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聲 謝南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48 、2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聲、謝南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漢聲前因妨害名譽、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被告謝南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外型酷似鑽石之合成碳矽石(俗稱摩星石、莫桑石,下稱摩星石)之人工鑽並非真鑽,且價值遠低於真鑽,竟利用摩星石於進行導熱儀測試時會出現類似鑽石響聲反應之特性,而可通過當舖業者鑽石採測筆之測試,由被告謝南生購入摩星石後,再交付重1.14克拉之摩星石作成之男用戒指(下稱系爭戒指)予被告劉漢聲,用以抵償被告謝南生積欠被告劉漢聲之債務。嗣於97年11月6 日,由被告劉漢聲持該戒指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 段101號1樓「國泰當舖」(下稱國泰當鋪 ),向證人即國泰當鋪店員陳明雄訛稱為真鑽,使證人陳明雄陷於錯誤,而允諾典當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謝南生為補償證人即告訴人錢思瑜與其因珠寶生意往來之損失,遂將上開戒指之當票交付證人錢思瑜,並佯稱該戒指價值甚高,值得贖回,使證人錢思瑜陷於錯誤,於98年4月6日向國泰當舖以6萬8,200元回贖該戒指。嗣後證人錢思瑜持該戒指先後向寶誠當舖、國泰當舖典當,該2 當舖均告以該戒指並非真鑽而拒絕典當,證人錢思瑜始知受騙。㈡⒈被告謝南生與劉漢聲(劉漢聲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承前開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謝南生交付被告劉漢聲摩星石後,由被告劉漢聲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春帆(陳春帆部分另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另案被告陳春帆持上開摩星石,向附表一所示之當舖誆稱該等摩星石係真鑽,使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明、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偵、陳昭福、張家榮及蔡智祥等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典當予另案被告陳春帆。另案被告陳春帆於詐得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留下已為空號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離去,並將詐得金額交付在外等候之被告劉漢聲,被告劉漢聲則於每次得手後當場交付金額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予另案被告陳春帆。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收當附表一所示之摩星石或於流當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摩星石送往鑑定,始悉所典當之鑽戒僅為價值低廉之人工鑽戒,經撥打另案被告陳春帆所留下之上開門號電話,該門號已暫停使用,始悉受騙。⒉又被告謝南生與劉漢聲(劉漢聲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由被告劉漢聲持摩星石向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施雅偵,佯稱為真鑽,分別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即任之流當,嗣證人施雅偵於被告劉漢聲流當後,將被告劉漢聲典當之鑽戒送鑑定時,始得知為價值低廉之人工鑽,復無法聯繫被告劉漢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漢聲、謝南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或其未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並未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漢聲、謝南生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僅以被告劉漢聲、謝南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錢思瑜及陳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當鋪當票影本1紙、系爭戒指照片2張;就公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劉漢聲、謝南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春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宗明、施雅偵、陳昭福、張家榮、蔡智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當鋪收當存根、臺北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永順當鋪收當日報表、泰安當鋪當票存根、泰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尚豪質借中心當票存根、尚豪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寶元當鋪當票存根、寶元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以上均影本)、聚英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鑽石品質分析鑑定書2份、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2份、臺北當鋪收當自陳春帆處之鑽戒照片1張、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日函覆公文1紙,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漢聲及謝南生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劉漢聲固坦承於要求被告謝南生清償97年11月6 