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忻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忻於民國96年6 月起至97年7 月18日止任職於山采堂視覺整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書暐,址設高雄市○鎮區○○路435 號,下稱山采堂總公司),擔任該公司臺北辦事處(址設新北市○○區○○路369 巷15號)業務副總經理,並與山采堂公司約定以無底薪制,抽取一定銷售額之佣金,作為薪資給付之方式,負責臺北地區之市場推廣、招攬業務,並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其承攬工作轉包廠商所需支付之費用、事務用品費用及代為收取員工積欠山采堂總公司之還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忻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96年9 月3 日以承攬佳麗寶新品發表會在君悅飯店之會場佈置為由,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新臺幣(下同)4 萬9,000 元,由山采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撥款至謝書暐申辦供臺北辦事處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忻再指示臺北辦事處會計林語熙(原名林庭亘,下稱林語熙)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領取交予陳忻使用。其後因故未由臺北辦事處施作,陳忻本應將請領之4 萬9,000 元歸還山采堂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 月3 日後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 ㈡陳忻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96年11月26日以承攬方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方思公司)在永吉路、慈惠宮、八德路總部、忠孝東路6 段、松山路等地點搭蓋鷹架,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96年11月29日以承攬方思公司在崇德街121 號、虎林街17號、越南東家羊肉爐、基隆路一段380 巷6 號等地點搭蓋鷹架為由,分別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12萬元及8 萬8,400 元,由山采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撥款至謝書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陳忻再指示林語熙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領取交予陳忻使用。然陳忻將上開搭蓋鷹架之工程轉包予金鑽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廣告公司)、松柏鷹架工程行(下稱松柏工程行)施作之費用僅分別為6 萬3,000 元及8 萬元,就所餘金額本應繳回山采堂總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4 日後某日、96年12月14日後某日,將上開差額5 萬7,000 元、8,4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㈢陳忻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97年1 月18日、97年4 月22日以修繕公司車輛為由,分別於97年1 月18日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4 萬4,000 元、於97年4 月22日2 萬3,000 元及1,150 元,由山采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撥款至陳忻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書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陳忻再分別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從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及指示林語熙自謝書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取交予陳忻使用。然該公司車輛交由財旺汽車商行之修繕費用實際上僅為1 萬2,390 元、1,260 元、交由銘陽汽車材料行之修繕費用為3 萬9,165 元,就所餘金額本應繳回山采堂總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4 日後某日,將上開差額合計1 萬5,335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 ㈣陳忻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97年4 月7 日以承攬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忠誠店裝設LED 燈為由,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2 萬9,862 元,由山采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撥款至謝書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陳忻再指示林語熙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領取交予陳忻使用。