平的電腦的使用的紀錄,是從電腦上列印出來,同樣八月十二、十九、九月二、十日禮拜六或日,古致平的電腦都有使用紀錄,簡單說八月十九日如果看到第一頁公司在二十點四十一分有人進入,第三頁古致平的電腦資料表上面八月十九日晚上八點四十一分二十六秒電腦開機,同樣的在這張表上面看到九月二日九月十六日第四頁黃心怡電腦進出使用表上面有留下紀錄,對造到新光保全的紀錄九月二日九月十六日假日也有人進出等語。惟證人林青蓉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新光保全之進出資料係由其依當時電腦使用之記錄對照勾稽出來進出之人員,並非依磁卡卡號認定,而下載部分電腦不會留紀錄的等語明確,參酌證人林青蓉指稱被告古致平於假日、夜間不尋常進出告訴人辦公室之時間,被告古致平所使用之門禁卡號並不完全相同一節,有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古致平、黃心怡是否確如證人林青蓉證述於非上班時間不尋常進出告訴人辦公室一節,即非無疑,自難進而臆測被告古致平、黃心怡,甚至被告趙行健、林錦玲、張小玲於渠等離職前一至二個月期間,有任何大量下載告訴人資料庫內資料之行為。 5、再觀之卷附信箱—Jennifer—Microsoft Outlook列印資料(即告訴人所稱工作分配表)上固於各檔案夾後記載R(被告古致平)、Y(被告林錦玲)、E(被告張小玲)、JENNIFER(被告黃心怡)及JAMES(被告趙行健)等語,惟被告古致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中華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中發現黃心怡的確記載分配公司機密商業資料,分別以五人之英文名字縮寫登載,應該沒有伊的筆跡,因中華投顧公司所公開在outlook的公司資訊資料(市場概況、同業資訊等)均為一般資訊,如非授權伊等可瀏覽的都會加密,且林總經理還要求伊等要上去瀏覽,項目還非常多,所以伊等私下分配如何完成,而伊就是分配到同業動態資料庫、經濟研究資料庫二項等語、被告趙行健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黃心怡筆跡分別以五人之英文名字或英文名字縮寫登載資料是因為九十五年中老闆提醒伊等要常去看公用資料,那時候黃心怡說要伊等多去看可以一起討論,免得開會一問三不知,他是有跟伊等提過,但是伊根本沒有放在心上等語、被告黃心怡於同日警詢時供稱:伊還在前公司任職時,公司要求業務員每個人應該熟悉改版後的產品資料庫,伊等為求節省時間,由各人負責熟悉部份內容,將文件資料夾內容分別閱讀是否與舊資料有無不同等語。又告訴人蒐集、翻譯同業動態之資訊或新聞剪報後,由證人林青蓉於每月月會提出,證人林青蓉並要求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等業務人員應時常進入公司資料庫各檔案夾內讀取相關資訊之情形,以瞭解公司過往歷史、發展方向及市場動向之參考資料等情,有Monthly Fund Factsheets Schedule及證人林青蓉寄予被告林錦玲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參,酌以除被告林錦玲個人隨身碟外,並未在普利嘉公司或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使用之電腦發現告訴人資料庫內前開檔案一節,有卷附扣押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果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及張小玲確有如證人林青蓉所證稱依照工作分配表分工竊取告訴人資料庫內檔案,何以在普利嘉公司或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所使用之電腦中均無發現告訴人資料庫內檔案?是前開信箱—Jennifer—Microsoft Outlook列印資料(即告訴人所稱工作分配表)是否確為被告黃心怡分配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等五人於離職前違法大量下載告訴人資料庫資料之工作分配表,並非無疑。 6、再者,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名稱為蕭慈徽,決策者為蔡珠蘭)、投資顧問訪談記錄表(客戶名稱為蕭慈徽)、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名稱為游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名稱為林黃淑貞)、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名稱為廖繼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名稱為張美瑛)、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名稱為廖繼貴),其理財專員原均記載為被告林錦玲,而客戶資本資料表(客戶名稱為蔡珠蘭)上填寫日期雖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但其相關帳戶上記載為蕭慈徽、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名稱為林添丁)之填寫日期雖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然該表「備註」欄記載「91/11/01AO由Yolanda