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興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中興係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之發起人,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華達公司籌備時,在臺北市○○街○ 段91號6 樓之10,與劉河津、林明 儀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劉河津、林明儀(林明儀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與投資華達公司,劉河津遂於95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118 號4 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予蕭中興,另於96年2 月8 日在同上地點,將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及現金100 萬元交由林明儀轉交予蕭中興,而承購華達公司股票共190 萬股。豈料蕭中興取得劉河津之投資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9 日以劉河津之名義繳納股款2 萬元後,即將其餘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嗣劉河津向華達公司領取股票時,遭該公司財務長江欣樺以股款繳納紀錄與股東名冊記載股數不符為由拒絕發放,劉河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中興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明儀、江欣樺之證詞、華達公司籌備處投資協議書、被告簽發之收據影本2 紙、華達公司原始股東名冊影本、江欣樺99年6 月10日陳報狀暨其所附之華達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蕭中興固不否認有邀集劉河津投資華達公司並於收受劉河津之投資款項後,簽發收據交予劉河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為華達公司之發起人,為籌設公司遂與香港東盛公司合作,約定由東盛公司投資美金1,500 萬元充作華達公司購船之定金,東盛公司並同意給伊1,500 萬股之技術股供其自由處分,伊為籌措成立公司之資金,故以半價出售伊自己所有之股份予林明儀、劉河津等人,伊出售予劉河津170 萬股,並自劉河津處取得850 萬元後,華達公司即於96年委託聯邦銀行信託部印製記名股票,並通知劉河津領取170 萬股之股票,但因97年11月華達公司原經營團隊遭大股東億富地公司解職,新的經營團隊以未收足股款為由,拒發劉河津股票,劉河津才會無法領得股票,伊並無侵占劉河津之投資款,另劉河津所指之200 萬元股權部分乃劉河津介紹許秀偵所投資之部分,然因許秀偵後來反悔,伊已將許秀偵所投資之款項退回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籌設華達公司而與JOYKING GROUP HOLDINGSLTD.Hong Kong (以下簡稱東盛公司)合作,簽立協議書,雙方經過2 次換約,最後約定由東盛公司出資美金1,500 萬元作為華達公司訂購新造船舶之定金,華達公司自新造船舶交付日起3 年內,應轉讓華達公司股票3,000 萬股予東盛公司等情,有協議書影本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而東盛公司已依約開立面額港幣1 億1,700 萬元(折合美金1,500 萬元)之支票予新加坡之MARINTEKNIK SHIPBUILDERS PTEL TD. 公司(下稱新加坡海威公司),並將上開款項提付至中國銀行以承諾兌現Hull 189號及Hull 190號船舶之訂金等情,亦有上開支票及承諾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被告因東盛公司之投資,遂委請盧卓君代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訂購新造船,擔任Hull 190號及Hull 189號2 艘新造輪船之船東,並由盧卓君將該2 艘輪船充作股款,代東盛公司持有華達公司之股權,華達公司因而出具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2 紙,完成增資,並在資產負債表之未發行股本項上登記乙節,亦有華達公司未發行股本明細表、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96年6 月11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96年5 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4 月26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財產抵繳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見華達公司經濟部卷宗㈠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91 頁),細觀上開財產抵繳相關證明文件,盧卓君所提供之新造船舶係向新加坡海威公司所訂購,分別為Hull 189號及Hull 190號,每艘船分別以美金750 萬元抵繳股款,合計美金1,500 萬元,核與被告與東盛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承諾書及支票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4頁),應認被告所指東盛公司確有投資華達公司,並將美金1,500 萬元提付至中國銀行以作為華達公司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訂購Hull189 號及Hull 190號輪船之訂金,盧卓君係伊尋得代東盛公司持股之自然人等情不虛。