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2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臺灣籍人士潘文成、羅凱及大陸籍人士高揚桂(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因缺錢花用而共同策劃強盜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51之2號「金輝珠寶 銀樓」,謀議既定,潘文成、羅凱及高揚桂於民國98年1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賴連壽駕駛之計程車抵達臺北市○○區○○街,再徒步至「金輝珠寶銀樓」附近勘查地形、張望,見銀樓內僅甲○○一人,認有機可趁,3 人佯稱欲購買金飾誘使甲○○鬆懈戒心而開門讓渠等入內,再趁不知情之甲○○低頭拿取櫃內金飾供渠等選購之際,由潘文成持預藏球棒大力朝甲○○右後腦猛烈敲擊1下,甲 ○○應聲倒地且血流不止,羅凱立即將之拖行到店面後方客廳區,交由高揚桂以封箱膠帶矇眼、以白色塑膠束帶捆綁手腳,致使甲○○不能抗拒,斯時甲○○之女潘雪蕙正巧返家,甫進入店內即遭潘文成強拉到後方客廳,再由羅凱、高揚桂以相同方式加以捆綁後強拉至廁所再將其雙手捆綁於毛巾架上,致使潘雪蕙亦無法抗拒,潘文成、羅凱、高揚桂一同在店內搜刮項鍊、戒指等金飾共739件【總計248兩8錢,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現金3600元得逞,旋即搭 乘不知情之楊軍山駕駛之計程車逃逸無蹤。 二、潘文成等人結夥強盜得逞後,為隱匿、變賣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金飾,供作渠等日後逃亡花費所需,潘文成遂於同日13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舊同事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表達希望乙○○南下協助租車等事宜,乙○○應允後立即搭火車南下到新竹火車站與渠等會合,期間,潘文成、羅凱已先行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不知名銀樓將盜得部分金飾變賣得款,待會合後潘文成即交付變賣所得之4萬元指示乙○○、高揚桂租借車輛 代步,其則與羅凱繼續在新竹市附近銀樓變賣金飾,乙○○知悉潘文成等人經濟狀況不佳,突然持有大量來源不明之現款、金飾等物,應可預知係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聽從潘文成指示而與高揚桂在新竹市區各出租車行試圖租車,然因非本地人且無法提供信用卡過卡擔保而屢屢遭拒,乙○○只得聯絡潘文成告以上情,眾人遂相約在新竹市○○路某銀樓外再度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南下臺中,並在中港交流道附近下車後,乙○○與高揚桂再度前往租車,終在臺中市○○區○○路3段101號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乙○○為承租人,向不知情之店員租得車牌號碼ZZ-2335號自用小客車1部,繼之駕車前往臺中市總宜商務汽車旅館內投宿,當晚4 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共同處理強盜而來之金飾(去除標籤)以便隔日繼續變賣,乙○○自此即知潘文成等人所持有之金飾、花用款項均係渠等強盜銀樓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翌日(即98年1月15日)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潘文成、 羅凱及高揚桂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找潘文成不知情女友陳利雯,由潘文成將變賣所得贓款30萬元交付給陳利雯資為安家費用後,隨即離去,沿途經過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乙○○明知潘文成等人持有、花用之金飾、款項均係強盜而來之財物,仍基於掩飾、收受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以伊個人名義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替高揚桂匯款美金9000元(約當臺幣30萬839元)至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戶內(戶 名:高名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35),繼之駕車搭載潘文成、羅凱及高揚桂南下,沿途經過嘉義、臺中縣沙鹿等不知名之銀樓,分別將盜得之金飾逐一變賣。於同日晚間,4人再駕車北上並於車內結算、分配銷贓總所得,商討後 續逃亡計畫。眾人商議後,決定給予乙○○60萬元資為協助租借車輛、處理贓款之報酬,而高揚桂除已匯款至大陸帳戶之30萬389元外,另分得現金5萬元,並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首逾期居留,透過專案方式遣返回大陸,又羅凱分得現金30萬元,剩餘180萬元則由乙○○兌換成美金後交給潘 文成保管,羅凱及潘文成再分頭離開臺灣,三人相約在大陸珠海碰面後再行分配餘款。高揚桂取得現金5萬元後,即於 臺中市區下車離去,果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首逾期居留台灣,並於98年2月3日經由該署基隆市專勤隊遣返回大陸;羅凱則在臺北縣土城市與潘文成、乙○○分手,翌日(即98年1月16日)獨自從臺灣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至澳門,再轉 機到大陸,以避免追緝;而乙○○及潘文成則因要歸還車輛而再返回臺中市總宜商務汽車旅館。 四、嗣於98年1月16日上午,潘文成依約交付60萬元資為報酬, 乙○○明知該款項係潘文成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承前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並旋即聯絡伊胞弟趙鵬飛前來總宜汽車旅館碰面,央請不知情之趙鵬飛代為將40萬元現金存入乙○○大陸籍配偶郭梅華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水上郵局帳戶(局號:700005、帳號:00000000000)及代為保管10萬元現款,待伊自大陸 返台後再向趙鵬飛取回花用。趙鵬飛應允後離去(嗣於98年1月17日匯入前開郭梅華之帳戶內),乙○○再與潘文成前 往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由乙○○承前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依潘文成指示將贓款兌換成美金現鈔5萬2000元(折合臺幣約174萬3560元)交給潘文成,再將租來車輛返還後,兩人一同至臺中水湳機場搭乘飛機至金門,經由小三通方式到大陸地區以逃避追緝。