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不自行提領款項,而僱用其代為提領,又囑其將所提領款項交回,所為均顯與常情有違,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係詐欺集團以組織性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所得,仍因貪圖蠅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後之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成年男子聯絡後, 同意提供其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並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將他人因遭詐欺而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該成年男子,甲○○則可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一之酬勞。嗣該成年男子即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去電乙○○,佯稱:其係玉山銀行專員,因乙○○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始可解除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年四月七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七九號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成年男子確認乙○○已將款項存入後,即以電話指示甲○○提領款項,甲○○遂於同日十七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五四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後,旋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口將其中九萬五千元交付該成年男子;嗣甲○○又於翌(八)日九時許,先在臺北市○○區○○路一○八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二萬元後,再分別前往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及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五號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自系爭帳戶內各提領三十五萬元後,將其中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存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內,再將其中 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秀波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內(上開二公司負責人所涉詐欺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餘八萬五千元即留作甲○○之報酬。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後,經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號三樓之居處,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三六頁至第四十頁參照),並有存款憑條三紙及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華松存字第○九九一一六四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第七八頁、第九九頁至第一○八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所載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並領取報酬,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貪圖小利,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惡性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損害甚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因此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由本院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詐騙所得之贓款,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一 │系爭帳戶存摺 │壹本│本院九十九年度刑保││ │ │ │管字第九七三號編號││ │ │ │1 │├──┼──────────┼──┼─────────┤│ 二 │行動電話門號○九二六│壹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刑保││ │二二二三九七號之SI│ │管字第九七三號編號││ │M卡 │ │2 │├──┼──────────┼──┼─────────┤│ 三 │現金新臺幣 │玖仟│本院九十九年度刑保││ │ │貳佰│管字第九七三號編號││ │ │元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