日前某日所借之8 萬元債務時,經被告謝南生告知得以持擔保該筆借款之系爭戒指向當舖業者借款,乃於97年11月6 日將被告謝南生前所交付之系爭戒指持前往國泰當舖向證人陳明雄典當,取得現金6 萬元後,將該當票交付被告謝南生;及確因與另案被告陳春帆或自行持摩星石各向附表一、二所示當鋪詐騙,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伊係從事小提琴教學及兼賣樂器,與被告謝南生因賭博而認識,被告謝南生自稱為珠寶商,某日因被告謝南生賭輸,乃當場先向伊調錢,說隔天就會還伊及主動拿鑽石抵押在伊處,當時伊尚未從事鑽石買賣,雖被告謝南生僅口頭跟伊說是真鑽,價值10幾萬元,亦未立字據給伊,但伊因信任被告謝南生而借款8 萬元給他,嗣伊要求被告謝南生還錢,被告謝南生因無法清償而告知伊可以持往當鋪借錢,所得金額用以抵償欠款,伊於97年11月6 日持該戒指至國泰當舖,這是伊第1 次去當舖以鑽石來借款,伊去當舖時,問老闆說可以借多少錢,老闆有測試一下,他說最多可以借6 萬元,伊有跟老闆說,這個應該不只這個錢,老闆說,當跟買賣不一樣,當只能是這個價錢,所以伊才會收下6 萬元。典當後,伊將該當票交付被告謝南生,被告謝南生說之後會將剩餘之2 萬元還給伊,伊為避免系爭戒指遭流當,還曾支付3 期利息以延當,伊認為系爭戒指確為真鑽,價值10幾萬元,如果流當很可惜,伊想要那顆鑽石,當時伊根本不知道什麼是摩星石,直到97年年底透過被告謝南生認識證人鍾敬軍,在證人鍾敬軍店內看到他們在交易有提到摩星鑽,始知有摩星石這個東西;至於證人錢思瑜至國泰當鋪贖回之戒指是否即為伊自被告謝南生處取得而持往國泰當鋪典當之戒指,因時間已久,已無法確定,伊因被告謝南生說系爭戒指上的鑽石是真鑽,且伊拿去典當時,業者也說是真鑽讓伊典當,故伊認為典當的是真鑽,伊並沒有詐騙國泰當鋪業者的意思;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伊與另案被告陳春帆向附表一所示當鋪詐騙,及伊自行向附表二所示當鋪詐騙之摩星石來源並非被告謝南生,伊係向證人鍾敬軍、「李小姐」、「JASON 」購買,伊向證人鍾敬軍批的摩星石都是裸石,沒有書面資料,伊也沒有拿保證卡;另士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認定之部分詐騙事實,係另案被告陳春帆所自為,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等語。訊據被告謝南生固坦承於97年11月6 日前某日,將系爭戒指交付被告劉漢聲以借款8 萬元,嗣於被告劉漢聲要求清償時,曾告知被告劉漢聲可持該戒指至當舖典當,被告劉漢聲典當取得現金6 萬元後,被告謝南生再將被告劉漢聲交付之當票另交予證人錢思瑜,及告知證人錢思瑜可將系爭戒指贖回,證人錢思瑜嗣前往國泰當舖向證人陳明雄以6萬8,200元贖回系爭戒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系爭戒指上之鑽石為真鑽,為伊向證人鍾敬軍購買,嗣伊在賭場向被告劉漢聲借款8 萬元時提供該戒指作為擔保,該戒指上鑽石絕非摩星石,因該鑽石價值10幾萬元,所以伊向被告劉漢聲要了當票,後來伊有還給被告劉漢聲2 萬元,伊當時很捨不得該戒指,但因無資力贖回,所以跟證人錢思瑜說,伊有1 顆真鑽,問她要不要,要的話,拿回來看價錢多少,如果有賣高價的話,多多少少給伊,如果賣少的話,就不用了,後來伊將該當票交給證人錢思瑜,之後證人錢思瑜跟伊說,她於98年4 月間以6萬8,200元贖回該戒指後有向2 家當舖典當,但均告以該戒指並非真鑽而拒絕典當,然伊並未從證人錢思瑜處取得財物,且證人錢思瑜自國泰當鋪贖回之戒指亦非伊前開交付被告劉漢聲之戒指;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劉漢聲從未向伊批過摩星石,伊亦不認識另案被告陳春帆,此部分犯罪事實,伊全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劉漢聲於要求被告謝南生清償97年11月6 日前某日所借之8 萬元債務時,經被告謝南生告知得以持擔保該筆借款之系爭戒指向當舖業者借款,乃於97年11月6 日將被告謝南生前所交付之系爭戒指持往國泰當舖向證人陳明雄典當,取得現金6 萬元後,將該當票交付被告謝南生之事實,為被告劉漢聲、謝南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證人陳明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8554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31頁至第141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下稱偵7674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50頁至第155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下稱他1853卷》第23頁至第28頁;同署99年他字第1280號卷《下稱他1280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6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273號卷《下稱偵7273卷》第87頁至第92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48頁;99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下稱偵8553卷》第18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9頁),復有國泰當舖當票附卷可稽(見偵8554卷第146頁、偵7674卷第157頁反面、他1853卷第30頁反面、他1280卷第178 頁反面、偵7273卷第94頁反面、偵緝卷第150頁反面、偵8553卷第196頁反面);而被告謝南生嗣將該當票交付證人錢思瑜及告知證人錢思瑜可將系爭戒指贖回,及證人錢思瑜於98年4月6日前往國泰當舖,以6萬8,200元向證人陳明雄贖回該戒指之事實,亦為被告謝南生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錢思瑜、陳明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554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31頁至第141頁;偵7674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50 