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劉昌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珍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660號判處罰金6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其後張美珍因罹患腦炎併器質性人格違常,肇致精神障礙因此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於99年8月22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6之4號「MIKI 」服飾店(起訴書誤載為「米淇服飾店」)內,趁店員魏示涵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色女用外套1件、連身洋裝1件及粉紅色衣架1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8元),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復於同日16時55 分許,再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41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24粒裝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為335元),得手後,旋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手提包內,嗣於離去之際當場為店員陳世華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魏示涵、陳世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魏示涵、陳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收據2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證物照片2張、現場監錄系統影像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前因罹患無菌性腦膜炎及器質性腦病變,故犯案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提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 依職權函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張員原本個性內向、盡責、倔強、自尊強,家庭與工作都能兼顧,以全系第一名畢業,然於民國80年罹患腦炎後,脾氣變得暴躁、厭食及反覆偷竊的行為。張員曾於本院精神部住院,但出院後仍持續有偷竊情況,且平常表情亦變得呆滯淡漠,凡事較不在乎而缺乏自發性,但是刺激時亦會有情緒控制不佳之現象。張員於民國81年12月2及82年6月16日所做之單光子放射電腦斷層顯示其大腦右側額葉顳葉及枕葉交接處之同位素吸收減少,顯現大腦受腦炎破壞而造成局部血流及功能減低;民國82年所做之核磁共振掃瞄發現又顳葉有孔洞性腦軟化現象,張員目前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腦炎併器質性人格違常。對這次偷竊及犯案之動機僅能少部分解釋,因此推斷這次犯案行為係受腦炎後遺症之影響所致,由於病因乃在於大腦部位之破壞造成人格統合之違常,故推斷其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偷竊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可能。至於其所為,目前資料並未顯示其當時有違反其辨識而行為之驅力現象存在,因此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總結而言,張員於涉案時期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就其行為之控制而言,張員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7日校附醫精字 第1004700056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9頁)。該鑑定報告既係參酌被告之就醫紀 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可指,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疾病已造成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明顯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 非佳,惟告訴人魏示涵、陳世華事後均已領回贓物,被告並與告訴人陳世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同意書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頁),所造成損害輕微,加以審理中被告業已自白其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已能主動前往醫院精神科診治並服用藥物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夫劉昌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6紙可據,且被告於99年8月13日即本件案發前,曾前往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並預約於99年11月5日再次就診,亦有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 憑,再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認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故本件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