盧卓君因上開2 艘船舶抵繳股款之出資而代東盛公司持有華達公司未發行股共47,531,250股,亦有華達公司96年6 月11日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華達公司經濟部卷宗㈠第4 頁反面),扣除華達公司應依協議書轉讓予東盛公司之3,000 萬股後,尚餘有17,531,250股,其中之1,500 萬股,則作為被告之技術股,可由被告自行處分管理、出售、轉讓以取得籌設華達公司所需資金等情,亦經證人東盛公司執行董事陳文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東盛公司持股90%之原始股東,現為東盛公司之執行董事,東盛公司確有與華達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東盛公司出資美金1,500 元投資華達公司,東盛公司已簽發港幣1 億1,700 萬元之支票予新加坡海威船廠,並將款項提付至中國銀行,東盛公司可取得華達公司之4,500 萬股中之1,500 萬股則作為被告之技術股,可由被告自由處分、出售、轉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上開協議書、承諾書原本供本院核閱無誤,上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伊為籌設華達公司與香港東盛公司合作,約定由東盛公司投資美金1, 500萬元充作華達公司購船之定金,東盛公司並允諾給予伊1,500 萬股之技術股,供伊自由處分以籌設華達公司等語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確實擁有華達公司1,500 萬股股權,並得以任意出售予他人。 (二)雖告訴人劉河津主張:被告邀伊投資時,只有籌備處,尚未成立公司,所以伊並不是向被告買股票,伊係透過被告投資華達公司1,900 萬元,然因被告未將伊之投資款入到公司的帳戶並予以侵占,造成華達公司不發放190 萬股的股票給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取得上開 1,500 萬股之股權後,為吸引投資人投資,以便籌得成立華達公司之資金,遂以半價出售股權,伊係以850 萬元出售170 萬股予劉河津等語,核與共同簽立投資協議書之證人林明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劉河津是一起投資華達公司的,有簽立協議書,當時被告、伊及劉河津一起協商時是說付一半的錢就可以買到1 倍的股權,伊買1,500 萬的股權只需要出750 萬元,被告邀伊投資華達公司時,有拿新加坡買船的證明給伊看,伊遂同意向被告購買華達公司的股權,當時被告因缺少營運資金,故以半價出售股權給伊,並簽立有收據,收據上的投資金額都是股權的價值,與實際支付給被告的金額並不相符,股權是1 股10元,伊係以5 元向被告買10元的股權,股票印出來後,華達公司有以掛號通知伊前去領取,伊有到華達公司領得面額共1,500 萬元計150 萬股的股票,伊知道劉河津總投資額是1,700 萬元的股權,其是先承購1,500 萬元的股權,後來才再委請伊拿100 萬元的支票予被告,承購200 萬元的股權,被告有開立95年10月31日簽立的收據予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並有被告與林明儀、告訴人劉河津於94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影本1 份及收據1 紙在卷足參(見98年度他字第10168 號偵查影卷第4 頁至第5 頁、99年度偵續字第283 號影卷第41頁)。而告訴人劉河津就其僅委請林明儀交付1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無現金100 萬元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細觀該紙收據之記載:「劉河津簽署之投資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資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以每股新台幣壹拾元計)…」,另以手寫:「收到板農支票一張,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到期日95年10月16日、板農支票一張,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到期日95年11月20日」,再與證人林明儀上開證詞相互勾稽,應認告訴人實際委請證人林明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100 萬元支票,作為告訴人購買被告200 萬元股權之對價,從而,被告所指林明儀及劉河津均係以半價向其購買股權乙節,亦屬可信。又上開投資協議書中已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劉河津)向甲方(即被告)購買籌設中之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第二條:甲方同意將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總資本額1.5%予乙方」、「第三條: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將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完成並取得簽證完成之股票後,乙方得選擇:㈠辦理交割取得股權,或㈡不辦理交割而要求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並加計年息百分之0.01計算之利息」,應可確認告訴人劉河津確係向被告承購被告所有之華達公司之股權無訛,且被告並無將告訴人劉河津承購股權之款項匯入華達公司帳戶並立即將告訴人劉河津之股權登記上華達公司股東名冊之義務,告訴人劉河津需待被告完成華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辦理增資及取得簽證完成之股票後,方得選擇交割股權或要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並加計利息,是告訴人劉河津所稱:伊並非承購被告之股權,華達公司原始股東名冊上伊所登記之股權不足云云,容有誤會。