乙○○即以此方式掩飾、收受潘文成、羅凱、高揚桂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五、「金輝珠寶銀樓」遭盜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偵辦此案,逐一清查可疑人物後,認潘文成、羅凱涉有重嫌,然因渠等業已離開臺灣,故對之實施通訊監察,長期嚴密監控,始尋線查悉乙○○亦涉有上情,經蒐證後方於同年10月29日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乙○○到案,始查悉上情。然乙○○業已經將犯罪所得報酬60萬元花用淨盡,而高揚桂業已於98年2 月3日遣返回大陸、潘文成及羅凱則仍滯留大陸地區,其 餘贓款迄今下落不明。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掩飾、收受潘文成等人因強盜所得之財物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5123號卷㈡第21頁至第25頁、第35 頁至第4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之9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潘 文成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雙向通聯記錄、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總宜商務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中華郵政水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戶名:郭梅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1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53608號 函、台中商業銀行國外部98年11月20日中外匯字第09809100221號函暨檢附之(98年1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現金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98年11月24日(98)華中港字第00630號函暨檢附之(98年1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賣匯水單,乙○○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表、98年1月16日華信 航空AE0765號班機乘客名單、金門機場安檢錄影翻拍照片、潘文成及羅凱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揚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檔案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25123 號卷㈠第22頁至第45頁、同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5 頁至第133頁、第160頁至第164頁),並有證人即金連福銀 樓負責人連志彬證述有關羅凱變賣金飾過程之事實、金連福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資參佐(見98年度偵字第 25123號卷㈡第136頁、第141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潘文成、羅凱及高揚桂於98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佯裝欲購買金飾而進入位於臺北 市○○區○○路2段151之2號「金輝珠寶銀樓」,趁獨自看 店之甲○○低頭拿取櫃內金飾之際,由潘文成持預藏球棒大力朝甲○○右後腦猛烈敲擊1下,並由羅凱將甲○○拖行到 店面後方之客廳並以封箱膠帶矇眼、以白色塑膠束帶捆綁手腳,致使甲○○不能抗拒,恰巧甲○○之女潘雪蕙亦進入店內,隨即遭潘文成強拉到後方客廳,再由羅凱、高揚桂以相同方式加以捆綁,強拉至廁所將雙手捆綁於毛巾架上,致使不能抗拒後,三人一同在店內搜刮金飾共739件(總計248兩8錢,價值約900萬元)及現金3600元得逞後逃逸無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潘雪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第8頁至第14頁,98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第68頁至第72頁)、證人即搭載潘文成等人前往、逃離金輝珠寶銀樓之計程車司機賴連壽、楊軍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等)、甲○○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金輝銀樓2009年1月14日財物損 失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宏仁旅社之旅客登記簿、(見98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75 頁至第80頁,98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 75頁至第256頁),足認被告所代為匯款、兌換美鈔及收受 之現金均係潘文成、羅凱、高揚桂犯結夥三人強盜之重大犯罪(刑法第330條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屬該法所稱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至屬灼然。 三、被告雖一度辯稱:當初心裡知道該些款項是潘文成他們作案來的,但不知道是犯什麼案件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係處罰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或其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來源追訴之行為,洗錢行為人於客觀上及主觀上均須有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惟其主觀僅須知悉他人所犯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任一重 大犯罪即足,並不以其必須明確認知他人所犯究係何種、特定之重大犯罪。