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5號公 訴 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以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招攬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機計以月息約75%之重利,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須簽發所借款項兩倍金額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供作擔保等苛刻條件,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竟與「陳先生」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乘許怡俐急於需款支應而聯絡告貸時,約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8巷1 弄15號「水龜伯古早味」餐飲店內,以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約定以每8 日為l 期,每期收取6,000 元之利息並預扣首期利息6,000 元及手續費為1,000 元(即月息75%,相當年息900 %),許怡俐實際僅拿取2 萬3,000 元,同時交付甲○○面額6 萬元本票1 紙及身分證正本供作擔保,甲○○與「陳先生」即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3 月29日,因許怡俐借款後利息太高而無力償還,遂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44 巷底內查獲前往收取借款之甲○○,並扣得NOKIA 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告訴人供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以數百元代價受託幫「陳先生」前往向告訴人許怡俐收取借款,並未參與其間借貸事項,伊並無與「陳先生」共同從事重利犯罪行為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述「陳先生」係地下錢莊業者,以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號碼之方式招攬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機計以月息月75%之重利,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須簽發與借款兩倍金額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供作擔保等苛刻條件,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並由被告出面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許怡俐急迫告貸時,以上述重利條件借貸上開款項,嗣於99年3 月29日,因許怡俐無力償還借款,遂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44 巷底內查獲前往收取款項之被告,並扣得NOKIA 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怡俐於警詢時指訴、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12至15頁、27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表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上情辯稱云云,然查其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至1000元之代價,幫一位自稱「陳先生」之人前往公館捷運店向告訴人收取3 萬元帳款,並由「陳先生」交付其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於收完錢後與「陳先生」聯繫,並搭乘「陳先生」所駕駛車輛前往收錢等情(見偵卷第9 至10頁)。衡情該「陳先生」所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若係合法借款往來之帳款,何需另以酬勞委由被告出面前往收款,而非自己前往?且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不認識「陳先生」,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均毫無所悉亦無法聯絡之情況下,被告既係單獨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事後可能有未繳回款項給「陳先生」之風險,則「陳先生」豈有甘冒借款未繳回之風險,即遽委託第一次見面之被告前往收取貸與告訴人之借款,由此足見被告當就「陳先生」上開對告訴人乘其急迫以重利貸以款項之情,知之瞭然;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當初貸放款項予自己之人(見偵卷第28頁),被告既有參與重利之貸放款項及事後收取款項之行為,顯見其與「陳先生」就乘告訴人急迫貸以重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況且,由「陳先生」交付被告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第81至88頁),亦見早於99年3 月22日中午,於告訴人與「陳先生」約定交付借款時間,即與「陳先生」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間確有多次聯絡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分析報告可稽(見偵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辯稱係於99年3 月29日早上於青年公園始與「陳先生」首次見面云云,應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係受託取款並無參與重利行為云云,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共同乘人急迫圖得重利,不法得利顯不相當,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並參酌被告所為手段、共犯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由「陳先生」交付被告用以聯絡取款使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足認係共犯「陳先生」所有且供本件重利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