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爭輝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詹美年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爭輝係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派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南港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張家港保稅區」工廠秘書室主任,且自民國92年間擔任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凱投資公司)、元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曄投資公司)董事長,其中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公司又分別係南港輪胎公司法人董事。被告詹美年自90年5月起擔任南港輪胎 公司法務組課長。被告陳光男則係南港輪胎公司、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公司監察人陳威陶之父親,長期即以自己及供其使用之親友帳戶王玉華、王素梅、邱慧瑛、謝政道、謝淑秋、陳光亮等帳戶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 (二)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共同基於影響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易活絡之表象,且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於96年7月1日至97年2月26日間,由被告林爭輝指定詹美年為授權買賣人, 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0巷10號3樓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作為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主要場所,被告林爭輝於特定交易日則下達買賣指令(價格、數量)予被告詹美年,再由被告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證券帳戶實際下單,並指示南港輪胎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副管理師陳郁汶(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辦理銀行匯款業務,將被告陳光男提供給被告林爭輝、詹美年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資金新臺幣(下同)4至5億元左右,以被告陳光男之名義,分別多筆匯至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用以炒作、交割股款,被告陳光男除提供炒股資金外,亦同時以人頭帳戶下單配合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其中被告詹美年下單之帳戶包括元瑞投資公司設於宏遠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號,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宏遠證券)、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帳號為538G0000000號,交割銀行為第一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證券)、金 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帳號為77941-5號, 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金鼎證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帳號為7893-1號,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證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帳號為5219-8號,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致和證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交割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康和證券)、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和平分公司(帳號為52748-1,交割銀行為台新銀行和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証證券)、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 為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證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為115857,交割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及智凱投資公司所設之宏遠證券(帳號為000000-0號,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一銀證券中和分公司(帳號為538G0000000號,交割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鼎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 帳號為77940-2,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帳號為7890-2號, 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致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帳號為5220-8號,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康和證券(帳號為000000-0,交割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台証證券和平分公司(帳號為52747-8,交割銀行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為台北富邦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為115831號,交割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光男下單之帳戶則為其母謝淑秋設於金鼎證券嘉義分公司(帳號為1-5號,交割銀行為慶豐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帳號為7628-9號,交割銀行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証證券嘉義分公司(帳號為0000000號,交割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及其女兒陳雅禎設於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帳號為92917號,交割銀行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61225號,交割 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鼎富證券)。 (三)前開期間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謝淑秋及陳雅禎等證券帳戶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時,共計有14個營業日明顯影響南港輪胎公司股價: 1.96年7月11日:元瑞投資公司以64.70元(高於當日當時揭示成交價64.30元4檔)、64.80元(高於當日當時揭示成交價64.70元1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310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 2.96年10月15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46.85元7檔)1筆委託賣出102仟股、以46.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70元4檔)2筆分別委託賣出193仟股、153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7檔1次、4檔2次。 3.96年10月16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46.20元4檔)3筆分別委託賣出195仟股、200仟股、150仟股、以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15元3檔)1筆委 託賣出225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4檔3次、3檔1次。 4.96年10月17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7.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47.65元3檔)1筆委託賣出134仟股、以47.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45元3檔)1筆委託賣出327仟股、以47.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15元3檔)1筆委託賣出251仟股 ,元瑞投資公司則以46.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95元3檔)1筆委託賣出200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4次。 5.96年10月19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46.65元3檔)1筆委託賣出210仟股、以46.7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90元4檔)1筆委託賣出250仟股、以46.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70元4檔)1筆委託賣出300仟股 、以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20元4檔)1筆委託賣 出400仟股、以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30元6檔)3筆共委託賣出590仟股、以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25元5檔)1筆委託賣出195仟股、以45.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95元3檔)2筆共委託賣出400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3次、4檔3次、5檔1次、6檔3次。 6.96年10月24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5.7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45.90元3檔)1筆委託賣出200仟股、以45.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70元4檔)2筆共委託賣出410仟股、以45. 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45元3檔)1筆委託賣出31仟股、以45.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0元4檔)3筆共委託 賣出640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2次、4檔5次。 7.96年10月26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5.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45.35元7檔)1筆委託賣出220仟股、以45.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5元5檔)1筆委託賣出230仟股、以44.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70元4檔)1筆委託賣出255仟股 ,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7檔1次、5檔1次、4檔1次。 8.96年10月30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5.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45.30元6檔)2筆共委託賣出393仟股、以45.