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72 號、第11933號、第119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個人負債累累,財力不佳,並無保證獲利及還款之資力,亦明知其並無持有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8月18日前之某幾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196號金隆來美容美體公司內,多次向乙○○佯稱:操作 股票獲利豐厚,可以股票內線消息為乙○○賺錢云云,復 於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再以電話向乙○○佯稱:願將 每股市值新臺幣(下同)47元之元太公司股票10張,以每股32元之低價讓售予乙○○,讓乙○○賺取價差云云,致乙○○誤信丙○○確實持有元太公司之股票,可從中賺取價差,委託友人黃秀珍先後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6次匯款共計32 萬元至丙○○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各該帳戶、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以各該筆款項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而花用一空。 ㈡、於同年9月1日至11日間,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6號之東方百合理容院消費時,多次向丁○○佯稱:操作股票獲利豐厚,可讓丁○○參與一同投資,願以每股48元價格讓售元太公司股票3張與丁○○,數日後再以每股52元價 格售出,即可將販售所得17萬6千元匯予丁○○云云,致丁 ○○誤信為真,同意參與投資股票,嗣於98年9月11日上午 11時6分許,丙○○以簡訊要求丁○○匯款,丁○○不疑有 他,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4萬5千元至丙○○指定 不知情之鈕非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戶內,丙○○旋即提領殆盡。 ㈢、於同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向其友人甲○○告以:中天公司 之股票,因公司派、市場派併外資集團,於98年11月下旬起共同炒作股票,伊因購買該檔股票現已獲利數百萬元云云,並邀約甲○○於同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148號1樓商談細節。迨於同年12月2日,丙○○在上址,復向甲○○佯稱:炒作集團炒作中天公司股票之目標價為70元,伊當時購買之價格為每股32元,現已漲至每股40元,願以原購買價每股32元將所購買之中天股票共10張出售與甲○○,並保證不論盈虧,於99年2月1日以至少每股48元價格買回,讓甲○○賺取價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2萬元。丙○○於獲取款項後,均即花用一空。嗣丙○○未交付原允諾股票,亦未交付約定款項或返還原股款,乙○○、丁○○及甲○○始先後獲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序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及證人黃秀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委託書6紙、上海商 業銀行匯出匯後申請書、被告簽發票號213011號之本票1紙 、簡訊光碟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偵1062卷第11、12頁,士林地檢署98偵16263卷第17頁,臺北地檢 署99他2377卷第4頁、99偵10872卷第1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間,多次向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負債累累,財力不佳,並無保證獲利及還款之資力,亦明知其並無持有元太公司、中天公司之股票,竟先後向告訴人乙○○、丁○○、甲○○佯稱可以低價出售股票、高價買回股票方式,讓告訴人等從中賺取價差,而為上開詐欺犯行之實施,向告訴人等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詐欺所得金額高達78萬5 千元,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所犯3次 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之名稱、帳號 │匯款金額│ ├──┼───────┼───────────────┼────┤ │ 1 │98年10月18日上│不知情之鈕非凡於臺灣銀行汐止分│5萬元 │ │ │午10時37分許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 │ │ │款帳戶 │ │ ├──┼───────┼───────────────┼────┤ │ 2 │98年10月18日上│不知情之任小春於台北富邦商業銀│6萬元 │ │ │午10時38分許 │行南門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 │ │ │83號之存款帳戶 │ │ ├──┼───────┼───────────────┼────┤ │ 3 │98年10月18日上│不知情之吳春彰於台北富邦商業銀│5萬元 │ │ │午10時39分許 │行古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 │ │ │04號之存款帳戶 │ │ ├──┼───────┼───────────────┼────┤ │ 4 │98年10月19日上│同編號2所示之任小春存款帳戶 │5萬元 │ │ │午11時19分許 │ │ │ ├──┼───────┼───────────────┼────┤ │ 5 │98年10月19日上│同編號1所示之鈕非凡存款帳戶 │6萬元 │ │ │午11時19分許 │ │ │ ├──┼───────┼───────────────┼────┤ │ 6 │98年10月19日上│同編號3所示之吳春彰存款帳戶 │5萬元 │ │ │午11時20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