change to CSR」、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名稱為陳洋裕)、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名稱為賴淑惠)上填寫日期雖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然該表「備註」欄均記載「93/10/18 AO由Stevechange to Yolanda」等語,又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名稱為哲興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填寫日期雖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惟於該客戶之投資顧問訪談記錄表之訪談記錄可知被告林錦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該客戶之決策者吳哲毅均有訪談等情,有前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投資顧問訪談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前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投資顧問訪談記錄表等檔案應均係被告林錦玲為訪談、瞭解其客戶而讀取並下載,告訴人僅以該等客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投資顧問訪談記錄表填載日期在被告林錦玲任職前,遽認被告林錦玲讀取並下載該等檔案有違正常業務使用,容有誤會。此外,證人林青蓉於本院前開審判程序期日中亦證稱:伊等使用的資料都有時效性包括市場跟產品,通常超過半年的資料就沒有時效性,所以由產品推論,所以新進員工往前看半年頂多是一年的資料就足夠了等語,酌以投資市場瞬息萬變,而網路資訊流通之順暢快速,過期之資料根本毫無參考價值,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均係有經驗之專業人士,何以要大量竊取多年前,現已毫無價值之資料?是被告林錦玲辯稱:該等資料係其受僱時將所需瞭解之資料先下載於其隨身碟上,因此留存下來,離職時告訴人並未要求刪除等語,非無可採。 7、另查,被告張小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固供稱:所有的客戶資料都是伊自己建立的,且要移轉公司當然會將伊個人電子郵件資料轉過去,但伊沒有拿到新公司等語。惟查,證人林青蓉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張小玲有幾年的經驗,應該有累積的客戶資料跟人脈,伊等沒有告訴業務員不可以聯繫之前的客戶,張小玲的電郵資料裡這些客人裡面伊不完全記得,可能有些是他自己原來的客戶,有些是公司給他的客戶,這些都有可能等語明確,本院自難僅因被告張小玲於離職前有將部分客戶資料轉寄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之行為遽認被告張小玲於離職前係將原即屬告訴人客戶之資料轉寄至其個人電子郵件,更難僅憑前開電子郵件之轉寄紀錄遽認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林錦玲、張小玲等五人確有背信之行為及意圖。 8、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尚難認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此部分有何背信等犯行可言。 (二)被告古致平涉犯公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古致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期間,介紹告訴人之客戶詹惠美予厚源公司轉介境外保險契約,被告古致平因而於九十五年一至三月間獲取佣金折合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元等事實,為被告古致平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厚源公司董事長陳厚宇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訴字第一二號民事事件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古致平與厚源公司Amy Lin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2、被告古致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十月起有個客戶提出一份臺灣金融機構所推荐之海外保險公司之推荐保單,他問伊的專業意見,伊告訴那不是伊的專業,伊和他說我去公司詢問看看,伊將客戶需求以書面供給公司總經理林青蓉,寫了二次未獲回應,伊亦曾經當面向林青蓉談及該產品對公司業績有正面間接的幫助,但他表示目前公司沒這能力及專業可從事,需從長計議。