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0元4檔)1筆委託賣出235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6檔2次、4檔1次。 9.96年11月1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5.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95元3檔)1筆委託賣出100仟股、以45.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70元4檔)1筆委託賣出329仟股、以45.1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40元6檔)1筆委託賣出259仟股、以45.1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35元5檔)1筆委託賣出110仟股、以44.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00元4檔)1筆委 託賣出200仟股、以44.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65元3檔)1筆委託賣出300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2次、4 檔2次、5檔1次、6檔1次。 10.97年1月14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1.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8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700仟股、以41.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0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900仟股、以41.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25元5檔)連續分3筆共委託買進1000仟股、以漲停價41.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40元4檔)連續分3筆共委託買進1500仟股、以漲 停價41.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35元5檔)1筆委託買 進450仟股,智凱投資公司則以漲停價41.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40元4檔)1筆委託買進499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4次、5檔2次。 11.97年1月15日:元瑞投資公司以漲停價44.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20元6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500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1次。 12.97年1月17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5.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0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500仟股、以46.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80元4檔)1筆委託買進340仟股。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35元3檔)2 筆共委託買進989仟股、以46.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00元6檔)1筆委託買進499仟股、以46.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3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500仟股。謝淑秋帳戶則以45.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80元4檔)1筆委 託買進200仟股、以45.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50元6檔)1筆委託買進200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2次、4 檔4次、6檔2次。 13.97年1月18日:謝淑秋帳戶以45.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75元5檔)1筆委託買進50仟股。陳雅禎帳戶以45.0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75元5檔)1筆委託買進50仟股、以 46.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60元4檔)1筆委託買進300仟股。元瑞投資公司以45.7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50元5檔)1筆委託買進100仟股、以46.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45.8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800仟股、以47.5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 35元3檔)連續分3筆共委託買 進1000仟股、以48.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8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72仟股。智凱投資公司則以48.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80元4檔)1筆委託買進499仟股、以49.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8.75元5檔)1筆委託買進319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檔4次、5檔3次。 14.97年1月23日:陳雅禎帳戶以44.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10元6檔)1筆委託買進200仟股、以45.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80元4檔)1筆委託買進400仟股。元瑞投資公司則以45.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0元6檔)1筆委託買 進410仟股、以43.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3.50元4檔)1筆委託買進200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2次、6檔2次。 (四)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上開聯手炒股迄至97年9月30 日為止,其中元瑞投資公司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計即獲利10億8018萬6843元,智凱投資公司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則計獲利3億194萬520元,總計不法所得為13億8212萬7363元 ,因認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而觸犯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陳光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葉淑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582號解釋,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參照),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葉淑華之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光男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35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又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葉淑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陳光男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淑華、陳光超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與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證述無大相逕異、彼此不符之情(就證人陳光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王美惠部分,因調查官於詢問時並未提及,陳光超自無陳述關於此部份情節之可能,故難認該未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部分與審判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不符,併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葉淑華、陳光超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分析意見書,關於認定哪些投資者屬於同一群組(集團)部分,因性質上應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到庭具結使得為之判斷,而該意見書之製作人陳啟華未曾以上述身分到庭陳述,故其所撰前揭意見書關於此部份之敘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陳郁汶、林學圃、江秀珍、陳月美、丁美月、黃富裕、杜惠美、許美玲、潘慧玲、洪金桐、陳秀娟、張立芝、郭美航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5-92 頁、第124-131頁、第159-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五)其餘本案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均已於本院99年3月25日、 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甚詳(見本院 卷一第179頁反面、卷二第30-31頁、第33頁反面),不待重述。 四、訊據被告林爭輝、詹美年及陳光男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炒作行為: (一)被告林爭輝、詹美年均辯稱: 1.被告林爭輝為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投資買賣股票,委託詹美年下單,與其他20個公司及個人帳戶完全無關。分析意見書將元瑞、智凱投資公司與其他帳戶並列為群組A, 即非可採。然而,分析意見書卻以整個群組23人之買賣數據採為分析之基礎,甚至以該期間南港公司股票在股票市場之股價變動,全部指為被告林爭輝之元瑞、智凱投資公司買賣股票所產生影響之結果,顯然欠缺客觀標準。 2.據製作本件分析意見書之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陳啟華證稱,系爭案件於調查局去函前依證交所設定之監視選案標準,並未篩選出。且縱令以分析意見書所指整個群組A於96年10 月2日至96年11月1日間16個營業日,總計賣出南港公司股票37,468,945股計算所占該區間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21.87% ,尚未達證交所所規定之異常標準(25%);而整個群組A 等23個帳戶於97年1月14日至97年2月間18個營業日,總計買進41,123仟股,占該區間該股票買進總成交量11.80%,亦 顯然未達25%之異常標準,足證本件被告林爭輝委託詹美年下單買賣股票,並無違反證交法之不法情事。 3.本件被告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數檔委買及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數檔委賣股票並無不法。蓋因營業員在接獲投資人以市價委託買入或賣出訊息後,基於證券商內部交易制度及電腦設定因素,將逕以漲停價或跌停價申報委託買入或賣出,故而交易紀錄上會顯現出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買或委賣,然此為投資人以市價委託後必然呈現之交易紀錄,然而,即便如此,其成交價格將因撮合機制可能呈現比前一盤低、相同或高之不同結果,非必然造成漲停或跌停價格,此乃市場供需之結果使然,實無操縱股價或炒作可言。因此,投資人為達到買、賣股票之目的,縱令以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託買或賣,並無不法。