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30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4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芷婷與告訴人林秀美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同事,被告因對安聯人壽公司之人事懲處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購買簡訊傳送服務,並利用三竹公司所提供之簡訊傳送網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你好,我也是安聯人壽的忠實保戶,已在安聯人壽投資有六年多的時間了,但因為一位林秀美業務人員在五月份打電話叫我,叫我在舊保單提領33萬元,投入新的標的,我上網去查詢才得知原來是買一張新的創新家保險,因為林小姐是說新的標的連結不到,我才答應但經發現原來所有費用重新收取,害我損失慘重,我有打電話到金管會及保險局詢問過,若在電話上有說到不能連結現標的就是不實告知,可以請求全額退費,你可以先到安聯0000000000申訴。告知不退費會聯合保戶到金管會申訴及通知媒體,此業務員行為惡劣」等不實內容之簡訊,發送給如附表所示安聯人壽公司客戶柯傑朧等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秀美告訴被告張芷婷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24230 號卷第49至50頁),經本院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