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珮華、王怡凡原分租臺北市○○區○○街39巷50弄90號4 樓之不同房間,詎黃珮華竟藉此窺知王怡凡作息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⑴黃珮華於民國98年11月1 日凌晨1 時許,先致電王怡凡稱:大門沒有關好,可能有人侵入云云,王怡凡答稱:因其無法立刻返家,其房間衣櫃內有1 裝有重要財物之皮包,請黃珮華代為察看該皮包是否安在等語,黃珮華遂依王怡凡提供之訊息,至王怡凡房間取出其衣櫃內該只皮包,趁王怡凡未及返家之際,以不詳方式解開皮包上之三碼號碼鎖,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0元、美金1,500 元、歐元1,000 元、冰島幣5,000 元、人民幣1,000 元等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3,500 元之現金得手。嗣王怡凡返家清點財物後,發覺房間並無遭侵入或翻動之跡象,衣櫃內皮包雖仍在且呈上鎖狀態,但其內金錢已遭竊,因而對黃珮華產生戒心,遂在其房內裝設監視器防備。 ⑵黃珮華又於99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徒手竊取王怡凡置於租屋公共區域門口之綠色雨衣1 件(市值約2,000 元)。 ⑶詎黃珮華仍不知悔悟,於99年7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日沒前),趁王怡凡外出之際,未經王怡凡同意,以手戴紅色手套、持悠遊卡刷開其房門鎖之方式,侵入王怡凡之居住房間,竊取王怡凡所有保養盒1 個(市值7,650 元),得手後旋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火鍋店內,以2 千元之價格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UDY」之友人。嗣因王怡凡發覺該保養盒不翼而飛,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怡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黃珮華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珮華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⑵、⑶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⑶所示之侵入房間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入告訴人房間且察看衣櫃內皮包,但伊沒有打開該皮包,因該皮包有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⑵、⑶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0頁),並據告訴人王怡凡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且有告訴人房間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復在被告房間內扣得被告行竊時所著之手套1 只、上衣1 件、短褲1 件及用以刷開告訴人房門鎖之悠遊卡1 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就此2 部分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有前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此2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⑴部分,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 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結證述:「10月31日晚上我有出去,到11月1 日凌晨1 點接到黃珮華來電,她說家裡的大門是開著的,懷疑有人進來,因為我在外面無法立即回家,就請她查看我房間的東西有無不見,另外跟他說有1 個包包裡面有重要的東西在我的衣櫃下面,請他幫我查看,黃珮華說沒有東西不見,等到我回去查看包包才發現裡面有錢不見」、「(問:妳為何認為是黃珮華竊取包包裡面的財物?)……當時聽起來應該是門沒關好有人闖進去,我們全部是3 個房客,大家東西都沒有不見,我覺得她很可疑」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頁至反面),核與其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大門沒關,而代告訴人察看衣櫃內皮包,但當晚同樓3 位房客之房間均無遭翻動之跡象或失竊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則告訴人所證情節,應係事實。當晚既無外人闖入及翻動之跡象,且告訴人皮包置於衣櫃內,外人豈可能不翻動其他物品而直接發現衣櫃內皮包裝有貴重財物?則此次竊案由毫不知情之外人所犯之可能性甚低。至於告訴人之皮包雖有上鎖,惟該鎖係三碼號碼鎖,據告訴人證稱:「(問:三碼的數字鎖如果你忘記密碼要如何破解?)從000 轉到999 ,如果真的忘記密碼的話」、「黃珮華一點打給我,我隔天早上才回家,黃珮華跟我說的時間我有說沒辦法立刻回家,隔天才會回去,這中間的時間黃珮華可以一格一格慢慢試」(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可見只要時間充裕,該三碼號碼鎖不難破解。綜以上情,僅被告1 人知悉告訴人貴重財物置於衣櫃下方皮包內且告訴人不會立即返回住處,亦即,唯被告知悉自己有充裕時間破解該密碼鎖而竊取皮包內貴重財物。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綜合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再本於推理作用,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又代為查看皮包之舉,堪以認定係被告自導自演,被告以不詳方式破解密碼鎖而竊取其內新臺幣及外幣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黃珮華如犯罪事實⑴、⑵、⑶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⑶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房間之犯行,則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為前揭4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趁告訴人外出之際,3 度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如前所述之財物損失,且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損害非輕;㈡被告犯罪後,僅坦承犯罪事實⑵、⑶所示犯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事實⑴所示犯行,態度不佳;㈢惟被告業於99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歸還雨衣1 件(見本院卷第12頁),又書立悔過書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13頁),已表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