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7 月8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另於99年7 月14日、99年9 月14日分別延長羈押1 次在案。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身體罹患皮膚病甚為嚴重,家裡的人也很久沒有見面,希望可交保出去看家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證人均已證述完畢,另有監聽譯文做為證據,沒有事後被修改之問題,被告之母親為漸凍人,希望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雖陳稱其罹患嚴重之皮膚病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查明被告罹患皮膚病病況,及所內醫療設備及藥物可否穩定控制被告病情等情,經該所回覆略以:查該收容人即被告於99年9 月24日經安排所內特約醫師診療,主訴罹患皮膚病,目前使用自備華康藥局處方藥物治療,依其病況本所將儘速安排特約皮膚科醫師診療,如有需要本所當依規定辦理戒護就醫等語,並有相關就診紀錄表影本可資參照,足見雖被告確有罹患皮膚病情事,然看守所方面已有安排診療之計畫,如確有在外部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亦將安排戒護就醫,故仍難認為被告目前有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㈡又查,被告雖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起訴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堪認被告確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故其應受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再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提供製毒資金及原料,指揮共犯林修安在現場與共犯楊師瑋、方裕國、李偉聖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上開犯行係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且本案員警除在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粉末外,並扣得原料四級毒品麻黃素、假麻黃素540 餘公斤、感冒藥錠37萬餘顆,及大量製毒設備,足見被告所涉及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案發後係經員警至其住處拘捕到案,本院考量上情,認以本案尚在訴訟階段,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理、執行甚明。 ㈢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