頁至第155頁;他1853卷第23頁至第28頁;他1280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6頁;偵7273卷第87頁至第92頁反面;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48頁;偵8553卷第18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21 頁),且有系爭戒指照片、證人陳明雄所提供之手寫借款及贖回情形書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偵8554卷第95頁、偵7674卷第40頁);又系爭戒指上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確認該戒指上之鑽石為摩星石,且此摩星石價值僅約2,000元、戒檯如以18K計算,價值約在4,000元至5,000元之間等節,有該所於100年6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及100年7月5日鑑所傑字第1107051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5頁);至於被告謝南生辯稱系爭戒指為其向證人鍾敬軍購買真鑽後所作成,而證人錢思瑜庭提之系爭戒指非其交付被告劉漢聲者乙節,除證人陳明雄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外(見偵8554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偵7674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鍾敬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戒指上之真鑽應該不是伊賣給被告謝南生,因為伊在98年5月後才賣真鑽給被告謝南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經證人陳明雄當庭以證人錢思瑜庭提之鑽石選別器檢測證人錢思瑜庭提之系爭戒指上鑽石時,該鑽石選別器確實顯示為「鑽石」(詳如後述),而被告謝南生另自承於交付證人錢思瑜前開系爭戒指之當票時,主觀上無法保證其上鑽石為真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況被告劉漢聲及證人陳明雄當無甘冒刑責而刻意調換典當戒指之理,是被告謝南生此部分之辯稱實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6日,持被告謝南生於1週前所交付之系爭戒指前往國泰當舖向證人陳明雄典當,取得遠高於系爭戒指價值之6 萬元;嗣證人錢思瑜持被告謝南生所交付之前開當票,至國泰當舖向證人陳明雄取贖之金額,亦為高於系爭戒指價值之6萬8,200元之事實,固堪信其為真實;然對於以系爭戒指向證人陳明雄典當部分,被告劉漢聲與謝南生間主觀上是否具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劉漢聲於典當時,究有無對證人陳明雄施用詐術?證人錢思瑜有無因被告謝南生交付該當票之行為而陷入錯誤並為財物交付?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 ⒉惟查,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6 日持系爭戒指向證人陳明雄典當之過程,與一般典當之人無異,亦即經當舖業者檢視後決定典當物品價值及借款之數額乙節,業經證人陳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說明當日劉漢聲來典當之狀況及其欲典當之物為何?)當日晚間約7 點多,劉漢聲一個人來,持1 枚男性鑽戒來典當。因為鑽戒來,我們拿檢測筆去檢測,我一個人檢測。檢測筆顯示是真鑽,我就依我們的行情去估價,我估價約6 萬元,劉漢聲沒有爭執,所以我就借給他6 萬元,將鑽戒留下,並將當票給他。」、「(問:當時有無問劉漢聲取得該戒指之來源為何?)我有問,他說是他的,但我沒有再問其他的細節。」、「(問:證人就珠寶之典當如何判斷真偽、收當價格?)鑽石就是要通過檢測筆,收當的話,我們業界都是定6 萬元,我們定的價格都是市價的半價。」、「收當的時候,以測鑽筆測試後,認為是真鑽,所以以真鑽之價格收當。」、「(問:你們是測鑽筆顯示兩個紅燈亮才收,還是全部的紅燈亮才收?)一般只要紅燈我們就會收,只是會根據它的硬度來區分收當的價格。」、「(問:你記得當時贖當時,在當舖測試時,測鑽筆有無顯示紅燈?)有,測試筆在最尾端,在最尾端有顯示紅燈,兩支測鑽筆都有。」(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7 頁),而前開檢測筆之名稱為鑽石選別器,係利用熱傳導原理,比對受測物品係數作為辨別天然鑽石、人造類似石之參考,檢測方式為將鑽石選別器筆尖接觸受測物品後,如鑽石選別器測試上燈號顯示於8 以上為鑽石,且證人錢思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鑽石選別器,經本院函請銷售商明暉儀器有限公司檢驗確定該儀器尚屬正常狀態,此有明暉儀器有限公司100年6 月27日函在卷可取(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陳明雄當庭以證人錢思瑜前開庭提之鑽石選別器檢測證人錢思瑜庭提之系爭戒指上鑽石,鑽石選別器確實顯示在8以上,亦有前開鑽石選別器照片及本院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18 頁正反面),則被告劉漢聲前開典當過程,既為證人陳明雄對於系爭戒指檢視後,決定該典當物品價值及借款之數額,是被告劉漢聲究有無對證人陳明雄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6 日持系爭戒指至國泰當舖典當後,曾於系爭戒指滿當日98年2月5日後5 日即流當前之98年2月10日給付2個月利息9,000元,復於同月13日補息1個月3,600元,使前開戒指之流當日得以展延至同年5月15日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證人陳明雄所提供之手寫借款及贖回情形書面資料、國泰當舖當票及國泰當鋪存摺帳戶影本、被告劉漢聲所提國泰汽車服務項目卡在卷為查(見偵8554卷第9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偵7674卷第40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頁、他1853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他1280 