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順 沈世聰 劉筱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順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世聰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筱娟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智綱(未到案,另結)係香港商萬佳美思有限公司〔原名為MEGAMAX (ASIA)LIMITED ,下稱香港萬佳美思公司〕之會員,因認該公司直銷模式有利可圖,遂居中牽線,於民國97 年6月間將該公司引進我國成立臺灣萬佳美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下稱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由香港萬佳美思公司指派黃崎惠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劉智綱擔任實際負責人,先後在臺北市○○路00號12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設立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臺北辦事處,指派紀巧榮(香港籍人士,為香港萬佳美思有限公司之員工,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11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行政事務;廖水順、沈世聰擔任講師,負責招攬會員、推廣直銷業務;劉筱娟則負責收受款項並擔任講師。劉智綱、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止,該4 人均積極參與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傳銷組織之推廣,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彼等以買賣羊胎盤素、冬蟲夏草、降糖丸、枸杞子等商品為由,邀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產品使用成為下線會員,進而取得獎金、獲取報酬,其多層次傳銷方式則為:至少須購買1 個單位(即1 小單),每單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至1 萬2,000 元不等之產品方能加入會員,須購買7 個單位(亦即「1 大單」)方可招攬下線領取獎金,而介紹2 人加入會員,即可依該2 人所購買金額領取10% 之「碰對獎金」,若該等會員加入後再介紹其他下線會員加入,各上線均可依其會員等級領取一定比例之「組織獎金」(上開組織發展方式,下稱「直銷雙向制」),另定期舉辦促銷活動,依促銷活動規定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亦可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此外,更定期籌辦香港旅遊團,由劉智綱、劉筱娟擔任領隊帶領會員前往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參訪,以此方式吸收如附表所示之林素煙等人加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進而再由該等會員招攬周遭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各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林素煙等人購買產品後,未如期取得佣金、獎金,且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臺北辦事處於98年11月13日後亦人去樓空,因林素煙等人認己受有損失,遂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煙、李欣穎、潘忠良、溫惠群、王金桂、陳鳴鳳、黃群雄、徐煙妹(已改名為徐焉媚)、范秀蘭、王玉妹、王永康、廖瓊靜、陳惠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即香港萬佳美思公司人員紀巧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因被告3 人及被告劉筱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85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既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情事,是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對於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內容均坦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行。被告廖水順辯稱:僅是該公司會員及產品消費者,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也沒有擔任過講師工作,發展會員是為銷售產品,獎金來源也是來自此處,其為共同被告劉智綱之下線,下線為被告劉筱娟云云;被告沈世聰辯稱:其僅是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會員,並非講師,也非股東,因喜歡公司產品才加入此一直銷體系,其上線是被告劉筱娟、上上線是被告廖水順,下線是告訴人李欣穎、案外人白玉櫻及邱瑞恩;被告劉筱娟辯稱:其為公司會員,之所以收受會員繳交的錢,乃代收後再轉交給公司行政人員紀巧榮,其非擔任公司會計,亦非任講師一職,因之前使用公司產品發現對身體健康有改善,故加入此直銷體系,上線為被告廖水順,下線為告訴人林素煙、黃群雄及被告沈世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筱娟辯護稱:㈠被告劉筱娟並未於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擔任講師,亦未代表公司收受款項,僅因熱心幫忙新進會員介紹公司制度,或代公司行政人員紀巧榮收受會員繳款,實際上公司制度是由香港講師張少倫負責講解,此有證人王金陽於審判中證詞可參;㈡被告劉筱娟獲取該公司佣金之來源,並非單純介紹會員加入,尚須會員繳交款項購買公司產品,方可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此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忠良、陳鳴鳳、證人沈昆益及王金陽之證詞可佐;㈢臺灣萬佳美思公司銷售之產品,均經美國FDA 及歐盟CE之認證,且與臺灣市場銷售此類產品價格相當,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忠良及證人沈昆益之證詞可憑,足認被告劉筱娟身為公司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絕無商品虛化問題,更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煙、李欣穎既收到公司產品,亦領取公司發給之佣金,並介紹他人為下線會員,何以其等行為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反入被告劉筱娟於罪,顯屬無據云云。 