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同事關係,雙 方前因搬運貨物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9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256之1號對面之黎明修車廠內,見告訴人坐在車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及脖子,要其下車談判,致告訴人因之受有胸部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出手拉告訴人衣領之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出手拉告訴人之衣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第一次我遭告 訴人弄傷後,我口頭上警告告訴人,99年1月5日那天,我的腳又被告訴人弄傷,這是第二次。我認為告訴人是故意的,我才罵他。我打電話給老闆王先生,要告訴人賠我醫藥費,結果晚上證人打電話恐嚇我,隔天就是1月6日我去黎明修車廠,那時候告訴人已經在那邊了,老闆、乙○○也在,我氣呼呼過去,罵告訴人你要讓我死。我抓告訴人的衣領問說你昨晚打電話說要我死,是怎樣。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拉他的衣領時,並沒有碰觸到他的身體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同事,因先前二人一同在其他工地工作中,被告的腳因故受傷,被告認為係告訴人故意所為,而向老闆投訴。於99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黎明汽車修理場 內,見告訴人坐在車內,即趨近怒罵告訴人,期間並曾出手拉告訴人之衣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楊玉松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振焜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又告訴人於99年1月6日13時許,曾以受傷為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生診斷結果為「前胸部紅腫」,亦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該院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10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毆打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月6日早上9時8分許,在黎明汽車修理廠內被許姓男子毆打。該許姓男子 徒手打我的胸部,揪拉我的衣領,沒有使用武器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該名許姓男子(參偵卷第5-6、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起在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的同事。事發前幾天我們在林森北路還是什麼路的工地,我和客戶拿東西給在車上的被告接,被告說他的腳被我弄傷,然後在客戶面前罵我。發生事情那天,在黎明汽車修理廠,因為工地的這事情,被告又罵我。被告氣呼呼來找我說要拼生死,我當時坐在車上,被告就入侵我的駕駛座,質問我說「你是要讓我死嗎?」(台語),被告用手抓我的衣領,速度很快,電光火石之間,速度很快不用兩秒等語在案(參本院99年8月6日審判筆錄)。惟: ⑴證人丙○○對於自己究竟如何遭受被告毆打而受傷部分,其於二次警詢中均未詳述被告如何毆打其胸部之過程,所述受傷之過程過於空泛不明確。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及本院所詢: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部分,亦始終僅以:「事出突然,我沒有辦法,我整個恍神。」等語答覆,完全未能說明事發之經過。另關於其與被告於99年1月6日上午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實係因先前與被告一起在其他工地工作時,和客戶拿東西給在車上的被告過程中,弄傷被告的腳,被告乃於前開時間,在黎明汽車修理廠找其理論,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二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相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然證人丙○○卻在二次警詢時,面對警察積極詢問是何原因被告出手傷害等問題時,於99年1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答稱:「不詳」等語,於99年2月22日第二次警詢時又答稱:「不知道什麼原因。」等語(均參同前揭筆錄)。隻 字未提及其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經因一起工作時,因被告受傷,導致二人曾發生衝突之事,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確實有刻意隱瞞雙方衝突原因之情事。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除有被告口含著香煙站在車外,朝車內伸出左手,並不斷朝車內人罵,以及另一證人乙○○亦口含香煙站在被告身旁之聲音及畫面外,並無任何被告拉住告訴人衣領或毆打告訴人過程之畫面,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參本院99年7 月9日審判筆錄)。且依前開光碟內容,被告始終站在車外 ,並未入侵告訴人車內,益徵告訴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入侵我的駕駛座云云,並非事實。 ⑶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 告訴人及被告都是泰興環保工程的同事。99年1月6日上午老闆要我過去問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老闆是第一個到修車廠的,後來老闆叫我過去,我就過去了,那時候告訴人、被告還沒有到,後來告訴人丙○○先來,再來是被告到。告訴人到了之後就一直坐在公司配給他的車上,被告當時也是開著公司配給他的車輛來,到修車廠後,被告下車,被告跑到告訴人車邊,被告就罵告訴人。告訴人在車上拿壹支電話對著被告拍,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發生任何肢體衝突。發生衝突後,在現場告訴人也沒有說他哪裡有受傷等語(參本院99年8月6日審判筆錄)。核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詞有所出入。 ⑷又依前開光碟內容,被告上前怒聲斥責及伸手拉其依領之際,告訴人猶能好整以暇地持手機對著被告攝影,顯見其當時情緒尚稱穩定,並無如其前開所述:事出突然,我整個恍神 之情況。承前所述,前開光碟中未見被告有任何毆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在面對被告突如其來的指責時,既已冷靜地持手機拍攝取證,但其竟就被告動手傷害之最重要過程,完全未將之攝入影片中,亦違常理。 ⑸綜上,本院認為證人丙○○之證詞,關於被告如何對其實施傷害行為部分,不僅過於空泛而不明確,且與光碟內容未盡相符,並與證人乙○○之證詞有所出入,其於警局提出告訴人復有刻意隱瞞其與被告發生衝突原因之情事,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非無疑問。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除有被告口含著香煙站在車外,朝車內伸出左手,並不斷朝車內人罵,以及另一證人乙○○亦口含香煙站在被告身旁之聲音及畫面外,並無任何被告拉住告訴人衣領或毆打告訴人過程之畫面,已如前述。是該光碟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實之證據。至於公訴人所另提出之證人王振焜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證人王振焜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他們之前有因工作發生爭執,當天早上他 們二人先到修車廠,他們打架我沒有看到,我到修車廠時,他們在爭論,我要他們和解。(有無看到何人受傷?)我當 時沒有注意,外表看起來好好的等語(參偵卷第32頁)。是證人王振焜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胸口,並使其受傷之事實。 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當日13時許至該院急診,於同日19時30分離院(參偵卷第10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詞,二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為99年1月6日上午9時許,但告訴人就醫之時 間為當日13時許,其間已相隔4小時。以告訴人面對被告怒 聲斥責時,尤能冷靜拍攝影片採證,顯見其在當時應已有對告訴人追究責任之計畫,其理應當場揭示傷勢,並立即就診,但依證人王振焜及乙○○之證詞,告訴人當時未曾表示有何傷勢。參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僅是胸部紅腫之表淺性傷,不能排除告訴人在此4小時中曾否因其他原因造成紅腫之結 果,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明告訴人就醫時有該傷勢,但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 ㈣至於被告雖自承其於前開時、地,曾出手拉抓告訴人之衣領等情不諱,然承前所述,被告係因先前與被告一起在其他工地工作時,和客戶拿東西給在車上的被告過程中,弄傷被告的腳,被告始於前開時間,在黎明汽車修理廠找告訴人理論。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際,未曾有任何揮拳之動作。而渠時告訴人坐在駕駛座上,身體受限不易反擊,若被告確實有意傷害告訴人,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出手傷害,實屬易如反掌,然遍閱光碟,自始至終均無被告對告訴人作出任何揮拳之動作。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被告速度很快,電光火石之間,速 度很快不用兩秒等語,益徵被告伸手應只是其在理論過程中的一時性動作,顯非基於傷害之意思,否則被告大可直接對告訴人揮拳毆打。 ㈤綜上,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王振焜、乙○○等人之證詞,及被告部份之供詞,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遭被告怒罵,以及被告曾拉告訴人衣領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但其證詞有上述瑕疵,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