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6月22日經裁 定停止戒治後出所,而於98年7月3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並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臺上字第5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為3月15日,前開2罪則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15日,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23巷52 號12樓之3之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矯治 機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99年1月9日16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有卷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贓證物品清單(99年度紅尿字第0138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29日FDA管字第 0990014696號函、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2日五 洲藥字第099032201號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