但在此情況下,伊經朋友輾轉認識先前在國外有從事保險業背景的陳厚宇,他在國內開設厚源財務規劃顧問公司,伊的客戶經由他介紹與美國當地合法海外保險經紀人認識,就成交了一筆金額不詳的保單,海外保險公司給了一筆佣金給海外經紀人,該經紀人為答謝,故給一筆不詳之金額給陳厚宇,然後陳厚宇也匯了一筆答謝金約四百多萬元到伊的帳戶內。LGT銀行(列支敦士登銀行)和中華投顧公司有業務往來,和伊等新公司是私人情誼,而伊家人也是該銀行客戶,所以會提供一些理財資訊,該銀行並無參與上述二件事情,楊珊珊是該公司對外與客戶接觸的代表,公司名片職稱為「代表」,他是伊先前任職的中華投顧公司林總經理因業務關係必需必需介紹認識的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稱:厚源的事是前年發生的,只是單純的客戶諮詢,中華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沒有這件業務,伊主要是基於服務客戶的精神,幫忙介紹,與中華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稱:伊與趙行健、林錦玲等並無在一至三月有與厚源公司交易,並將錢匯入我私人帳戶這件事。伊有介紹厚源保險是事實,但厚源公司的保險部份,伊只是做個引薦動作,伊事先也跟總經理有報告過,且該保險業務並不屬於中華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業務。因成立之後,他們有收入很感謝我,給伊一些謝金,但本件與中華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無關等語。查告訴人係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此有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次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金管保三字第○九六○○一八○二六○號函記載:「……保險法第9條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同法第163條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另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經紀人非依本規定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基此,保險經紀人應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向本會辦理執業許可登記並取得執業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本會尚無核發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案例」等語,足認告訴人本不得經營保險仲介業,亦不得居中介紹客戶與國內、外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則被告古致平是否係代理告訴人介紹客戶詹惠美予厚源公司轉介境外保險契約,即非無疑。 3、又查,證人林青蓉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警詢時固供稱:二○○六年九月底古致平等人當時就倉皇離職,伊清查公司電腦時就在公司電腦電子郵件內查到古致平留給厚源公司之相關帳號。古致平是在二○○六年初利用中華投顧公司之資源與中華投顧之客戶厚源公司進行保險推薦,並因此收受厚源公司佣金等語;復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沒有持有保險執照,所以沒有保險業務。古致平有提出公司可以做保險業務,但是伊等不同意,第一,伊等沒有保險執照,而且古致平提的保險是境外保單,是金管會嚴禁的產品,所以伊等不同意等語。惟查,證人陳厚宇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訴字第一二號民事事件同一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證稱:古致平是伊的朋友,他瞭解伊對美國保險領域熟悉,伊是美國執業保險經紀人,從一九八六年到一九九五年。後來古致平打電話給伊說建華銀行的員工推薦詹惠美一張境外保單,古致平要介紹詹惠美給伊認識,要我幫詹惠美把關,看看對方給她的保單建議案是否適當。伊先後與詹惠美見過幾次面,伊分析說明有收取報酬,後來詹惠美問伊可否幫她介紹保單,伊就將伊在美國作保險的好朋友介紹給詹惠美,伊負責從中翻譯,他們約在夏威夷見面,伊約了古致平一同到夏威夷,待了五、六天,當時詹惠美就直接跟伊的朋友簽保險契約。保單簽訂完成後,伊美國朋友有給伊二十幾萬元美金當佣金,伊認為這件事是古致平介紹給伊的,所以伊分古致平一半佣金,佣金都不是詹惠美出的。因為古致平是伊的朋友,他介紹他的朋友詹惠美給伊,伊認為是個人關係。