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偵7273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偵緝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偵8553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51頁、第95頁),倘被告劉漢聲已知系爭戒指上之鑽石僅為價值低廉之摩星石而非真鑽,則被告劉漢聲實無支付合計1萬2,600元之利息以免系爭戒指遭流當之理;參以被告劉漢聲係於98年1月至5月間,始與另案被告陳春帆或自行持摩星石各向附表一、二所示當鋪詐騙,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劉漢聲就持以向前開當舖業者詐騙之典當物品,均未曾支付任何1 期利息予當舖業者之事實,業經證人施雅偵、蔡智祥、陳昭福、蔡宗明、張家榮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8554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偵767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他1853卷第14頁至第16頁、他1280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偵727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緝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偵8553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0頁),且有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在卷為憑(見士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25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42頁至第246頁),由此益徵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6 日前往國泰當舖典當系爭戒指時,其主觀上應認該戒指上之鑽石乃為真鑽,始支付1萬2,600元利息予國泰當鋪。衡以被告劉漢聲取得系爭戒指係因被告謝南生於97年11月6日之1週前某日,以系爭戒指為擔保,向被告劉漢聲借款8 萬元,此實與一般貸與人概以取得相當或大於借款數額之擔保無異。綜上以觀,堪認本件被告劉漢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被告謝南生說系爭戒指上是真鑽,且伊拿去典當時,業者也說是真鑽讓伊典當,故伊認為典當的是真鑽,伊並沒有詐騙國泰當鋪業者的意思等語,即難認為虛妄。是以,公訴意旨謂本件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6日, 明知系爭戒指上之鑽石為摩星石而非真鑽,卻與被告謝南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劉漢聲持該戒指前往國泰當鋪向證人陳明雄訛稱為真鑽,使證人陳明雄陷於錯誤,而允諾典當6萬元,實難認無疑。 ⒋第查,被告謝南生於97年11月6日之1週前某日,以系爭戒指為擔保,向被告劉漢聲借款8 萬元債務時,係告以系爭戒指上之鑽石為真鑽乙節,業經本院審理時,裁定將被告劉漢聲之調查證據程序與被告謝南生分離,而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劉漢聲時,經證人劉漢聲證稱:(問:我拿給你後來去國泰當舖當的那顆鑽石是否為真鑽?)當時我認為那顆鑽石是真鑽,因為謝南生跟我說是真鑽。」、「(問:當時我交給該鑽石之後,你在賭場中是否有其他人有作鑑定嗎?)當時我有給裡面的賭客稍微看一下,賭客說應該是真的。」、「(問:證人於97年11月間對於珠寶是否已有認識,知悉真鑽與摩星石之不同?)不知道,當時謝南生拿給我的鑽石,我當時並不知道有摩星石。」(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9頁);被告劉漢聲於偵查中亦迭供稱:被告謝南生稱前開鑽石為天然鑽石,伊當時也以為是真鑽,價值10幾萬元,伊也有拿去珠寶店詢問過,所以伊後來想要贖回來,才去付利息等語(見偵7674卷第86頁、他1853卷第6頁、他1280卷第153頁、偵7273卷第53頁、偵8554卷第46頁、偵8553卷第37頁),而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以前,本從事音樂教學,既非珠寶相關產業從業人員,且摩星石乃近年來研發成功之合成碳矽石,珠寶及當舖業者對此尚不見得知曉,此觀之公訴意旨㈡所載被害人均為當舖從業人員、卷附98年8 月13日網路新聞列印書面、明暉儀器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函說明所載「…近期新問世的人造類似石-合成碳化矽石(摩星石)英文名Syn.Moissanite…。」自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99號卷《下稱偵11999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0 頁),是被告劉漢聲辯稱其於97年11月以前,不知摩星石,亦未能辨識摩星石與真鑽之差異,洵屬可採;而被告謝南生於99年5 月25日警詢時自承已從事珠寶約10年,亦為摩星石之交易,則其對於系爭戒指上之鑽石乃摩星石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6 日持系爭戒指至國泰當舖向證人陳明雄典當時,既由證人陳明雄對於系爭戒指檢視後,決定該典當物品價值及借款之數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漢聲為前開典當時,明知系爭戒指上之鑽石為摩星石而非真鑽,已如前述,被告劉漢聲復係1 人為前揭典當行為,是公訴意旨謂本件被告謝南生就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6 日持系爭戒指向證人陳明雄典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詐欺罪,即難認足採。