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裕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凱維(下逕稱其名)結識十餘年,於近五、六年間開始有小額借貸,初時有借有還,至民國九十五年間,已積欠新臺幣(下同)七、八十萬元未返還。嗣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臺北市○○路一五九號十五樓之一之「衛斯理電腦企業有限公司」,向高凱維誆稱已接到訂單,但急需資金進貨,且進貨後賺了錢,非但可立即還款,連之前積欠之借款亦可一併償還,使高凱維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給林錫裕作為進貨之用,詎料被告事後卻拒不還款,並拒不連絡,高凱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高凱維就遭被告施以需要進貨支應訂單,且出貨收到款項後即可還款之詐術致陷於錯誤等節指訴甚明。而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確有積欠高凱維款項一百七十萬元未還,但不是詐欺,而是借貸,當時伊有進貨、出貨的事實,這些都有資料可查。高凱維提出的所謂「意向書」,是高凱維希望以找人投資伊所經營的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再向伊借款的方式調度資金,伊才請認識的案外人俞緒諒和伊簽立該意向書。這都是高凱維要求的,不是因為伊出示該意向書而和高凱維借款,這是兩回事等語。經查,高凱維雖證稱:「...(被告)在本案之前還有欠款我六十幾萬元,這六十幾萬元只有本金的部分。」、「(問:被告不還錢,借錢的名義為何?)答:說他需要進貨,月底要付錢,到時候他把貨賣出去收到貨款,就可以還我一部分的錢。」、「(問:被告之前已經累積積欠六十幾萬元,但又跟你借錢一百七十萬元的高額,為何你同意?)答:因被告還是以進貨的名義,說有一個案子要推動,他有一張意向書,就是客戶跟他訂LED的貨,金額超過一億多元,只要這筆錢有進來,就可以還我錢,我當時覺得被告只要還錢給我,我就很高興。」、「(問:你借錢給被告之後,有沒有問他是否確實進貨?)答:我匯錢給被告,打電話給被告,剛開始被告有接一通電話,後來我沒有遇過被告,打電話被告也不接,之後我在被告公司等被告,等到被告之後,被告有跟我解釋,不過這已經是我借錢給他三個月以後的事情。」(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參照),且高凱維亦提出一紙記載案外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緒諒,下逕稱其名)有意向被告公司以每顆低於十一元,每年一千二百萬顆的價格購買發光二極體(LED)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買賣意向書」(下稱本案意向書)為證。然: ㈠俞緒諒證稱:「我在民國九十五年認識被告,因為朋友...、「...曾經想要進行過商務往來...」、「(問:提示本院卷第一○七頁之買賣意向書、俞緒諒名片影本,這名片是你的,這份買賣意向書你有沒有看過?)答:名片是我的,這是我簽的沒錯。」、「原先我有客戶有案子,...,因本案最後沒有成立,所以我後來也不記得客人到底是誰,但當時客戶有LED應用的案子,有需求,且須要有專利的保證,因被告代理馬來西亞一家LED公司(如意向書所載名稱),該公司產品符合我的需要的功能,被告跟我說因為這要議價,而被告是該公司的代理,如果議價被告要我給他一個依據,所以我們就簽立這意向書讓被告去跟對方議價。」、「(問:後來為何案子沒有成立?)答:記不清楚。應該是客戶應用端的案子沒有成立,我要跟被告買的東西,是一個原件,然後我給客戶那裡,讓他組裝成產品,但我的客戶後來該產品的案子沒有成立,所以就沒有這個需求,我就不需要去購買LED,就沒有跟被告去下訂單。」、「(問:你之前沒有跟被告有過任何交易?)答:是,這意向書是第一次。我們公司之前有跟被告公司小量買過一點產品,但是不是意向書所載的LED產品,我不確定,我到職之前興華就已經跟立瑋仕公司有往來。」、「(問:就你印象所及,該買賣意向書如果成立,採購的金額大約是多少?)答: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意向書為準,因為意向書的簽立是根據我當時的需求而記載。」、「(問:就你們評估或以當時LED採購,通常可得利潤為何?)答:我認為被告是代理商,以買賣來說他應該是百分之十以內的利潤。」(本院卷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參照)。足證被告確有本案意向書所載情節存在。又,核對本案意向書與俞緒諒所證,若該筆生意做成,採購額每年達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利潤約有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固高凱維證稱被告是持本案意向書向其借款,但被告辯稱不是,兩者說辭不一;且被告辯稱是應高凱維要求而找俞緒諒簽立本案意向書云云並不可採。然無論如何,被告在向高凱維借款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確實有一筆龐大商機存在。 ㈡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本案發生前後之九十七年度進、銷項統一發票調檔清單及營業稅申報書,並傳喚該等資料上與被告公司有較常交易往來之公司人員到庭接受詰問,渠等分別證稱: 1證人張克修即聯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下逕稱其名)證稱:「(問:是否知道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答:我知道,我們有跟這家公司交易。」、「民國九十四年就有交易,但是這個案子我看到文件才知道九十七年四月有兩件交易,五月有一件交易,但是我們買的時候,當時該公司承辦窗口是業務林俊成先生,...。」、「我的文件上有三件交易,分別金額為二十七萬、十六萬、二十六萬八千元,尚未加上營業稅,...。」、「購買LED燈。」、「(問:這幾筆交易有無異常?)答:沒有,交貨付款都是正常。」(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參照)。 2證人許水金即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主管(下逕稱其名)證稱:「(按,指被告)他去我們公司拜訪,是我們公司供應商,...,就是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問:九十七年間你們公司有無跟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答:有。」