其後因故未由臺北辦事處施作,陳忻本應將請領之上開金額歸還山采堂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後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 ㈤陳忻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97年6 月23日以承攬錢櫃KTV 林森店裝設LED 燈為由,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7 萬5,840 元,由山采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撥款至謝書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陳忻再指示林語熙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領取交予陳忻使用。其後因故未由臺北辦事處施作,陳忻本應將請領之上開金額歸還山采堂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24日後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 ㈥陳忻又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97年4 月8 日以購買華碩筆記型電腦供臺北辦事處使用為由,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新臺幣1 萬9,999 元,由山采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撥款至謝書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陳忻再指示林語熙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領取交予陳忻使用。其後因故未購買該筆記型電腦,陳忻本應將請領之上開金額歸還山采堂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後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 ㈦另臺北辦事處員工林景森前向山采堂總公司借款12萬元,約定每月清償2 萬元,除於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31日自薪資各扣款2 萬元外,尚欠8 萬元,林景森乃開立2 萬元本票4 張以擔保借款,交付臺北辦事處會計林語熙(原名林庭亘,下稱林語熙),約定每月還款時,則交還本票1 張,其後尚欠4 萬元,林語熙乃將其餘2 張本票交由陳忻催收,陳忻於97年7 月18日前某日持向林景森收回欠款2 萬元並交還本票1 張,惟其收取之款項並未交還山采堂總公司,而將上開款項連同所餘本票1 張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先後共計侵占27萬5,436 元及本票1 張。嗣因謝書暐於97年7 月18日前往臺北辦事處查帳時發覺有異,清查帳冊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采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語熙、林景森、黃啟盛、謝書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林語熙、林景森、黃啟盛、謝書暐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持林景森開立之本票向林景森收取2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謝書瑋為合夥人,擔任山采堂總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就臺北辦事處事務有一切決定權限,臺北辦事處之業務盈虧自負。伊請領之款項確實有使用在業務上,伊提出發票的金額跟實際使用金額雖不一樣,但有些是配合的廠商沒有辦法開收據,伊有將部分差額退回給公司,部分留在臺北辦事處作周轉金,伊向林景森收取的2 萬元也有交回給林語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侵占山采堂總公司之款項,被告與謝書暐為合夥關係,臺北辦事處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就臺北事務擁有決定權,且臺北辦事處屬於利潤中心制,所有員工之薪水、獎金、固定管銷費用(水電、房租)暨開辦費用均由臺北辦事處自行承擔。被告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款項之項目均有施作,惟因被告不善控管會計金流,某些雜支係因無法開立發票,並非遭被告侵占,且被告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之款項如有未用罄之部分,就被告記憶所及均有轉成紅利、佣金或零用金運用,一切發票、餘款均有交予會計林語熙等語,資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擔任山采堂總公司臺北辦事處業務副總經理之期間,負責臺北地區之市場推廣、招攬業務,並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其承攬工作轉包廠商所需支付之費用、事務用品費用及代為收取員工積欠山采堂總公司之還款,其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辦事處填寫採購申請單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費用,由謝書暐核准該筆費用後轉帳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供臺北辦事處使用之謝書暐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或由會計林語熙自謝書暐帳戶提領後交由被告使用,惟事後被告並未將足額之發票繳回核銷;且林語熙將林景森開立供擔保債務金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2 