厚源公司經營的業務是完全根據客戶委託,就國際的金融、保險契約作翻譯、說明、提供資訊,沒有仲介保單。伊是把佣金入到厚源公司帳戶,再由該帳戶撥款給古致平。伊並不經手公司的錢,佣金只是伊介紹詹惠美給美國的保險經紀人,這個經紀人分給伊的報酬,但不是厚源公司在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等語明確,足認證人陳厚宇認知被告古致平係以個人身分介紹客戶,並非被告古致平執行其在告訴人之職務行為。 4、又觀之證人林青蓉、陳厚宇(見證人告訴人董事林一銘、厚源公司副總經理陳雪綾)所簽署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備忘錄上固記載:「1、中華投顧就厚源公司,中華投顧員工古致平,趙行健,林錦玲,黃心怡,張小玲等人任職期間及LGT銀行代表楊珊珊所為各項事實已明悉如下:1)古致平,趙行健,林錦玲等三人94年底至95年間以客戶需求為由介紹客戶與厚源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並於95年1至3月間與古致平完成保險顧問交易;其後厚源公司要求與公司主管連繫相關交易費用,但古某告知內部運作將自行安排,厚源公司故依其指示將前開款項直接匯入古某私人帳戶;2)古致平等人進而共同策劃成立新公司(即普利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除直接中華投顧客戶及資產轉移與新公司外並與厚源公司合作,將保險及稅務規劃納入新公司營業項目;3)LGT銀行代表楊珊珊實際參與策劃指導前開第二事項情事外,並在銀行端協助進行客戶資產移轉;4)LGT銀行代表楊珊珊安排LGT銀行與新公司(普利嘉資產管理公司及其海外公司PLG)簽約進行前述移轉事宜;且為規避相關法律責任,楊小姐曾考慮規劃由厚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厚宇居中協助間接簽約,之後再將古某等人依普利嘉資產管理公司持股比例加入海外新公司。2、中華投顧了解厚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厚宇在不知全情之下應楊小姐及古某之邀約參與前開相關行為。惟厚源公司已充份了解中華投顧對離職員工的立場,故厚源公司;其海外公司SRG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及前開其負責人陳厚宇保證在未來兩年內絕不與LGT銀行;楊珊珊小姐;中華投顧離職員工(古致平,趙行健,林錦玲,黃心怡,張小玲)及相關經營之公司進行任何商業行為。」等語。惟觀之證人陳厚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寫之聲明書係記載;「有關本人與中華投顧於2006年10月30日所簽署之備忘錄內容,本人僅聲明如下:該文件中有關厚源公司、中華投顧前員工及LGT銀行代表楊珊珊各項行為之陳述,僅為該公司單方之認知及表述,並非本人之認知,更非本人所同意之事項,究其文意應可自明;亦即,該公司自認為「明悉」之事項,本人無可置評,此一立場於簽署時亦經雙方之了解,不應有其他任何方式之解讀。該備忘錄之簽署亦僅為表達本人理解中華投顧不願見本人或厚源公司與該公司前員工繼續商業行為之善意,不容以任何其他方式曲解。」等語,而證人陳厚宇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訴字第一二號民事事件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證稱:林一銘董事長及總經理林青蓉找伊去,他們出示一張文件,說伊在臺灣從事違法的事,如果不配合他們就要找調查局、檢調單位來衝伊的公司,他們說跟檢調單位很熟,黑白兩道非常有勢力,就算古致平到監獄也不會放過他,他說古致平他們那一夥人竟然那麼大膽敢離職,之後他拿出一封備忘錄叫伊簽名,伊要求帶回去看,他不讓伊走,並說今天不解決事情就大條。備忘錄本來寫中華投顧與厚源公司共同認知……,伊說這不是伊的認知,林青蓉就進出辦公室修改了好幾次版本,最後改成目前的備忘錄,內容是寫中華投顧本身的認知,跟厚源公司無關。伊沒有跟任何人合作。上開備忘錄伊只有同意在兩年內不跟古致平等離職員工合作。聲明書是伊寫的,因為伊覺得當時伊被脅迫簽備忘錄,所以寫聲明書澄清等語,核與前開備忘錄第一點記載「中華投顧就厚源公司、中華投顧員工古致平‥‥‥等人任職期間‥‥‥所為各項事實已明悉如下:」,未表示厚源公司有同一認知,又於第二點記載「厚源公司已充分了解中華投顧對離職員工的立場,故厚源公司;其海外公司SRG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及前開其負責人陳厚宇保證在未來兩年內絕不與LGT銀行;楊珊珊小姐;中華投顧離職員工(古致平,趙行健,林錦玲,黃心怡,張小玲)及相關經營之公司進行任何商業行為」,表示厚源公司承諾事項等情相符,故前開備忘錄並不足證明被告古致平確有代理告訴人介紹客戶給厚源公司及受領佣金,自難認被告古致平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可言。 5、再觀之被告古致平介紹客戶詹惠美予厚源公司轉介境外保契約之過程中與厚源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固均標示其擔任告訴人之協理之職稱及業務電話等語,而厚源公司Amy Lin亦曾將曾太太境外保單的建議案及費用明細、夏威夷行程及刷卡單、通知匯款等Email給被告古致平等事實,此有被告古致平與厚源公司Amy Lin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查。