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裁決字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408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A2M -226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6 月17日15時7 分,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 號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9年8 月23日)前之99年7 月15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明,經該處查明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則於99年7 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408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受載者為視障人士,無法領有特製車之行照和駕照,因而外出常有不便,故常需要協助。當天確因內急,急於找洗手間,又正好路過信義行政中心,苦於找不到車位,只好暫停。以視障人士停車識別證,如果用於汽車停車位就無此問題,為何不能通用於機車,且停車證背面之注意事項是有通用於機車。而於今之身心障礙停車位,為何不包括視障人士等語。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定。再按,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4 項參照)。從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可分為汽車專用及機車專用,二者僅得擇一申請,不得互為流用,且得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機車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 四、經查: (一)王玲美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北市社障停第076496號,使用年限至100 年1 月31日)係由王玲美之家屬黃昌光,於98年3 月19日以車牌號碼為DL-7205號自小客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8 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09941257800 號函在卷可參,顯見王玲美前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能使用於車牌號碼為DL-7205號之自小客車至明,受處分人主張前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如果能用於汽車停車,為何不能適用於機車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4 項所規定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8 月18日北市監車字第09961441500 號函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既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車輛自非殘障用車,當不得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明。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因受載者為視障人士,無法領有特製車之行照和駕照,因而外出常有不便,故常需要協助云云,縱或屬實,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固主張當天確因內急,急於找洗手間,又正好路過信義行政中心,苦於找不到車位,只好暫停云云,然而,因內急而急於找洗手間之情,本係需用者事先即能規劃安排,經核並非為避免該需用者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法據此即解免前開違規之責,是受處分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前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