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50,300元」更正為「5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收取停車費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605元,致辰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犯後已償還部分款項,尚有5,3000元未清償,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