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岱芸自民國98年8月24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路○段 26號12樓之廣得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得利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保管公司傳票及憑證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與廣得利公司之負責人陳葆龍、主管即成衣部經理羅淑慧等人相處不睦,而於99年3 月25日提出離職書,表明擬於99年4月2日離職。詎吳岱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 月31日14時許,在廣得利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傳票憑證、裝箱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等廣得利公司所有之文件,放置於自己之皮包內,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因吳岱芸即將離職,陳葆龍遂請羅淑慧確認吳岱芸有無拿取公司物品,吳岱芸旋將上開文件自其皮包內丟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廣得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陳葆龍、羅淑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離職書等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9年3 月31日14時許,在廣得利公司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放置於其所有之皮包內(見本院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即將離職,整理抽屜時發現一堆傳票,因為那疊資料的廠商請款程序比較特殊,伊想要帶回家研究,就將資料放到皮包裡面,隔天再帶回公司,跟下一位小姐作交接,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自98年8 月24日起任職於廣得利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保管公司傳票及憑證等業務,廣得利公司已報過稅之會計憑證,會裝箱保存在公司固定的位置,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平日均係由被告保管,應鎖在檔案櫃中,依公司之規定不能帶回家,被告亦未得到允許將之帶回家,被告曾於99年3 月24日在公司會議中與陳葆龍等人發生爭執,並於99年3月25日提出離職書,表明擬於99年4月2日離職,99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因陳葆龍要求被告於當日離職,遂請羅淑慧檢查被告之皮包,以確認被告有無拿取公司物品,被告旋將附表所示文件自其皮包內丟出等情,業據證人陳葆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見偵卷第6至7、90至92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核與證人羅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相符,案發當時在場之廣得利公司員工黃胤昌、吳秀蓮亦均證稱:99年3 月31日曾目擊被告將廣得利公司之文件從皮包中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此外並有被告表明任職至99年4月2日之手稿、離職書、廣得利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須知、人事資料表、勞工契約員工保證書、勞工契約同意書(見偵卷第18至23頁),以及99年3 月31日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頁),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見偵卷第28至75頁)等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葆龍、羅淑慧均證稱:依公司之規定,文件不能帶回家處理,99年3 月31日當天羅淑慧曾詢問被告為何拿這些文件,被告答稱要拿回去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36及37頁背面、第40頁);被告復自承其拿取附表所示文件時,並未告知老闆(即證人陳葆龍)或經理(即證人羅淑慧),並稱「他們可能不會同意,因為他們會覺得公司的資料應該放在公司」(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顯然知悉不得將公司所有之文件擅自帶回家,仍將附表所示文件置於自己之皮包內欲帶走,其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另查,被告自98年8 月24日起即任職於廣得利公司,有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0頁),迄至本件案發時,已任職約7個月;而廣得利公司之會計僅被告1人,附表所示文件之相關交易對象,多係廣得利公司長期往來之廠商,亦據證人陳葆龍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復自承其94年至96年間亦係在其他公司擔任會計,昌旺企業社、基進企業有限公司是廣得利公司之主要客戶,廣得利公司幾乎都是跟這兩間公司往來,並自承其任職期間曾處理過至少2、3次昌旺企業社、科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帳目(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4頁),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擔任會計多年、任職於廣得利公司長達7 個月後,仍對於廣得利公司長期往來廠商之請款、作帳方式不瞭解,而需將相關會計文件帶回家研究以便交接。又如附表所示之廣得利公司與昌旺企業社、久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基進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文件,部分係被告到職前之98年間4月至6月間交易資料(見偵卷第41至64、67至75頁),被告亦無特別研究該等交易文件以辦理交接之必要。