二、經查: (一)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 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乃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 (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2)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 (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本案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業經設立登記為我國有限公司,香港萬佳美思公司為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單一股東,且以黃崎惠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等情,有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登記案卷之影本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下稱偵卷)第二宗第354 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12 7頁至第158 頁〕,足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甚明。又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採取直銷雙向制之運作模式,已為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所坦認,再該公司提供之獎金制度部分,依被告廖水順於警詢中供稱:「獲利方式一種是以組織直銷方式總營業額10﹪,另外一種是公司以全球獲利按個人資格位階比例分紅」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31頁);被告劉筱娟於偵查中供稱:「介紹兩條線獎金是10﹪,這兩條線所有下線的總額可以再領20﹪的獎金。另外公司每15天都會有不同的促銷活動可以按照這些活動來賺獎金」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302 頁);被告沈世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欲成為會員僅需購買1 小單的產品,若成為經營者,需購買1 大單即7 小單之產品,取得此一資格,可以做銷售,也可以介紹下線會員;至於碰對獎金制度內容,介紹下線會員加入,並沒有獎金,僅有提供1 大單產品作為獎金,但若有2 位會員,即謂左右兩條下線,各邊有1 大單的話,因雙邊達成業績平衡,即產生所謂碰對獎金,計算上即為1 大單業績之10﹪,倘左右邊業績不同時,則以金額較低數額之一邊(稱為小邊)業績,來領取該10﹪之碰對獎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107 頁),並參照被告沈世聰所提出之該公司內部獎金制度表及促銷獎勵活動專案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46頁至第58頁)及被告劉筱娟所提出之「StarMax (2008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促銷獎勵」、「春天促銷活動09 USD﹩28,000現金獎」、「Chinese New Year promotion 2009 (由2009年2 月1 日至15日)」、「StarMax Extra (由2009年2 月1 日至10日)等促銷活動表及公告等相互參照(見偵卷第二宗第317 頁至第333 頁),足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內部確有上揭獎金制度及定期促銷活動存在。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蘭、王永康提供之線上帳戶明細資料影本1 紙、MEGAMA X網頁列印資料影本3 紙、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妹提供之香港MEGAMAX 考察團相關介紹資料、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蘭、王玉妹提供之STARMAX 促銷獎勵分配表影本1 紙、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檔表影本共2 紙(推薦人:被告沈世聰、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及潘忠良) 、證人即告訴人徐焉媚之MEGAMAX 會員資料表影本1 紙、廣告獎勵計劃、預算表影本2 紙等資料(見偵卷第二宗第175 頁、第193 頁至195 頁、第185 頁、偵卷第一宗第71頁、第101 頁、偵卷第二宗第341 頁、偵卷第一宗第155 頁、偵卷第二宗第173 頁、第184 頁),就上揭資料中有關臺灣萬佳美思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說明,足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參加者,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承此,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足堪認定。2、惟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險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此參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案臺灣萬佳美思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參加者購買1 小單之產品,即能成為公司會員,倘欲加入經營者之行列,必須購買7 小單即1 大單產品後,始能取得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直銷體系之資格,其獎金制度為:介紹2 人以上各購買1 大單以上產品,即視達成平衡之雙邊營業額或較少之單邊營業額,計算能獲取之營業額10﹪碰對獎金;該等會員再介紹其他下線會員加入,各上線可依會員等級領取一定比例之「組織獎金」,已如上述,是獎金獲取額度主要反映在雙邊新進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後,原上線會員獲取不同金額之獎金,乃下線會員不斷加入,並調整雙邊下線會員之營業額,為主要收入來源,雖上揭制度要求會員欲領取獎金,需購買商品達一定之消費額,惟可獲取之利益,並非來自銷售產品之合理利潤,且採直銷雙向制之結果,將使參加人得藉由雙邊之下線會員營業額配置,甚至借名購買下線會員之資格,並取得介紹人之地位等方式,獲取所謂碰對獎金及組織獎金,無疑將參與直銷體系之重心,由發展產品經銷之人際網絡轉為射倖投機之安排人頭,由上揭獎金制度之設計內容以觀,顯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買賣本身謀利,如此一來,縱該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利潤來源,有少部分來自於銷售商品,仍為法所不許。