復查,被告謝南生係因被告劉漢聲要求其清償97年11月6日前某日所借之8萬元債務時,告以被告劉漢聲得以持系爭戒指向當舖業者借款,此外,被告謝南生並未特別交付被告劉漢聲要以天然鑽石典當,或需典當取得多少數額始可,此部分亦經被告劉漢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況且,摩星石並非毫無價值之物品,僅係其價值與天然鑽石尚有差距;參以被告劉漢聲前開典當過程,既為證人陳明雄對於系爭戒指檢視後,決定該典當物品價值及借款之數額。是以,本件亦難認被告謝南生有何利用被告劉漢聲對證人陳明雄施以詐術之故意及犯行。 ⒌再查,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6 日,將被告謝南生前所交付之系爭戒指持前往國泰當舖向證人陳明雄典當,取得現金6 萬元後,將該當票交付被告謝南生,被告謝南生嗣將該當票交付證人錢思瑜及告知證人錢思瑜可將系爭戒指贖回,而證人錢思瑜於98年4月6日前往國泰當舖,以6萬8,200元向證人陳明雄贖回該戒指之事實,詳如前述;又被告謝南生係將前開當票無償贈與證人錢思瑜,而證人錢思瑜對於系爭戒指是否為真?是否前往贖回?本有疑慮,嗣因證人陳明雄告知系爭戒指為真,證人錢思瑜始支付6萬8,200元予證人陳明雄以取贖系爭戒指之事實,業經證人錢思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謝南生有其他東西租箱寄賣在我那裡,他有來關心,但是都沒有賣掉過,那時他給我4 張當票,典當的內容都是紅寶,他在我那邊寄賣的都有證書,他給我的4 張都是紅寶石的當票,跟我說可以去贖,1張當票他賣給我5,000元,每1 張當票可以典當的金額約9,000到1萬元,我就給謝南生2 萬元,他跟我說贖回來的紅寶石,1 顆可以賣2到3萬元,謝南生常常會來,東西沒有賣掉,當票我也沒有去贖,那時謝南生看我店裡面都沒有客人,他就又拿1 張當票,即本件的當票『送』給我,隔了幾個月,當票都過期了,他來店裡問我有沒有去贖,我說我沒有贖,我就說典當的人我也不認識,我問他鑽石1 克拉現在行情多少,謝南生說9-10萬元左右,謝南生後來就離開了,是之後當票又過期了,我就想說其他紅寶石的當票都虧損了,我想說這1張當票『可能』還有價值 ,我就自己跑去贖了…。我當時要告的不是在庭的被告2 位,而是要告當舖的陳明雄,我認為我是被國泰當舖陳明雄詐騙,我所提出的100年2月18日補充告訴理由中,裡面所寫的『被告』指的是陳明雄1人而已,沒有其他人。」 、「因為我『不確定』是否為真鑽,最後證人陳明雄口頭跟我說是真鑽,我才會願意拿錢贖回戒指。」、「(問:被告謝南生交付本案戒指之當票予證人,有無自證人處取得任何財物?)完全沒有。」、「(問:被告謝南生與證人交易過程中,有無曾拿假鑽予證人而未告知之情形?)從來沒有過。」、「(問:證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對象及犯罪事實為何?)我主要是要告國泰當舖的陳明雄。因為證人陳明雄告訴我說贖回的是真鑽,但是贖回的卻是假鑽。」、「(問:證人於本案中所提之告訴名稱『被告』究指何人?)我是講當舖的陳明雄,都不是指本案的兩位被告。」、「之前謝南生可能要用錢,所以他有賣了4 張當票要給我,每張5,000 元,後來他來我的店裡問有沒有去贖?我就說沒有去贖,我想認賠,謝南生就說這張當票『送』給妳,我就一直擺在抽屜裡,謝南生給我的時候沒有過期,我就一直擺到過期,之後謝南生到我店裡,我就問他說現在一顆價值多少錢,他說現在行情1克拉行情有10-12萬,我才考慮要去贖,當時謝南生並『沒有』跟我說是真鑽還是假鑽,而且典當人也不是他,所以我拿了當票遲遲沒有去贖,因為我『不確定』到底是否為真鑽,所以我後來才打電話到當舖去詢問,一直到我去當舖贖回,證人陳明雄在測試時,我還在懷疑。我一直都是告國泰當舖的陳明雄,後來警察局找我作筆錄時,我就把詳細情形說給警察聽,他說現在抓到謝南生,如果要告陳明雄的話,要連謝南生一起告,才有辦法一起處理,所以我才會要告謝南生。」(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則證人錢思瑜並未因被告謝南生交付該當票之行為而陷入錯誤,且亦未因此交付被告謝南生任何財物甚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南生對此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實屬有誤,洵無足採。 ⒍至公訴人認被告劉漢聲、謝南生對於證人陳明雄於97年11月6日陷於錯誤而允諾典當6萬元;被告謝南生就證人錢思瑜部分,應負詐欺取財罪責,無非係以被告謝南生於偵查中不利於已、及不利於共同被告劉漢聲之供述,資為主要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準此,被告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該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被告謝南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供稱「認罪」及有出售摩星石予被告劉漢聲、被告劉漢聲斯時已知摩星石之事云云,然系爭戒指為被告謝南生於97年11月6日之1週前某日向被告劉漢聲借款8 萬元債務時所提供之擔保,而依證人陳明雄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6 日典當系爭戒指之過程與事後支付利息、前開典當逾2月後之98年1月至5 月間,被告劉漢聲與另案被告陳春帆以摩星石詐騙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被害人之歷程等情,實難認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6 日向證人陳明雄典當時,已明知系爭戒指上鑽石係摩星石,詳如前述。然觀諸被告謝南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明顯可見其陳述明顯前後相互矛盾,易受外界干擾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不利於己及他人之陳述,如:於99年5月26日、99年6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問:當時你跟當鋪典當時,你會跟當舖說你是一般的消費者,當時買7、8萬元?)是的,因為當舖只會以我的買價的1、2成向我收當。」、「(問:你這樣不是在騙當鋪嗎?你進價就不是7、8萬元?)沒有,我有典當的權利。」、「(問:你剛說如果當鋪收當的價錢高於你向鍾敬軍進貨的價錢的話你就會該它流當?)是的,如果這樣是詐騙的話,我就認了。」、「(問:你說『如果這樣是詐騙的話,我就認了』這樣是認罪還是不認罪?)我跟當舖說這個在外面買要6、7萬、4、5萬元,我的意思是說我跟當鋪講外面買要6、7、8萬元以上。」