張交給被告,由被告向林景森收取山采堂總公司之借款2 萬元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及所餘本票1 張返還山采堂公司,此經證人謝書暐、林景森、林語熙於偵查中及證人謝書暐、黃啟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96年9 月3 日佳麗寶發表會之採購申請單、96年11月26日及96年11月29日方思鷹架採購申請單、97年1 月18日、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22日公司車輛修繕採購申請單、97年4 月7 日誠品LED 燈採購申請單、97年6 月23日錢櫃LED 燈採購申請單、97年4 月8 日筆記型電腦採購申請單、山采堂總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 月18日4 萬4,000 元取款憑條、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 月18日4 萬4,000 元之無摺存入憑條、謝書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95 頁、第218-1 頁、第222 頁至第22 9頁)。而被告領取上開費用後,所繳回山采堂總公司核銷之發票僅有96年12月4 日金鑽廣告有限公司發票、96年12月14日松柏鷹架工程行發票、97 年1月18日及97年2 月4 日財旺汽車維修計費單、97年1 月25日及97年2 月4 日財旺汽車商行發票、97年4 月25日普利田汽車保養廠(銘陽鈑烤廠)估價單、97年4 月25日銘陽汽車材料行發票,亦有上開發票附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 項目為「佳麗寶發表會」所請領之金額部分,辯稱原先是要在君悅飯店開發表會,臺北辦事處負責做花藝、3D設計圖、燈箱和圍住會場的布,後來改作大背板、鷹架,伊將預先請款的帳款轉到其他品項,也有將發票交給林語熙云云(本院卷一第228 頁)。查上開「佳麗寶發表會」係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7日前後在君悅飯店所舉辦之新品發表會,該次活動由正好公關公司統包,山采堂佈置會場之費用係由正好公關公司支付一情,固據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美公司)函覆在卷,此有東方美公司100 年6 月8 日回覆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東方美公司確有於上開時、地舉辦「佳麗寶發表會」無誤,然因東方美公司並非將該活動發包予山采堂公司,亦非向山采堂公司支付舉辦活動費用,是以上開活動場地是否由山采堂公司承包佈置,尚無法自東方美公司之回函中得悉;另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佳麗寶發表會」沒有發票係因後來這個案子取消掉;所領4 萬9,000 元後來沒有作,轉作交際費等語在卷(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4 頁 、第113 頁),其對於向山采堂總公司申請費用後,是否用於「佳麗寶發表會」之會場佈置,非但所言前後矛盾,且山采堂公司係從事一般廣告業,內容如大圖輸出、廣告看板工程、設計及施工,高雄總公司即是一個印圖的工廠一情,亦經證人謝書暐、林景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第197 頁),足見山采堂公司自身即有印刷廣告、海報等大型看板以佈置展場之能力,被告承攬「佳麗寶發表會」之會場佈置,如有轉包其他廠商施作之需求,自應向外包廠商取得發票或收據,以便交回山采堂總公司向業主請款,從而提高臺北辦事處之業績,亦可增加其薪資收入,然被告卻未將支用金額之發票或收據繳回,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施作「佳麗表發表會」之會場佈置,不無疑問。又證人林語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向山采堂總公司請款,經常發生事後無法補足發票或是收據之情形,伊就一直向被告追發票,伊有追回來就趕快入帳,伊有告訴被告一定要發票、收據才可以銷帳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89 頁、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姑不論被告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此筆費用後,係用在「佳麗寶發表會」會場佈置或交際費,因林語熙一再向被告追討發票,被告自不可能不知須將此筆款項之發票或收據繳回核銷俾便山采堂總公司向業主請款,而林語熙係臺北辦事處員工,臺北辦事處是山采堂總公司為拓展臺北地區業務而成立之據點,因此臺北辦事處業績好壞將影響臺北辦事處之存廢,倘被告確有將發票或收據交予林語熙作帳,林語熙亦無可能故意拒不作帳繳回山采堂總公司,而使山采堂公司無法確認臺北辦事處確有施作完成向業主承攬之業務,而損失此筆收入。再參以被告於97年7 月間離開山采堂公司入股愛印客公司時,證人林語熙亦與被告一同進退,並至新公司繼續擔任被告之下屬一情,此經證人林語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3 頁反面),足見證人林語熙並無在作帳上動手腳陷害被告之動機,反而更可認為證人林語熙證稱被告經常欠缺發票一情屬實。是被告辯稱其確有施作「佳麗寶發表會」,並已將發票交給林語熙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就附表編號2 、3 項目為方思公司搭蓋鷹架所請領金額中,差額6 萬5,400 元部分,辯稱:伊確有施作鷹架,缺乏發票之部分,是轉包給3 位不知真實姓名之施工人員,由該3 位施工人員出具收據,事後伊已交給林語熙作帳云云(本院卷一第228 頁)。