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98年1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器具1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65號大樓,自該大樓後方逃生梯步行至同大樓2樓女廁所,打開廁所內玻璃窗,攀爬進入該大樓室,再以上開兇器撬穿上址2樓馬聰斌所經營皇冠美容美髮造型工作室(下稱「皇冠工作室」)木門,取下門鎖,進入該工作室,打開辦公桌鐵櫃抽屜,竊得現金新幣3百元。甲○○得手後,循上開2樓廁所逃生梯離去時,觸動保全系統,逃離現場。嗣警到場採證,在上址大樓女廁所窗戶外側玻璃採得甲○○指紋,始循線查獲甲○○前開犯行。
二、案經皇冠工作室代表人馬聰斌之告訴代理人乙○○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偉憲、黃盈廸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警方說我在12月犯的案,我到中山分局報到時,我是11、12月間晚上20時至21時去借廁所,我12月1號到8號沒有離開過瑞芳,或者是凌晨出過門,我有要求對質,但都沒有讓我對質。他們問我為什麼會留下指紋,因我是摸黑進去的,我記得現場有百葉窗,我當場把他拉起來,我想可能因為這樣留下指紋的吧。我有作我一定會承認,但我沒有作。我以前犯的案子我都坦承。以及當庭提出調查證據狀,請求訊問被告房東「李先生」,及調取戲谷遊戲網帳號上網時間等語。經查,(一)98年1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有竊賊攜帶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鐵器1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65 號大樓,自該大樓後方逃生梯步行至同大樓2樓女廁所,打開廁所內玻璃窗,攀爬進入該大樓室,再以上開兇器撬穿上址2樓馬聰斌所經營皇冠工作室木門,取下門鎖,進入該工作室,打開辦公桌鐵櫃抽屜,竊取現金新幣3百元等事實,除據告訴代人理乙○○、證人吳運才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有警訊、偵查筆錄可佐(分見偵查卷宗第7、14頁警訊筆錄,同卷宗第75頁偵查筆錄),並有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宗第44 頁至第54頁)。(二)案經中山分局警員在現場女廁玻璃窗外側採證,取得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均附在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3頁),可以認定本件犯罪確係被告所為,並無違誤。(三)被告雖辯稱,我是11、12月間晚上20、21時去借廁所,我12月1號到8號沒有離開過瑞芳,或者是凌晨出過門。借廁所時我有要求對質,但都沒有讓我對質。他們問我為什麼會留下指紋,因我是摸黑進去的,我記得現場有百葉窗,我當場把他拉起來,我想可能因為這樣留下指紋的吧。我有作我一定會承認,但我沒有作。我以前犯的案子我都坦承。以及當庭提出調查證據狀,請求訊問被告房東「李先生」,及調取戲谷遊戲網帳號上網時間等語。惟查案發該址大樓及其附近,於被告所自稱前往借用廁所之時間,有多址餐廳、公園,被告既有內急之需,卻未前往借用,不僅與常理大有違背,且竟摸黑潛入自己完全不明地形之大樓如廁而誤入女廁後,猶有餘裕觸摸女廁外側玻璃後,方始離去,其辯詞可謂無稽。至於被告所請求調查證人不知姓名之房東「李先生」,及該址大樓守伯伯云云,其年籍、姓名均不詳,更無調查之必要,至於戲谷遊戲網帳號、上網時間,僅能分辨該帳號於特定時間,是否在線,根本無法證明上網者為何人及上網之地點,自不足為證明被告並未在犯罪時、地出現之證據,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均查無審酌之必要,其請求亦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核被告所為攜帶足以用於破壞鐵質木門,取下門鎖,則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且在犯罪地點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在犯罪地點破壞門扇,進而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謀生,而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事後復飾詞狡卸,難已有悔意,量刑原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乃未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行竊時,用以破壞木門,取下門鎖之器具,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及警方查獲本件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鐵撬1支、手套1雙、起子4支、活重六角起子1 支、活動老虎鉗1支等物,亦乏積極證足認確屬被告攜往行竊盜之工具,著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