惟證人陳厚宇證明其與被告古致平本為朋友,其亦知道被告古致平任職於告訴人,但其認知被告古致平係以個人身分介紹客戶,並非執行告訴人之職務等語,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古致平於上開郵件中標示其職稱及業務電話,不至使厚源公司認為被告古致平係代理告訴人為交易,被告古致平既非代理告訴人介紹客戶詹惠美予厚源公司轉介境外保險契約,被告古致平取得佣金乃本於其與厚源公司間之約定,與告訴人無涉,亦未致告訴人受損,自難認被告古致平此部分有何背信等犯行可言。 (三)被告等人涉犯公訴意旨(三)部分: 1、普利嘉公司電腦中建構有基金資料庫,其中包括境內、境外基金資料,例如寶來/ING/富邦/瑞銀全球不動產基金、Pictet醫療生技基金、Orbis非洲基金、Atlantis/霸菱中國基金、美林礦業基金等;資料中並包括基金比較表、績效追蹤表、淨值變化表等投資資訊之事實一節,為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且有記載「產品/市場相關資訊下載及張貼於公共資料夾上,每人負責項目如下:……James China related……2、First State,3、Atlantis……Yolanda 1、Henderson……,2、Orbis,3、Axa……」等語文件、績效追蹤(17 January 2007)(基金,來源:Bloomberg)、首域中國增長基金廣告資料、Atlantis廣告資料、Henderson廣告資料、ORBIS LEVERAGED廣告資料及AXA Rosenberg Japan Small Cap Alpha Fund廣告資料等文件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黃心怡為寶來證券公司之客戶,寶來證券公司會自動提供相關資訊予其客戶,以供其客戶參考,被告黃心怡亦曾向寶來證券索取相關基金資料等事實,為被告黃心怡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寶來證券員工李怡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警詢時供稱:伊都與黃心怡聯繫,伊等是朋友關係,認識一年多,伊都用電子郵件寄發方式寄給黃心怡,只有一次是用平信寄件到臺北市○○○路一六八號十樓H室。伊不確定是她或她們公司要申購相關境外基金使用,伊單純提供資訊給黃心怡,未收取費用,伊沒辦法確定他們購買哪些商品,黃心怡所獲得的海外基金等相關資料是由我提供,但她都是在香港寶來證券下單等語;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寶來證券的職員,黃心怡在寶來有開戶,伊等定期都會提供市場資訊給客戶,伊提供的資訊大部份是海外市場的基金淨值、全球市場的資訊等語明確,亦堪認定。 3、證人林青蓉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警詢時固供稱:伊由警方所列印出之電腦資料中發現普利嘉公司有龐大之境外基金等資料。安本環球—中國機會基金、霸菱香港中國基金、恆生中國H股基金、ATLANTIS CHINA FORTUNE FUND等資料,這些僅為其中一部份資料。普利嘉並打算與客戶簽署顧問服務契約,提供國外投資之引介、諮商及顧問,並明定客戶應支付普利嘉產公司顧問報酬、並附上普利嘉資產管理公司帳號之匯款指示。普利嘉公司另有內部作業文件,例如合作模式中有指出由普利嘉(PLG)公司負責境外投資建議與厚源公司進行境外保險等相關資料等語;復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稱:普利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是投資顧問,從留在公司的電腦裡的資料其中有企劃書及損益表這是九十五年八月製作的,其中基金收入佔六成、保險收入佔四成,另外伊等也可以從第二次搜索九十六年十一月普利嘉公司營運一年之後所取得營利收入預估表大部分收入也是來自基金跟保險仲介,來自稅務規劃的收入只佔百分之五,其次普利嘉公司他們所製作的投顧委任契約書裡面在伊等這次綜合陳訴狀附件六顧問服務契約可以看到他接下來中華證券投顧委任契約只除了把一開始乙方為中華民國證期會核准之證券投資契約這行拿掉之外其他內容尤其是第二條顧問服務的內容是一樣的,這中間包括提供國內外投資引薦,提供全球股市概況分析報告所以基於以上兩個收入面言,或者是從他們製作要跟客戶簽訂的投資契約而言,普利嘉公司所要進行的業務是跟中華投顧同質性非常高的業務等語。惟被告古致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伊與前任職的中華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所經營的業務是不相同的,因中華投顧所經營業務是金管會所特許,項目僅證券投資顧問一項而已,內容包括基金的發行及銷售、代客操作(含募集基金),上述經營項目是可以從事的,但若真的要經營要再次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函,才能從事該項目。