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39號1樓「豪記水餃店」(下稱系爭水餃店)之負責人,乙○○(起訴書均誤載為何家彬,應予更正)則為系爭水餃店鄰棟之位於同路段107巷31號、33號(香檳華廈C棟)之管理員。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香檳華廈C棟之公共汙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水餃 店之地下室牆壁漏水,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係由 系爭水餃店所屬之社區主任委員黃美慧代為墊付,嗣黃美慧即向甲○○催討此筆維修費用,惟甲○○認為該筆維修費用應由香檳華廈C棟之住戶支付,遂多次至香檳華夏C棟找乙○○,要求其協調該棟大廈主任委員出面處理,惟該大廈主任委員均未處理,甲○○遂認為乙○○未盡力協調而心生不滿。詎甲○○竟與友人黃金豹(業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前往香檳大廈C棟地下室找乙○○,嗣以該螺絲起子抵住乙○○ 頸部,再以腕力強力拉扯其上衣領口,欲將乙○○拉往系爭水餃店,乙○○之上衣因遭甲○○拉扯,領口部分因而破損。復因乙○○抗拒,甲○○即對乙○○恫稱:「再動就給你死」(臺語)等語脅迫何家彬,致乙○○心生畏懼,另甲○○又持螺絲起子劃傷乙○○之手臂,阻止其反抗,致乙○○受有右手腕2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 ○○將乙○○強行拉至系爭水餃店後,喝令乙○○留在店內等待黃美慧及系爭水餃店所屬之社區財務委員廖桂菊到場協商上開漏水維修費用問題,其後即由黃金豹站立在系爭水餃店之店門口,阻止乙○○離去。期間乙○○欲離去,黃金豹即將之推回店內,並以「如果要走就要你好看」等語恐嚇、脅迫乙○○,致乙○○心生畏懼。甲○○及黃金豹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將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因協商未有結果,黃美慧及廖桂菊先行離去後,甲○○及黃金豹始釋放乙○○,同意其離去,而恢復其行動自由。嗣因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3頁)。 ㈢證人黃美慧、廖桂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陳(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57頁至第59頁)。 ㈣證人乙○○指認共犯黃金豹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及刑案現場採證 照片3幀(見偵查卷第18頁、第45頁、第72頁至第7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與共犯黃金豹先推由被告持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頸部、並出言恫赫告訴人應隨其前往系爭水餃店內,再以腕力強拉告訴人上衣領口而將告訴人拉至系爭水餃店內,復由共犯黃金豹站立在系爭水餃店店門口,並恐嚇告訴人,阻止其離去,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且自被告於98年12月27日21時許分別以持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脖子,及以腕力強行將告訴人帶至系爭水餃店內,至當日22時40分許被告及共犯黃金豹釋放告訴人時止,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已長達一定之期間,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則為上述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為其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被告以腕力強行 拉扯告訴人領口,以此種強暴之方式欲將告訴人拉至系爭水餃店內,因而造成告訴人上衣領口破損,此為被告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基於毀損犯意而為,自亦無論被告另犯毀損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毀損罪,亦有誤會。而告訴人雖於99年9月10日提出刑事撤回狀(本院99年9月13日收文,見本院卷第9頁),表明「全部撤回」,然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未能撤回, 毀損部分雖為告訴乃論之罪,然無庸另論被告毀損罪,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撤回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㈡被告與共犯黃金豹間,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遇事 不知理性處理,逕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益見被告守法觀念尚待加強;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知坦承,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此有卷附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㈡第11 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㈤至被告於犯罪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 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頁背面),惟未據扣案,被告亦稱已不知置於何處(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頁背面、第14頁),為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