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燕輝 代 理 人 范文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 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所有八五六九-PP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八十四公里,因駕駛人張國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在案,除處罰違規駕駛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八五六九-PP號車所有人和潤公司裁處吊扣上開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和潤公司所有車號八五六九-PP號租賃小客車由張國佐駕駛,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八十四公里新竹縣關西鎮路段時,經警攔下並告知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當場警察攔下時,並未給予駕駛張國佐觀看測速儀器,對於警察宣稱超速之行為,受處分人實感詫異,警察不僅未告知駕駛張國佐超速之數值為何?且對於開單一事,歷經二十餘分鐘餘,仍遲遲無法開出。由於當時駕駛張國佐因參與球賽比賽,需趕往球場。然警察卻一再耽擱時間,駕駛張國佐於是留下通訊地址予當時執勤之警察,並知會警察將於比賽後親自到警局拿罰單,警察表示會以郵寄方式送達…事後,駕駛張國佐及受處分人和潤公司收到罰單,竟遭超速六十八公里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駕駛張國佐被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受處分人和潤公司被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警察取締過程,不僅未能依一般作業程序當場告知駕駛張國佐超速多少之數值,並提出照片佐證。反於事後以片面認定為由逕對駕駛張國佐、受處分人和潤公司為前揭處分,實難令人甘服…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㈠八五六九-PP號小客車係受處分人和潤公司所有,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和潤公司與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州巧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州巧公司向受處分人和潤公司承租八五六九-PP號自用小客車,租期一年,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州巧公司則將該車交予張國佐使用;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張國佐駕駛八五六九-P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北上八十四公里(新竹縣關西至竹林路段)速限一百一十公里路段,為在該處執行定點測速舉發超速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曾源旺持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行車速度時速一百七十八公里,超速六十八公里,而被攔停,經警員曾源旺上前告知駕駛張國佐駕車超速違規,張國佐雖提出駕駛執照、八五六九-PP號小客車行車執照供警檢視填寫資料,惟以需趕赴比賽為由,未待警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簽收,即先行離開,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除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張國佐「危險駕駛、超速六十公里以上」,寄送予駕駛張國佐,因該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和潤公司,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予受處分人和潤公司,舉發該公司之車輛交通違規,受處分人和潤公司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和潤公司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和潤公司,吊扣該公司所有八五六九-PP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三個月,受處分人和潤公司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各情,已據受處分人和潤公司代理人范文樺、證人陳士勇、曾源旺、張國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案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公警六交字第○九七○六七一三九八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八五六九-PP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等附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職是,本件違規汽車之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並非同一人。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亦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自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行政罰法第四條立法理由)。 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目的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再犯,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從而,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再犯之目的。因此,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車牌照三個月」之必要。而且,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由本條文前後連貫,及承接同條第一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知本條第四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顯無意規定在此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㈣再者,審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 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則未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由此益徵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再參諸行政罰法第四條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申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認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未明文規定僅限制處分汽車駕駛人所屬之車輛牌照,而係針對駕駛人駕駛之車輛即違規車輛所有人明文規定為吊扣牌照對象云云,顯係誤會,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和潤公司既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和潤公司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和潤公司為前揭車牌號碼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和潤公司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和潤公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和潤公司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