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952 號、第2626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共同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綽號小俞)與不詳姓名已成年綽號「小林」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1年間開始經營地下職棒簽賭網站及香港六合彩簽賭,由丙○○招攬會員賭客透過網際網路在指定之網站下注,而丙○○不定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送簽賭入口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會員賭客供下注使用,並吸收公益彩券行人員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香港六合彩,而丙○○可自上開簽賭金額中每1 萬元抽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佣金。嗣丙○○於97年間至乙○○前夫詹欽榮所經營之「中大獎公益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街209 號),邀乙○○加入其經營香港六合彩之下線,並告以每注80元乙○○僅需繳回74元之抽佣方式及交付1 張簽賭收款明細表,乙○○雖未答應擔任下線,惟自97年7 、8 月間起乙○○即經常以傳真之方式向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迄97年底結算乙○○已積欠丙○○簽賭金額約9 萬多元,雙方遂協商以按月分期給付方式返還上開賭債,迄98年1 月間乙○○尚積欠約4 萬5,000 元。二、嗣於98年2 月21日15時30分許,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83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943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案件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案件均遭駁回確定,並於96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97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接受丙○○之委託,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9663-QH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中大獎彩券行」向乙○○催討前揭債務未果,兩人頓起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乙○○恐嚇稱「你店不要開了是不是?」、「你是不想營業了?」等語,進而以拳頭連續猛擊乙○○頭部及頸部,致乙○○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再對乙○○恐嚇稱「你店不要開了」、「你小心一點」等語,均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旋即駕車離去。 三、又丙○○因楊宗諺於97年間向其下注簽賭職棒積欠26萬元賭債,竟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交付楊宗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予丁○○,再由丁○○夥同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子數名,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及98年8 月15日晚間,持前揭本票影本前往楊宗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2 段71巷9 號住處( 兼營沙發傢俱店) 向楊宗諺母親戊○○催討上開款項,並對戊○○恐嚇稱「是不是你怕壞,下次來不用強的,你不會怕」、「下次換別人來就不是這樣,他們隨便撞一下,修理就不只那些錢」(均閩南語)等語,令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以此方式恐嚇戊○○為其子楊宗諺還債(丁○○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予判決)。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丙○○二人於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證內容相同,並與證人乙○○、詹鎧溶、詹欽榮、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被告丙○○交付乙○○之簽賭收款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8年2 月21日「中大奬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檔案、楊宗諺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眾聚賭博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先後二次之恐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時間並非密接,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賭博罪部分,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賭博罪與先後2 次之恐嚇行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丙○○意圖營利、甲○○為他人索債而採取暴力)、犯罪之手段(丙○○言詞恐嚇;甲○○使用暴力)、素行(丙○○於行為前並無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甲○○為累犯,素行不良)、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犯罪後之態度(甲○○傷害被害人部分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撤回告訴;丙○○所犯恐嚇部分,亦經與共犯丁○○共同與被害人戊○○間達成和解,經戊○○表示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主動繳納新台幣拾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以回饋其對國家、社會所生之損害並贖罪愆,有收據1 紙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後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