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龍 高樹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樹杰無罪。 事 實 一、緣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51巷26號,因進行房屋拆除工程不慎造成高樹杰所有之同路段24號房屋部分毀損,高樹杰因而要求威峰公司不得將執行拆除工程之怪手駛離以保留證據。嗣於99年1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威峰公司指派汪天祥駕駛拖板車至臺北市○○區○○路一段51巷24號前,欲將停放於該處之怪手載離現場,高樹杰及其友人劉錦龍乃前往現場要求汪天祥不得將怪手運離,詎於雙方理論過程中,劉錦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汪天祥之左耳部,致汪天祥受有左耳膜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汪天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汪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汪天祥在警察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又未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其應據實陳述,且係以告訴人身份陳述,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均適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錦龍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時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汪天祥,是伊被周秉憲推擠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劉錦龍確有於案發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汪天祥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天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開拖板車到工地要把怪手運走,伊發動怪手後,劉錦龍就出現,大聲叫囂要伊不要動,因為劉錦龍站在怪手前面,伊怕傷害到劉錦龍,所以伊就下車,劉錦龍就一直罵伊,後來就有人罵了一句我看你是欠打,劉錦龍就用力往伊左耳揮了一拳,當時感覺頭暈目眩,耳朵很痛,後來警察說怪手可以拖走,伊就把怪手拖到另一個工地,之後就去萬芳醫院就診,才發現有耳膜穿孔,伊後來有去朱水松耳鼻喉科追蹤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07-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鄰居黃文貞亦到院證稱:伊是在現場附近經營家庭理髮,案發當天伊在店門口內看到劉錦龍在4 、5 公尺遠的馬路上與怪手司機爭吵,劉錦龍就捶了怪手司機一下,是用右手正面打到司機的臉,但因為旁人制止他,所以就沒有再打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177頁反面),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10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7798號函暨內附病歷(本院卷一第95之1-95之6 頁)、朱水松耳鼻喉科病歷(本院卷一第150-151 頁)附卷可稽。 (二)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指述有不一致之處,並與證人黃文貞之證詞有歧異,為被告劉錦龍辯護無傷害犯行。然查,衡諸告訴人僅係承威峰公司之命前往運離怪手,與被告劉錦龍素無冤仇,應無攀誣之理。又告訴人就其指述遭被告劉錦龍毆打而受有耳膜穿孔傷害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亦與證人黃文貞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劉錦龍毆打一節無矛盾不合之處,復與病歷及照片所載傷勢相符,縱其前後指述與證人黃文貞之證詞就相對位置、出手方式或攻擊部位等細節部分有些微歧異。然此諒係因個人所處位置、記憶能力、言詞習慣或主觀認知所致,就其真實性應屬無礙,已見被告劉錦龍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許維欽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99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現場,到場時業者表示要將怪手開走,民眾說怪手不能開走,業者中有一個人說有個民眾打他,希望我們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立即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表明遭人毆打之事,堪認告訴人應非事後設局誣陷被告劉錦龍,益徵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三)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劉錦龍辯護稱:與被告劉錦龍發生衝突之人應係林威柏而非告訴人,被告劉錦龍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劉錦龍於偵查中即供稱:伊聽到外面有聲音,出去看有人來開怪手,伊就打電話報警,並阻止告訴人將怪手開走,要等警察來處理,後來威峰公司又來兩個人,第一個是周秉憲,周秉憲下來就推伊,說伊打人,伊說伊沒有打人,後來周秉憲就推伊,高樹杰就過來扶伊等語(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劉錦龍承租房屋之房客何佳芳到庭具結證稱:伊先看到劉錦龍、高樹杰、汪天祥在路口走來走去,後來看到周秉憲很用力的推劉錦龍,所以伊就趕快報案,警方說已經派警力過來,伊就先進去吹頭髮。之後再出來時,有看到派出所的所長和管區員警,後來又出現一個更高的人,他衝向劉錦龍被擋住,後來就一群人往派出所移動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堪認林威柏係於被告劉錦龍、高樹杰及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始行到場,且在林威柏到場前,證人周秉憲即已到場而與被告劉錦龍生有糾紛,足見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未與被告劉錦龍發生糾紛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錦龍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劉錦龍因他人財產糾紛,卻不思理性協助解決,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龍、高樹杰二人於99年1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51巷24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你根本是欠打」一詞脅迫告訴人不得將怪手機具移離現場,並由被告劉錦龍毆打告訴人之左耳部,並以此強暴手段制止告訴人載運怪手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理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意,辯稱:是汪天祥違法要把怪手開走,伊才趕快報警,要等警察來處理,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意,惟威峰公司確曾於98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51巷26號,因進行房屋拆除工程不慎造成被告高樹杰所有之同路段24號房屋部分毀損,被告高樹杰因而要求威峰公司不得將執行拆除工程之怪手駛離以保留證據,且被告二人係因見告訴人欲將怪手運離,始出面阻止並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9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1172300 號函暨內附報案資料(本院卷一第70-9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1日北市警勤字第09935238500 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5 份(本院卷一第63-68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確係以保全證據之意而阻止告訴人將怪手運離,且有立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又被告二人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即未再阻止告訴人將怪手運離現場,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則被告二人主觀上既係以保全證據之意而為阻止,且又於警方到場協調後即未再攔阻,則被告二人是否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阻礙告訴人運離怪手,已非無疑。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高樹杰有出言脅迫告訴人不得將怪手運離現場,被告劉錦龍有毆打告訴人而施以強暴。然查,被告劉錦龍係因口角糾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劉錦龍究係單純基於傷害之意而為出手?抑或同時以妨害自由之意加以出手?容有疑義。又被告高樹杰或有口出「我看你是欠打」一語,然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僅有單一語詞,並無前後語句,無法就被告高樹杰整體言論加以判斷,亦難逕認被告高樹杰係以此語脅迫告訴人不得將怪手駛離。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劉錦龍沒有用武力手段要伊下來,就是站在12米道路上大聲罵伊,要伊下來,要伊不能開動怪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他們就是站在土堆前面罵髒話,叫伊不能動怪手,並沒有用到類似恐嚇的話,在伊下車後,他們也沒有表示不准伊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且經證人黃文貞證稱:劉錦龍只有打司機一下,因為旁人有阻止他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76 頁),此除可知被告二人並未持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外,亦未阻止告訴人開動怪手以外之自由,是被告二人在保全證據之主觀意識下,縱有被告高樹杰所出言語及被告劉錦龍所為傷害之行為,然此是否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而為,實非無疑。甚且,告訴人亦證稱:伊發動怪手後,劉錦龍就出現大聲叫囂要伊不能動,他站在前方,伊不能動,因為怪手動的話會傷到他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07 頁),堪認告訴人係因擔憂被告劉錦龍之人身安全始停止開動怪手,益徵告訴人應非因受到被告二人之強暴或脅迫而無法立即將怪手運離。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因被告二人之阻止而未能立刻將怪手運離現場,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仍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被告二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高樹杰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惟就被告劉錦龍部分,則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科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錦龍雖聲請勘驗證人周秉憲於偵查中光碟以證明其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云云。然被告劉錦龍並未敘明此部分調查之待證事實,且被告劉錦龍確有傷害犯行之事實及證據,均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163 條之2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