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子芮前於民國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98號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子芮於97 年間,因友人介紹而與凌志成相識,二人為朋友關係。緣凌志成之前妻羅燕寧於98年5、6月間,因需款孔急,欲變賣其所有之祖母綠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1只及藍寶石項鍊1條、手鍊1條及耳環1對以換取現金,乃詢問凌志成有無銷售之管道,張子芮得知上情後,即向凌志成表示其友人可以高價收購上開珠寶,凌志成轉知羅燕寧上情,其等三人乃於98年6 月3日某時,相約在凌志成位於臺北市○○○路○段90號2樓之3的辦公室見面,羅燕寧並當場交付上開珠寶予張子芮 。然張子芮因其有龐大之債務壓力,於取得上開珠寶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珠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日某時(即98年6月4日)由其不知情友人林文泉陪同,持上開珠寶前往位於臺北市○○街106號之「大千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以供還債使用。嗣經凌志成、羅燕寧多次催討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張子芮固不否認有在凌志成位於臺北市○○○路○段89號2樓之3辦公室內收受羅燕寧所交付之祖母綠項鍊1條 、耳環1對、戒指1只及藍寶石項鍊1條、手鍊1條及耳環1對 (下稱系爭珠寶),並有於98年6月4日,在其友人林文泉之陪同下,將系爭珠寶典當予設於臺北市○○街106號之「大 千當舖」,得款1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因凌志成之現任同居人曾珮榕有積欠伊款項,凌志成乃交付伊前揭羅燕寧所有之系爭珠寶以為變賣,得款做為清償曾珮榕上開債務使用,伊於變賣上開珠寶前,有經過凌志成之同意云云。本院經查: ㈠凌志成與羅燕寧原係夫妻關係,然業已於86年9月16日離異 ,系爭珠寶係羅燕寧所有,因羅燕寧欲變賣系爭珠寶以換取現金,乃詢問凌志成有無管道,被告得知上情後,即告知凌志成其有友人可以高價收購系爭珠寶,羅燕寧乃將系爭珠寶於凌志成位於臺北市○○○路○段89號2樓之3辦公室交付予被告,被告嗣於98年6月4日在其友人林文泉之陪同下,將系爭珠寶典當予設於臺北市○○街106號之大千當舖,得款1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凌志成、羅燕寧及林文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珠寶之照片及大千當舖所出具之當票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而就羅燕寧究於何日交付系爭珠寶乙節,證人凌志成自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係於98年6月3日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再次向證人凌志成確認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之時間究為何,證人凌志成證稱:「我交付珠寶給被告的時間,就是在當票的前一天」,本院乃提示卷附當票與證人凌志成閱覽,證人凌志成答以:「(問:當票記載當入日期為98年6月4日,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我交付珠寶給被告的時間確實就是在98年6月3日」等語明確,是證人凌志成就被告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之時日,前後所述均一致,要無出入之處;且證人林文泉於偵查中就其陪同被告前往大千當舖典當系爭珠寶之經過,亦證稱:被告係告知因曾珮榕有欠伊錢,凌志成拿珠寶讓她去賣,被告要伊載他去大千當舖,因為大千有收珠寶,當時大千的人要跟被告拿證件,被告說沒有帶,所以用伊的證件提供給大千,伊並未向凌志成查證珠寶來源,因為被告前一天跟伊講,叫伊隔天載她去當舖質押借款等語明確,是由證人林文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係於取得系爭珠寶之翌日即偕同友人林文泉前往大千典舖典當,是益徵證人凌志成證稱係於98年6 月3日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乙節,非屬虛妄。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突陳稱:伊係於98年5月25日拿到系爭珠寶,於 98 年6月1日典當,至於何以大千典舖當票之日期係98年6月4日,係因6月4日當天,朋友介紹有人要買珠寶,但珠寶在 當舖,伊湊了一筆錢,去大千當舖將珠寶贖回,給買家看,買家不喜歡,所以伊又把珠寶拿回大千當舖典當,將錢拿回云云,然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曾提及此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突為此陳述,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對其上開陳述,亦無法提出任何書證以示其所述確屬真實,況倘如被告所述,則其於每覓得一可能之賣家,均需籌款將系爭珠寶自當舖贖回後,交予買家檢視,若無法成交,復再行典當予當舖?此亦有悖於社會交易之常情,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前揭所辯,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未有任何客觀之證物或證人可佐,亦有悖於社會交易之常情,自難採信。 ㈢另就被告辯稱:係因凌志成之同居人曾珮榕積欠伊債務,凌志成乃交付系爭珠寶予伊,讓伊變賣以抵債云云乙節,然被告於99年8月10日偵查時,就系爭珠寶何來乙節,雖先稱: 伊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時,曾佩榕說是她的,到復興北路辦公室時,凌志成說是他的,伊拿去當時,凌志成說羅燕寧急需65 萬元,伊才知道是羅燕寧的云云,然證人羅燕寧於該日 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已明確證稱:伊將系爭珠寶帶去復興北路凌志成的辦公室,被告也在,伊將系爭珠寶交給凌志成,凌志成交給被告等語明確,經檢察官提示並告知證人羅燕寧當日證詞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坦承當時伊與凌志成、羅燕寧都在場,系爭珠寶是羅燕寧交給凌志成,凌志成再交給伊等語明確,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悉當時羅燕寧很缺錢,羅燕寧有告知伊已用該珠寶向朋友借錢等情以觀,被告對於系爭珠寶係羅燕寧所有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亦知羅燕寧於交付系爭珠寶之際,經濟狀況甚差,其即係欲以出賣系爭珠寶換取現金,以為週轉等情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與被告、曾珮榕金錢往來的過程,未曾見過羅燕寧,且於取得系爭珠寶前,亦未曾聽過被告或曾佩蓉提及羅燕寧之相關事宜,是縱認曾珮榕或凌志成確有積欠被告款項,然實乏任何客觀證據足始被告誤認羅燕寧與該等債務亦有關涉致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供清償曾珮榕或凌志成債務使用,且羅燕寧於斯時經濟狀況欠佳,急需現金,已如前述,其又有可能同意被告將系爭珠寶典當,所得款項全供清償予其毫無關涉之債務使用?此均有違社會交易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末查,系爭珠寶係羅燕寧所有,已如前述,是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當屬羅燕寧無訛,至凌志成雖嗣於98年12月25日有出具100萬元及利息至大千當舖贖回系爭珠寶,此業據凌志成供 承在卷,並有大千當舖所出具之單據為據,然此僅係凌志成事後協助羅燕寧取回上開珠寶之方式,尚難憑此即遽以推論被告於侵占系爭珠寶之際,凌志成對系爭珠寶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權力,故凌志成自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況凌志成已於86年9月6日與羅燕寧離異,其二人已非配偶之關係,亦已如前述,是自亦無獨立告訴之問題,故凌志成就本件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應僅係告發人,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凌志成為本案之告訴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亦併此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羅燕寧交付系爭珠寶係委其代為尋找買主以變現,然即竟其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車典當予前開當舖業者,更以典當之款項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使用,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自處分系爭珠寶甚明,是被告之侵占犯行明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凌志成、羅燕寧 所託,代為處理變賣系爭珠寶乙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典當系爭珠寶,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使用,且系爭珠寶,價值不斐,況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改之意,且迄今仍未與羅燕寧、凌志成達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底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