是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參加人收入主要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之不斷擴充,並非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故被告劉筱娟之辯護人辯稱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直銷方式並無商品虛化之情形,顯非有據。 3、被告廖水順於偵查中供稱:「…,主要還是找人頭做業績,…」、「投資人為了分紅,找自己或他人擔任下線會員,以期能達到聘位(位階)才能分得紅利,他們係認知上的誤解。」(見偵卷第一宗第31頁、第33頁)等語;被告沈世聰於偵查中供稱:「…獲利就是看他推薦的人數多寡而定…」、「(問:就你認知,公司告訴你的分紅是來自於產品價值還是來自於其他下線會員所繳納的錢?)主要是要介紹人才能拿到分紅跟獎金。」、「(問:你拿到的健康食品價值有9 萬多元?)是有一點貴,…」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40頁、偵卷第二宗第300 頁);被告劉筱娟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拿到的健康產品價值有7 萬多元嗎?)我覺得這是做事業的機會。」、「(問:就你認知,公司告訴你的分紅是來自於產品價值還是來自於其他下線會員所繳納的錢?)要招攬下線才能拿到獎金。」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302 頁、第303 頁),就上開3 被告所供相互對照參之,足認被告3 人均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直銷利潤在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來源,非來自產品銷售之合理利潤甚明。另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萬佳美思公司在你決定要投資之前,應該有告訴你他們公司的主要獲利是什麼?)就是錢,沒有強調賣什麼。就是獲利分紅。我就是介紹我自己。就是投資會賺錢,但是他們公司投資什麼會賺錢,他們沒有講。」,並表示商品本身沒有那麼有價值,該獲利的來源是所介紹之會員繳納的款項來抽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你買投資單位,你所拿到的產品只是微薄的附帶贈品?)對,目的是要吸金。」、「(問:為何你拿到產品沒有拿去推銷?)產品本來就不是要推銷的,是因為安撫我們說公平交易法說這樣就是吸金。」、「(問:為何保養品價格這麼高,你不吃它?)因為是附加的,目的不是要賣產品,產品好不好我不知道,我不敢吃。」、「一個人只能用一單,所投入的錢一定要找人頭,是公司的制度需要找人頭。」、「公司的制度就是後金養前金,不然錢從哪裡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13 頁、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些的營養品是送給會員的或是賣給你們去推銷?)因為我們投資,所以送給我們,不是叫我們去賣。」、「(問:你在接受這些訊息時,公司的人是說你的紅利是怎麼來的?)他們說這樣賺得利潤,就是保證十五個月獲利。」、「(問:公司的人有無說要你們要介紹人進來投資,介紹人就會有獎金可以拿?)他們公司是有,但是沒有跟我講這些,後來公司說要多介紹,比較會有成績,我沒有辦法介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鳴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劉智綱、沈世聰、劉筱娟在向你推銷公司的銷售制度時,主要是強調產品的好處或是投資可以獲利?)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39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群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劉筱娟跟你說要怎麼分紅,主要是介紹人進來買投資單位?或是主要是賣健康產品?)不是買健康產品,是投資。」、「(問:你自己之所以會投資及介紹別人進來投資,你是想要推廣這些產品?或是介紹人進來你可以分紅?)介紹人進來可以分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證人徐焉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的方案進來是要推銷產品否?)沒有。他說產品拿到只是附加而已。」、「(問:劉筱娟告訴你說產品拿到只是附送給你的否?)對,因為有產品可以拿,又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29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到底給了九萬一千元是購買健康食品或是獲利報酬?)我最主要不是要健康食品,而是要每月的獲利。」、「(問:你覺得你所購買的產品是否有九萬一千元的價值?)是沒有。最主要是我投資,他每月會給我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筱娟說加入以後就會有額外的獎金,產品是附加的,是贈送的。她跟我說這個區塊,每天帶新朋友來,不管他有無加入,只要聽她解說公司狀況,有簽名,我就有錢可以拿。有朋友加入的話,例如我介紹陳先生加入,我就有獎金可以領更多,如果他沒有加入,我還是會有利潤。…」、「(問:你自己本身有無向你朋友解說投資的制度或是產品?)我跟我朋友說投資有獲利,我都沒有講產品,因為產品不值這個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19 頁反面、第221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自己投資利潤是怎麼來的?)公司內有一個獎金制度,公司有提供一個表…,這個表是投資獎金。就算我沒有介紹人加入,一樣可以領這些獎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由證人林素煙等人之上開證述足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介紹彼等獎金制度,說明利潤確係來自他人加入,至於產品本身之價值僅是加入會員購買單位所附加,彼等亦持相同之認知。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雖均以上開證人等均知悉該公司之直銷模式仍願加入,且有領取數目不等之獎金,事後方以違法多層次傳銷向彼等提告,所為證詞非無偏頗之疑置辯,然徵被告劉筱娟聲請傳喚之證人沈昆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你記得說明會所說的行銷制度是怎麼樣?)因為聽了之後我不會很認真當一回事,好像是推薦多少人之後,香港公司會給一筆獎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12頁),堪認該公司直銷體系之參加人僅著重在推薦下線會員加入屬實。