、「(問:98年4 月間,你與劉漢聲到新店的國泰當鋪典當了1 顆摩星瓚是怎麼回事?)他去國泰當,我不知道。」;「(問:你怎會不知道,你手上還有國泰的當票?)他當了以後,把當票拿給我,跟我說那是真鑽,他騙我。」、「(問:如果是真鑽,價值超過6萬元,甚至可能達到1、20萬,如果是假鑽他還要倒貼錢去贖回那顆鑽石,你的用意為何,你不是要騙錢思瑜嗎?)是我的疏忽。我本意是要讓她賺錢。」、「(問:檢察官再問你1 次為何要把當票交給錢思瑜?)我要看她可否賺錢。」、「(問:如果是真鑽,為何你不自己賺?)因為我沒有錢。」、「(問:你把當票交給錢思瑜,她沒有去贖回,為何你又叫錢思瑜去贖回?)我只是問他有無去贖回,第2 次我去他店裡作生意,我想說如果他沒有去贖回的話,我就要把當票交還給劉漢聲。」、「(問:這樣你還不承認你詐欺?)我承認。」(見偵緝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偵7273卷第89頁正反面;他1853卷第10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於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與100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之辯稱:「97年11月6 日前,我拿給劉漢聲的是真鑽,不是摩星石,劉漢聲有拿到珠寶店去鑑定過。錢思瑜之後到當舖典當被拒絕,說不是真鑽,我覺得應該是當舖調包。我在98年5 月份時開始從事摩星石的買賣,我認罪。」、「(問:被告謝南生為何稱認罪?是何源由?)因為我是在97年11月6日前有拿1顆摩星鑽以2萬元賣給劉漢聲,因為劉漢聲先跟我批1次摩星石,就是97年11月6 日那次,因為當時他沒有錢,後來他才跟鍾敬軍批摩星石,當時我有跟他說這是摩星鑽,在外面可以賣幾萬元,但不能賣高,因為摩星石專賣店一顆1 克拉多賣5、6萬,6、7萬,因為那時我們在賭場認識,他知道我在做珠寶,就問我說有沒有摩星鑽,當時劉漢聲就知道摩星鑽,摩星鑽本身成本大約1 萬多元,如果有戒台部分,也要再加上成本,因為他有在想說能不能賣高再去詐欺賭博,後來他覺得我賣得比較貴,鍾敬軍賣得比較便宜,他就轉向跟鍾敬軍批,鍾敬軍也有批給別人,從去年8 月我就不做了。…。」、「劉漢聲沒有跟我買過摩星鑽,因為跟我買過摩星鑽的人都會跟我簽切結書,但是劉漢聲沒有簽過切結書,因為跟我批過摩星鑽的人體型跟劉漢聲很相似,所以我之前才會說劉漢聲有跟我批過。…」、「我一開始就記錯了,有1 個和劉漢聲長的很像的人向我批貨,事實上是劉漢聲沒有跟我批過任何1 顆摩星鑽,但我確實有抵押1 顆真鑽給劉漢聲,我沒有在士林地檢當過證人,我也沒有認罪,我只是說紅寶石、南洋黑珍珠是我當的,如果檢察官認為我是詐欺的話,我認罪,我並沒有說我拿摩星鑽去騙人,所以請法院明察。」(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226 頁),是徒以被告謝南生前開具有明顯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詳如前述),要難遽為被告謝南生自身及同案被告劉漢聲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基礎。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劉漢聲於97年11月6 日向證人陳明雄典當時,已明知系爭戒指上鑽石係摩星石,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漢聲與謝南生就前開典當行為具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謝南生交付系爭戒指之國泰當鋪當票予證人錢思瑜之行為,亦未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之前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劉漢聲、謝南生於98年間,另案因各自持摩星石前往當鋪典當涉犯詐欺罪嫌,遽推論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㈠所載之詐欺取財罪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應對被告劉漢聲、謝南生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㈡就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查被告劉漢聲確因與另案被告陳春帆或自行持摩星石各向附表一、二所示當鋪詐騙,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事實,為被告劉漢聲所自承,且有另案被告陳春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宗明、施雅偵、陳昭福、張家榮、蔡智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當鋪收當存根、臺北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永順當鋪收當日報表、泰安當鋪當票存根、泰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尚豪質借中心當票存根、尚豪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寶元當鋪當票存根、寶元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以上均影本)、聚英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鑽石品質分析鑑定書2 份、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2 份、臺北當鋪收當自陳春帆處之鑽戒照片1張、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 日函覆公文1 紙在卷可稽及士林地院前開判決附於該案卷宗內可考(見偵緝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7 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50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4頁;偵8553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4 