況且,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查核期間,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僅分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數檔或低於揭示成交價數檔之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尚無以漲停價格或跌停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情事,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壓低或抬高南港股票價格之意圖。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以附表三列舉元瑞、智凱公司帳戶於14個營業日委買、委賣南港公司股票成交後,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數檔之市場自然反應,指為影響股價,實亦不足為被告違反之認定。 4.故被告林爭輝、被告詹美年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二)被告陳光男辯稱: 1.被告陳光男將自己及親友之證券帳戶借予前妻王美惠,係因王美惠表示伊有使用融資帳戶買賣股票之需,但融資帳戶需開戶一定期間以上,故向陳光男借用。被告陳光男自94年間陸續借予王美惠使用,直到王美惠98年11月間過世,期間該等帳戶之下單購買南港輪胎股票及股款交割之實際使用人為王美惠,被告陳光男僅單純代為打電話下單,未曾過問王美惠購買股票之意圖與目的,且從地域性、帳戶印鑑、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觀察查核期間下單購買南港公司股票之情形,顯見與被告陳光男通常使用方式不同,亦足證該等借用帳戶中資金之流通被告陳光男並未經手。是以,被告陳光男並無與王美惠、其他共同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率爾認定被告等於查核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並以低價賣出南港公司股票,意圖炒作南港公司股價獲利等云云,並非事實。按本案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台灣證券交易所被動製作,並非台灣證券交易所發現查核期間內,南港輪胎公司於股票集中市場之交易有何異常,且台灣證券交易所撰寫本案分析意見書時,本案相關股票買賣尚未達到該所篩選標準,無法證明本案查核期間買賣南港輪胎股票,有何炒作及不法情事。 3.本案查核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7年2月26日間,營業日162天,然起訴書認定影響股票者僅有14個營業日,僅佔查核期間天數的9%,所佔比例極低,並無「逐日」交易之情形,自 不構成「連續」之要件。且據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統計,群組A(即被告林爭輝等23名)於查核期間買進賣出南港股 票,各佔查核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3.97%、5.49%,如此低的比例,如何影響股價?又縱渠等買賣股票影響盤中成交價,亦僅影響當日股價最多僅0.25元或0.3元,尚不及 當日股價之百分之一,客觀上應未該當影響股價之要件。 4.綜上,本案查核期間,被告林爭輝以元瑞、智凱投資公司與王美惠使用被告陳光男帳戶買賣南港輪胎股票,應僅為於交易市場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正常現象,並無故意炒作、意圖抬高或壓低南港輪胎股票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南港輪胎股票的情形,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五、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之供述、偵查時之同案被告陳郁汶、林學圃、江秀珍、證人陳月美、丁美月、黃富裕、杜惠美、許美玲、潘慧玲、洪金桐、陳秀娟、張立芝、郭美航之證述,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股票(2101)96年7月1日至97年2月26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 中心97年5月14日調錢壹字第09700186940號函、97年10月22日調錢壹字第09700437740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光男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清查資料、帳戶明細彙整表、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被告林爭輝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下單譯文及錄音帶、買賣委託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下單譯文及錄音帶、買買委託書、交易明細表、台証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被告陳光男人頭謝淑秋等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信用交易客戶損益明細表、買賣委託書、下單譯文及錄音帶、交易明細對帳單、宏遠證券總公司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下單譯文及錄音光碟、買賣委託書、交易明細表、一銀證券中和分公司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被告林爭輝個人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下單譯文及錄音光碟、買賣委託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買賣委託書、交易明細表、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正本(扣押物A-09)、台証證券和平分公司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下單譯文及錄音光碟、買賣委託書、交易明細對帳單、康和證券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下單譯文及錄音光碟、買賣委託書、交易明細表、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下單譯文及錄音光碟、買買委託書、交易明細表、金鼎證券館前分公司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下單譯文及錄音帶、買賣委託書、成交列印資料、金鼎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被告陳光男及謝淑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下單錄音帶、買賣委託書、成交列印資料、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被告陳光男及謝淑秋、陳雅禎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表、下單譯文及錄音帶、買一賣委託書、交易明細表、元瑞投資公司工商登記、設立、遷址資料、被告林爭輝與智凱公司間借據、扣押物物品清單及本署勘驗筆錄、證人葉淑華所寫有關被告陳光男於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後應傳真交割單之客戶資料本及證人黃富裕所寄有關被告詹美年於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後應傳真資料之客戶資料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證據為據。六、經查: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林爭輝係南港輪胎公司派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南港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張家港保稅區」工廠秘書室主任,且自92年間擔任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公司董事長,其中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公司又分別係南港輪胎公司法人董事,被告詹美年自90年5月起擔任南港 輪胎公司法務組課長,有關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係由被告林爭輝所掌控使用,而被告詹美年則於96年7月至97年2月本案發生期間,受被告林爭輝之指示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又被告陳光男則係南港輪胎公司、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公司監察人陳威陶之父親,長期即以自己及供其使用之親友帳戶王玉華、王素梅、邱慧瑛、謝政道、謝淑秋、陳光亮等帳戶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等情,均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及陳光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公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64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8-12頁)、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同意書、電話錄音語譯表、買進委託書、賣出委託書、開戶詢證回函、開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徵信資料、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書、授權書與相關授權資料、開戶契約書與相關開戶資料、客戶成交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集、資、券財力表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幣區機動工作組林爭輝等炒作南港股票涉嫌不法案卷,下稱調查局,三-(五)-1卷第1-2頁、第5-14頁、第16-17頁、第28-33頁、第37-38頁、第41-42頁、第49-50頁、 第53-5 5頁、第95-124頁、第132-345頁、三-(五)-2卷全卷、三-(五)-3卷第1-90頁、三-(五)-4卷第59-269頁),應堪確認為真實。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記載之元瑞投資公司等之證券帳戶於各該時間以各該價格買賣該等數量之南港輪胎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及陳光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股票(2101)交易分析意見書中之「玖、交易情形分析」所述內容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林爭輝等炒作南港股票涉嫌不法案移送卷,下稱移送卷,又該卷編有兩組頁碼,本院下述均以手寫頁碼為準,第281-292頁),均足認定屬實。 (二)被告陳光男是否借出資金予被告林爭輝,並知悉該資金係作為林爭輝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用? 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雖辯稱,伊等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投資買賣股票,與被告陳光男及其所使用之親友個人帳戶完全無關云云;另被告陳光男亦辯稱,台新銀行的帳戶並非伊本人實際使用,且伊自從核四停建事件後損失嚴重,沒有資金借給林爭輝云云,惟查: 1.被告林爭輝於偵查期間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業已自承,陳光男與她的妻子王美惠都是伊的好朋友,陳光男是南港輪胎公司監察人陳威陶的父親,因為伊等都有投資南港輪胎公司的股票,所以彼此間互有資金往來....96年7月1日至97年2月26日間,伊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及伊個人帳戶買 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除了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自有資金外,伊大概向陳光男借的資金有4億元或5億元間,經97年上半年結算,大概賺了2億多元,但是因為 下半年股價下跌,可能沒有剩多少....