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7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376-TT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2日21時43分,行經最高速限70公里之省道台18線西向1.5公里處路段時,以時速14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75公里(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後,由嘉義縣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4月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 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有責才有罰」之法律原則,汽車駕駛人超速違規,無論處罰種類為何,均應以該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有關「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之規定,其所稱「汽車駕駛人」,解釋上應限縮為僅限於「同時亦是該汽車所有人之汽車駕駛人」,而不包括「向其他汽車所有人承租或承借使用之汽車駕駛人」,若一定要令汽車出租或出借之汽車所有人亦納入吊扣牌照、沒入汽車之處罰對象,則至少也必須以該汽車所有人有「明知向其承租或承借汽車使用之人有違規之虞而仍將汽車出租或出借」之可歸責事由為前提。本案違規汽車固為異議人公司所有,但違規當時係由向異議人公司承租該汽車之承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承紘公司)負責人凃韶紋所駕駛,凃韶紋超速違規原應依法受罰,但異議人公司並非明知凃韶紋有違規之虞而仍將汽車出租予承紘公司,故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此時如對異議人公司裁罰吊扣汽車牌照,不但於理不合,於法規之解釋適用亦非妥當,自不得憑以處罰異議人公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號6376-TT 號租賃小客車係異議人公司所有,異議人公司於98年11月12日與承紘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承紘公司向異議人公司承租上開車號汽車,租期3年,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嗣於99年3月2日21時43分,該租賃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70公里之省道台18線西向1.5公里處路段時,以時速14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75公里(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後,由嘉義縣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經異議人公司於99年4月2日以實際駕駛人為凃韶紋,異議人公司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而裁處吊扣上開車號牌照3 個月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汽車之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並非同一人。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亦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自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行政罰法第4 條立法理由)。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之規定,其目的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再犯,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再犯之目的。因此,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必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之規定,其條文前後連貫,並承接同條第1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足見本條第4 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顯無意規定在此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者,審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如第34條後段、第35條第6項、第62條第5項等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之規定,則未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由此益徵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再參諸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 五、傳統上,公司多以買賣之方式購入公司營業使用之車輛,惟因汽車售價不菲,加上日常加油、保養費用、稅金以及可能之毀損損失,對於一般公司營業成本而言,仍屬一筆不小之開支,是現今為數不少之公司行號,基於成本及節稅考量,乃改向汽車租賃業者承租汽車作為公司營業車輛,是汽車租賃業者出租汽車供公司行號使用以收取租金,屬於現代商業社會之常態,汽車租賃業者固仍為車輛所有人,惟承租人為實際使用人,得以完全依其營業需要使用該車輛,縱然汽車租賃業者為保全出租汽車處於得以完善使用之狀態,而以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負有一定之保養、照護車輛之義務,惟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至多亦僅能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要無據此即謂汽車租賃業者對於承租人使用車輛所可能產生之交通違規行為,在不具備任何可歸責事由下亦應負擔行政罰責。本件異議人公司既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其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處分。異議人公司辯稱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自屬可採,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公司吊扣牌照3個月,容有未洽, 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