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在璞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預訂開發興建工程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332、332-1、333、333-2等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以噴漆或張貼白布條之方式,公然記載「勤美璞真詐欺股東」、「勾結黑道」、「勤美璞真枉顧生命安全」等字樣,妨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告訴人 於99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