伊及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的名義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資金,其中於96年8月9日從陳光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筆金額,各為2483萬5340元、3104萬4174元及2483萬5340元,第一筆再分2000萬元及483萬5340元匯入智凱投資公司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第二筆再分2000萬元及1104萬4174元匯入智凱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第三筆再分2000萬元及483萬5340元匯入智凱投資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館前另一帳戶內,均係用以交割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的款股,這是伊向陳光男借的等語(見移送卷第71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且其供述核與卷附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陳光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特別款項流向清查表所示之提款、匯款紀錄相符(見移送卷第125頁反面、第126-145頁),另智凱投資公司轉帳傳票上亦清楚記載「會計科目:短期借款」、「摘要:陳光男借入」等記述(見偵查卷二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證人陳郁汶亦證稱,伊為智凱投資公司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短期借款」、「摘要:陳光男借入」等記載,是照被告林爭輝給伊之資料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反 面),是被告林爭輝所述之事實並非虛構。 2.被告林爭輝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雖認識被告陳光男,但沒有跟他借錢,伊之資金是跟王美惠借的,王美惠的錢都是由陳光男的帳戶匯入,至於他的錢是如何而來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被告陳光男亦辯稱,伊認識 被告林爭輝是於七、八年前在餐會認識的,伊認識林爭輝後也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被 告林爭輝之辯解已與上開供述及其他事證大相逕庭,甚有疑義。況被告林爭輝於調查官詢問時復供稱,前開買賣南港輪胎股票之資金有向陳光男借錢,因為陳光男以前也有向伊調度資金,所以互相借錢是不計息的,陳光男借錢給伊,知道伊要買南港公司的股票,另伊也有向王美惠借錢,借的錢已經記不清了,也是用來交割南港股票之用,也是由陳郁汶作帳....相關股票帳戶於96年7月1日至97年2月26日間,以元 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有於96年8月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名義向陳 光男、陳光亮、王美惠來借錢,伊向他們3個人借錢大約共5至6億元,都是用來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到目前為止,錢 並沒有還,大約還欠他們3個人,共約5至6億元的款項,伊 向他們借錢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不用利息,也不用質押股票,因為他們以前也向伊借過錢,彼此有信任,陳光男借錢給伊,應該知道伊係要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等語(見移送卷第54頁、第76頁、第78頁、偵查卷一第66頁),其既能於供述中清楚區別係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名義,分別向陳光男、陳光亮、王美惠借錢,自無於調查官詢問時,將向王美惠借得之資金誤稱係向陳光男所借之虞,因此其「向被告陳光男借錢」之供述,應確有其事。且衡以被告林爭輝所借得金額之鉅,及彼此交情深厚與其身為南港輪胎公司重要股東之一,與以往經常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投資性向等因素,被告林爭輝所供「陳光男應該知道伊係要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等語,亦符於實情。又被告陳光男雖辯稱,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係借王美惠使用,伊實際使用之帳戶為慶豐銀行嘉義分行、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因此林爭輝係向王美惠借款云云,證人陳郁汶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王美惠叫伊從陳光男之戶頭匯款至智凱投資公司、元瑞投資公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然上開被 告陳光男之帳戶僅為一般存款帳戶,其開戶並無信用評等資格要求,王美惠亦無不符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之特殊事由存在,衡理若其具有該近億元之大筆資金,應無存放於他人名下存款帳戶之必要,因此該帳戶之款項尚不能僅因王美惠管理存摺、印鑑而有權提領、匯出,即認為均屬王美惠所有,被告林爭輝、陳光男之前述辯解,尚非可採。 (三)被告陳光男自己及親友王玉華、王素梅、邱慧瑛、謝政道、謝淑秋、陳光亮等所開設之證券帳戶,是否有配合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使用之智凱投資公司、元瑞投資公司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情形? 公訴人雖以被告陳光男親自下單決定購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決定股票之數量及金額,事後並接受營業員回報,已非單純出借證券帳戶之人云云,然查: 1.證人即台證(現為凱基)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台證證券)營業員葉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光男、陳光亮、黃月桃、謝淑秋、王玉華、謝政道、王素梅、邱慧瑛等人均有在台證證券開戶,這些帳戶的委託人都是陳光男,也都是融資帳戶,96年到97年這段時間,這8個帳戶都 是由陳光男打電話下單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成交後,伊都會傳真到陳光男給的台北傳真電話,直接把交割單傳過去給陳太太,傳真到00-00000000,但不用在交割單上面記載給 何人,因為交割單上面就有買賣股票戶頭的名字,陳光男給伊00-00000000傳真電話時,是跟伊說這個傳真電話是陳太 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並有證人葉淑華提供之載有「您好:該客戶如有成交都將當日交割單傳真至台北電話(02)00000000謝謝!」等字樣之紙條,與載有「傳真00-00000000」字樣之電話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50-51頁);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依公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報表顯示,其用戶名稱為南港輪胎公司,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0 巷10號3樓(見偵查卷一第145頁),與林爭輝於大眾綜合證券將分公司之開戶詢證回函所填寫之地址相同(見調查局三-(五)-1卷第9頁),亦即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之所在地。可見上開陳光男、陳光亮、黃月桃、謝淑秋、王玉華、謝政道、王素梅、邱慧瑛等人於台證證券所設之帳戶,形式上係由被告陳光男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實際上該等帳戶之買賣股票進出情形,均得由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所掌握一事,應堪認定。 2.然依台證證券嘉義分公司提供之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所示,上開帳戶於96年7月11日至97年2月26日共計7個月餘之 期間內,僅有: (1)96年8月7日共計由陳光亮帳戶下單買進南港輪胎公司股票252仟股; (2)96年8月9日共計由謝淑秋、陳光男帳戶下單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各333仟股、500仟股;由陳光亮帳戶下單買進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50仟股; (3)96年9月21日共計由王玉華、謝淑秋、陳光男、陳光亮、王 素梅、邱慧瑛、謝政道帳戶下單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各448仟股、472仟股、480仟股、402仟股、450仟股、450仟股及440仟股; (4)96年10月2日共計由陳光亮帳戶下單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368仟股; (5)96年10月3日共計由謝淑秋、陳光男、陳光亮、王素梅、王 玉華、邱慧瑛、謝政道帳戶下單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各860.509仟股、225.264仟股、0.659仟股、211.185仟股、376.246仟股、211.185仟股、206.492仟股; (6)97年1月17日共計由謝淑秋、陳光男、王素梅、王玉華、邱 慧瑛、謝政道帳戶下單買進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各550仟股、 550仟股、460仟股、455仟股、470仟股、476仟股。 (詳見本判決所附「依各證券商提供之本案相關帳號所製之日期序列表」,以下簡稱附表,又該資料所在頁數分別見調查局三-(五)-4卷第199-205頁) 此6日之買賣交易次數共計54次,佔該期間被告林爭輝、詹 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次數之比例甚少(按經本院統計,該二投資公司於同一期間,買賣次數共計521次,如附表所示);而其買進南港輪胎 公司股票數量共計3363仟股,賣出6434.44仟股,佔該期間 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數量之比例甚微(按經本院統計,該二投資公司於同一期間買進共計3萬5463仟股,賣出4萬9986.7仟股,如附表所示)。另依買賣方向觀之,96年8月7日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智凱投資公司買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共計買入1800仟股),同日陳光亮帳戶則係下單買入252仟股;96 年8月9日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大量買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共計買入2985仟股),然同日謝淑秋、陳光男帳戶則係下單賣出各333仟股、500仟股,陳光亮帳戶則買進150仟股;96年9月21日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大量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共計賣出2024仟股),同日王玉華、謝淑秋、陳光男、陳光亮、王素梅、邱慧瑛、謝政道帳戶亦下單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各448仟股、472仟股、480仟股、402仟股、450仟 股、450仟股及440仟股;96年10月2日被告林爭輝賣出南港 輪胎公司股票共計842仟股,同日由陳光亮帳戶下單賣出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368仟股;96年10月3日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共計買入986仟股),同日由謝淑秋、陳光男、陳光亮、王素 梅、王玉華、邱慧瑛、謝政道帳戶下單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各860.509仟股、225.264仟股、0.659仟股、211.185仟股、376.246仟股、211.185仟股、206.492仟股;97年1月17日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大量買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共計買入6827仟股),惟亦有部分賣出(共計賣出2537仟股),同日謝淑秋、陳光男、王素梅、王玉華、邱慧瑛、謝政道帳戶下單買進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各550仟股、550仟股、460仟股、455仟股、470仟股、476仟股,就各個謝淑秋、陳光男、陳光亮、王素梅、王玉華、邱慧瑛、謝政道帳戶有下單買賣之日而言,其買賣方向並非全然一致或全然不一致,買賣數量之比例亦差異甚大。綜合以上各面向觀察之,尚難遽認台證證券嘉義分公司之陳光男、謝淑秋、陳光亮、王素梅、王玉華、邱慧瑛、謝政道證券帳戶有何配合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使用之智凱投資公司、元瑞投資公司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情形。 3.