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名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64號駁回上 訴,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乙○○於96年間分別擔任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蜂巢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係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於96年7月間,旭日蜂巢公司因業務需要 欲新購廠房,遂委任甲○○、乙○○向鈺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生家具公司)、庚○○及蔡素味購買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723、724、725、727地號土地,其上建號 127號、168號建物,及其餘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並於96年7月30日由乙○○以旭日蜂巢公司代理人身分與鈺生家 具公司、庚○○及蔡素味(代理人為己○○)就上揭土地、建物簽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甲○○、乙○○明知購買上揭土地、建物所需 金額僅5, 700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於96年8月6日與不知情之鈺生家具公司、庚○○及蔡素味(代理人為己○○)等人分別簽署買賣價金5,700萬元、1,500萬元,總價金7,200萬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並約定待旭日蜂巢公司以匯款 、開立支票等方式將7,200萬元交付予鈺生家具公司及庚○ ○、蔡素味等人後,再由庚○○將1,498萬元之現金退還予 甲○○、丙○○。嗣於96年11月8日旭日蜂巢公司將7,2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予鈺生家具公司及庚○○、蔡素味等人後,庚○○依上開約定與甲○○、乙○○等人一同至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由庚○○填妥以鈺生家具公司為名義之取款憑條2張(金額分別為950萬及548萬元),交付予甲○○、乙 ○○2人,並由甲○○、乙○○將1,498萬元以現金提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旭日蜂巢公司遭受1,500萬元之損 害。 二、案經旭日蜂巢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證人己○○、庚○○、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己○○、庚○○、丁○○分別於本院99年7月20日及 同年8月24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 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並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96年間擔任旭日蜂巢公司之董事長及因購買上揭土地、建物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5份 等情,被告乙○○則坦承於96年間擔任旭日蜂巢公司之總經理及購買上揭土地、建物有簽立1份買賣價金為5,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交易確實是7,200萬元,我 並沒有授權乙○○簽立5,700萬元之契約,我事前並不知道 有5,700萬元契約之情事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實際交 易價格即為7,200萬元,並非5,700萬元,且被告並未自庚○○處取回1498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前往華南銀行取得取款憑條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原本我在被告甲○○的授權下有簽與旭生家具公司簽立1份交易金額為5,700萬之契約,但因為未於約定期間內支付訂金,賣方說不算,後來就由被告甲○○與鈺生家具公司的董事長庚○○重新談,最後談定交易價格為7,200萬元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乙○○於96年8月6日及11月8日與甲○○一起出現,都是 因為被告乙○○去載送甲○○履行契約及確認買賣交易完成,事後7200萬元及7800萬元均是由甲○○處理云云,惟查:㈠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為5,700萬元 ⒈證人即擔任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鈺生家具公司及庚○○與蔡素味代理人之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96年7月30日有代表鈺生家具公司和旭日蜂巢公司的被 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南投縣名間鄉○○段第723號、724號、725號及727號之土地4筆及其上建號第127號、第168號之建物及其餘所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當 天是簽1份合約,合約的總價金實際上是5,700萬元,我們總共從旭日蜂巢公司那收到5,650萬元,50萬元的差額是我們 要給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不動產公司)的佣金,因為農地交付和廠房產權等問題有約定在11月8日要在 廠房見面,當天相關問題協議好後就到銀行提款,當天不是為了確認尾款是否入帳。