惟山采堂公司帳目上並無該筆核銷之收據,顯見林語熙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收據,而林語熙並無故意將該收據隱匿不報帳之動機,前已敘明,足見被告並未將其所稱之收據交予林語熙,確屬實情。又被告既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29日填寫12萬元、8 萬8,400 元之採購申請單,並分別委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金鑽廣告公司、松柏工程行施作鷹架,此有上開採購申請單2 張、金鑽廣告公司、松柏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則其先後2 次向方思公司所承攬之鷹架工程繼續由金鑽廣告有限公司、松柏鷹架工程行完成即可,何需另找3 名施工人員搭蓋其餘鷹架?況如真有必要另由金鑽廣告公司、松柏工程行以外之廠商搭蓋鷹架,無非係該3 名施工人員報價比金鑽廣告公司、松柏工程行之報價更低,致山采堂公司向方思公司承包搭蓋鷹架可從中賺取更高之利潤,否則被告實無另向該3 名施工人員轉包之理;倘若被告轉包予該3 名施工人員理由確如上述,為使山采堂總公司計算臺北辦事處之業績,何以不向該3 名施工人員索取發票或收據向山采堂總公司報帳,被告辯稱該3 名施工人員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云云,孰能置信。況且從被告所填寫之96年11月26日採購申請單上所記載方思公司所需搭鷹架之地點有永吉路、慈惠宮、八德路總部、忠孝東路6 段、松山路等地點、數量共5 組,於96年11月29日之採購申請單上記載方思公司所需搭鷹架之地點有崇德街121 號、虎林街17號、越南東家羊肉爐、基隆路一段380 巷6 號等地點、數量共4 組,然金鑽廣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上僅載明1 組廣告招牌,松柏工程行開立之發票上亦載明僅有1 式鷹架,而少於被告在採購申請單上所載搭蓋鷹架之數量、金額,此有上開採購申請單及發票可查,然被告卻無法提供其中差額之發票或收據,亦無法提供其所稱之3 名施工人員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就附表編號4 項目為公司車輛修繕費所請領金額中差額1 萬5,335 元之部分,辯稱:經常由伊先墊款,再由山采堂總公司給付,或由山采堂總公司預付款項,從中逐次扣除修繕費,二種情況時常交錯並存,且山采堂公司預付之公司車修繕費之科目有「修繕費」、「零用金」、「股東往來」、「預付貨款」等,足見並非專款專用,臺北辦事處所需各項費用,時常互相流動,且伊就公司車修繕前後共計支出10萬1,600 元,較山采堂總公司之撥款加總僅8 萬7,475 元為多,伊如何侵占公司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233 頁)。被告向山采堂總公司申請修繕公司車,由山采堂總公司撥付如附表編號4 之金額交由被告使用後,被告未就差額1 萬5,335 元之發票繳回公司,此經證人林語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發票是屬於不足額的狀態,伊有一直跟被告要發票讓伊核銷,如果被告有給伊發票,伊一定會作傳票入帳,如果沒有核銷表示沒有發票,可以歸入零用金,但一定要跟高雄講,而且要作帳,通常迄今很少有歸入零用金的狀況,如果有單據,伊都會作帳作傳票,如果是沒有用完的錢,伊都會寫是哪一筆錢沒有用完,轉入零用金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89 頁、同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而本件被告請領之公司車修繕費並無剩餘轉入零用金並由林語熙製作傳票之紀錄,足見被告非但未將足額發票交予林語熙核銷,且請領款項無發票核銷之部分,亦未由林語熙作帳轉入零用金一情明確。被告雖將山采堂公司提出之帳冊比對後提出陳證1 ,列出被告歷次申請修繕公司車之費用時,山采堂總公司作帳所使用之科目及金額(本院卷一第236 頁、第237 頁),而欲證明就公司車修繕之費用,是可以以多種科目名稱報帳,且被告所請領之費用未使用完畢之部分亦可在各科目間流動一情。惟就被告所提出陳證1 中所列大額之支出,均係由山采堂公司以「股東往來─高雄」之科目作帳,分別於97年1 月18日轉帳4 萬4,000 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97年4 月22日轉帳7 萬4,000 元(含97年4 月15日申請公司車修繕費用2 萬1,000 元、97年4 月22日申請公司車修繕費用3,000 元)、於97年6 月10日轉帳1 萬1,865 元、於97年6 月23日轉帳8,610 元至謝書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為會計林語熙於同日或翌日提領供被告使用,此有被告於97年1 月18日、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22日填寫之採購申請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山采堂謝書暐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8 頁、第226 頁、第228 頁),並無被告所稱由被告先行墊款支出,山采堂總公司卻未撥款至臺北辦事處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提出之陳證1 中其餘由山采堂總公司所列已支付之7,035 元、2,625 元、125 元、7,035 元,雖是以「預付貨款」、「零用金」、「修繕費」之科目作帳,然借、貸方均有製作傳票並記載摘要以平衡帳目,亦無被告所稱非專款專用,而有互相流用之情況,反而更可看出在陳證1 的帳目中,除附表編號4 被告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之金額及核銷之發票金額有借、貸方帳目不平之情況外,其餘費用均無異狀,也沒有被告辯稱由伊墊款支出大於山采堂總公司所支付伊修繕費用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刻意混淆是非之詞,難以憑信。 ㈤被告再就附表編號5 項目為施作誠品公司LED 燈所請領之金額部分,辯稱:誠品LED 燈是5 月或6 月入帳,應該是入帳1 萬多,因為第一次作LED 燈有損壞要作修復,只能跟客戶請施工款,第一次評估錯誤,LED 燈有少買,跟公司請領2 萬9,862 元買LED 燈,再去作第二次施工,伊去國泰禮品行購買LED 燈後另委託驫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驫典廣告公司)施作,該公司之施工人員為劉德華,伊購買LED 燈之發票金額2 萬9,862 元有交給林語熙,驫典廣告公司施作的費用是該公司直接向山采堂公司請款云云(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59 頁、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228 頁)。證人劉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4 月間由被告找來至天母誠品施作LED 燈工程,做了一次,之前施作的人好像是燈具不夠,伊是第二次再補燈具及大圖輸出、現場設備的組裝。由驫典公司老闆出具之四月施工對帳單,「品項」、「施工日期」、「備註」、「金額」分別記載「誠品裝LED 燈」、「4 月11日」、「吊車3 小時」、「8,000 元」,吊車是施工的輔助工具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同頁反面),且山采堂公司曾先後2 次施作誠品公司忠誠店戶外樹燈,並分2 次向誠品公司請款,各請款2 萬5,410 元(各含稅金1,210 元),第2 次施工為補施工一情,此據誠品公司分別於97年5 月8 日、97年5 月26日在請款單上載明「圖文輸出(1F戶外樹燈施作費用共計4 萬8,400 元,分兩次支付此款項)」及於97年5 月26日請款單上載明「圖文輸出(1F戶外樹燈施作,因補施工需要,故出立吊車共3.5 個小時)」等語,有誠品公司97年5 月8 日請款單列印1 份、97年5 月26日請款單列印2 張、誠品公司97年4 月29日請款單1 份、97年5 月26日請款單2 張、山采堂公司97年4 月23日1 份、97年5 月14日發票2 張存卷可查(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劉德華稱驫典廣告公司曾於97年4 月11日至天母的誠品公司施作LED 燈,且驫典廣告公司該次施工係為山采堂公司補裝設燈具一情,確屬實情。然被告前以承攬誠品公司忠誠店裝設LED 藍白燈之業務,於97年3 月21日填寫採購申請單向山采堂總公司請款1 萬9,908 元,山采堂總公司於97年3 月25日撥款7 萬4,608 元(含其他項目之款項)至謝書暐臺灣銀行帳戶中,由林語熙於同日提款1 萬7,850 元交予被告使用,其後被告以國泰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禮品公司)97年4 月8 日開立之1 萬7,760 元發票交予林語熙核銷,剩餘2,148 元由林語熙製作轉帳傳票,將該餘款歸入零用金項下一節,此有被告填寫97年3 月21日採購申請單、國泰禮品公司開立之發票、林語熙製作山采堂公司97年4 月22日轉帳傳票、謝書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憑(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之97年4 月7 日填寫採購申請單向山采堂總公司請款2 萬9,862 元,亦係為施作誠品忠誠店之LED 燈云云,倘被告所辯其先後以1 萬9,908 元、2 萬9,862 元所購買之LED 燈均係交予驫典廣告公司人員劉德華施作,則山采堂公司光是採購LED 燈所花費之金額已共計達4 萬9,770 元,再加上驫典廣告公司另向山采堂總公司直接請款之吊車費用8,000 元,施作誠品公司忠誠店之成本已遠超出誠品公司應給付山采堂公司之含稅金額5 萬0,820 元,非但無利潤可圖,尚要作賠本生意,被告豈會承作此虧損業務,而不向誠品公司調高報價,殊難置信。再自被告交回山采堂總公司核銷之國泰禮品公司於97年4 月8 日開立之金額1 萬7,760 元發票一事可知,國泰禮品公司係有向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之商店,被告如確有向國泰禮品公司購買商品,該公司均會開立發票,而無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國泰禮品公司沒辦法給單據之情形(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認證人劉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開施作誠品公司忠誠店之LED 燈工程所使用之LED 燈是驫典廣告公司老闆買來交給伊,由伊帶到現場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不實,因而聲請傳喚驫典廣告公司負責人黃彥瑋,欲證明上開施作之LED 燈為被告自行購買後提供給驫典廣告公司一事,然被告縱使有自行購買LED 燈交予驫典廣告公司施作,然依被告之辯詞計算山采堂總公司承攬誠品公司忠誠店所花費之成本已超過誠品公司支付之費用,而有違常情,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辯稱其請領之金額係用於購買LED 燈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證人黃彥瑋無法證明被告所購買之LED 燈所花費之金額,自無傳喚之必要。 ㈥被告復就附表編號6 項目為錢櫃公司施作LED 燈所請領之金額部分,辯稱:伊有找外包廠商「阿俊」施作,「阿俊」有交給伊收據轉交林語熙,施工完成後,伊有將施工完成照以電子郵件寄給山采堂公司,伊有於8 月22日向錢櫃總店請領50 萬6,979元云云(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228 頁、第228 頁反面)。