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福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福為巨航快遞公司之員工,於99年8 月6 日時中午12時許之午休時間至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電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35 巷136 號5 樓)收取該公司待寄送之貨物、包裹時,見葉賴彩雲在放置待收取貨物、包裹旁之辦公桌前趴睡,而將未拉上拉鍊之大包包放置在身旁另張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18分許,竊取葉賴彩雲放置在大包包內之皮夾1 只,內含捷運卡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 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葉賴彩雲午休起床後,於當日下午1 時21分許,發覺其大包包內之皮夾遭竊,而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金福固不否認其於99年8月6日時為巨航快遞之員工,於該日中午12時許確有至精聯電子公司收取該公司待寄送之貨物,當時有見到葉賴彩雲在其收取貨物旁之辦公桌前趴睡,並將未拉上拉鍊之大包包放在其睡覺位置旁之椅子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葉賴彩雲的包包是打開的,裡面有手機,其想要翻看是什麼牌子,因為其女朋友的女兒把手機弄丟了,在找看看是否有適合的手機,但後來想想,那邊有攝影機,所以其並沒有去翻動葉賴彩雲的包包,且在偵查庭開完後,其有問葉賴彩雲是否確定有把皮包放回大包包,葉賴彩雲是說忘記了、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葉賴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精聯電子公司是做清潔的,於99年8月6日上午11點多時帶皮夾出去買東西,皮夾約手掌大小,買完東西回來公司後,就將皮夾放在大包包裡面,並在其午休時固定使用之辦公桌上面睡午覺,其將大包包放在其睡覺位置的左後方,是放在另一張椅子上,當時並沒有把大包包的拉鍊拉上,所以大包包是立著、敞開的,大包包裡面有放裝零食的塑膠袋、手機及皮夾,手機是放在皮夾上面,因為那個大包包比較大,所以拉鍊沒有拉,開口就會比較大。巨航快遞的員工幾乎每天都會去公司收貨,公司是把待寄送之貨物放在固定的地方,就是其固定午休辦公桌的旁之外側辦公桌處,其在99年8月6日前有見過被告幾次。99年8月6日中午12時17分左右,其因為睡著了,所以不知道被告有無到公司收貨,當天其大包包所擺放的椅子是比較靠近放置待寄送貨物的外側辦公桌。其午休到下午1點起來,有將大包包改放到原本睡覺的椅子上,並推 到桌子下而離開,約是下午1點半時,因為要拿皮夾裡面的 東西,才發現大包包裡面的皮夾不見了。在99年9月14日開 完偵查庭後,被告有說請假公司會扣錢,所以想說皮夾不見就算了,但並沒有跟被告說,其忘記有無把皮夾放回去大包包這件事,其可以確定當天上午11點多買完東西回來後,有將皮夾放進大包包裡面,並在辦公桌位置上算一下皮夾裡面有多少錢,因為晚上回家要買晚餐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第7至8頁、第18至20頁), 並有精聯電子公司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4至19 頁),而證人葉賴彩雲係於發覺皮夾不見而向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親見巨航快遞之員工有伸手之動作,始向巨航快遞之老闆娘求證,且證人葉賴彩雲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要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堪認證人葉賴彩雲之證詞足以採信。 ㈡又依精聯電子公司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內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rv】之檔案畫面顯示:於99年8月6日中午12時01分30秒,畫面前方有兩個辦公桌相連,中間有隔板格住,外側辦公桌之後方及桌上均堆有包裹,燈光明亮。內側辦公桌坐有一穿著螢光粉紅上衣之短髮女子即證人葉賴彩雲,葉賴彩雲左方站著一名身穿白上衣之男子。於12時02分02秒時關燈,葉賴彩雲仍與上開穿著白上衣之男子在內側辦公桌處。於12時02分39秒,上開穿著白上衣之男子自內側辦公桌搬兩箱包裹後離開,葉賴彩雲仍坐在內側辦公桌處頭朝畫面左上方之牆壁頭呈現往下低的狀態。而被告係於12時15分32秒時出現在錄影畫面內,被告先走辦公室走道末端處開燈後,即走到畫面前方外側之辦公桌通道處拿取包裹、整理文件。而自12時02分39秒上開穿著白色上衣男子離開後至被告出現前,該段時間,均無人走至畫面前方內外側之辦公桌裡面。被告於12時16分15秒時向其右方即葉賴彩雲所坐之內側辦公桌處張望後繼續整理文件;又於12時16分23秒時,傾身向其右方之辦公桌張望,並接著向其後方、上方張望後,即在外側辦公桌、靠近內側辦公桌處整理文件;且於12時16分39秒時,被告又更傾身彎向其右方之辦公桌張望,並於12時17分11秒時,移動至內側之辦公桌處,將右手往該內側辦公桌處伸去,惟其右手之動作業遭內外側辦公桌隔板遮住,被告再度回到外側辦公桌靠近內側辦公桌處整理文件。然被告於12時17分24秒時,又到內側辦公桌處將右手往該內側辦公桌座位伸去後,將手再度取回,並於12時17分50秒時,至辦公室走道末端處開燈後,再度走回外側辦公桌處整理包裹。至12時18分11秒時,被告又至內側辦公桌處,向其右側彎腰低身,但其動作被隔板遮住,無法清楚辨識其在隔板後方之動作,並於12時18分15秒時將外側辦公室搬桌上之包裹至推車離開,於12時18分45秒時消失在畫面。