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稱:先前與潘文成等人都是在林明寬的公司工作,但都領不到錢,所以伊在(97年)11月先行離職,潘文成等人是在98年1月14 日離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23號卷㈡第35頁),顯然被 告對於潘文成、羅凱及高揚桂之經濟狀況不佳一情知之甚詳,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在臺中旅館過夜時,起先伊與潘文成、羅凱、高揚桂都在同一房間裡,他們拿出50、60只金戒指並拔除標籤,雖然有起疑可能是作案來的,但是沒有問,畢竟不管他們做什麼,伊沒參加,就不去問跟伊無關的事情,當天潘文成突然打電話要伊南下新竹幫忙租車,後來又要求伊幫忙匯款、換美鈔,事前並沒有告知會交付什麼好處,是要去換美鈔之前,潘文成才說會給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被告對潘文成等人經濟狀況之瞭解,當知渠等不可能一夕之間擁有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大批金飾,而可得預見該金飾來源不尋常,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贓物,但被告竟對於潘文成等人突然有大量金飾、現款起疑卻不加過問,已有違一般第三人之合理認知,甚且在尚未約定給予好處之前就同意、積極協助潘文成等人租車、駕車前往新竹、臺中、嘉義等地銷贓變現,繼之同意以其名義匯款9000元美金至高揚桂指定之帳戶內、兌換5萬2000 元美金現鈔,通常具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均會對該金飾、現金之來源起疑;而被告所為匯款、兌換美金現鈔之行為均係一般日常合法金融交易行為,且潘文成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亦不亞於被告,何以潘文成等人不自行匯款、兌換美鈔,反而須支付60萬元酬金委由被告具名代為處理,金額之大,衡之常情,被告當可知該款項必屬高風險之來源,且本件盜得之金飾數量為數不少,參與行為者高達3人,不難知悉 其中必涉及重大不法勾當之事,縱潘文成等人未明確說明渠等強盜之具體犯罪情節、手法等內情,衡以被告係有相當閱歷、人生經驗之中壯年人,對此金飾係涉及重大犯罪所得之物,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搶銀樓是想做不能做的事情,以前跟潘文成等人在一起上班時,多少會聊天、想不開時,會說到欠了十幾萬元,要去幹一票大的,知道是開玩笑,後來他們打電話來時,伊心理感覺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潘文成等人涉及之財產犯罪係屬重大犯罪,當已有所認知。雖被告辯稱:因潘文成很霸道,每個人心理都會怕潘文成,他叫我們做什麼也不敢反對云云,然本件潘文成等人甫共同犯下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後逃逸,正欲積極處理銷售贓物變現,以籌措逃亡費用,自是希望知悉此事者越少越好,以免事蹟敗漏,然潘文成竟主動聯繫被告前來會合,且毫不掩飾的在被告面前拔除盜得之金飾後加以變賣、在車上討論如何朋分高達 340萬元以上之贓款等情節,實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積極隱飾 犯行之舉止有悖,被告辯稱伊對於該些金飾係重大犯罪所得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承前各節交互以觀,被告既坦承在臺中市總宜商務汽車旅館見到大批金飾時即有所起疑為重大犯罪所得,卻因貪圖鉅額佣金,仍同意替高揚桂、潘文成前往銀行具名匯款、兌換美金,配合將渠等犯強盜所得贓款匯出至其他帳戶、攜往國外而加以掩飾,妨害或逃避追查重大犯罪,事後收受其中60萬元資為酬金,並分別轉存入他人帳戶內或委託不知情之人代為保管,藉由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業已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所得,並已致追查發生困難,亦可確認。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另案被告潘文成等3人甫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而盜得大批金飾,猶依從潘文成、高揚桂、羅凱等人指示,替渠等租賃車輛、駕車至新竹、台中等地變賣金飾,並將所得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兌換美金等掩飾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更收受60萬元贓款資為報酬,被告之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 於98年6月10日修正,然就本案適用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 款、第11條第2項及第5項、第14條等規定,均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先後多次為潘文成、羅凱、高揚桂等人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匯款、兌換美金),並收受潘文成所交付之犯罪所得財物,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而被告就伊所犯洗錢罪,業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如前所述),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60萬元之佣金利益,未深加思索,即應潘文成、羅凱、高揚桂之要求而參與將強盜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金錢,繼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兌換美金,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迄今高額贓款仍流落在外,不啻妨害檢警人員就潘文成等人所犯強盜行為之追溯及處罰,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款之困難,其參與本案洗錢行為甚深,惡性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供出其協助潘文成等人處理贓物之過程,應已知所悔悟,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暨其素行、犯罪 之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同法第4條第2款復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列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報酬,亦係因犯罪所得財物,仍有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 用。是以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經查,本件被告從潘文成等人處所收受之60萬元,係潘文成、羅凱、高揚桂等人為強盜行為後,由被告協助將盜得之珠寶金飾加以變賣、分配後所得贓款,仍屬被告因犯洗錢罪所取得之報酬,應發還給被害人潘榮輝經營之金輝珠寶銀樓而毋庸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