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迪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 年度偵字第21377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請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伍迪華於民國87年5月至89年3月27日止期間,任職址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113巷80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6段56號3樓之華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釩公司)負責人,明知胡張葉於88年間,並未在華釩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於88年間,將胡張葉於88年在華釩公司任職,及已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74,40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於89年1月間,將胡張葉於88年在華釩公司任職,及已 支領薪資174,4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於89年1月間,持上開登載 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彙報,並交予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且憑以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胡張葉及稅務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伍迪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嚴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院經查: (一)華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祥因前科累累遭通緝,故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其先後於87年6月設立華釩公司(形式負 責人為被告伍迪華)、88年間與被告共同設立鈺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奇公司,形式負責人為薛茂昌)、89 年 間設立逸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嵐公司,形式負責人為被告)、91年間與被告共同設立金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形式負責人為伍迪惠)。詎被告因鈺奇公司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被告於逸嵐公司案件,因受雇於林秋祥 而與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被告因金典公司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 前開各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因鈺奇公司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犯罪事實略以:「伍迪華與薛瑞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鈺奇公司於88年9月16 日至89年3月7日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鈺奇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仍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認識,於88年9月至89年4月間,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或交其他公司用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幫助逃漏營業稅;或交與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銷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 」等語;而被告因逸嵐公司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犯罪事實略以:「90年1月間伍迪華為賺取每月28,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薪資,受雇於林秋祥,並依林秋 祥指示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鍾瑞祺及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又被告因金典公司而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犯罪事實略以: 「伍迪華、林秋祥為金典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與黃朝宗明知金典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並 無進貨及外銷出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金典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媒體申報方式申請核發退稅額,致稅捐稽徵單位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2月10日、 92年4月10日核發退稅額470,467元、369,586元予金典公 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等語,分別有各法院前揭判決附卷可參。且前揭被告因金典公司案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之98年7月28日 時,檢察官曾以本件與金典公司案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聲請將本案移送併辦,惟時因金典公司案件訴訟程序已言詞辯論終結,故遭退回,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涉之先後經起訴之案件中,其犯罪事實均包括虛設公司行號間虛開進銷項憑證、製造不實交易記錄,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之不法行為,其所為前後時間接近,手段亦相同,故非臨時起意甚明,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前後反覆為之,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另犯他罪名,則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該等確定判決之效力,依首揭說明,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同一事實及與該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