此部分檔案之畫面結束時間為99年8月6日12時30分00秒時,從被告消失在畫面後,至畫面結束時均無人走至該內外側辦公桌之通道內。 ㈢又依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同一拍攝角度,惟接續上開檔案之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為【CH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rv】之畫面顯示:畫面開始之顯示時間為99年8月6日12時30分00秒,因辦公室燈光關閉,畫面較為昏暗,內側辦公桌處因遭隔板擋住錄影畫面之緣故,隱約見得有葉賴彩雲在該處。在畫面開始後至12時50分16秒至33秒時,有一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走到外側辦公桌靠走道處,拿取文件,但並未走到靠內、外側辦公桌中間之隔板處。於13時00分26秒時,有人將辦公室電燈打開後,葉賴彩雲至13時03分38秒時均即坐在內側辦公桌處,其於13時02分26秒時有撥打手機、於13時02分46秒時有翻動左側物品之動作,並於13時04分50秒時離開而消失在畫面,然從錄影畫面開始至13時07分10秒前,除上開身著白色上衣男子曾走到外側辦公桌靠走道處拿取物品外,均無人走到內外側辦公桌之中間隔板處。於13時07分10秒時,有另一穿白色上衣男子走到外側辦公桌處,放置包裹,填寫文件,並拉取內側辦公桌之椅子到外側辦公桌處坐下後填寫文件、聊天,且該男子均係坐在外側辦公桌靠走道處,且面朝前方,該男子一直坐在該外側辦公桌處,並於13時16分42秒起身後離開。葉賴彩雲復於13時20分08秒時回到內側辦公桌處,一直到13時21分27秒時均在該內側辦公桌處呈現彎腰翻動東西之動作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兩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8至39頁)。而於下午1 時07分10秒時,雖曾有一穿白色上衣男子走到外側辦公桌處,並拉取內側辦公桌之椅子到外側辦公桌處使用,而該張椅子即為證人葉賴彩雲午休趴睡時放置大包包之椅子,然在其午休起來離開辦公室前,已將大包包改放置在其原本午休時所的椅子上,並將椅子推到桌子下,至其於下午1時20分08 秒時回到內側辦公桌處,一直到13時21分27秒時均在翻動東西,即為其欲找大包包裡得皮夾卻找不到等情,業經證人葉賴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㈣是依據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於99年8月6日中午12時17分11秒時,先從外側辦公桌處移動至旁邊葉賴彩雲午休趴睡之內側辦公桌處,將右手往該內側辦公桌處伸去,又於同時分24秒時,將右手伸往內側辦公桌,並於其已將電燈關掉後之中午12時18分11秒時,復走至內側辦公桌處,向其右側彎腰低身等情,雖被告上開伸出右手及彎腰低身之動作,因遭內外側辦公桌中間之格板遮住,而無法辨識其在隔板後方之動作,且因午休時間辦公室燈光昏暗及監視錄影畫面畫質之因素,致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直接確認被告從內側辦公桌伸手、彎腰傾身或離開時,其手中是否有拿取葉賴彩雲之皮夾,況該皮夾僅約手掌大小,業經證人葉賴彩雲證述如前,被告既供稱其知悉該處有攝影機,而依該皮夾之大小,被告竊得該皮夾後,亦非難以遮掩以避免遭攝影機攝錄。然證人葉賴彩雲於午休前確有將皮夾放置在其大包包內,並將大包包放在其午休之內側辦公桌旁之椅子上,直至午休起來後之下午1 時21分27秒許發覺皮夾不見期間,除被告外,並沒有人走到該內側辦公桌處,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衡諸常理,該皮夾如無人拿取,不可能憑空消失,足證證人葉賴彩雲之皮夾,確為被告所拿取。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該處有攝影機,是被告多次向證人葉賴彩雲午休之座位處張望,並伸手翻動以便確認該大包包內可資竊取之財物後,再將電燈關掉,以免遭該攝影機清楚拍攝後竊取該大包包內之皮夾等情,足堪認定。 ㈤又被告辯稱:葉賴彩雲於午休起來到發覺皮夾不見之間,曾有使用手機,其既然說是將手機放在皮夾上方,在拿手機時為何沒有發現皮夾不見,顯見證人葉賴彩雲當天並沒有將皮夾放在大包包內云云。然證人葉賴彩雲確有於午休前,將其皮夾放在大包包內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其雖於在午休起來後,曾有拿取大包包內之手機予以使用,然當時並未特意去找大包包裡面的皮夾是否還在,也沒有刻意去看,業經證人葉賴彩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況當時證人葉賴彩雲之大包包內,除手機、皮夾外,尚有放置裝有零食之塑膠袋等物,佐以該皮夾約僅手掌大小,體積非大,而證人葉賴彩雲既於午休前始將皮夾置入大包包內,於午休期間,亦將大包包放置在身旁左後方之椅子上,並未離身,是其於午休起來後,使用手機時,因並未刻意找尋皮夾,確認皮夾是否還在,而於斯時尚未發現皮夾不見等情,並未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犯後一再飾詞推卸罪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趁證人葉賴彩雲午休趴睡時,即竊取其放置在身旁之皮夾,行徑囂張,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竊物品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所竊取之金額、物品非鉅,併參酌其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略輕,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32 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