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國不知情之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認識乙○○,佯稱欲向乙○○借款,戊○○於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乙○○稱,鈺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高公司)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62萬114元,將借款存入該公司設於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資金往來之證明等語,嗣並由甲○○提出鈺高公司登記資料,由戊○○先交付給乙○○以為取信,甲○○並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1之1號2樓之住處,交付 上開鈺高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告知取款密碼,佯稱借款1日,翌日乙○○即可將原出借款項領回,便可賺取上開借 款0.5%之利息,該帳戶之存款無法以電話或網路轉帳,資金絕對安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0號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匯 款162萬114元至上開帳戶,乙○○隨即發現該帳戶內之102 萬12元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始悉遭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戊○○、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戊○○、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乙○○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戊○○之介紹認識乙○○,並交付鈺高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印章予乙○○,乙○○即依約於98年3月18下午於華南商業銀行龍將分行匯 款162萬114元至鈺高公司設於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甲○○隨即將該鈺高公司帳戶內之102 萬12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162萬114元為鈺高公司販賣顯示卡、光碟機等電腦零件予乙○○所經營之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之貨款,係鈺高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收到貨款後及轉帳至伊個人戶頭,要求伊付錢予廠商,伊並非佯稱為鈺高公司之帳面業績而向告訴人乙○○借款,交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印章予戊○○係借牌予戊○○作此筆生意,將上開資料交予告訴人亦係受戊○○所託,並以台碩公司統一發票、台碩公司出貨單、鈺高公司統一發票、鈺高公司銷貨單各3張及證人丙○○之證言資為佐證。惟查: (一)上揭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我認識戊○○,被告是戊○○的朋友,戊○○介紹給我認識。戊○○跟我說他的朋友要借一筆錢,要讓他公司帳面上比較好看,我為了要做這筆生意,我有二個公司,我跟戊○○說一樣我做附條件的買賣,條件就是我會再用另外一家公司的名義再把貨物買回來。詳細情形是通常借錢有一種是實際借錢實際把錢拿去運用,但這種不是實際借錢,我借一天馬上就要拿回來,這是作為附買條件的借錢,我自己有二個公司,甲○○自己有開公司,我把我一家公司的貨先賣給甲○○的公司,之後我另外一家公司再向甲○○的公司買回來,這樣帳面上就有交易的金額,但實際上並沒有貨物及款項的交付。這件事情照我所說沒有實際交付金額,會有本案金錢轉入鈺高公司之事,我再補充詳細,我有二家公司,一家叫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家叫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將台碩公司的貨賣給被告的公司叫鈺高科技有限公司,再由鈺高公司賣還給我的台聯公司,所以我台聯公司必須要付貨款給鈺高公司,然後鈺高公司必須要再付款給台碩公司,所以我在98年3月18日用 台聯公司的帳面上的錢匯款162萬0114元進鈺高公司在臺 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帳戶,被告將這本鈺高公司存摺和印章交給我,再用鈺高公司名義匯給台碩公司,被告是在98年3月18日中午的時候,把存摺印章交給我的,在 完成交易之後,讓我可以把台聯公司轉入鈺高公司帳戶的錢再轉到台碩公司的帳戶。