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9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並無特別限制,倘有無端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對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即晶片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六時三十八分許、六時四十四分許、六時四十八分許、六時五十一分許、七時五分許、七時八分許、七時十二分許及七時十五分許,冒用乙○○名義以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利用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IP位置六○.二四九.四三.九六 以電腦網路上網方式,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下稱戲谷分公司)購買「戲谷麻將館十一萬金幣包」共九包,每包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九元,總計八千九百九十一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吳文泰(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案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交付之吳文仁即吳文泰之弟(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以及蘇昭崑(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IP位置五九.一二五.二二三.六 號及游尉彬(未據檢察官偵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IP位置二二○.一二八.一一二.六○ 號,予戲谷分公司作為購買上開金幣包之行動電話認證號碼及IP認證位置,致戲谷分公司及合庫銀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乙○○消費,而由戲谷分公司提供戲谷麻將館十一萬金幣包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再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戲谷分公司帳號,分別將上開購得之五包金幣包存入林姿儀(原名林心儀,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戲谷分公司所申請之hs○九○九帳號內,另外四包金幣包則存入林耿平(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戲谷分公司所申請之gplin九八六 帳戶內。嗣因乙○○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請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和信電訊門號晶片卡是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乙○○信用卡遭盜刷及戲谷公司遭詐騙而提供戲谷麻將館十一萬金幣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移字第○九七○○○○一五二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九七)和超字第四四○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國際信用卡遭偽冒/盜刷異常交易處理記錄表、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九八)和超字第二二五號函暨所附會員註冊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全球WHOIS查詢、中華電信IP 位置查詢、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八)和超字第四二八號函暨所附資料及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璋(函)字第九七○○一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五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五六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五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是上開被害人乙○○遭盜刷信用卡購買麻將館十一萬金幣包之及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購買認證號碼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曾申請手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間交給名叫「漂亮 」的女子,因為她說要幫伊保管,伊不知道如何聯絡她,也不知她的名字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門號掉了,之前因為太緊張才說交給「漂亮」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一○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手機沒有掉,只有SIM 卡掉了,因為當時要換電池,所以將SIM 卡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四頁背面),是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究係交給「漂亮」女子或係因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再審酌被告對於該「漂亮」女子之年籍資料諉稱不知,是苟如被告所供稱將行動電話交予她人,可推知被告與該名「漂亮」女子應係交情匪淺,始會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該人,而被告卻又供稱不知如何聯絡該「漂亮」女子及其名字云云,疑點重重,難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換電池,SIM 卡拿出來才會掉(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五頁),然據一般行動電話之構造,更換電池時實毋庸取出SIM 卡,僅需直接將電池取出更換新電池即可,是被告辯稱係因更換電池始遺失SIM 卡,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天都會使用手機,因為伊在發廣告,要用行動電話聯絡,伊只有該支行動電話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審酌被告既因工作緣由須每天使用行動電話供聯絡,且斯時僅有該支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可以使用,衡情被告應會立即申請掛失並補發,然被告卻未掛失該行動電話SIM 卡,足見被告對於「遺失」該支行動電話SIM 卡並不掛心,意即被告顯已將該支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她人使用,始未申請掛失。 ㈢又一般人一旦遺失行動電話門號,均會立即報警或申辦停話,以避免需支付遭他人盜用之通話費用,被告遺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未隨即報警或申辦停話,已與常情不符;又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設局詐騙被害人乙○○及戲谷分公司,犯罪手法細膩,衡情應無使用拾得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自陷隨時可能遭循線緝獲之風險,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㈣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認證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盜刷商品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轉帳、存款或為其他詐騙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晶片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晶片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是以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張提供他人,對該等行動電話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該等門號晶片卡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所為非是,然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等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