伊經營之公司(普利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管顧問業、一般顧問業及其他顧問業等等,其經營之理念為理財規劃,範疇包括保險之需求、退休金之規劃、投資之規劃、稅務規劃以及重大資金之規劃,簡單的說就是理財顧問,因為經濟部沒有這種申請項目,所以才用分成上述四項營業項目來登記,所以伊等目前設立的公司經營的投資項目與先前任職的公司的經營項目是完全不同的。伊公司的營運企劃書的確有「保險收入」這個項目,但因未談成,所以沒有實現等語;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普利嘉公司從開業到後來申請停業,伊等只做顧問的角色,而這個顧問不是證券投資顧問的相關業務,伊等只做租稅方面,就是開幾次說明會,在伊等電腦都是這些檔案。伊等所談的是租稅規劃,幫客戶實地做調整稅務之建議,並報告給客戶相關新法令,讓客戶多所準備。伊於九十六年亦取得CFP關於財務規劃之國際性執照,它包含保險、稅賦、員工福利及稅務的規劃及投資規劃等領域,伊個人也是財務金融的碩士,所以伊是有該專業知識背景,但並非有此專業就開立公司來從事這些業務,若伊等的電腦裡有基金的資料,也是伊等自己在做研究、投資,不能以此即認定伊等提供給客戶,伊等確實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核與被告古致平、張小玲、林錦玲、趙行健與案外人王台貝、周吳添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普利嘉公司內就AA Fund consultant公司合作案舉行會議之會議記錄上記載參與會議之當事人欲合資成立公司,以香港註冊,再依實際需要規劃臺灣或大陸之公司,並將該合資公司定位為基金顧問之平台,引進海外基金至大陸市○○○○○路,亦不排除引進臺灣等情相符,則證人林青蓉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業務行為,自難僅憑證人林青蓉前開臆測之證述及普利嘉公司電腦中建構有基金資料庫,其中包括境內、境外基金資料,例如寶來/ING/富邦/瑞銀全球不動產基金、Pictet醫療生技基金、Orbis非洲基金、Atlantis/霸菱中國基金、美林礦業基金等;資料中並包括基金比較表、績效追蹤表、淨值變化表等投資資訊遽認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確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業務行為。 4、又「Project初版2006/8/7」中固記載「……貳、企業未來策略規劃……二、財務計畫 初創損益表評估……營業收入(第1年依USD3000萬,第二年依6000萬估算)……管理費收入(35bps)USD105,000*32.8/USD210,000*32.8……手續費收入(30bps)USD90,000*32.8/USD180,000*32.8……保險Referral收入(ex. 2500萬保額,TP30萬* 0.85*05)……」等語,而卷附空白之普利嘉公司顧問服務契約上亦記載「……第二條:基於甲方(即委任人)之委任,乙方(即受任人,指普利嘉公司)應對甲方提供下列顧問服務:一、定期或不定期對甲方提供國內、外投資之引介、諮商及顧問。二、定期或不定期提供甲方有關總體經濟、全球投資市場之概況與研究分析報告。三、對甲方提供有關企業管理、諮詢、及相關問題之研討。四、其他經財政部商業司許可,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語,此有「Project初版2006/8/7」及空白之普利嘉公司顧問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趙行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辯稱:普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即製作完成企劃書之初版(project),明訂財務計畫表等項,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初開始所有公司設立及工作規劃之分配,是因為當初伊等就知道要離開公司,所以伊先做未來想法才會有企劃書等語,核與上開「Project初版2006/8/7」第壹點關於公司名稱、成員之記載均未完全確定、第貳點係書寫為企業未來策略規劃、初創損益表評估等字語之「壹、公司介紹,一、公司名稱■中文名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設立公司緣由及目標……■股東結構:Richard,James,Jennifer,Ellie,(Yolenda??)……三、公司組織與成員執掌、簡歷■組織架構圖:Yolenda??……貳、企業未來策略規劃……二、財務計畫 初創損益表評估……」等語相符。又普利嘉公司與案外人實際簽訂之顧問服務契約係記載「……第二條:基於甲方(即委任人)之委任,乙方(即受任人,指普利嘉公司)應對甲方提供下列顧問服務:一、定期或不定期對甲方提供國內、外資產規劃及稅務諮商顧問。二、對甲方提供有關企業管理、諮詢、及相關問題之研討。