因為被告的目的是要製作他公司帳面上有這筆錢,所以還是要有實際的轉帳,只是一天而已,轉進去馬上轉出來。是有實際買賣,但所有文書作業程序都有完成,因為這是附條件的買賣,東西我不交給他。銷貨單有做,銷貨單是我幫他做的。有1張是台碩公 司賣給鈺高公司的銷貨單,另1張是鈺高公司賣給台聯公 司的銷貨單,二張都是我做的。台碩公司賣給鈺高公司賣價總計154萬2918元。鈺高公司賣給台聯公司賣價是162萬0114元。我要做的轉帳紀錄就是這個金額,再轉回來154 萬2918元,剩下的差價等交易完成之後,戊○○有答應我可以從甲○○處的帳戶把該差價轉回來,因為甲○○的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所以我可以自己把差價領出來。這件事情98年3月18日中午12點戊○○有打電話給我,說等等 會有人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拜託我把資金流程完成,甲○○當然知道,他在當天中午把存摺印章送來我家樓下,我住在二樓,我下樓跟甲○○拿存摺印章的時候,我特別問他,請問這個存摺有無電話語音轉帳,有無網路轉帳,若是有的話我就不敢這樣做,甲○○說我們不會這樣做,絕對沒有辦理電話語音轉帳跟網路轉帳,我們不是這種人,所以我就放心,然後當天1點多我拿存摺和印章去銀行, 先看能否領出200元,若可以代表他說的密碼是對的,我 先試試看,結果領不出來,甲○○給我的密碼錯誤,我趕緊打電話給戊○○,因為我沒有甲○○的電話,戊○○說他再問清楚後告訴我,過了10幾分鐘,戊○○再回我電話,說密碼是不對的,又告訴我一個新的密碼,然後我在銀行那裡按了新密碼,結果還是錯誤,行員告訴我連續按三次錯誤密碼的話就不能交易,我已經錯二次了,所以我就離開銀行先回家,這筆生意我不準備做了,然後我再打給戊○○到底怎麼一回事為何連續二次錯誤密碼,我告訴戊○○這一定有問題,戊○○再去聯絡,到了大約快3點鐘 ,又告訴我一組密碼,他跟我解釋這個鈺高公司實際操作的人就是剛才拿存摺印章給我的人,鈺高公司掛名負責人不管事,是掛名的人頭,密碼本來是負責人的生日,現在實際操作的人有改密碼,戊○○又告訴我真正的密碼說這次不會錯了,我再跑一趟銀行,所以當天3點鐘左右又去 銀行,我先領200元出來,我確定之後,趕緊去我台聯的 華南銀行把162萬0114元匯入鈺高公司的這個帳戶,大約 在3點10分左右匯的,匯之後我趕緊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的松江分行要把這筆錢匯出154萬2918元,結果小姐跟我 說錢不夠,這個帳戶裡面的錢不夠,我說我才剛才匯入 162萬錢怎會不夠,小姐說已經被轉走102萬114元,剩下 60幾萬。剩下60萬我趕緊填單子把這60萬匯出到我台碩公司的戶頭,留240元。這個帳戶我所曉得現在已經結清了 ,結清要負責人去,代理的不可以。所以我匯錢給鈺高公司是因為這件事情。最後該102萬匯出之後,3點半結束後,我趕去長春路派出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報案,報案後警察曉得我與甲○○不認識,我把錢匯給他警察以為我是被詐騙,所以他就通報,所以當天轉帳銀行就把甲○○的帳戶凍結,我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戊○○有到,因為他是介紹我做這筆生意的人。在第二天,3月19日早上9點多,銀行一開門,我去台新銀行營業部問甲○○的這個帳戶錢是否還凍結在裡面,銀行經理出來跟我說錢已經領走了。所以錢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這個錢領走我當時很心慌,想不是凍結帳戶怎會錢被領走,警察跟我說因為我認識戊○○,不屬於165反詐騙集團不認識的人匯錢,所以銀行 沒有權利一直凍結這個帳戶。我在偵查中所為的陳述屬實。...剛才證人提到鈺高公司與台聯公司有銷貨單和發票 ,是這被證二,3張銷貨單及3張發票。我在案發前沒有調查過被告的信用狀態。沒有跟被告或鈺高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如證人所述,是借款162萬多,沒有要求簽立借據或 提供擔保就直接把錢匯入帳戶,是因為我有台碩公司與台聯公司,與鈺高公司做附買回條件的買賣,並且鈺高公司已經將他的存摺印章和他公司基本資料包括公司登記和營業事業登記證的正本全套資料都交給我了,我再去調查他的信用資料沒有意義。所以依我所述,我是單純聽被告表示鈺高公司的帳戶並無轉帳功能我就放心匯款,因為印章和存摺及所有正本都交給我,就算他要關掉公司,只要正本都在我這裡,基本上要再變更印鑑或註銷帳戶都需要正本,我一方面是相信戊○○,我跟他買過好幾個房子,戊○○是做房屋仲介,我是因為相信戊○○,所以聽被告說沒有語音網路轉帳功能我就相信。