鈺生家具公司跟旭日蜂巢公司,總共簽了四份還是五份契約,我簽的每一份契約乙○○都有在場,至於7,800萬元之契約我不確定甲○○有無在場,不動 產交易的價格是在第一份合約前一、二天就確定了,第一份是5, 700萬元的,是正式的共有3份,一份是7,800萬元的,這份是旭日蜂巢公司要求的,只有簽一份,是要向銀行貸款多一些,還有另外二份,就是我們公司要作帳的,把5,700 萬元分成二份,因為我們公司的土地、建地是公司的,農地是我父親名下,這二份契約買賣金額總額是5,700萬元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卷第90至96 頁),且證人即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兼鈺生家具 公司之董事長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價格為5,700萬元,甲○○與乙○○2人當初開會時說要提高向銀行貸款,所以會多匯款1500萬元給我,要我還給他們,後來重新簽立合約價格是7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 面至第127頁背面),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自己簽了5份契約書,在96年8月6日簽立的契約是在鈺生 家具公司所簽立的,對方是己○○,在場的還有被告乙○○、代書戊○○、仲介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簽立7,200萬元之契約 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700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下稱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 買賣價金分別為1,700萬元及4,000萬元,買賣標的分別為系爭724、7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7號、168號建物及系爭723、72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如附表 編號2、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庚○○提出就系爭房地與三大不動產公司簽立之會員公司專用委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偵查卷第9至12頁、99年度偵 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19至26頁及本院卷第139至142頁),顯見本件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5,700萬元,7,200萬之契約書確實是被告2人向庚○○表示為了辦理銀行貸款為由所簽 立。 ⒉證人即本件買賣交易之代書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買賣之交易價額為7,200萬元,最早的一份契 約是由己○○代表簽訂的,總價金為5,700萬元,包含農地 及建地,但是因為他人出價高於5,700萬元,所以庚○○就 說契約等他回國再確認,之後雙方就決議以7,200萬元為成 交價格,並於96年8月6日簽立分別為農地1,500萬元及建地 5,700萬元之契約書2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7頁)。惟依證人庚○○提出之前揭會員公司專用委銷售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本件不動產買賣約定委賣價額為6,000萬元 ,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即雙方董事長庚○○、甲○○因有人出價更高而合意提高,惟提高之金額高過委賣價格甚多,更高於原來議定之價格達四分之一(即1,500萬元)。 證人戊○○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總價金為7,200萬元,即 屬可疑。又證人即本件買賣交易之仲介丁○○雖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來談定是5,700萬元,雙方約定幾 日內一定要支付買賣價金,契約才算成立,隔了一星期後,庚○○回來,8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200 萬元,並當場支付現金本票1,000萬元,但因為庚○○認為 要兌現後買賣才算成立,後來發現鈺生家具公司的電纜設備遭竊,要回復要花費一筆相當大的款項,所以有聽到雙方董事長將價款提高為7,200萬元。我無法確認最後總價金究竟 為5,700萬元或7,200萬元,因為我的佣金早就談定了,其餘的就由雙方董事長去談,我只要確認庚○○確實有收到款項,土地確實過戶,最後金額是多少,我沒有去追究,我的佣金是以5700萬元計算,從賣方庚○○這邊是178萬元,因為 旭日蜂巢不願意加價支付,所以由我應得的佣金部分少拿50萬元,而將這筆50萬元作為旭日蜂巢要給鈺生家具的土地款,我自己的認知是以5,700萬元成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257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及本院卷第98至105頁)。證人丁 ○○擔任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方仲介,理應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磋商、議價及交易之過程知之甚明。惟由其前揭證述,對於本件買賣價格究為5,700萬元或7,200萬元竟無法確認,且其個人認定之交易價金亦與代書戊○○或被告甲○○、乙○○2人並不一致,其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由5,700萬元提高至7,200萬元之原因亦與代書戊○○之證述明顯不 同,依一般交易習慣於交易過程中系爭標的物若有所減損,仲介亦應協助當事人積極議價或由出賣人自行吸收,疏難想像買賣標的物有所損失因而抬高交易價額之可能性。又買賣價金如有所提高,仲介佣金計算之基準亦應有所調整,僅係契約當事人就佣金之分擔程度有所差異,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既有所調整,其佣金竟未有所不同,均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況依前所述,本件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中出賣人鈺生家具公司及庚○○有與三大不動產公司簽立會員公司專用委銷售契約書並約定銷售之底價,證人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本件賣方的銷售底?)我忘記了。」、「(本件有無委託銷售底價的訂定?)沒有。」(見本院卷第102頁),此亦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丁○○證稱本件買 賣交易之價金為7,200萬元,所言非實,並非可採。被告2人辯稱本件買賣交易價金為72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6份(如附表所示),其內 容均係以相同格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書寫,被告乙○○及證人戊○○、丁○○雖均表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僅為意向書云云。