又香港萬佳美思公司行政人員紀巧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會員都知道拿貨要到香港去拿,公司並會在發票上註明「貨未取」,再由香港傳真該發票,由其轉交客戶簽名,表示客戶付款後並不在意是否馬上拿到貨等語,並提出MEGAMAX Invoice (即香港萬佳美思公司開具發票)上載有「卡給TW,貨未取」等字樣之文件影本22紙加以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1844 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37頁),上開證人或為被告劉筱娟之友性證人,或係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在臺協助被告等人與香港萬佳美思公司聯繫事宜,以發展該公司直銷體系之行政人員,竟均仍為上開證詞,足認證人林素煙等人之證述,非刻意強調受害事實而構陷,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參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自97年8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該公司於97、98年度之進口報關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165 頁至第190 頁、第214 頁),可發現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上開稅捐紀錄係空白及無任何進口報關之情事,顯見被告等人辯稱該公司確有銷售產品,會員係從中獲取合理利潤之說法,與事實不盡相符,非可採信,且徵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 5、綜上,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運作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 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一情,堪以認定,被告3 人及被告劉筱娟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 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係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經營違 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1、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黃崎惠等情,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劉智綱應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雖經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所否認,且共同被告劉智綱於偵查中亦否認其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而辯稱僅是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在臺的第一個會員云云。然依共同被告劉智綱於偵查中所供案外人黃崎惠是香港萬佳美思公司派來臺灣登記註冊為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的代表人,註冊完畢後就沒有來過了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一宗第23頁),與被告沈世聰、劉筱娟所稱共同被告劉智綱為將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制度引進臺灣之人,並與案外人即總經理陳漢輝一起開發電腦網路直銷模式等情(見偵卷第一宗第40頁、第46頁)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共同被告劉智綱並非僅為單純直銷會員之身分。再證人王金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智綱是把這間公司引進臺灣,是臺灣的代表人,他能夠幫我們跟香港公司聯絡,於臺灣萬佳美思剛開始運作的時候,是沒有紀小姐的,而劉智綱是臺灣這邊的第一號,與香港聯繫較為密切,…」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8 頁),證人林素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過劉智綱稍微講過他是臺灣的代表人。…」乙情;證人黃群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智綱自己說萬佳美思公司是他引進臺灣的。」等語;證人徐焉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共同被告劉智綱為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負責人,因為除了負責收錢的被告劉筱娟外,共同被告劉智綱是負責講解,公司僅有這兩人等語;證人王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時常去公司四樓,劉智綱都在那邊,有什麼事情都是問劉智綱,所以我就認為他是負責人。」等語;證人王永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曾經在警察局說劉智綱是萬佳美思公司在臺灣的主持人,而劉筱娟是負責公司的財務及行政業務,你為何會如此說?)因為公司沒有其他員工,就只有他們二人,及一個做電腦紀錄的紀巧榮。」等語(以上分別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06 頁反面、第127 頁、第131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其中證人王金陽為被告劉筱娟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為該被告之友性證人,亦指共同被告劉智綱為公司代表人之證述,與其餘證人所述均屬一致,衡以被告劉智綱負責引入香港萬佳美思制度並開發電腦網路直銷方式,且上開證人並指出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衡諸常情,難認共同被告劉智綱未實際參與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業務處理,僅係單純會員身分,故其係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堪可認定。 