三、其他經財政部商業司許可,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語,則有普利嘉公司與案外人楊玉鳳、林黃淑貞、蘇淑芬、廖繼志簽訂之顧問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查,則普利嘉公司、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是否確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業務行為,自屬有疑,參酌證人林黃淑貞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伊與林錦玲十多年前就認識了,伊不知道他們設平臺幫客戶下單等事情等語、證人廖繼志於同偵查中則證稱:伊以前好像在中華投信時,有透過林錦玲買國內基金,後來林錦玲告訴伊,她已離開中華投信到中華投顧去了,他又介紹伊與林青蓉、林一銘認識,也聽過幾次他們的說明會,後來好像林錦玲另成立公司,要做退稅為主的業務舉行過,也有舉行過一、兩次關於退稅的講習會,伊想說年輕人創業,伊有捧場,所以繳交一、兩萬的會費。林錦玲離開中華投信到中華投顧之後,伊就沒再經過他們買基金,伊不清楚下單及投資建議書,可能是他們順便叫客戶投資,伊要強調一點就是這五年來,伊沒有透過他們買過基金等語甚明,本院自難僅憑前開「Project初版2006/8/7」及空白之普利嘉公司顧問服務契約等件所載即認普利嘉公司或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確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業務行為。 5、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尚難認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背信等行為,自難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背信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確有為公訴人所指背信等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均無罪之判決。 七、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就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所為公訴意旨(一)部分行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與公訴意旨(一)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敦請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惟因本案業經諭知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均無罪,則被告古致平、趙行健、黃心怡、張小玲及林錦玲前揭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且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扣案物品) ┌────────┬──┬──┬──────┬──────┐ │品 名│單位│數量│持 有 人│備 註 │ ├────────┼──┼──┼──────┼──────┤ │電腦主機 │ 臺 │ 一 │古致平 │第二次搜索 │ ├────────┼──┼──┼──────┼──────┤ │資料文件 │ 批 │ 一 │古致平 │第二次搜索 │ ├────────┼──┼──┼──────┼──────┤ │電腦伺服器 │ 臺 │ 一 │古致平 │第二次搜索 │ ├────────┼──┼──┼──────┼──────┤ │手提電腦 │ 臺 │ 一 │古致平 │第二次搜索 │ ├────────┼──┼──┼──────┼──────┤ │電腦主機 │ 臺 │ 一 │張小玲 │第二次搜索 │ ├────────┼──┼──┼──────┼──────┤ │資料文件 │ 批 │ 一 │張小玲 │第二次搜索 │ ├────────┼──┼──┼──────┼──────┤ │資料文件 │ 批 │ 一 │林錦玲 │第二次搜索 │ ├────────┼──┼──┼──────┼──────┤ │電腦主機 │ 臺 │ 一 │黃心怡 │第二次搜索 │ ├────────┼──┼──┼──────┼──────┤ │資料文件 │ 批 │ 一 │黃心怡 │第二次搜索 │ ├────────┼──┼──┼──────┼──────┤ │電腦主機 │ 臺 │ 一 │趙行健 │第二次搜索 │ ├────────┼──┼──┼──────┼──────┤ │資料文件 │ 批 │ 一 │趙行健 │第二次搜索 │ ├────────┼──┼──┼──────┼──────┤ │隨身硬碟 │ 臺 │ 一 │林錦玲 │第一次搜索 │ ├────────┼──┼──┼──────┼──────┤ │電腦主機 │ 臺 │ 一 │林錦玲 │第一次搜索 │ ├────────┼──┼──┼──────┼──────┤ │資料文件 │ 批 │ 一 │林錦玲三十三│第一次搜索 │ │ │ │ │張、趙行健四│ │ │ │ │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