另證人即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之營業員陳光超雖證稱,陳光男、陳光亮、黃月桃、謝淑秋、陳雅禎等人股票下單委託人都是陳光男,因為其等股票帳戶都有委託陳光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光亮、黃月桃、陳雅禎等人的股票帳戶都是委託陳光男,後來王美惠打電話給伊,剛開始是說要跟陳光男借陳光亮、黃月桃、陳雅禎等人的帳號,伊說可以借但是不能下單,要王美惠去跟陳光男講,因為王美惠沒有這些人的委託單,之後陳光男、陳光亮、黃月桃、謝淑秋、陳雅禎的股票帳戶還是陳光男親自下單,但交割單不用傳真給陳光男,而是由伊直接打電話給王美惠告知她金額為多少,讓他完成交割,因王美惠要買股票的時候,陳光男就已經有跟伊說下班後要把這些金額告知王美惠,讓她瞭解金額的多寡來完成交割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並證稱,陳光男打電話下單買賣南港輪胎的股票的這個部分,交割的金額都是由王美惠付款,決定下單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的價格、數量,應該是由王美惠決定,王美惠已經有跟伊說過他要跟陳光男借這些帳號,因為當初要完成交割時,陳光男有說這些是王美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證人陳光超既與王美惠熟識,又係直接與王美惠以電話聯繫,並無如上述證人葉淑華傳真於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之情形,則被告陳光男透過證人陳光超下單所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是否能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所掌控,並非無疑。況且上揭透過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之陳光男、謝淑秋、陳雅禎等投資人帳戶,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之交易次數、買賣股票數量,與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狀況相較下,亦有比例懸殊之情形,其等買賣方向亦非全然一致或全然不一致(均如附表所示),綜合以上各面向觀察之,尚難遽認康和證券之陳光男、謝淑秋、陳雅禎證券帳戶有何配合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使用之智凱投資公司、元瑞投資公司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情形。 4.此外,關於金鼎證券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陳光男、謝淑秋、王素梅帳戶部分,被告陳光男雖亦自承,伊有使用金鼎證券的帳戶幫王美惠買賣南港輪胎公司的股票等語(見移送卷第111頁),然其亦陳稱,交易雖是伊親自以電話下單,但 下單的數量及價位是由王美惠指示的等語(見移送卷第111 頁)。且此部份帳戶買賣南港輪該公司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光男以任何方式,使其買賣情形向被告林爭輝、詹美年或其他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之人員回報或使之知悉,是此部份帳戶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情形,是否能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所掌控,並非無疑。況且上揭透過金鼎證券嘉義分公司之陳光男、謝淑秋、王素梅、王玉華等投資人帳戶,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之交易次數、買賣股票數量,與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狀況相較下,亦有比例懸殊之情形,其等買賣方向亦非全然一致或全然不一致(均如附表所示),綜合以上各面向觀察之,尚難遽認金鼎證券之陳光男、謝淑秋、王素梅、王玉華證券帳戶有何配合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使用之智凱投資公司、元瑞投資公司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情形。 5.末查,公訴人將被告陳光男及其所支配控制之王玉華、王素梅、邱慧瑛、謝政道、謝淑秋、陳光亮等親友帳戶認為係與被告林爭輝、詹美年用以買賣股票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共同抬高或壓低南港輪胎公司交易價格之群組,無非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將陳光男、陳光亮、陳雅禎、王玉華、王素梅、邱慧瑛、謝政道、謝淑秋均與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列為同一群組之故(見移送卷第168頁)。然上 開分析意見書僅係由分析期間(96年7月1日至97年2月26日 )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成交量較大之投資人中,選取與南港輪胎公司及其內部人間具有密切關係之人作為歸類之依據(見移送卷第304頁),該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即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部人員陳啟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意見書裡面的群組分組之決定,是因為調查局來函就有提到相關帳戶的異常情形,有資金銀行帳戶共同使用的情形,另外伊根據調查局指定期間,就買賣較大的投資人去篩選過濾,把他歸出來一個群組,就是林爭輝等23人認為在資料上是有關聯性的,就把他合併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反 面)。亦即,該分析意見書就群組歸納之依據,僅係以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之帳戶,以及帳戶名義人間之相互關係作為依據,並未考量其等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時機、數量、次數與買賣方向等實質上審認是否有共同正犯關係所應考慮之因素,或提出關於此類審查所需之具體資料。因此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分析意見書將陳光男、陳光亮、陳雅禎、王玉華、王素梅、邱慧瑛、謝政道、謝淑秋均與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列為同一群組,亦難當然得認為被告陳光男自己及親友王玉華、王素梅、邱慧瑛、謝政道、謝淑秋、陳光亮、陳雅禎等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即有配合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使用之智凱投資公司、元瑞投資公司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情形。公訴人以被告陳光男以其自己及供其使用之親友帳戶王玉華、王素梅、邱慧瑛、謝政道、謝淑秋、陳光亮等帳戶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應係與被告林爭輝、詹美年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云云,尚難依卷存證據遽予認定之。 (四)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與被告陳光男各自所為上述買入、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是否係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1.證券市場的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證券的公平價格,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行為,即係以人為方法 使證券市場供需力量無法發揮其自然調節作用,而將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某一有價證券價格控制於某一水準,扭曲證券市場價格決定機能而坐收差額利益。然該款禁止規定所防止之操縱行為所維護者,既係以證券市場供需關係公平決定股票價格之機制,而市場供需關係之基礎,應在於股票投資人本於充足而正確的資訊,形成對證券價值的體認,衡量其獲利需求與風險承受能力,所下之買進或賣出股票決定,由此過程形成市場之供需關係。因此健全的證券市場價格決定,本質上就是人為影響的結果,任何在證券市場上買進或賣出股票的行為,或多或少均會干預到股票價格的形成,因此理論上證券市場投資人除為「價格之接受者」外,在某一程度上而言,亦有「價格之決定者」的成分存在。但此投資者決定價格之情形,既屬證券市場合理之運作特徵之一,其行為即難謂具有何違法性可言,當非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行為之範疇。因此,如何將上述無違法性之價格 決定行為,與前揭條文所禁止之操縱行為加以區分,應為本案之首要關鍵。 2.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仿自美國 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1948年日本證券交易 法第125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均係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針對特定股票,意圖抬高或壓低其價格而連續為買賣行為。惟本款規定並未如美、日法律,將「以誘使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目的」("for the purpose of inducing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such securities by others")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 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443頁),且日本法制亦認為須行為 人之連續買賣行為,「將」使該有價證券之行情變動,亦即須行為人之連續買賣行為在客觀上有造成行情變動之危險性,始具備違法之客觀構成要件(林國全,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反操縱條款,政大法學評論第49 期,第133頁)。我國法未有類似構成要件或理念,則其規 範及可罰性範圍有過度擴張之虞,此與現行有價證券交易制度是否相合,非無疑慮。且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既係以保障投資人及證券市場免於被特定人操 縱(Manipulation)作為立法目的,依其規定意旨,無非認為在自由市場中,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該證券價值之體認,形成一定之供求關係,並在此供求關係下,決定其交易價格,因操縱行為,會扭曲市場之價格機能,並造成虛偽之交易情狀與價格假象,引誘他人買賣,使投資人受損,因而必須嚴格禁止。然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若對於有價證券成交價格之形成有一定認知的話,於買進之際,應該會對於其買進行為或多或少已成為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上揚,或至少減緩跌勢之促成力量的事實有所知悉仍決意為之;相反地,於賣出之時,應該也會對於其賣出行為將難免形成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或至少壓抑漲勢之眾多成因之一,但亦決意為之。則此一心態亦極有可能落入上開條文中,關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文義範圍之內,其中買賣金額較大之投資人更係如此。復參以目前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且買賣報價設有漲跌停板之限制,且委託申報需採限價申報,不許市價申報,致正當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先買進或賣出成交之機會,即需以較當時成交價格為高或為低之價格申報買進或賣出,亦即以高於現價下單買入,低於現價下單賣出,此已成為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責性可言;何況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股市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因此基於分散風險與追求最大利益之考量,投資人於看好或看壞某一有價證券未來行情之際,多採於設定特定期間內逐日、分批買進或賣出之方式交易。由上述現象觀之,縱依合於現行證券交易法令與市場機制所為之投資行為,亦有陷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文義範圍內之可能。然而,該等行為卻與操縱有價證券價格,扭曲市場機能,及形成虛偽之交易情狀,及價格假象,引誘他人買賣,使投資人受損等危害毫不相涉,顯然並非原先立法者所預設之禁止規範範圍。 3.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構成要件關於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部分,在立法意旨之前提下,必須予嚴格解釋,排除一般遵從證券市場價格形成機制之投資人無故落入刑事追訴之風險,使得其立法規範之處罰範圍,限縮於立法者原先所欲禁止之行為模式。