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昌 何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手套貳副、手電筒壹支及口罩貳個均沒收。 何志成無罪。 事 實 一、柯明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9日凌 時2至4時許間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支,並且配戴 手套、口罩以遮掩臉部後,以攀爬方式踰越張權維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25號住處之圍牆,並毀壞該處屬安全設備之紗窗後侵入住宅內,先持手電筒照明以搜索住處內有何財物後,竊取張維權所有之洋酒4瓶、廠牌為IBM型號為2628型之筆記型電腦1台、玉石項鍊3條、珍珠項鍊1條及蟬型玉 墜1個,得手後即通知友人何志成共同至上址搬運上開物品 ,惟於離去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柯明昌所有之螺絲起子2 支、手套2副、手電筒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柯明昌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權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柯明昌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張權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情狀,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張權維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權維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螺絲起子2支、手 電筒1支、手袋2副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柯明昌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明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質堅且型銳,此 為審判所週知之事項,此亦有照片附卷可稽,故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 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柯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以攀爬方式踰越圍牆後,復破壞紗窗,自紗窗處進入屋內行竊等情,坦承不諱,此與被害人張權維於警詢中稱:竊嫌是翻牆進入,並有破壞門窗紗窗等語相符,是被告柯明昌有毀越圍牆及屬其他安全設備之紗窗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柯明昌於夜間持螺絲起子,翻越圍牆、破壞屬安全設備之紗窗後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柯明昌係於夜間攜帶螺絲起子,以翻越圍牆、破壞紗窗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性均屬嚴重,對於被害人身心及社會治安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柯明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行竊所得之物品亦均返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手套2副、口罩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袋子3個,雖係被告柯明昌所有,然係供被告柯明昌於行竊得 手後,裝置所竊得之物品,此業據被告柯明昌供承在卷,是自非屬供被告柯明昌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被告柯明昌犯罪所得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貳、被告何志成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成與柯明昌2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及康定路口,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25號前下車,於同日凌晨2時至4時許間之夜間,由被告何志成在外等候把風,推由被告柯明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並穿戴手套,攀爬翻越牆垣並破壞紗窗侵入上址張權維住宅,竊取張權維所有之洋酒4瓶、IBM牌26 28型筆記型電腦1台、玉石項鍊3條、珍珠 項鍊1條及蟬型玉墜1個得手,由被告柯明昌、何志成2人共 同搬運正欲離去,旋經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手電 筒1支、袋子3個、手套2雙、口罩2個及上開張權維遭竊取之物品,因認被告何志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何志成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於99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5號前確有查獲被告2人,被告何志成並揹有被告柯昌明行竊所得之筆記型 電腦1台及被告柯昌明於偵查中之證篆為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何志成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案發當日本係與被告柯明昌相約要行竊停放於臺北市○○○路旁之自小客車之車內物品,惟查看後,均未見有值錢之物品,被告柯明昌乃提議行竊臺北市○○街25號住宅,伊不願意,被告柯明昌獨自入內行竊,伊則至附近公園等待,被告柯明昌行竊完畢後至公園找伊,表示竊得物品很多,搬不動,伊乃與被告柯明昌再返回上址搬運被告柯明昌行竊所得之物品等語。本院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員警於99年6月9日凌晨4時許,於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區○○街25 號前,因見被告2人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並自被告柯明 昌身上起出洋酒4瓶、玉石項鍊3條、珍珠項鍊1條及蟬型玉 墜1個,自被告何志成身上則起出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單、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柯明昌就上開物品係其於前揭時地行竊所得乙節,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然就被告何志成是否有與其共同行竊乙節,於警詢中係稱:伊與被告何志成係朋友關係,被告並未參與葦本件竊盜之犯行,伊只有跟被告何志成說,這些東西是要拿去賣錢的等語,嗣於99年8月4日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詰後證稱:伊與被告何志成於99年6月18日有與何志成相約 從廣州路、康定路口,出發預備去行竊,二人搭計程車到溫州街、和平東路口便利商店下車,本來二個人是要去偷車內的東西,路過溫州街25號1樓時,伊臨時起意決定要偷這一 戶,伊進去,何志成就在門口等等語,然被告柯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於偵查中是說何志成在外面,伊不知道他在幹麻,何志成說他不敢進去,叫伊一個人進去等語,本院乃提示上開偵查筆錄予被告柯明昌閱覽,被告柯明昌稱:伊於偵查中是說何志成在外面,伊不知道他在幹麻,他說他不敢進去,叫伊一個人進去等語,本院乃勘驗被告柯明昌於99年8月9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之部分,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問:是誰決定要偷這個溫州街25號1樓這一戶? 柯明昌答:路過臨時起意,我決定的。 檢察官問:路過臨時起意是你決定的嘛,你們本來二個人是要去偷車裡面的東西? 柯明昌答:對。 檢察官問:那是誰先進入這個住宅,溫洲街25號1樓的住宅? 柯明昌答:我。 檢察官問:你進入,那何志成在幹麻? 柯明昌答:在外面。 檢察官問:在門口,就外面等是吧?等於幫你把風啦。 柯明昌答:我不太清楚。 檢察官問:你不曉得,反正就讓他在外頭等就對了 柯明昌答:那…那… 檢察官問:喔…好,那你偷到東西你就一次搬出來。 柯明昌答:對。 此有本院9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柯明昌稱:伊係一人獨自入內行竊,不知被告何志成在外做何事等語,尚非不能採信。至柯明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詰後,就行竊當日之情形則證稱:一開始係因伊和何志成都沒有錢,所以伊提議去偷車裡面的東西,後來伊與何志成走到本件行竊地點時,伊就直接翻牆進去了,伊逗留了差不多有一、二個小時,出來的時候,何志成沒有在門口等伊,何志成在距離該處二、三十公尺的公園,伊之所以知道何志成在該公園,係因伊之前常和何志成約在那邊聊天,伊把那邊當一個休息的地方等語明確,是綜合證人柯明昌上開證詞以觀,證人柯明昌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本係 相約行竊置於自小客車車內物品,然因未見值錢物品而作罷,被告柯明昌乃決定行竊本案,且自行入內行竊,嗣於得手後,被告何志成確有協助搬運行竊所得之物品等情,惟證人柯明昌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志成有參與柯明昌前揭竊盜犯行或擔任把風角色之舉甚明。 ㈢至檢察官雖以警方有自被告柯明昌身上起出螺絲起子2支、 手套2副、口罩2個,而推論被告2人確有共同行竊本案之意 ,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案發當日本係欲尋找 置放於自小客車物品為行竊之對象,惟未尋獲下手目標等語明確,是上開物品本係供其2人行竊自小客車內物品所用, 此與社會經驗相符,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故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何志成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志成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何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確坦承其知悉所搬運之物品係被告柯明昌行竊所得,然此部分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何志成另涉犯有搬運贓物罪嫌,惟按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本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何志成另涉犯搬運 贓物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