2、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3、被告廖水順及沈世聰均為講師、被告劉筱娟應係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會計兼任講師,而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劉智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證人林素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均有以講師身分上 臺講授銷售制度等語;證人李欣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廖水順比較少說,被告沈世聰及劉筱娟均有開班講課等語 ;證人陳鳴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沈世聰是主要的解 說員,會對新進成員介紹,或是有新的產品時,對會員介 紹等語;證人范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制度及分 紅比例均是被告劉筱娟及共同被告劉智綱在介紹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06 頁反面、第114 頁、第139 頁反 面、第176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廖水順、沈世聰 及劉筱娟均以講師身分對新進會員講解公司運作模式及獎 金制度,彼等辯稱僅係一般會員,並無積極推動直銷體系 之擴展,且非內部幹部之說法,應無足採。 (2)證人潘忠良、王金桂、陳鳴鳳、徐焉媚、王玉妹均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彼等係將參加之費用交付被告劉筱娟;證人王 金桂於審理中並證稱:「…劉筱娟說她是管財務的,不然 我錢都會問他,不會問別人。」等語;證人王玉妹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劉筱娟及共同被告劉智綱在向其介紹公 司制度及分紅方式,並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證人王永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筱娟是負責公司財務之人,並將 費用交給該被告等語(以上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72 頁 反面、第134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第220 頁反面、第22 3 頁反面至第224 頁),且就卷附證人李欣穎、陳鳴鳳、 林素煙及黃群雄等人之收據觀之,被告劉筱娟均在該等收 據上之經手欄處簽名(見偵卷第二宗第342 頁、第344 頁 ),由上開證述及資料足認,被告劉筱娟除擔任講解公司 制度及分紅比例之人員外,尚負責向各該會員收取費用, 苟如被告劉筱娟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代證人紀巧榮收取上 開費用而其非會計云云,何以被告劉筱娟在經手人欄上載 以自身名義,是此節辯解應非可採。綜上,被告廖水順、 沈世聰及劉筱娟應屬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高聘參加人,並 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 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當為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 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與共同被告劉智綱就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係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辯及被告劉筱娟辯護人為被 告劉筱娟辯護稱被告3 人僅係會員,並非臺灣萬佳美思公 司之行政幹部,或辯稱獲取佣金來源非以介紹會員,而係 推銷產品等辯詞,皆不足採信,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 筱娟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3 人與共同被告劉智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集合性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3 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廖水順曾有重利罪之前科,被告沈世聰曾有賭博罪之前科,而被告劉筱娟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與共同被告劉智綱從事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藉此謀取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林素煙等人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3 人始終否認犯行,然坦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筱娟於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除與被告廖水順及沈世聰同任講師外,尚參與財務運作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廖水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案外人汪翠琴及共同被告劉智綱平分美金5 萬元獎金及2 、30萬元之碰對獎金、被告沈世聰則稱其領取3 、4 萬元之碰對獎金及被告劉筱娟亦稱其領取3 萬多元之碰對獎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會員姓名 │投入金額(各│ │ │ │該金額係據證│ │ │ │人於警詢中內│ │ │ │容之記載) │ ├──┼──────┼──────┤ │ 1 │林素煙 │新臺幣(下同│ │ │ │)1,462,000 │ │ │ │元(原起訴書│ │ │ │載以:「1,56│ │ │ │8,000 元」,│ │ │ │然據林素煙於│ │ │ │警詢中指稱係│ │ │ │860,000 +60│ │ │ │2,000 ,全部│ │ │ │應為「1,462,│ │ │ │000 」元,故│ │ │ │更正之) │ ├──┼──────┼──────┤ │ 2 │李欣穎 │ 1,204,000元│ ├──┼──────┼──────┤ │ 3 │潘忠良 │ 3,449,040元│ ├──┼──────┼──────┤ │ 4 │溫惠群 │ 214,000元│ ├──┼──────┼──────┤ │ 5 │王金桂 │ 100,000元│ ├──┼──────┼──────┤ │ 6 │陳鳴鳳 │ 231,248元│ ├──┼──────┼──────┤ │ 7 │黃群雄 │ 194,000元│ ├──┼──────┼──────┤ │ 8 │徐煙妹 │ 97,000元│ ├──┼──────┼──────┤ │ 9 │范秀蘭 │ 97,000元│ ├──┼──────┼──────┤ │ 10 │王玉妹 │ 91,000元│ ├──┼──────┼──────┤ │ 11 │王永康 │ 291,000元│ ├──┼──────┼──────┤ │ 12 │廖瓊靜 │ 194,000元│ ├──┼──────┼──────┤ │ 13 │陳惠華 │ 97,000元│ ├──┴──────┼──────┤ │總計 │7,721,288 元│ │ │(原起訴書載│ │ │以:「7,827,│ │ │288 元」,然│ │ │據林素煙於警│ │ │詢中指稱投入│ │ │金額應為「1,│ │ │462,000」元 │ │ │,故更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