另觀被告於案發當日拿取之附表編號2 廣得利會計傳票憑證、存摺影本,款項摘要欄分別係記載「向annie (按即被告之英文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借款30000」、「沖還跟annie借款30000 」(見偵卷第31、32頁),顯係被告借款3 萬元予廣得利公司,以及廣得利公司還款予被告之相關憑證,而非廣得利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請款資料;被告亦自承伊因為怕陳葆龍賴帳,而曾將上開借款明細正本放到皮包裡面(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因即將離職,而將請款程序比較特殊之廠商資料帶回家研究,以便辦理交接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被告明知廣得利公司之會計憑證等文件,均應放置於公司內妥為保存,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置於自己之皮包內欲帶走,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業務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20分許經證人羅淑慧查問後,即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還廣得利公司,亦無解其業務侵占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拿取之文件,固包括偵卷第27頁之手稿1 張,惟觀該文件之內容,係以手寫字體紀錄發票未給、稅金、應扣除之金額等字樣,被告供稱該文件係其手寫之筆記,紀錄昌旺企業社應扣除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陳葆龍亦證稱該文件係被告所寫,伊不知用意為何(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認該文件應係被告任職期間自行摘錄供己參考用之筆記,並非廣得利公司所有之文件,自非屬本件業務侵占之客體,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任職於廣得利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保管公司傳票及憑證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廣得利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處分書等,審酌: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僅曾因侵占遺失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27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素行尚可,擔任會計工作多年,明知公司所有之會計憑證、交易資料等,均為公司營業所需,且應依法保存以供查核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因與公司負責人陳葆龍、主管羅淑慧等人相處不睦,即起意侵占附表所示之文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其案發當日經羅淑慧查詢後即交還附表所示文件,對廣得利公司所生實際危害尚非甚鉅,雖迄未獲廣得利公司負責人陳葆龍諒解,惟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向陳葆龍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背面),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和解之意,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文 件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1 │(廣得利)昌旺企業社裝箱明細表、受款│影本見偵卷第28至│ │ │人為昌旺企業社之支票影本(票號:XC15│30頁 │ │ │42675)、廣得利7月份請款明細表 │ │ ├─┼──────────────────┼────────┤ │2 │廣得利會計憑證傳票(傳票編號:T-9903│影本見偵卷第31至│ │ │25004、T-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 │32頁 │ ├─┼──────────────────┼────────┤ │3 │廣得利會計憑證傳票(傳票編號:T-9811│影本見偵卷第33至│ │ │30002)、(廣得利)昌旺企業社裝箱明 │35頁 │ │ │細表 │ │ ├─┼──────────────────┼────────┤ │4 │廣得利會計憑證傳票(傳票編號:T-9808│影本見偵卷第36至│ │ │31024)、廣得利8月份請款明細表 │37頁 │ ├─┼──────────────────┼────────┤ │5 │廣得利會計憑證傳票(傳票編號:T-9807│影本見偵卷第38至│ │ │31019 )、昌旺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40頁 │ │ │發票號碼:GU00000000)、廣得利7 月份│ │ │ │請款明細表 │ │ ├─┼──────────────────┼────────┤ │6 │98年5 月31日轉帳傳票、昌旺企業社開立│影本見偵卷第41至│ │ │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U00000000)、│50頁 │ │ │廣得利5 月份請款明細表,昌旺企業社98│ │ │ │年4月1日出貨單、98年4 月30日估價單、│ │ │ │98年5月13日出貨單、裝箱明細表 │ │ ├─┼──────────────────┼────────┤ │7 │98年6月30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98063│影本見偵卷第51至│ │ │0027)、昌旺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發│57頁 │ │ │票號碼:GU00000000)、廣得利6 月份請│ │ │ │款明細表,98年6月22日、98年6月23日估│ │ │ │價單,昌旺企業社98年4月15日、4月3 日│ │ │ │、3月24日、6月22日出貨單 │ │ ├─┼──────────────────┼────────┤ │8 │98年6月30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98063│影本見偵卷第58至│ │ │0026),久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60頁 │ │ │一發票(發票號碼:FU00000000)、98/0│ │ │ │6應收對帳單 │ │ ├─┼──────────────────┼────────┤ │9 │98年6月30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98063│影本見偵卷第61至│ │ │0012),科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64頁 │ │ │一發票(發票日期:98年5月21日)、980│ │ │ │5應收帳款總表、對帳單 │ │ ├─┼──────────────────┼────────┤ │10│廣得利會計憑證傳票(傳票編號:T-9810│影本見偵卷第65至│ │ │14001 )、受款人為基進企業有限公司之│69頁 │ │ │支票影本(支票號碼:DC0000000)、98 │ │ │ │年6月30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0000000│ │ │ │28),基進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發票日期:98年6月20日)、98年6月請│ │ │ │款單、製作明細表、出貨明細表 │ │ ├─┼──────────────────┼────────┤ │11│廣得利會計憑證傳票(傳票編號:T-9804│影本見偵卷第70至│ │ │30023 ),科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75頁 │ │ │統一發票(發票日期:98年4 月15日、98│ │ │ │年4 月10日)、9804應收帳款總表、對帳│ │ │ │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