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7號及99年度偵字第24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光輝(本院另行審結)、張耀陽(原名張君兆)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4巷20號4樓泛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泛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緣徐光輝於民國93至95年間,曾夥同業務員蔡政泰,共同向不特定之靈骨塔持有人詐騙銷售鴻運卡、法堤卡及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仁本公司)所發行之仁本卡等價值甚低之生前契約(徐光輝等涉犯詐欺部分均已判決有罪確定);徐光輝於此段 期間並夥同蔡政泰向林淑貞詐騙銷售仁本卡及法堤卡等生前契約,並保證可代為轉銷獲利,共計向林淑貞詐得至少新台幣429萬元(其中40張仁本卡264萬元及30張法堤卡165萬元) ,其後蔡政泰即避不見面(徐光輝與蔡政泰共同詐欺林淑貞 部分,與前揭判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淑貞於遭詐欺購買前開生前契約後,因無 法連絡上蔡政泰,遂於95年5月初,電詢臺灣仁本公司服務 人員追蹤後續轉售之情況,臺灣仁本公司便指派由徐光輝雇傭之張耀陽,於同年5月中旬主動前往林淑貞位於新北市○ ○區○○街之住處拜訪,張耀陽於瞭解林淑貞手中尚持有105張甚具價值之靈骨塔位後,亟思牟取利益,乃表明自己係 臺灣仁本公司集團旗下之汎實公司業務員,可以代為處理轉售林淑貞手中之全部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並返回址設台北市○○路14巷20號4樓之公司詢問徐光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公司主管意見,並共同編妥新詐騙說詞後,渠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耀陽於同年8月間乃於 上址主動以電話連絡林淑貞,詐稱:中南部有人要收購500 張生前契約,但公司目前僅持有300張,尚不足200張,林淑貞手中原有125張,若再將手中靈骨塔位再委其轉換為生前 契約,便可湊足200張並全數銷往中南部變現獲利等語,使 林淑貞誤信為真,遂予應允,張耀陽乃於同年8月28日持20 萬元現金,前來拜訪林淑貞,再次強調:林淑貞手中原有的生前契約可以每張20萬元之價格銷往中南部,手中原持有之靈骨塔若換成生前契約也可以每個15萬元之價格轉銷中南部,且保證可於3個月內完全轉售完畢,獲利可觀等語,並要 求林淑貞簽收訂金及簽訂商品代銷合約書,並向林淑貞收取該105個靈骨塔位(含個人位45個及夫妻位30乘以2即60個)後,即將該靈骨塔位交付臺灣人本公司及徐光輝處理,其後雖有將換件之生前契約交付林淑貞保管,然僅令其靜待轉售結果,此後即避不見面,完全未找到買主,林淑貞嗣於95年11月間打電話至泛實公司詢問代銷進度,該公司電話已成為空號,而臺灣仁本公司則表示其與泛實公司無任何關係,林淑貞始知再次受騙,至此林淑貞手中原本持有之靈骨塔位已全遭被告等人騙走,僅剩不具價值之生前契約。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耀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9頁),核與證人林淑貞於偵查中結證 及共同被告徐光輝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95年8月28日商品代銷合約書影本、張耀陽名片影本、告訴人 林淑貞之鴻運卡契約書、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月9日慈字第98002號函及其附件慈恩園寶塔權狀轉讓申 請書及委託書、臺灣人本公司發票、法堤契約書、鴻運卡契約書等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7號 卷第46-58頁、第64-67頁、96年真字第688號第21-4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泛實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光輝、及姓名不詳之主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詐取之靈骨塔位數量不少,價值匪淺,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惡,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 ,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 ,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 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