因此,最高法院除認為該條文中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應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見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第1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第11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第3387號、第1044號判決參照)外,復須增加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以造 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之不成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96年台上字第5055號、第1044號、94年台上字第1043號、93年台上字第4296號、92年台上字第4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只要投資人並無「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並無扭曲市場價格機能,造成虛偽之交易情狀與價格假象,使投資人受損之危害,即應排除在本款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 4.又關於主觀構成要件之證明方面,本款規定為意圖犯,故應以意圖為起訴應證明之主觀要素。此項意圖之證明,雖有實際上之困難,惟所謂「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於行為人明明可以揭示價買進股票,卻偏偏要以高於揭示價或以漲停價買進股票,有違一般交易大眾欲以低價取得股票之心理;反之,亦同此理。故行為人若有此意向高掛其買進價或低掛其賣出價,應認具有本款之意圖。此外,是否該當本款之主觀意圖,學者認為可以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判斷:(1)行為人屬性及交易動機、(2)交易前後之狀況、(3)交易型態、(4)交易占有率、(5)違反投資 效率之交易判斷等(王志誠,連續交易之認定基準與實務爭議,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9期,第21-23頁)。至於過去我國 實務上據以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意圖」之客觀事實,有學者歸納為:(1)股票之價、量變 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2)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 同類股股票走勢?(3)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 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4)行 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5)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6)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陳峰富,關係企業與證券交易,第161-170) ;亦有學者歸納為:(1)行為人有無拉尾盤之行為;(2)行為人是否於短期內,甚至於同一交易日內,有買進賣出之相對交易行為;(3)行為人是否利用大量人頭帳戶從事買賣;(4)行為人之交易量占市場交易量之比例是否足以影響股票價格變動(林國全,操縱行為之案例分析,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2卷第12期,第54-57頁;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 交易法解析,第445-446頁)。綜此,由於主觀犯意存在於 行為人之內心認知,除非行為人自行承認,否則難以直接判斷,且不法炒作之客觀要件亦各異其型態,因此,必須透過行為人之主觀因素與客觀行為及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至於前述學說或實務之見解,彼此並無扞格矛盾之處,而可以作為綜合判斷之參考。但如無上述人為原因,投資者認值得投資之股票而大量連續買進所造成之價量俱揚,尚難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之要件。 5.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客觀構成要件,由此 款之文義規定可知,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至於何謂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雖謂:「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此一判決意旨作成之年代,集中交易市場尚係採用人工撮合制度,因此前述判決意旨固可說明當時之交易情形,但目前證券交易市場已完全採用電腦撮合制度,報價方式也與當時完全不同,因此該判決意旨對所謂「高價」、「低價」之解釋,有部分即已無法適用(如該判決意旨並未指明「買價」、「賣價」就係指「委託價」或「成交價」)。且證券流通市場係自由交易之場所,雖「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係眾所周知之投資致勝金律,惟證券市場乃係基於買方及賣方間對立之投資解讀而交錯形成之市場,若無人「逢低賣出」,何人可「逢低買進」?若無人「逢高買進」,何人可「逢高賣出」?與「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此一原則「反向操作」之一方,是否就一定違法?如此一族群完全消失,則證券市場豈不成為一靜止之市場!即使有投資人以「連續高價買入」、「連續低價賣出」之手法操作股票,自甘虧損,法律又豈能介入。因此不法炒作之所以要加以處罰,並非僅出於外觀上之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已,而係處罰行為人內心之不當影響股價之意圖,連續買賣之行為不過只是其手段而已,是如何認定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自難僅以買進或賣出之平均價為標準,認定其炒作股票之客觀行為。況現行電腦撮合係採「價格優先」原則,為想優先成交買進最好採用「漲停價」買進,為想優先賣出,當然要採用「跌停價」委託賣出,如過分強調「高於平均買價」、「低於平均賣價」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客觀構成 要件,即有可能將本法所欲規範之操縱行為予以排除在外,而違反立法之意旨。因此,此部份成立與否之判斷,在行為模式上雖仍應具有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形式外觀,然不應僅為「高價」、「低價」概念之侷限,而應從被告之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之波動、集中市場之交易是否有遭到非合理因素操縱之痕跡,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才能作出較符合立法意旨之判決。因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要素外,亦應綜合行為人是否為價格之主導者、行為人對某種有價證券是否為市場之支配者或支配者、行為人若停止其買賣是否導致某種有價證券之價格暴跌等因素判斷之。而我國最常見之操縱手法,包括:(1)開盤前大量以高於當日開盤價格或當日漲停 價格委託買進、(2)開盤後大量以接近當日漲停價或以漲停 價買入、(3)於收盤前以當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即俗稱 「拉尾盤」)。惟若行為人基於該公司之業績、發展潛力、配發股利之多寡、經營者形象、整體經濟景氣情況、非經濟因素等市場考量而有連續高價買入某股股票之行為,倘無從證明其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則不構成該犯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04 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6.經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分析意見書所載,南港輪胎公司於分析期間之162個營業日中,計有96年8月16日等17個營業日達到該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分別為96年8月16日、20日、27日、30日、同年11月8日、14日、同年12月17日、18日、97年1月4日、7日、14日、15日、18 日、22日、23日、同年2月1日、25日(見移送卷第281頁) ,而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與被告陳光男所控制之自己及親友所開設之個人帳戶,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光男有配合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下單進行買賣,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如上所述,上述帳戶於前揭分析期間,計有96年8月7日、9日、9月13日、19日、20日、21日、10月3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 日、24日、26日、30日、11月1日及97年1月14日、17日、18日等19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見移送卷第282頁),其中僅有97年1月14日、18日兩天符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之成交價異常標準,其餘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與陳光男下單買進或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之日,並無因為盤中漲跌幅超過6%,或振幅超過9%,而被認定成交價異常之現象。此於上開分析意見書所追蹤之162個營業日中,僅佔2日,該2日亦非連續或極為接近。又細究該二日之下單情形 ,97年1月15日元瑞投資公司與智凱投資公司共買進10035仟股,雖占市場成交量23114仟股之買進43.41%,然而當日該二投資公司係先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至5檔之價格委託買進(見移送卷第288-289頁);而97年1月15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謝淑秋、陳雅禎共買進7448仟股,雖占市場成交量34240仟股之買進21.75%,然而當日該等帳戶亦係先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檔至5檔之價格委託買進(見移送卷第291頁)。因此上開帳戶於前述二日下單買進之 價位,均僅微幅高於揭示成交價,與該日漲停價相距甚遠,衡情尚屬合理之買進價位,尚難認有影響或操縱市場行情之效果。況97年1月14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漲幅雖高達6.94% ,然當日同類股漲幅亦有4.35%,較當日加權股價指數之漲幅1.79%高出甚多;而97年1月18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漲幅 雖為5.00%,然當日同類股漲幅亦有2.77%,較當日加權股價指數之漲幅1.02%亦有相當差距,因此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於該二日之漲幅雖較平日為高,容難排除係因當日該類型股票均有相當幅度上漲所帶動,未可因此現象而遽將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與被告陳光男之下單買進行為,評價為具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利之意圖。 7.次查,上述股票意見分析書所謂「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之交易行為,亦非必然造成影響或操縱股價,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之結果。蓋任何人皆可自由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之規定。且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尤其是資金豐裕之投資者,若欲於相當期日內將資金投入或抽出而大量買進、賣出股票,其資金效應勢必明顯反映於揭示成交價格上,此為證券交易市場機制上之必然,是即便價格上有劇烈變動,亦不能率認其中涉及不法情事。更何況此分析期間162營業日中,被 告林爭輝、詹美年與被告陳光男下單買進或賣出數量達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僅有19個營業日,其中亦僅97年1月14日與18日出現盤中漲跌幅超過6%,或振幅超過9%之情形,其餘成交價均無異常之處,益難遽指被告 等人有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情形。