查錢櫃公司固於97年8 月22日就錢櫃總公司之廣告製作支付50萬6,979 元予山采堂總公司,此有錢櫃集團總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52 頁),惟該筆50萬6,979 元是被告向錢櫃公司所招攬業務內容為「北新外牆(圓柱)」及「燈箱帆布」、「Time好康帆布」,此有錢櫃發票內容之製作物明細1 份在卷可憑(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78 頁),而其中施作「北新外牆(圓柱)」(下稱A 工程),係由山采堂公司、板億公司、驫典廣告公司完成,此部分並無被告所指由「阿俊」施作之情形,此有山采堂公司工單編號00000000000 號報價單1 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79 頁);而施作「燈箱帆布」、「Time好康帆布」(下稱B 工程),均係由山采堂公司及「阿俊」分別完成,各應支付給「阿俊」之金額為7,959 元,即「阿俊」就其向山采堂公司承包錢櫃總公司部分工程之報酬為15,978元,此為山采堂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成本,亦有山采堂公司工單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報價單2 張存卷可憑(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80 頁、第181 頁),然被告就附表編號6 向山采堂總公司請款之金額卻達7 萬5,840 元,核與山采堂總公司支付與「阿俊」之報酬不符,顯見附表編號6 所施作之工程並非被告所稱由「阿俊」施作之工程。又山采堂總公司就施作B 工程所開給錢櫃公司之發票係於97年6 月23日開立,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卷可佐(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80 頁),然被告竟於同日才以施作錢櫃LED 燈為由,填寫購買「藍白LED 燈」、預估金額「7 萬5,840 元」之採購申請單(9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19頁),以證人林語熙、謝書暐於審理中證稱臺北辦事處僅有零用金可支用,其餘業務成本均需向山采堂公司請款再支付一情觀之(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198 頁反面),足見臺北辦事處並無餘款可供支應被告所承攬之業務開銷,倘被告係先施作此筆B 工程後才向山采堂總公司請款以便支付外包廠商,被告自得以知悉應支付外包廠商之金額,亦不可能發生實際上應支付「阿俊」15,978元施工費用,卻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7 萬5,840 元之情形,足見「阿俊」所施作之工程與被告於97年6 月23日向山采堂公司請領費用之業務自非同一工程。況被告於97年6 月23日向山采堂總公司請款所填寫採購申請單上載明所施作之LED 光幕是錢櫃林森店,然被告所提出照片稱其委由「阿俊」施作之LED 光幕卻是錢櫃「中華新館」之LED 光幕(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82 頁、第183 頁),益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 請領之款項係委由「阿俊」施作錢櫃LED 燈,且錢櫃總公司已就該工程97年8 月22日該次撥款50萬6,979 元之工程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㈦被告再就附表編號7 項目為購買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所請領之金額部分,辯稱:伊確有購買電腦云云。惟證人黃啟盛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8 到10月間離職,離職時只有將BENQ筆記型電腦交還公司;伊在任職期間,公司有一部BENQ筆記型電腦,是由業務人員在使用,都是放在公司,下班時,不可以帶出。但是BENQ這一部電腦因為有問題,被山采堂公司負責人帶回高雄,後來負責人親自再帶一部華碩筆記型電腦交給伊使用等語明確(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第123 頁、同頁反面),足見被告離職時交接予證人黃啟勝之筆記型電腦,僅有BENQ筆記型電腦1 台,並無被告所申請購買之華碩筆記型電腦;而被告申請購買之華碩筆記型電腦既係為處理臺北辦事處業務所購買,即應由臺北辦事處之業務人員使用,而無交給位處高雄之山采堂公司負責人即謝書暐,再由謝書暐帶來臺北之理。證人黃啟盛除謝書暐交予伊的華碩筆記型電腦外,未在公司看到被告所購買之華碩筆記型電腦,被告又無法提出購買之憑證證明確有購買華碩筆記型電腦,顯見被告向山采堂公司申請此筆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買筆記型電腦,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就其向林景森代收山采堂公司之借款2 萬元及林景森開立予山采堂公司之2 萬元本票1 張部分,辯稱:伊有將向林景森收取的2 萬元交給林語熙轉做臺北辦事處零用金,伊亦將此事告知謝書暐,詎料謝書暐事後竟不承認云云。然證人林語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將林景森開立的本票2 張交給被告向林景森收款,到伊離職前,被告都沒有將向林景森收的錢交給伊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70頁、第71頁),且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向林景森收款後有2 萬元尚未交給公司,我隨時可以還等語(9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81 頁 ),足見被告確實向林景森收取林景森向山采堂公司之欠款後拖延至今均未歸還,衡情林景森向山采堂公司借貸之款項,屬山采堂公司所有,被告代為收取林景森之欠款,理應入帳核銷,被告卻未繳回公司,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故意,至為明確。