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表示,這個借款只借1天可以獲利百分之0.5利息,如此高額獲利,會對一個完全沒有見過的人,在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契約狀況下直接借款,因為前面已經說過,他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變更事項正本及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只是轉帳1天進去就出來,我認為他是無法去 辦理印鑑變更,所以我就放心錢一進去就匯入,這個過程不到30分鐘,我判斷他守在網路旁,錢一進去馬上轉走,他故意用密碼錯誤,讓他有時間在網路上等待,錢匯入不到30分鐘。台碩公司把貨賣給鈺高公司那筆交易,有開具發票,有向稅捐單位申報。鈺高公司登記資料可能是戊○○他派人交給我,不是他直接交給我,時間比較久,我是到戊○○辦公室要跟他拿這個資料,我記憶是他不在辦公室,是他的會計小姐交給我的。鈺高公司帳戶的密碼是戊○○本人提供給我,沒有經過其他人,三次都是戊○○給我,我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不可能跟被告聯絡。在我從事商業交易那麼久以來在商場上習以為常附買回買賣的狀況。對一個不認識,沒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自然人也是這樣,只要確定我的資金保險的話。我剛才提到台碩公司開給鈺高公司的發票,之前沒有提出過,但我都有向稅捐單位申報。資料可以庭呈給法院。就我認知,台碩公司與鈺高公司之間買賣及鈺高公司與台聯公司的買賣是附買回的交易,貨在我的公司裡面,沒有實際交貨。我開具的發票不管是台聯公司或台碩公司的發票是屬實。我說第一次見到被告就是他交付存摺印章給我的那天。當天他跟我見面是戊○○要把這個東西交給我,但戊○○打電話給我說他叫被告把東西送到我家裡,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他說什麼,我只問他存摺印章交給我,有無辦電話或網路轉帳,我特別這樣問他,他說我不是這種人,他沒有講其他的。我後來有問銀行這筆款項用何方式轉出,沒有說用什麼方法,但銀行說這筆錢被轉到台新銀行營業部,已經被轉走了。我認為這是一筆買賣的交易,貨物並無交付,錢當天轉出轉回,既然是買賣還要收利息,是因為事實上是借貸,為完成這個借貸所以表面上要作成像買賣的樣子。...戊○○知道我什麼時候要去匯162萬多這筆錢,我有告訴戊○○,我說我現在正好有錢,我有說98年3月18日,我 有說我拿到存摺印章之後就會去匯,我叫他儘快送存摺印章送來,他說他會去聯絡。...我附買回交易或借貸都沒 有直接跟被告碰面談過,我確定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綦詳,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上次開庭時表示因為被告要作電腦、電子相關業務,所以才把被告介紹給乙○○,上次我說他們要做電腦的業績,介紹給他們認識,被告只是作業績的部分,等於是作業績,被告才會把存摺、印章、公司登記資料交給乙○○。當時我所謂被告說要作業績的時候,因為我跟乙○○認識很久,所以作業績就等於是跟借錢一樣,被告並未向我表示說他要跟乙○○借錢。我剛才說是因為我跟乙○○認識很久,是憑藉我跟乙○○以往的業務經驗,這個問題的事實是他們剛開始是作業績沒錯,錢是轉到鈺高公司的戶頭,然後被告也把錢轉出去也是事實,乙○○用作業績的名義把錢匯過去給他,等於是借錢。我知道的事情就是被告作業績,然後乙○○借錢給他。借錢的事情是我之前就大概可以知道是借錢作業績,但因為我沒有直接參與所以我不大清楚,但我大概知道作業績的意思就是要有一個帳面上的營業額。我所謂的大概知道,我不用猜測,我確定這樣的事情,告訴人事後也有告訴我,被告並沒有告訴過我。我剛才說本件事情被告並沒有告訴我,但本件事情的起因是被告找我作業績的事情,需要有帳面上的營業額,這是被告主動找我的。...我覺得被告真的是忘恩負義 ,自己把錢轉走污走,還不甘願。」等語(參本院卷103 至104頁)屬實,復有鈺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鈺高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鈺 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雙向通聯調閱 資料、鈺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取款印章等附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係與告訴人交易之貨款一節,查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詳細情形是通常借錢有一種是實際借錢實際把錢拿去運用,但這種不是實際借錢,我借一天馬上就要拿回來,這是作為附買條件的借錢,我自己有二個公司,甲○○自己有開公司,我把我一家公司的貨先賣給甲○○的公司,之後我另外一家公司再向甲○○的公司買回來,這樣帳面上就有交易的金額,但實際上並沒有貨物及款項的交付。