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國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HAA85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國揚於民國99年8月27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8-A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巿松壽路22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場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過年期間說不會開單,我停黃線為何不可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臨時停車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99年9月10日北 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5265300號函復可案。是本件異議人違 規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不僅違反交通法規,且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依異議人之片面陳述,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