雖證人林語熙於審理時就被告將林景森所開立之本票取走後,有無將錢收回交予林語熙作帳一節,答稱:我印象中,好像有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同頁反面),然此非但與證人林語熙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供述不符,且亦無此筆收入之會計憑證可供查對,況詢以證人林語熙交付上開本票之原因、收回款項之次數等情,證人林語熙均答稱記不起來,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記憶比較清楚,因當時事情還沒有過很久,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3 頁、第194 頁、同頁反面),足見證人林語熙於審理時之證述,係因時間已久而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雖辯稱其是山采堂公司合夥人、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就臺北辦事處之金錢如何使用有決定權云云。查證人林景森於審理時證稱:原先伊等有說伊與被告各佔百分之二十多股份,當初說好臺北方面是利潤中心制,也就是盈虧自理,但收的貨款都是進到高雄那邊去,薪資再從高雄那邊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第118 頁反面)。然盈虧自理係指管銷費用、經營成本、稅捐等一切支出與營業收入均自行負責之營運主體,惟臺北辦事處所需之開銷、薪資發放均係由山采堂總公司負擔,此經證人林景森於審理時證稱:在臺北辦事處處理業務要先付款或零用金,都是由被告向謝書暐溝通或申請,臺北方面財務狀況是由高雄方面先統籌後,資金才從高雄撥到臺北來,臺北這邊基本上是沒有錢,伊等會跟林語熙講,林語熙會向高雄請領部分的款項過來,如果是伊等要作一個案子要支付給廠商,有可能是高雄直接匯到廠商的戶頭,也可能交給伊等後再交給廠商,伊等會將發票交回去高雄;證人林語熙亦於審理時證稱:錢的方面是要跟高雄講,被告沒有決定權,因為所有的錢都是由高雄支付到臺北的戶頭,伊等如果有要用錢時,一定要先陳報高雄,等高雄確認後,再將款項撥到臺北來,臺北才能動用這筆錢,動用後要給伊發票、單據或收據來核銷,伊這邊有一套會計系統,高雄好像也可以登錄進去,臺北辦事處的客戶向山采堂公司付款是付到高雄,高雄支付給被告的報酬在作帳時是以薪資、業績獎金為名目,沒有作為合夥人之利潤;及證人謝書暐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負責的部分是臺北辦事處業務執行的部分,財務、帳務不歸他管,所有財務支出、收入、帳務管理全部要呈報到高雄審核,臺北辦事處的員工薪水、獎金、固定管銷費用是由臺北辦事處支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19 頁、同頁反面、第120 頁、第189 頁、第192 頁、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 199 頁反面),足見山采堂總公司就財務上對臺北辦事處仍處於供應鏈之狀況,並無經營盈虧由雙方自行擔負之情形。且被告承攬業務而填寫採購申請單後,山采堂總公司有決定是否承接之權利,並需由謝書暐簽核轉帳傳票以示同意,此經證人謝書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對臺北辦事處之事務、人事及財務均無決定權,需報請山采堂總公司核准,臺北辦事處之房租、員工薪資、零用金、差旅費、交際費,亦均由山采堂總公司支付,復有山采堂總公司製作如附表各業務及採購項目之轉帳傳票,及被告所出具之錢櫃敦南店製作物損壞之簽呈、黃啟盛、羅熔埼薪資簽呈、臺北辦事處之租金、薪資(含被告)、零用金、交際費及差旅費之轉帳傳票、林語熙、羅熔埼年終獎金之簽呈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3 頁、第5 頁、第7 頁、第9 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1 頁),足見被告不論是否有入股山采堂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財務仍由告訴人管理,被告並無擅自使用金錢之權利,至為明確。 ㈩本院另衡以被告薪資及利潤計算方式,是沒有底薪,而是以毛利按比例計算,此經證人林景森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而與證人謝書暐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月業績如達底薪2 倍之業績基本額時,可領底薪6 萬元,若業績未達該基本額時,僅能領取所做業務毛利部分二分之一之金額作為該月薪資,每月業績如達底薪2.5 被之獎金基本額即15萬元業績時,可領超過15萬元部分之30%作為獎金,被告之業績是以銷貨金額扣除成本,再扣除告訴人已付出之補助款如交通、餐飲、交際等費用後之毛利作為業績一情(本院卷二第199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22頁)不盡相同,然無論被告是否有領取底薪,其領取薪資之方式係以臺北辦事處之業績作為計算依據,則無二致,是被告所招攬業務之毛利越高,薪資就越多,從而被告於招攬業務轉包外包廠商時,必定壓低外包廠商施作之成本,以便從中獲取利潤,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待言。而被告如何向山采堂總公司證明臺北辦事處支出之成本,自需憑藉外包廠商開立之發票。除山采堂總公司本身既有工廠製作之大圖輸出、廣告看板等,得由山采堂總公司計算此部分之成本向業主請款外,其餘如轉包外包廠商施作之項目,均需憑外包廠商所開具之發票繳回山采堂總公司核銷,以便山采堂總公司向業主請款時計算成本及利潤,被告如未繳回該等發票,山采堂總公司如何採信被告確有承包並完成該項業務,而貿然向業主請款?被告明知其招攬業務之業績攸關其薪資計算方式,卻遲遲不出具發票交予山采堂總公司核銷,俾便計算成本、毛利,如非被告心虛明知並未轉包外包廠商完成該項業務,業主亦不可能向山采堂總公司付款,被告豈有任由外包廠商拖欠發票,而不向該等廠商追討繳回山采堂總公司之理?