這件事情照我所說沒有實際交付金額,會有本案金錢轉入鈺高公司之事,我再補充詳細,我有二家公司,一家叫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家叫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將台碩公司的貨賣給被告的公司叫鈺高科技有限公司,再由鈺高公司賣還給我的台聯公司,所以我台聯公司必須要付貨款給鈺高公司,然後鈺高公司必須要再付款給台碩公司,所以我在98 年3月18日用台聯公司的帳面上的錢匯款162萬114元進鈺高公司在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帳戶,被告將這本鈺高公司存摺和印章交給我,再用鈺高公司名義匯給台碩公司,被告是在98年3月18日中午的時候,把存摺印章 交給我的,在完成交易之後,讓我可以把台聯公司轉入鈺高公司帳戶的錢再轉到台碩公司的帳戶。因為被告的目的是要製作他公司帳面上有這筆錢,所以還是要有實際的轉帳,只是一天而已,轉進去馬上轉出來。是有實際買賣,但所有文書作業程序都有完成,因為這是附條件的買賣,東西我不交給他。銷貨單有做,銷貨單是我幫他做的。有1 張是台碩公司賣給鈺高公司的銷貨單,另1張是鈺高公 司賣給台聯公司的銷貨單,二張都是我做的。台碩公司賣給鈺高公司賣價總計154萬2,918元。鈺高公司賣給台聯公司賣價是162萬114元。我要做的轉帳紀錄就是這個金額,再轉回來154萬2,918元,剩下的差價等交易完成之後,戊○○有答應我可以從甲○○處的帳戶把該差價轉回來,因為甲○○的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所以我可以自己把差價領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不合,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係以幫助被告作業績、作一個帳面上的營業額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予鈺高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於98年2、3月份於民生東路之咖啡廳內,曾聽聞被告甲○○與證人戊○○討論買賣倒店貨電子零件貨款交付、利潤分配等事宜云云,資為佐證,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之前到庭證稱98年3月曾經聽聞我找甲○○配合這個案子,說有 一批倒店貨如果出掉會有不錯的利潤,所以他表示雖然沒有仔細參與內容,但知道有這批貨物,沒有聽到出貨對象,但是這批貨有出掉,也有聽到利潤分配的事情,我對此事沒有印象,這不是事實,沒有這件事情,我可以很肯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04頁)歷歷,是證人丙○○所證 是否為真,尚難認定;參以證人丙○○所證之有一批倒店貨出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此係為附條件之買賣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綦詳,且證人丙○○當時係聽聞被告與證人戊○○談論此事,然其對於該交易詳細之時間、細節、貨品內容、交易之對象、交付貨款之方式、利潤之分配等情節均不明確,是縱有如證人丙○○所言之交易,亦難證明係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故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辯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之102萬12元等款項,後已支付予廠商一節,被 告並未說明該筆款項係匯予何廠商及提出匯款之證據,亦未說明該筆款項之流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委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由上所陳,是堪認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屬間接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 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達102萬12元,其犯後猶飾 詞卸責,未能賠償告訴人所遭致之金錢損失或與其等和解並取得諒解,態度實非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