且證人陳啟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法務部調查局來函請伊公司啟動監視制度去觀察交易,製作分析意見書,在調查局來函前,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的監視標準,尚未篩選出,在依照調查局的公函去瞭解本案的交易情形、撰寫分析意見書時,也還沒有達到篩選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反面),顯然縱富有監視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變動經驗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認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與被告陳光男所控制之相關帳戶,於該期間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所為之交易行為有所異常而篩選追蹤之。故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與被告陳光男於該期間分別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並非能單以期間部分交易日之交易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之事實,而認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8.又公訴人雖以被告等人連續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的價格委託買進、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大量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的拉尾盤方式,買進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或是在將收盤之際,急速、大量以低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而非單純以當時揭示成交價進行委託買賣....,其等目的無非是要影響股票的價格,而且被告等影響股票的價格,在起訴書所載的期間,不是占總成交量比的百分之百,就是高達百分之96點多以上,認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與陳光男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云云。然查: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集中市場交易制度,係採集合競價來決定成交價格,盤中採取瞬間價格穩定措施以避免股價波動過鉅,同時揭露成交及撮合後未成交最佳五檔買賣等價量資訊,使交易資訊更透明,其揭露項目包括未成交之「最佳五檔」買進價格、買進數量、賣出價格、賣出數量,並於92年1月3日(即91年7月1日之6個月後第1個交易日)開始實施,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8日台證(91)交字第2006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第171頁)。所謂揭露未成交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就 買方而言,係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之最高至第五高有買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係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之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該等資訊係提供投資人參考,期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作為投資人下單之重要參考依據之一。基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揭露之撮合後未成交最佳五檔買賣價位,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高 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中,所謂「高價」、「低價」之重要參考。蓋該最佳五檔買賣價位,當屬最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最高五檔買進申報價格與賣出申報價格,具有呈現買賣方對於該股價位看法,以及未來行情趨勢之效果,對於投資人而言,係甚為重要之資訊。就另一方面而言,該最佳五檔價位既係緊鄰實際成交價格,衡情應甚少有將不合理之過高或過低價位納入其中之可能,因此該最佳五檔買賣價位之資訊,亦得作為判斷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者,是否具有「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以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謀不法利益」之意圖的重要參考依據。 (2)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上開分析意見書雖記載,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與被告陳光男所控制之個人帳戶於分析期間162個營業日 中,共有85個營業日有成交紀錄,其中96年7月11日、10月15日、16日、17日、19日、24日、26日、30日、11月1日、97年1月14日、15日、17日、18日、23日等14個營業日明顯影 響南港輪胎公司股價等語(見移送卷第282-292頁),然觀 之該分析意見書,96年8月7日元瑞投資公司係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及1檔,分2筆委託買進;同年10月15日元瑞投 資公司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檔及4檔委託賣出,分3筆 委託賣出;同年10月16日智凱投資公司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及3檔委託賣出,分4筆委託賣出;同年10月17日智 凱投資公司與元瑞投資公司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檔委 託賣出,分4筆委託賣出;同年10月19日元瑞投資公司係以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至6檔委託賣出,分10筆委託賣出;同年10月24日智凱投資公司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至4檔委託賣出,分7筆委託賣出;同年10月26日智凱投資公司係以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至7檔委託賣出,分3筆委託賣出;同 年10月30日智凱投資公司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至6檔委託賣出,分3筆委託賣出;同年11月1日元瑞投資公司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至6檔委託賣出,分6筆委託賣出;97年1月14日元瑞投資公司及智凱投資公司係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至5檔委託買進,分12筆委託買進;同年1月15日元瑞投 資公司係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檔委託買進,分2筆委託買進;同年1月17日智凱投資公司、元瑞投資公司係以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6至3檔委託買進,分8筆委託買進;同年1月18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係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 至5檔委託買進,分10筆委託買進;同年1月23日元瑞投資公司係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至6檔委託買進,分2筆委託買 進。至於被告陳光男,則有於97年1月17日以謝淑秋名義以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至6檔委託買進,分2筆委託買進;同 年1月18日以謝淑秋、陳雅禎名義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至5檔委託買進,分3筆委託買進;同年1月23日以陳雅禎名 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至6檔委託買進,分2筆委託買進 之記錄(見移送卷第282-292頁)。依現行股價10元至50元 ,每檔0.05元,50元至100元,每檔0.10元之設定(見移送 卷第292頁),以96年7月11日為例,南港輪胎公司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65.20元,當天漲跌幅之限制分別為69.70元、60.70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則該公司股價須較前一日收盤價高45檔或低45檔(每檔0.10元),始能達到當日漲停及跌停之價位;另以96年10月15日為例,南港輪胎公司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47.50元,當天漲跌幅之限制分 別為50.80元、44.2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則該公司股價須較前一日收盤價高66檔或低66檔(每檔0.05元),始能達到當日漲停及跌停之價位。上述紀錄可知,無論被告林爭輝、詹美年或被告陳光男,其買進或賣出之價位均至多為當日當時揭示成交價7檔,與當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漲跌 幅之限制相距甚遠,其買進、賣出委託價位並非離於常情。故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與被告陳光男雖有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形式外觀,然其與當時揭示成交價既相差不遠,即難以此認定其等有操縱該股票價格之情形。 (3)再依上開分析意見書所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於96年8月7日委託買進之最後時間為10時42分22秒;同年10月15日委託賣出之最後時間為11時26分23秒;同年10月16日委託賣出之最後時間為11時42分42秒;同年10月17日委託賣出之最後時間為12時53分03秒;同年10月19日委託賣出之最後時間為11時36分39秒;同年10月24日委託賣出之最後時間為13時12分45秒;同年10月26日委託賣出之最後時間為11時22分21秒;同年10月30日委託賣出之最後時間為9時54分49秒;同年11月1日委託賣出之最後時間為12時45分46秒;97年1月14日委託買進之最後時間為12時28 分51秒;同年1月15日委託買進之最後時間為10時24分32秒 ;同年1月17日委託買進之最後時間為10時08分18秒;同年1月18日委託買進之最後時間為13時08分01秒;同年1月23日 委託買進之最後時間為11時11分25秒。至於被告陳光男,則其於97年1月17日委託買進之最後時間為12時30分58秒;同 年1月18日委託買進之最後時間為11時09分06秒;同年1月23日委託買進之最後時間為9時48分51秒。而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之形成,已於91年7月1日起改為自13時25分起至13時30分止,電腦持續接受買賣申報之輸入、變更及取消而不執行撮合,至13時30分以漲跌停範圍內可滿足最大成交量之價格決定收盤價,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8日台證(91)交字第2006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第170頁)。而所謂拉 尾盤之行為,通常係指在接近收盤時,有明顯較大數量之委託買進或賣出,對其收盤價有影響上漲、下跌之情形,且其佔該盤百分比之比例較高而言,其目的無非在於大幅影響或操縱股價,使同時間合理價位之委託買賣下單者,來不及讓股價即時回復合理價位,造成行為人有機會掌控該股票收盤價之結果。惟觀察上開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與被告陳光男最後委託下單時間之分佈,大多在當日13時以前,超過13時者,僅有2次,最遲在13時12分45秒,其時距收盤尚有17分15 秒,中間還有多次撮合機會,顯難稱為係拉尾盤之手法。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有於將收盤之際急速、大量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的拉尾盤方式,買進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或是在將收盤之際,急速、大量以低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以操縱該公司股價云云,並無所據。 (4)另依上開分析意見書所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與被告陳光男委託買進或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時,雖有動輒占該時段成交量87.37%至100%之情事(見移送卷第282-292頁), 然上開數據僅係指當次撮合期間之成交量,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每次撮合之期間甚短,投資人下單買賣之時間與數量,亦不可能平均分佈於當日之每盤交易,因此被告等人委託下單之際適逢較少投資人進場交易之時段,是而占該時段成交量之百分比極大,並非必然屬於異常狀況。若欲釐清特定投資人買賣股票是否異常,當應由該日之全日市場成交量加以觀察,否則必將失之偏頗。