頁至第29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2頁、第119 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66頁至第175頁、第196頁反面至第201 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偵7674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21 頁至第124頁、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62 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他1280卷第19頁至第85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62頁至第166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偵7273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第78頁至第82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6頁;他1853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偵8554卷第7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反面、第162頁、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75 頁;偵11999 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7頁;士林地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下稱聲羈101卷》第4頁至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下稱偵聲142卷》第5頁至第7頁;士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第242頁至第246頁),是前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前開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劉漢聲於98年1月至5月間,確與另案被告陳春帆共犯或被告劉漢聲自行以摩星石佯稱真鑽詐欺當鋪業者之事實,至於被告劉漢聲遂行前開詐欺犯行所持之摩星石是否為被告謝南生所售與?被告謝南生與劉漢聲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 ⒉惟查,被告劉漢聲為前開詐欺犯行所持之摩星石來源並非被告謝南生,且被告劉漢聲為前開詐欺犯行亦未與被告謝南生事前謀議之事實,業據本院審理時,裁定將被告劉漢聲之調查證據程序與被告謝南生分離,而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劉漢聲時,經證人劉漢聲證述:「我拿假的鑽石去典當,並非是謝南生教我的」、「(問:你所承認犯罪事實二的部分,該等摩星石的來源為何?)摩星石我有跟鍾敬軍購買,也有跟一個叫做JASON 的人購買,還有一個李小姐,即臺灣摩星石的代理商,但全名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她叫做李經理,店在忠孝東路的巷子裡,店名叫做喬愛倫。」、「(問:你在97年到98年間,有沒有向謝南生批摩星鑽過?)我從來沒有跟謝南生有過鑽石(包括真、假鑽)的交易,除了那次在賭場,他跟我借錢的那次有拿鑽石給我外,其餘均沒有。」、「(問:證人如何知道可以將摩星石佯稱真鑽到當舖典當取財?)當初我自己拿摩星石,是因為我欠人家錢,沒有東西可以借,我才拿摩星石去典當。我問當舖可以典當多少錢,他說可以借5、6萬元。」(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第178頁反面), 且被告劉漢聲尚提出97年12月6 日網路購買摩星石列印書面為佐(見本院卷第227 頁),又被告劉漢聲於偵查中均供稱:伊是跟廠商買摩星石,是向一位鍾先生買的,另外有向一個叫jason 的人買,伊是透過網路跟他買的,還有向摩星石臺灣代理李小姐買等語,此有被告劉漢聲歷次警詢、偵訊及羈押庭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8頁,偵8554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反面,偵727 3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第51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第78頁至第82頁反面、第87頁至第92頁反面,偵8553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66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4頁,偵7674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5頁,他1853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第23頁至第28頁,他1280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6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第176頁,聲羈201卷第4頁至第6頁);參以證人鍾敬軍雖前於100年6月1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1月至5 月間尚不認識被告劉漢聲,亦無摩星石之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然證人鍾敬軍為前開證述時,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 年,且證人鍾敬軍亦於該次審理時改稱前開事實需待其查閱相關單據始可確定,嗣於本院100年8月17日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伊與被告劉漢聲調摩星石的時間大約是98年3、4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復有證人鍾敬軍所提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4頁至第185 