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50,300元」更正為「5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收取停車費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605元,致辰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犯後已償還部分款項,尚有5,3000元未清償,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