惟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 被告2人所稱真實買賣所簽立之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名稱均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所填寫的內容之部分相比,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 事項之記載,遠比附表編號3、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為完整、詳細,除有於其他約定事項欄註記:「...甲乙雙方協 議完稅款乙方(指鈺生家具公司、庚○○及蔡素味)同意由甲方(指旭日蜂巢公司)代繳增值稅,地號建地724、725由乙方負擔,農地723、727地號由甲方負擔增值稅,並由甲方於完稅款同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廠房維持原狀,發電機、保全設施及網路電話全部移轉甲方,烤漆爐及輸送線由乙方自行運走,完稅款同時開立餘款本票交付乙方保管,尾款付清後交還甲方,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先行墊電匯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整...」等字 樣,並於契約書末頁加註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甲方交付乙方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乙方並同意甲方機械設備進駐廠房使用生產。二、尾款分別甲方應給付鈺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整,甲方應給付庚○○、蔡素味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 」等字樣(見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偵查卷第9至12頁及本院 卷第186頁)。此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付款流程相比,其日 期雖有延後,惟付款之順序並無不同,此有旭日蜂巢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鈺生家具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庚○○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丁○○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偵查卷第94、96、98、133、134、136至143頁及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頁),顯見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本件不動產買賣所簽立之契約書。 ⒋被告2人雖主張附表編號3、4之不動產契約書為本件不動產 買賣之契約,惟觀諸附表編號3、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其並無其他約定事項欄,僅於契約書末頁加註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甲方交付乙方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乙方並同意甲方機械設備進駐廠房使用生產、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前甲方應再行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二、尾款分別甲方應給付鈺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整,甲方應給付庚○○、蔡素味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等文字。惟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相比較,附表編號3、4之不動產買賣契書之末頁加註之其他約定事項,僅係複製附表編號1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其他約定事項一、最後增列「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前甲方應再行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等文字之敘述,其契約書記載之內容過於簡略,顯見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並非7,200萬元。 ⒌被告甲○○雖辯稱對於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 清楚,並無授權被告乙○○簽立該份契約云云,惟被告乙○○供稱:我有得到甲○○的授權去簽立契約,被告甲○○有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 ),依契約書之內容以觀,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上確有被告甲○○之簽名,被告甲○○若未授權或不知該份契約書存在,契約書上應不至有其簽名之字跡,顯見該份契約書應係於被告乙○○簽訂後有再經由甲○○簽名確認。被告甲○○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2人確有收受庚○○轉交之1,498萬元之取款憑條 ⒈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700萬元,業如前述,惟旭日蜂巢 公司於10月31日尾款支付完畢後,又於96年11月8日自帳戶 匯出1,500萬元之款項,匯入鈺生家具公司之帳戶內,同日 庚○○即以2張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金額分別為548萬、950萬元)提款1,498萬元之現金,此有旭日蜂巢公司及鈺生家具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戶名為鈺生家具公司之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 字第5044號偵查卷第136至143頁、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顯見於96年11月8日 庚○○確有提領1498萬元等情。 ⒉依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實際拿的金額為5,700萬 元,乙○○向我表示說會匯款7,200萬元給我們,作為貸款 給銀行看,然後再將1,500萬元還給他。最後還給他1498萬 元,是因為己○○有協助他們處理雜務,被告乙○○就說給她2萬元的薪資,所以只領了1,498萬元交還給甲○○、乙○○。他們匯最後一筆錢時,我剛從越南回來,被告甲○○、乙○○到我公司來,然後我們一同至華南銀行領取1,498萬 元還他。當天我填妥現金取款條1,498萬元後,交給被告甲 ○○及乙○○,另外我有把178萬元的取款條交給丁○○, 我就離開了,他們是以現金的方式領取1,498萬元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 ⒊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於96年11月8 日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領取現金1498萬元?)那天我收到庚○○交給我178萬元佣金的取款條後,我就去另一個櫃檯辦 理匯款,之後我就和戊○○先行離去,所以雖然我們和庚○○、甲○○、丙○○和他們的友人一同到銀行,但我們不知道他們後續的處理情況。」(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甲○○、乙○○是在工廠那邊,當天並沒有到銀行去等語,其前後證述有所矛盾,惟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訊問,其問題明確,證人丁○○陳述意思表達亦清楚,且偵查中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為清晰,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有一同前往華南銀行較 為可採。依證人庚○○及丁○○前開之證述,顯見被告2人 向庚○○表示因貸款之需要多支付1500萬元後,於96年11月8日確有與庚○○一同前往華南銀行提領1,498萬元,並由庚○○交付1,498萬元之取款憑條予被告2人領取現金一事。被告2人辯稱96年11月8日當日並無與庚○○到華南銀行提領現金一事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為7,200元,提領1,500萬元之部份是庚○○為了欺瞞自身公司股東所為之自導自演,是由庚○○自己取走了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係無端猜測,況若辯護人所指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確係7, 200萬元,且庚○○等人向鈺生家具公司之股東表示買賣之價金為5,700萬元,以從中 獲利1,500萬元等情為真,則告訴人旭日蜂巢公司向鈺生家 具公司求證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時,庚○○及己○○理應表示本件買賣價金為7,200萬元,即可避免與所謂實際出賣 價金5,700萬元有差距的1, 500萬元之資金流向遭調查之事 ,實無需自曝內幕,告訴人旭日蜂巢公司亦不致察覺而提出本件告訴。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甲○○、乙○○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甲○○與乙○○擔任旭日蜂巢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受有旭日蜂巢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竟以虛報購買廠房房地所需之價金,賺取浮報之利益,因之損及旭日蜂巢公司利益,且犯後飾詞否認,不法獲利1500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參與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編│契約│契約當事人 │標的 │價金 │出處│ │號│日期│ │ │ │頁碼│ ├─┼──┼─────────────┼─────────┼───────┼──┤ │1 │96年│買:旭日蜂巢(甲○○) │土地:724、725地號│價格:5700萬元│他字│ │ │7月 │ (丙○○代) │ 723、727地號│ │第9 │ │ │30日│賣:鈺生家具(庚○○) │建物:127、168建號│ │至12│ │ │ │ (己○○代) │ │ │頁 │ ├─┼──┼─────────────┼─────────┼───────┼──┤ │2 │96年│買:旭日蜂巢(甲○○)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2500萬元│偵字│ │ │7月 │賣:鈺生家具(庚○○) │建物:127、168建號│建物:1500萬元│第19│ │ │30日│ │ │合計:4000萬元│至22│ │ │ │ │ │ │頁 │ ├─┼──┼─────────────┼─────────┼───────┼──┤ │3 │96年│買:甲○○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700萬元│偵字│ │ │7月3│賣:庚○○、蔡素味 │ │ │第23│ │ │0日 │ │ │ │至26│ │ │ │ │ │ │頁 │ ├─┼──┼─────────────┼─────────┼───────┼──┤ │4 │96年│買:旭日蜂巢(甲○○)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4200萬元│他字│ │ │8月6│賣:鈺生家具(庚○○) │建物:127、168建號│1建物:1500萬 │第3 │ │ │日 │ (己○○代) │ │元合計:5700萬│至5 │ │ │ │ │ │元 │頁 │ │ │ │ │ │ │ │ ├─┼──┼─────────────┼─────────┼───────┼──┤ │5 │96年│買:甲○○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500萬元│他字│ │ │8月6│賣:庚○○、蔡素味 │ │ │第7 │ │ │日 │ (己○○代) │ │ │至8 │ │ │ │ │ │ │頁 │ ├─┼──┼─────────────┼─────────┼───────┼──┤ │6 │96年│買:旭日蜂巢(甲○○)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7800萬元│他字│ │ │8月6│賣:鈺生家具(庚○○、蔡素│ 723、727地號│ │第30│ │ │日 │ 味)(己○○代) │ │ │至33│ │ │ │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