頁);再觀諸另案被告陳春帆於偵訊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供稱:伊的摩星石來源都只有被告劉漢聲,伊不認識被告謝南生等語(見偵緝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他1853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衡以被告劉漢聲就公訴意旨㈡所載犯罪事實,前經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因被告劉漢聲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被告劉漢聲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被告劉漢聲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劉漢聲與謝南生間復無特殊情誼,是被告劉漢聲當無為脫免自身或被告謝南生之罪責,而甘冒觸犯偽證罪重責風險而為前開證述之理。由上以觀,自堪認證人劉漢聲前開證述應屬真實而為足採。至於被告劉漢聲雖曾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謝南生賣給伊鑽石2次等語(見聲羈201卷第6 頁),然被告劉漢聲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為前開未曾與被告謝南生為鑽石(包括真、假鑽)之交易等語,並與其他證據互核屬實,且被告劉漢聲前揭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既未經交互詰問,亦無從知悉被告劉漢聲於該次訊問時所稱2 次鑽石交易時、地及內容為何?何以為前開供述?;參以被告劉漢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問:為何謝南生於警詢中表示,你有跟他買過10顆以內的摩星鑽,每顆裸鑽含戒檯約2 萬元,是否屬實?)我絕對沒有,他說謊,我如果要買的話,跟鍾敬軍買也比跟謝南生買還要便宜,而且我跟喬愛倫買也都是批發價。」(見本院卷第177 頁),亦與一般社會之情理相符,是以,僅憑被告劉漢聲突1 次為該等陳述,遽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另被告謝南生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認罪」及有出售摩星石予被告劉漢聲云云,然其該等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謝南生有公訴意旨㈡所載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謝南生之前開供述,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是公訴人執此指稱被告謝南生與被告劉漢聲共犯公訴意旨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劉漢聲遂行公訴意旨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持之摩星石並非被告謝南生所售與,且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謝南生與被告劉漢聲就前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南生確有與被告劉漢聲共犯前開犯行之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應對被告謝南生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末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51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請求併予審理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謝南生經起訴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件業經諭知被告謝南生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故本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 │鑽石重量│ ├──┼──────┼──────┼──────┼────┼────┤ │ 1 │蔡宗明 │98年1月2日 │臺北市大同區│4萬元 │0.9克拉 │ │ │(臺北當鋪)│ │酒泉街114號 │ │ │ ├──┼──────┼──────┼──────┼────┼────┤ │ 2 │施雅偵 │98年1月8日 │臺北市大同區│5萬元 │1克拉 │ │ │(永順當鋪)│ │承德路3段169│ │ │ │ │ │ │號 │ │ │ ├──┼──────┼──────┼──────┼────┼────┤ │ 3 │陳昭福 │98年1月23日 │臺北市信義區│5萬元 │1克拉 │ │ │(泰安當鋪)│ │忠孝東路5段 │ │ │ │ │ │ │493號1樓 │ │ │ ├──┼──────┼──────┼──────┼────┼────┤ │ 4 │張家榮 │98年1月24日 │臺北市大安區│6萬元 │1.06克拉│ │ │(尚豪當鋪)│ │復興南路2段 │ │ │ │ │ │ │339號1樓 │ │ │ ├──┼──────┼──────┼──────┼────┼────┤ │ 5 │蔡智祥 │98年5月21日 │臺北市士林區│5萬元 │1.0克拉 │ │ │(寶元當鋪)│ │延平北路5段9│ │ │ │ │ │ │號1樓 │ │ │ ├──┴──────┴──────┴──────┴────┴────┤ │ 總計 2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 │重量 │ ├──┼──────┼──────┼──────┼────┼────┤ │ 1 │施雅偵 │98年3月3日 │臺北市大同區│5萬元 │1.0克拉 │ │ │(永順當鋪)│ │承德路3段169│ │ │ │ │ │ │號 │ │ │ ├──┼──────┼──────┼──────┼────┼────┤ │ 2 │同上 │98年3月20日 │同上 │8萬元 │1.5克拉 │ ├──┴──────┴──────┴──────┴────┴────┤ │ 總計1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