況山采堂公司與被告均係從事商業活動獲利,被告事後縱離開山采堂公司至競爭對手愛印客公司任職,然被告在其任內如能逐次提出發票核銷,令告訴人順利向業主請款,使雙方的既得利益趨於最大,告訴人又豈會無視可獲得之利潤而不向業主請款,大費周章對被告興訟只為報復被告跳槽之舉?是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以承攬業務為由請領款項後,卻未收到被告繳回之發票,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確有施作上開業務,因而無法向被告所稱之業主請款,方才提出告訴,而非挾怨報復,應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事實欄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職場道德,對於自己業務所持有之款項未能秉持廉潔,反利用山采堂公司負責人謝書暐對其之信任,先後將25萬5,436 元及本票1 張侵占入己,使公司無法發揮內部控制之效能,不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足以影響公司健全性,與公司、員工相互間之信賴,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猶飾詞狡辯,顯見並無悔過之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總公司預付│被告取得│被告提出發票│侵占之時間及│ │ │ │ │之時間及金│款項之時│ │金額 │ │ │ │ │額(新臺幣│間 │ │ │ │ │ │ │) │ │ │ │ ├──┼───┼────┼─────┼────┼──────┼──────┤ │1 │96年9 │佳麗寶發│96年9 月5 │96年9 月│無 │96年9 月5 日│ │ │月 3日│表會 │日轉帳至謝│5 日由林│ │後某日、 │ │ │ │ │書暐臺灣銀│語熙提領│ │4 萬9,000 元│ │ │ │ │行帳號2440│後交予被│ │ │ │ │ │ │00000000號│告 │ │ │ │ │ │ │帳戶4 萬9,│ │ │ │ │ │ │ │000元 │ │ │ │ ├──┼───┼────┼─────┼────┼──────┼──────┤ │2 │96年11│為方思整│96年11月27│96年11月│金鑽廣告有限│96年12月4 日│ │ │月26日│合行銷有│日轉帳至謝│27日由林│公司開立96年│後某日、 │ │ │ │限公司搭│書暐上開銀│語熙提領│12月4 日、6 │5 萬7,000 元│ │ │ │蓋鷹架 │行帳戶12萬│後交予被│萬3,000 元之│ │ │ │ │ │元 │告 │發票 │ │ ├──┼───┼────┼─────┼────┼──────┼──────┤ │3 │96年11│同上 │96年12月3 │96年12月│松柏鷹架工程│96年12月14日│ │ │月29日│ │日轉帳至謝│3 日由林│行開立96年12│後某日、 │ │ │ │ │書暐上開銀│語熙提領│月14日、8 萬│8,400 元 │ │ │ │ │行帳戶8 萬│後交予被│元之發票 │ │ │ │ │ │8,400 元 │告 │ │ │ ├──┼───┼────┼─────┼────┼──────┼──────┤ │4 │97年1 │公司車輛│97年1 月18│97年1 月│財旺修車廠開│97年4 月25日│ │ │月18日│修繕費 │日轉帳至被│18日後某│立97年1 月25│後某日、 │ │ │ │ │告持有之臺│日由被告│日1 萬2,390 │1 萬5,335 元│ │ │ │ │灣銀行帳號│提領 │元之發票、97│ │ │ │ │ │0000000000│ │年2 月4 日 │ │ │ │ │ │01帳戶4 萬│ │1,260 元之發│ │ │ │ │ │4,000 元 │ │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4 │公司車輛│97年4 月22│97年4 月│銘陽修車廠開│ │ │ │月22日│修繕費 │日轉帳至謝│22日由林│立97年4 月25│ │ │ │ │ │書暐上開銀│語熙提領│日3萬9,165元│ │ │ │ │ │行帳戶2 萬│後交予被│之發票 │ │ │ │ │ │3,000 元(│告 │ │ │ │ │ │ │含在7 萬 │ │ │ │ │ │ │ │4,000 元內│ │ │ │ │ │ │ │) │ │ │ │ │ │ ├────┼─────┤ │ │ │ │ │ │公司車輛│1,150 元 │ │ │ │ │ │ │修繕稅金│ │ │ │ │ │ │ │費用 │ │ │ │ │ ├──┼───┼────┼─────┼────┼──────┼──────┤ │5 │97年4 │誠品LED │97年4 月8 │97年4 月│ │97年4 月8 日│ │ │月7 日│燈 │日轉帳至謝│8 日由林│ │後某日、 │ │ │ │ │書暐上開銀│語熙提領│ │2 萬9,862 元│ │ │ │ │行帳戶2 萬│後交予被│ │ │ │ │ │ │9,862 元(│告 │ │ │ │ │ │ │含在轉帳金│ │ │ │ │ │ │ │額5 萬4,14│ │ │ │ │ │ │ │1 元內) │ │ │ │ ├──┼───┼────┼─────┼────┼──────┼──────┤ │6 │97年6 │錢櫃LED │97年6 月24│97年6 月│無 │97年6 月24日│ │ │月23日│燈 │日轉帳至謝│24日由林│ │後某日、 │ │ │ │ │書暐上開銀│語熙提領│ │7 萬5,840 元│ │ │ │ │行帳戶7 萬│後交予被│ │ │ │ │ │ │5,840 元 │告 │ │ │ ├──┼───┼────┼─────┼────┼──────┼──────┤ │7 │97年4 │華碩廠牌│97年4 月8 │97年4 月│無 │97年4 月8 日│ │ │月8日 │筆記型電│日轉帳至謝│8 日由林│ │後某日、 │ │ │ │腦 │書暐上開銀│語熙提領│ │1 萬9,999 元│ │ │ │ │行帳戶1 萬│後交予被│ │ │ │ │ │ │9,999 元(│告 │ │ │ │ │ │ │含在轉帳金│ │ │ │ │ │ │ │額5 萬4,14│ │ │ │ │ │ │ │1 元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