、「...跟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在九十七年應該有這樣的金額(六百多萬元)。」、「我們下單,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交貨連同發票給我們,我們驗收沒有問題,按照我們付款條件付款給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看我們的需求量,如果量不足,就會下單,不一定每個月下單,還是看需求。」、「...就我今日現有資料來看,最後一筆跟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是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但不見得這是我們公司最後一筆與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問:你剛剛看的幾筆交易是否正常?)答:是,都正常,有拿到貨。」、「我們交易都是正常作業。」(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至一五七頁參照)。 3證人蔡曜光即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下逕稱其名)證稱:「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們協力廠商,我們跟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買LED零件跟電阻。」、「(問:與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間有無交易?)答:有。」、「...我沒有整理,在九十七年五月有四、五筆,每筆十幾萬或是二十幾萬,我手上資料最後一筆在九十七年九月的交易。」、「(問:跟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每次交易金額?)答:十幾、二十萬元。」、「我們下訂單給他們,他們寄送貨品給我們,月底拿發票跟我們請款,我們公司開支票給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後來他說公司倒了,沒有再做了,就是九十七年九月以後。」(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至一五八頁參照)。 4證人林孟瑋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分期租賃業務員證稱:「(問:有沒有看過庭上被告?)答:有。」、「承辦分期案件。」、「我們辦理兩次,九十七年三月是第二次,那是我們公司新增一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時。」、「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跟其他公司買LED顆粒,貨款也付清了,該貨賣給我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貨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再買回,並分期攤還貨款。像是九十七年三月這次,當時金額是一百二十萬元,分成十八還是二十四期。」、「(按,指徵信)就跟銀行貸款一樣,我們會收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有審查機制,核定金額,確定金額跟確定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這筆存貨,然後以發票買賣方式作分期。」、「照著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當初賣給我們的數量跟金額,我們就是互開發票,我們公司是一次把該筆交易金額的發票開出去。」、「(問:九十七年間你們與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只有一百二十萬元的那筆交易?)答:是,因為我是經辦,我記得。」、「(問:提示鈞院卷第七三頁統一發票調檔清冊,為何筆數與金額都跟你剛剛說的不同?)答:我們會加收費用,當初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是承作一百二十萬元,加上我們的費用,所以金額會是一百四十幾萬,換言之,當時是做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用一百二十萬元賣給我們,我們用一百四十幾萬元賣回給他們,另外二萬四千元是手續費。」、「(問:你是否證述承辦過程會如同銀行放款作業一般,去做徵信、審核、決定核貸內容的過程?)答:是。」、「(問:本案徵信人員是誰?)答:是我占大部分。」、「我會收財務報表跟四○一表,填寫負責人基本資料表,跟收存摺,當時依據我們所調查得來的資料,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交易均是正常,還款能力我們看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額、人事費用,評估結果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均是正常。我有去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兩、三次,是在九十七年三、四月,有正常辦公人員,應該有辦公的情形...。」(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參照)。 5據上,被告向高凱維借款時,被告公司雖已必須靠「融資買賣」等管道向外周轉,但據張克修、許水金、蔡曜光等所證,被告公司仍有與該等公司正常交易。足證被告借款時,該公司並非毫無與廠商來往而無實質經營。 ㈢揆以,商場如戰場,起落難料,生意是否成交,亦牽涉諸多不能掌握於己之因素。如非一開始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虛詞佯稱借款而後不還。縱使行為人明知公司資金短缺而仍竭力借款,然嗣後周轉不靈未能還款,亦不能推論借款者自始具有主觀上詐欺之犯意。被告既然在向高凱維借款時,公司仍有正常經營,也確有和俞緒諒洽談利潤豐厚之交易,則其以「已接到訂單,但急需資金進貨,且進貨後賺了錢,非但可立即還款」等情詞向高凱維借款,縱使誇大(只是和俞緒諒洽談並簽立意向書,未確定拿到訂單)尚難認屬於詐欺。 五、綜上所述,固然被告所辯有部分不實,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