本案被告等雖如前開分析意見書所述,於共計162個營業日之分析期間內,共有96年8月7日、9日、9月13日、19日、20日、21日、10月3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4日、26日、30日、11月1日及97年1月14日、17日、18日等19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見移送卷第282頁),然 其中僅有96年10月15日、16日、17日、19日、24日、26日、30日、11月1日、97年1月14日、17日、18日等11個交易日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部認為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但其中96年10月15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跌幅為2.73%,同類股跌幅則為0.33%,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0.23%;96年10月16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漲幅為0.54%,同類股跌幅則為1.78%,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0.77%;96年10月17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漲幅為1.61%,同類股跌幅則為1.61%,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0.31%;96年10月19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跌幅為1.39%,同類股跌幅則為0.92%,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0.26%;96年10月24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跌幅為1.74%,同類股跌幅則為0.19%,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0.62%;96年10月26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跌幅為0.88%,同類股跌幅則為1.34%,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0.66%;96年10月30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跌幅為1.94%,同類股跌幅則為0.40%,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0.52%;96年11月1日南港輪胎 公司股票之跌幅為1.52%,同類股跌幅則為3.80%,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1.16%;97年1月14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漲 幅為6.94%,同類股漲幅則為4.35%,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1.79%;97年1月17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漲幅為1.76%, 同類股跌幅則為3.08%,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0.95%;97年1月18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漲幅為5.00%,同類漲跌幅則 為2.77%,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1.02%。由上可知,南港輪胎公司於上述各日之漲跌幅與大盤走勢差距不大,與同類型股票相關度更為密切。而在該11個交易日中,僅97年1月14 日與同年1月18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出現超過5%之漲幅,然該二日同類型股及加權股價指數亦同為大幅上漲之局面,則難認該公司於上述二日之漲幅係出於有意操縱所致。因此縱被告等人於該等日期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亦無明顯操縱股票市場行情,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之情形。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於該期間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數量過巨,因認有炒作該公司股價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5)再者,依上開分析意見書內資料及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陳光男所控制之自己及親友證券帳戶,雖有極少數集中買進或賣出之行為,但次數極少,買賣股票數量亦非如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多,且其與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並無共同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故被告陳光男之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行為,即難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另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帳戶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部分,其等自9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多採買進之策略;自同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多採取賣出之策略;自97年1 月14日起至1月24日止,則再度改採買進之動作。而對照有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4日臺證密字第0990011399號函所附南港輪胎公司「行情表」與「南港各股價量走勢圖」(見本院卷二第第157-168頁)觀察: A.9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買進之行為: 該公司股價於96年6月15日即站穩60元以上之價位,同年7月3日至7月10日間,股價均在64元至65元間徘徊,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於7月11日開始買進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後 ,該公司股價亦在該區間漲跌,最高係96年7月25日之68.20元,最低則係同年8月6日之61.80元,期間漲跌互見,並無 明顯上漲之趨勢,而該二投資公司停止買進後,96年8月13 日至同年月17日間,除8月16日之收盤價為58.10元外,其餘日數亦維持在63.8元至60.5元間,並無明顯下跌之態樣。嗣後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自96年8月20日急速下跌至41.85元,並於該週5日維持在41.50元至42.60元之間的價位,該期間前 後1週之營業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均無任何買 進或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動作(均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反面至第160頁)。而按操縱股價之行為人會用「連續以高 價買入」特定股票之手法,目的在於為了藉機拉抬股價後,而順勢賣出牟利,通常會在某一時間,同時大量買入再大量賣出,藉以吸引散戶入場,若是已間隔數個月,市場上散戶早已出場,便無獲利之機會。然該二投資公司自96年7月11 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買進行為後,並無再大量賣出之舉 動,至南港輪胎公司股價急遽下滑後,其等先前購得之股票市值大減,已蒙受重大損失,應無從利用當時股價之滑落獲取利益,基於炒作股價大多係為牟取利益之常態,難由此情形得致被告林爭輝、詹美年有操縱股價意圖之結論。 B.96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賣出之行為: 南港輪胎公司之股價自96年8月14日起,即由收盤價63.80元開始逐步下滑,至同年月21日止,已跌至41.50元,此後緩 步上漲至同年月30日之49.90元。於被告林爭輝、詹美年96 年8月31日開始賣出之日起,該公司股價並未隨之下跌,反 而小幅上漲,至96年10月9日為止,均保持在49元至53元之 區間價位。於96年10月11日以後,始緩步下跌,至同年11月7日止,收盤價下滑至44.35元,然被告林爭輝、詹美年停止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後,該公司股票並未因此停止下跌,反而繼續下滑至同年11月12日之39.50元價位,此後除同年11月15日稍回復至44.50元外,直至97年1月14日為止,未曾 超過44元,並長期震盪於30餘元之價位,甚至跌至33.55元 (97年12月21日)。是南港輪胎公司股價並未因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停止賣出股票而停止原本緩慢下跌之趨勢,反之,仍延續逐步下滑,甚至跌勢加劇(見本院卷二第160-161 頁),而於此2個月餘之期間,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 司均無任何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動作,亦無趁低價大舉買進之行為。由此觀之,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時期,該公司股價緩步下跌,實係前揭時段之趨勢,尚難由其間觀察得致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賣出股票之行為有何操縱股價之痕跡,即無從認定其等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C.97年1月14日起至1月24日止買進之行為: 該公司股價於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14日之期間,即已 由谷底回復至38元至41元之區間徘徊,停止跌勢,並自97年1月14日起逐步上漲,顯然在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開始買進 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前,該公司股票已有止跌回升之趨勢,此並非因其等買進股票之行為所致。而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自97年1月14日起至1月24日買進股票之9個營業日間,該公司 股價雖曾於97年1月18日上漲至48.3元之價位,惟隨後復下 跌至同年1月23日之42.00元價位,整體而言,該期間股價多在44元至46元間漲跌互見,並無明顯爬升走向。反而於97年1月25日以後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停止買進後,南 港輪胎公司之股價逐步上漲,至同年2月1日後站穩47元價位,同年2月22日以後攻上50元價位,此後至97年5月29日為止,該公司之股價未曾跌落50元以下,最高甚至曾經到達59.5元之水準(97年3月24日),由此前後對照可發現,被告林 爭輝、詹美年買進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時期,股價雖有緩步爬升,然其趨勢並非明顯,而於停止買進後之4個多月期間, 該公司股價上揚力道反而加劇,整體觀察之,南港輪胎公司股價自96年12月底谷底之後,便成上漲格局,直至97年3月 底止,均呈走強趨勢(見本院卷二第162-164頁),被告林 爭輝、詹美年買進股票僅占該上漲曲線之前段9個營業日, 尚難由其間觀察得致其等買進股票之行為有何操縱股價之痕跡。公訴人認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有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嫌云云,實與上開股價趨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 七、從而,核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與被告陳光男所為如附表所示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其雖有以高價買進及以低價賣出之形式外觀,然其等是否具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尚有合理之可疑,難以逕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構成要件而逕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其他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柏泓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武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