至告訴人劉河津雖稱其總投資款為1,900 萬元,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收據2 紙為據(見98年度他字第10168 號卷第6 頁、第7 頁),然此與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29 號及第 17154 號案件偵查時,所表示其投資金額為1,700 萬元,許秀偵為200 萬元,嗣因許秀偵要求退股,被告亦已返還許秀偵所投資之款項等情相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見98年度他字第10168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林明儀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況告訴人劉河津就其所稱1,900 萬元之鉅額投資之資金給付方式、投資協議內容、購買股權數額均無法具體說明,說詞又反覆矛盾,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78頁、第80頁),是其指稱:伊確有支付1,900 萬元予被告云云,尚難採信,而應以被告所稱:其係出售170 萬股予告訴人,僅收到告訴人850 萬元款項等語較為可採。 (三)又查,告訴人劉河津在華達公司所登記之持股數,於96年6 月11日時,係登記2,000 股,嗣華達公司經過96年4 月及6 月2 次增資後,自96年12月15日起即登記為170 萬股,有華達公司96年6 月11日、96年12月15日、97年8 月7 日之股東名簿在卷足憑(見華達公司經濟部卷宗㈠第4 頁反面、見華達公司經濟部卷宗㈡第4 頁反面、第91頁),華達公司並委託聯邦商業銀行完成記名股票之簽證,其中告訴人劉河津之股票共170 萬股,已由華達公司於96年9 月18日及27日將股票全數領回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99年10月19日(99)聯信託字第77號函暨華達公司簽證相關文件、99年12月22日(99)聯信託字第104 號函暨華達公司聲請證券簽證所附之股東名冊、100 年1 月12日(100 )聯信託字第6 號函暨證券簽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8頁至第90 頁 ),華達公司於領得股票後,即通知各股東前往領取股票等情,亦經證人林明儀證述如前,且為告訴人劉河津所不否認(見98年度他字卷第10168 號偵查卷影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而告訴人劉河津係於97年11月17日被告遭華達公司解任後,始向華達公司領取股票,當時財務長江欣樺以劉河津所登記之股權與華達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紀錄不符,因而拒發170 萬股之股票予劉河津等情,亦經證人江欣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10168 號偵查影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華達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辦理增資,告訴人劉河津所登記之股權亦隨華達公司之增資增加,最後登記為170 萬股,華達公司並已委請聯邦商業銀行完成記名股票之簽證,通知股東領取股票,惟因告訴人出國未及領取股票,之後伊即遭華達公司新股東億富地公司以臨時股東會之方式予以解職,華達公司新經營團隊之財務長江欣樺即以告訴人股東名冊上股數之登記與實際收得股款不符為由,拒絕發放告訴人股票並非伊所能干涉等語,並非無據。 (四)雖證人江欣樺證稱:伊受華達公司大股東東億富地公司委託至華達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核對股東名冊與公司帳冊,發現多數股數與資金不符,故暫時凍結股票之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公訴人因認被告既未將告訴人劉河津之投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而構成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因東盛公司之投資而取得華達公司1,500 萬股之技術股,自得出售其股權以籌措成立華達公司所需之資金,且依前開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劉河津確係向被告承購華達公司之股權,告訴人劉河津所承購之股權既為被告所有,則告訴人劉河津所支付之股款本屬被告所有,而得由被告自由處分,被告並無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之必要與義務,公訴人執此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要無可採。 (五)據此,被告為創設華達公司,而尋得東盛公司投資,且東盛公司確已簽發美金1,500 萬元予新加坡海威公司,並將款項提付至中國銀行以承諾兌現,被告因而獲有華達公司1,500 萬股之股權,其為籌措成立華達公司所需費用,遂與告訴人劉河津簽立投資協議書,將其所有170 萬股之股權以850 萬元代價出售予告訴人劉河津,被告自得自由處分告訴人劉河津所給付之款項,是被告縱未將告訴人劉河津之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確實已於95年6 月28日完成華達公司之設立登記,再於96年4 月及6 月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完成華達公司之增資,再逐步將告訴人劉河津所承購之170 萬股股數登記予告訴人劉河津,且委請聯邦銀行完成告訴人劉河津170 萬股之記名股票之簽證,亦曾通知告訴人劉河津前往華達公司領取,後因華達公司易主,新經營團隊對於華達公司於96年4 月及6 月因盧卓君以上開2 艘船舶抵繳股款所辦理之增資不予認列,因而認發行之新股無相對應之資金,致使告訴人劉河津無法取得170 萬股之股票,此乃屬華達公司經營權之糾紛所致,被告或因而負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惟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詐欺罪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告訴人劉河津有給付1,900 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有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將劉河津之投資款侵占入己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