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1A241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自萬盛 街由北向南行駛,在接近萬盛街108號紅綠燈巷口前,早早 就打左轉燈欲左轉,對向1部計程車同時由南向北行駛禮讓 伊車轉彎,待伊慢速左轉且整車已幾乎完全進入巷道後,突然聽到後方碰撞聲響,有1車號533-BFE機車滑倒撞及伊車右後輪胎及輪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伊對自對向計程車後方突然竄出自己滑倒撞及伊車右後輪胎及輪圈之機車,無從防範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99年6月15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AG- 4247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萬盛街108號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 翁仕峻左手、左腳、右手擦傷,違規「一、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經警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1946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7月 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024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明略以:B車,車號533-BFE,普通重型機車,翁仕峻,左手、左腳、右手擦傷等語在卷可憑。綜上可知,異議人違規「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明確,雖異議人辯稱略以:伊慢速左轉且整車已幾乎完全進入巷道後,突然聽到後方碰撞聲響,有1車號533-BFE機車滑倒撞及伊車右後輪胎及輪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惟查,異議人所引用之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該條款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異議人之辯解,容有誤會。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違規「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罰鍰新台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